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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原為夫妻,育有二子○○○、○○○(各於民國92年3月、000年0月生,後者姓名詳卷),嗣於000年0月2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依系爭離婚協議,二子之親權皆歸伊,甲○○則需支付○○○、○○○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3,000元,伊為甲○○之債權人,然其後甲○○僅如數支付至112年4月,自112年5月起則僅按月支付16,500元,而未再依約如數支付。

詎料,甲○○為求將來完全不給付扶養費,於111年9月21日將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與其兄即被上訴人乙○○成立買賣、贈與契約,並於112年1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上開有償、無償行為,已陷甲○○於無資力,而有害於伊上述債權,是伊自得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係○○○、○○○之親權人,而對依系爭離婚協議所定伊所負扶養費之負擔有債權,然依系爭離婚協議,甲○○係支付「未成年」二子每月開銷33,000元,而○○○於112年3月15日已年滿20歲成年,故此後甲○○依約僅需支付○○○1人每月開銷16,500元,則甲○○自112年5月起改為按月支付16,500元,並未積欠上訴人上開扶養費債務。再者,甲○○既持續依約按期給付扶養費迄今,並非有無給付能力之情事。是以,甲○○處分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並無害於上訴人上開債權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

(一)上訴人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23日協議離婚,同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見原審卷第23頁)。

(二)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至112年4月止,有按月給付○○○、○○○扶養費33,000元予上訴人。於112年5月起,有按月支付○○○之扶養費16,500元,而未再給付○○○之扶養費予上訴人。

(三)甲○○於111年9月21日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與乙○○成立買賣契約,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與乙○○成立贈與契約,並均於112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甲○○間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協議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見原審卷第23頁)。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需支付○○○、○○○每月開銷33,000元,上訴人主張其為○○○、○○○之親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對甲○○有每月33,