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劉碧玉(即陳煇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鐘傑(即陳煇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鐘偉(即陳煇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芬(即陳煇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采吟(即陳煇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上訴人 陳水聰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陳煇煌(下稱姓名)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陳劉碧玉、長子陳鐘傑、次子陳鐘偉、長女陳雅芬、次女陳采吟(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11至313、317至323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聲明請求:陳煇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9萬333元,及其中580萬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陳煇煌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繼承陳煇煌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主張陳煇煌於109年1月17日另清償50萬元,被上訴人乃將聲明減縮及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煇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9萬333元,及其中530萬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9頁)。關於減縮聲明金額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關於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煇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煇煌、訴外人陳○良為兄弟(下合稱陳○良兄弟3人),共同出資設立訴外人勇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一公司)及大陸地區南靖勇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勇一公司,並與勇一公司合稱系爭2家公司)。因經營理念不合,乃於108年3月20日就系爭2家公司之動產,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配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勇一公司之動產價值為2,800萬元、南靖勇一公司之動產價值為350萬元,扣除貸款後,剩餘價值合計為2,460萬元,均由陳煇煌取得,陳煇煌則應給付伊及陳○良各820萬333元,由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辦理勇一公司業務交接,陳煇煌如未於期限内履行,須給付伊及陳○良違約金各69萬元。伊及陳○良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惟陳煇煌遲至108年7月8、15日、同年12月6日、109年1月17日始分別給付伊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尚積欠530萬333元,並應給付違約金69萬元。陳煇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為陳煇煌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煇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99萬333元,及其中530萬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及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陳煇煌、被上訴人及陳○良之代理人即其子陳○霖、女陳○怡於
108年7月29日就系爭2家公司之出資額、經營權、動產、不動產,以及陳○良兄弟3人名下之不動產,重新協商分配事宜,已就各項財產之分配、價值、找補金額達成合意,並簽訂手寫協議書(下稱系爭手寫協議),用以取代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持已遭取代之系爭契約,請求伊等給付前揭剩餘款項及違約金。㈡縱使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然其真意除分配系爭2家公司之動產
外,尚包含分配系爭2家公司之經營權及出資額,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2家公司之動產、出資額、經營權移轉予伊之義務。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履行移轉出資額之義務,伊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前揭剩餘款項,且無違約情事。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第11、12頁,本院卷第81、234、260頁):
㈠陳○良兄弟3人於108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分配系爭2
家公司之動產價值合計3,150萬元,由陳煇煌得標,經其等3人計算後,陳煇煌應給付被上訴人820萬333元,如有違約,陳煇煌應給付違約金69萬元,而違約金應於3日內給付完畢,每逾1天加計違約金15%至給付完畢止。
㈡勇一公司為陳○良兄弟3人共同出資,南靖勇一公司則由勇一
公司轉投資成立,系爭2家公司於陳煇煌死亡前,均由陳煇煌擔任負責人。
㈢陳煇煌於109年4月2日將被上訴人及陳○良借名登記之南靖勇一公司出資額過戶予陳煇煌之子陳鐘偉。
㈣陳煇煌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08年7月8、15日、同年12月6日、1
09年1月17日依序給付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29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差額530萬333元迄未給付。
㈤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判決(下稱另案)不爭執事項㈣記載,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完成勇一公司相關業務之交接。
㈥陳○良曾以陳煇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對陳煇煌提起訴訟
,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命陳煇煌給付849萬333元及利息,陳煇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陳煇煌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陳煇煌、被上訴人及陳○霖、陳○怡於108年7月29日晚間在訴
外人○○○住處,協商財產分配事宜,並簽署被證2系爭手寫協議(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陳○霖、陳○怡當時自稱為陳○良代理人,然未提出陳○良出具之委任狀或授權書。
㈧○○○於108年7月31日製作被證3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
議,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後,陳○良兄弟3人皆未在系爭分配協議書上簽名,而陳○良之女即陳○怡以陳○良分配金額過少,要求陳煇煌再增加給付100萬元為由,拒絕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陳○良兄弟3人於108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2家公司之動產,均由陳煇煌取得,陳煇煌則應給付820萬333元予其及陳○良,陳煇煌至今給付其290萬元,尚積欠530萬33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收據(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陳○良兄弟3人已就系爭手寫協議達成合意:
上訴人主張:陳○良兄弟3人已於108年7月29日就系爭2家公司之出資額、經營權、動產、不動產,以及陳○良兄弟3人名下之不動產,重新協商分配事宜,並簽訂系爭手寫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手寫協議雖經其、陳煇煌及陳○良之子女陳○霖、陳○怡簽名,然陳○良當日並未出席,且否認有授權陳○霖、陳○怡,系爭手寫協議並未有效成立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之規定自明。且按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授與此種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與同法第531條所稱因委任事務之處理而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陳煇煌、被上訴人與陳○良之子女陳○霖、陳○怡於108年7月29
日在○○○住處,協商財產分析事宜,並由陳煇煌、被上訴人親自,及陳○霖、陳○怡以陳○良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手寫協議,有系爭手寫協議(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⒊證人即為陳○良兄弟3人協調財產分析事宜,亦為其等3人姊妹
之配偶○○○於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被上訴人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證稱:陳○霖、陳○怡沒有委託書,但伊有詢問陳○霖、陳○怡,他們說可以代表,就進入協商(原審卷一第
358、359頁);伊聯絡陳○良時,陳○良沒有說不願意來,伊之前先去陳○良家,跟陳○良講,陳○良當時有說他的兒子跟女兒會來,所以他的兒子、女兒、太太才會來(原審卷一第
359、360頁);陳○怡、陳○霖協商到一半,他們還跑到外面講,進來才說好的(原審卷一第363頁)等語;於原審證稱:伊當場有問陳○良的兒子,據其兒子表示有獲得其充分授權,但沒有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而陳○良家當天有3個人到場,即其太太王淑、兒子陳○霖、女兒陳○怡(原審卷一第419頁);伊上開刑事案件筆錄所言為正確(原審卷一第421頁)等語。
⒋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大家
在系爭手寫協議簽名的意思,就是同意上面的記載,陳○怡曾經傳LINE給陳煇煌的女兒,說以後陳○良的事情,全權由陳○怡代理等語(原審卷第197頁);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陳○良由其配偶王淑及陳○怡、陳○霖代表到場,其等沒有攜帶委任狀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有受陳○良委任;在場人員有無對其等有受陳○良委任一事提出質疑,伊沒有印象;在場人員確認其等有受委任,是陳○怡自己講,因為她帶她媽媽來,且陳○良本身行動不便,沒有人打電話給陳○良確認其有無授權陳○怡、陳○霖(本院卷第339、340頁);(陳○怡、陳○霖、王淑,曾否於協商過程中表示要與陳○良討論協商內容?)伊只有看到3個人在討論,他們3人在討論過程中也有到外面討論過1次,時間點應該是11點多,在討論最後的時間,○○○有先計算金額,他們出去討論完回來之後,就表示同意,且同意簽名(本院卷第340頁)等語。
⒌證人即代書○○○於原審證稱:在○○○家裡協議時,陳○良當時並
不在場,而陳○霖、陳○怡自稱代表其父親,聽說她們的父親行動不方便(原審卷一第312頁);當天陳○霖、陳○怡沒有提出任何文件,因他們稱其父親行動不方便,他們父親的事情,他們都可以處理沒有問題,且陳○怡好像是在律師事務所上班,當時在場人,沒有人質疑陳○霖、陳○怡到底有無獲得授權,因他們都認定陳○良身體不好(原審卷一第315、316頁)等語。
⒍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於本院證稱:陳○良由王淑、陳○霖、
陳○怡到場,他們3人沒有攜帶陳○良的委任書或其他委任證明文件,在場人員有無對其等有無受陳○良合法委任提出質疑,伊忘記了,但在場人員沒有打電話與陳○良確認授權事宜;伊看到陳○怡、陳○霖出去外面1次,大約9點多快10點多,他們為何出去,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3、344頁)。
⒎陳劉碧玉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陳○良當天沒有出席,
他的腳不方便,由陳○霖、陳○怡代表陳○良出席,他們2人到場時,就自己這樣說,他們當天沒有拿委任狀或其他證據證明陳○良委任他們出席,只有到場時用口頭陳述,伊忘記、也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說他們是否代表陳○良,需要再做確認(本院卷第332、333頁);最後談好後,簽名前,陳○怡有說要詢問陳○良,到外面打電話,陳○怡是在3方已經有共識後,才到外面打電話給陳○良,陳○怡去打電話的時候,陳○霖好像也有出去,王淑好像沒有出去(本院卷第333、334頁);陳○怡、陳○霖說他們是代表他父親,他們來的時候就主動說,是代表陳○良來(本院卷第334頁)。
⒏陳鐘偉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陳○良由王淑、陳○怡、
陳○霖到場,他們沒有攜帶委任書或證明陳○良有授權之相關文件,在場人員沒有對其等有受陳○良委任一事提出質疑,陳○怡、陳○霖最後才到,他們敲門後,伊等詢問陳○良為何沒來,他們說陳○良委任他們代表到場,因為陳○良有截肢,且行動不方便,也很習慣由陳○怡、陳○霖代表陳○良,當天在場人員包含○○○,沒有人打電話給陳○良確認陳○良有授權陳○怡、陳○霖(本院卷第335、336頁);陳○怡、陳○霖於討論過程中,有在○○○家門外,打過1次電話與陳○良進行討論,大約是在快結束的時候,要簽名之前,他們不敢簽,他們就說要打電話問陳○良,陳○怡、陳○霖打電話給陳○良時,王淑沒有一同前往討論(本院卷第336、337頁)等語。⒐綜合當日參與協商者之上開證述及陳述,陳○霖、陳○怡當日
雖未提出陳○良之委任狀或相關證明文件,然其等於到場時,確有向在場人員表示其等係受陳○良委任參與該次協商;佐以○○○明確證述,○○○於邀約陳○良兄弟3人協商財產分析事宜時,曾親自前往陳○良住處,陳○良當場向○○○表示陳○霖、陳○怡會依約前往,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亦以證人身分證述,陳○怡曾向陳煇煌之女表示,陳○良之事情全權由其代理,均與陳○霖、陳○怡於協商當日表示其等係受陳○良委任乙事相符。況王淑、陳○霖、陳○怡分別為陳○良之配偶、子、女,均為陳○良之至親,殊難想像其等3人會在未獲陳○良授與代理權之情形下,私自前往○○○住處,並由陳○霖、陳○怡冒稱其等為陳○良代理人而逕自參與陳○良兄弟3人財產分析協商,且在系爭手寫協議上以陳○良代理人身分簽名。再者,陳○霖、陳○怡於3方形成協商結論後,曾至○○○住處外面討論,始同意在載有協商結論之系爭手寫協議上簽名,姑不論其等當時是否確有撥打電話與陳○良商議,仍可見其等亦認為代理陳○良在系爭手寫協議上簽名後,即具有契約之法律效力,非僅單純代為磋商而已,否則其等大可逕自簽名,事後再與陳○良商議,何須於簽名前,慎重其事,先行外出討論,始同意簽名;此由被上訴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大家在系爭手寫協議簽名的意思,就是同意上面的記載亦明。⒑因此,陳○良有授與陳○霖、陳○怡代理權,參與陳○良兄弟3人
財產分析協商,且陳○良兄弟3人已就系爭手寫協議達成合意,應堪認定。
㈢陳○良兄弟3人合意以系爭手寫協議取代系爭契約:
上訴人主張:陳○良兄弟3人合意以系爭手寫協議取代系爭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手寫協議(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分別載有:「陳煇
煌要支付陳○良叁佰貳拾萬元正,要支付陳水聰壹仟肆佰陸拾陸萬元正」、「東勢林賣出時,叁人均分」、「大陸工廠陳煇煌支付陳○良貳拾萬元買斷」、「台中房租、龍井三德房租、田中房租、所餘三兄弟均攤」等文字,並經陳○霖與陳○怡、陳煇煌及其子陳鐘偉、被上訴人及其子陳伯彥分別在「大哥」、「二哥」、「三哥」欄位簽名,且陳○霖與陳○怡後方載有「代」字,另有金額計算式作為附件。
⒉○○○於108年7月3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協議(原審卷一第183至1
85頁),其內容記載陳○良兄弟3人就下列資產進行分配: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區○○○00○號土地(以上陳○良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以上陳煇煌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地、同區○○○000○00○00○○地、同區○○○000○號土地(以上被上訴人取得;與陳○良、陳煇煌取得之前揭房地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3兄弟同意以4,097萬元為實質價值平均值;二、系爭2家公司動產扣除貸款剩餘價值2,460萬元,由陳煇煌取得,陳煇煌須各支付陳○良、被上訴人820萬元;不動產差額部分,3兄弟同意以動產款項撥補,由陳煇煌支付陳○良320萬元、被上訴人1,466萬元;三、大陸土地使用權陳煇煌願付20萬元向陳○良買斷陳○良原有1/3持分;四、系爭2家公司及勇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崧公司,並與系爭2家公司合稱系爭3家公司)由陳煇煌以勇一公司、勇崧公司合計2,800萬元、南靖勇一公司350萬元取得經營權,陳煇煌支付陳○良、被上訴人價金所衍生稅賦,由取得價金者負責;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每分地開價60萬元出售,費用及收入由3方平均分配;六、3兄弟同意每月1萬元支付母親生活費,並共同照顧母親,輪流以1星期為週期,如未依約支付生活費及照料母親起居,以前項土地出售價金抵扣費用。
⒊陳○良兄弟3人於108年7月29日協商前,即委託環宇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價值進行估價,經該事務所於108年5月14日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51至283頁)可參。且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231頁)之108年7月29日財產分析協商過程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75至209頁),3方於該次對話時有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⑴系爭不動產及系爭2家公司動產之價值、分配方式、找補金額(本院卷第175至209頁),並於協商過程中,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有所爭執,嗣就系爭不動產價值另行協商並達成合意(本院卷第201至209頁);⑵陳煇煌以20萬元向陳○良買斷大陸廠房土地使用權(本院卷第197至201頁);⑶系爭3家公司股份移轉所衍生之稅賦負擔(本院卷第183至185、189至193頁);⑷東勢土地出售及分配方式(本院卷第197頁)。
⒋核諸上開事證,⑴系爭分配協議第一、二點關於以陳○良兄弟3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差額,與陳煇煌取得系爭2家公司動產應找補其餘2人之金額合併計算後,陳煇煌須支付陳○良320萬元、被上訴人1,466萬元之記載,與系爭手寫協議關於「陳煇煌要支付陳○良叁佰貳拾萬元正,要支付陳水聰壹仟肆佰陸拾陸萬元正」之約定相符;⑵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三點關於陳煇煌願付20萬元向陳○良買斷陳○良原有大陸土地使用權1/3之記載,與系爭手寫協議關於「大陸工廠陳煇煌支付陳○良貳拾萬元買斷」之約定相符;⑶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五點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每分地開價60萬元出售,費用及收入由3方平均分配之記載,與系爭手寫協議關於「東勢林賣出時,叁人均分」之約定相符。且上開3項約定及系爭分配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依前揭對話譯文所示,均為3方於108年7月29日財產分析協商時,曾經進行協商之事項。佐以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分配協議係依前1日協商價格及大家同意數字記載詳細一點等語(原審卷一第372、373頁),堪認系爭分配協議第一點至第五點為○○○依據陳○良兄弟3人簽訂系爭手寫協議之合意內容製作而成。
⒌至於系爭分配協議第六點關於陳○良兄弟3人奉養母親方式之
記載,與系爭手寫協議關於「台中房租、龍井三德房租、田中房租、所餘三兄弟均攤」之約定,雖非一致,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對話譯文未包含當日協商全部過程(本院卷第430頁),致未見3方於當日就該事項進行協商之相關內容,而難以判斷陳○良等3人就前揭奉養母親方式究竟有無達成合意及其具體內容。惟該項奉養母親方式之約定,與陳○良兄弟3人所達成其餘各項財產分析約定,既為獨立而具可分性之法律行為,縱使無法證明其等就前揭奉養母親方式有達成合意,亦不影響其餘各項財產分析約定之效力。此外,○○○製作系爭分配協議後,雖因陳○良及陳○怡拒絕簽名,致其餘2人亦未於該分配協議上簽名,然陳○良等3人既已就前揭財產分析事項達成合意,並由陳煇煌、被上訴人、陳○良之代理人陳○霖及陳○怡在系爭手寫協議上簽名,尚不因陳○良等3人事後未在系爭分配協議上簽名,致影響其等原已達成合意之效力。⒍陳○良兄弟3人於108年7月29日既另行成立就系爭不動產之差
額,與陳煇煌取得系爭2家公司動產應找補其餘2人之金額合併計算後,陳煇煌須支付陳○良320萬元、被上訴人1,466萬元之約定,而該約定除已包含系爭契約關於由陳煇煌取得系爭2家公司之動產,及陳煇煌應以金錢找補其餘2人之約定外,復將該找補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差額合併計算後,重新約定陳煇煌須支付其餘2人之金額,已變更108年3月20日系爭契約之內容,可見陳○良兄弟3人有以系爭手寫協議前揭財產分析約定取代系爭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陳○良兄弟3人合意以系爭手寫協議取代系爭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㈣陳○良前以陳煇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對陳煇煌提起另案
訴訟,固據另案判決命陳煇煌給付陳○良849萬333元本息確定,有另案歷審裁判書(原審卷一第29至44、323、324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另案歷審裁判書,陳煇煌雖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曾以陳○良兄弟3人另成立系爭手寫協議之合意並取代系爭契約等情置辯,而為另案第一審判決所不採(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然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因陳○良否認系爭手寫協議之真正,且陳煇煌無法提出該手寫協議原本,陳煇煌即未再以同一事由抗辯(本院卷第263頁),有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原審卷一第39至44頁)可參,堪認陳煇煌及上訴人於另案與本件之抗辯及訴訟資料,並不相同;況另案之當事人為陳○良與陳煇煌,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為系爭手寫協議取代而失其效力之認定,本件自不受拘束。㈤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煇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99萬333元,為無理由:
陳○良兄弟3人已於108年7月29日合意以系爭手寫協議取代系爭契約,既如前述,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煇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款項530萬333元及違約金69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煇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99萬3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就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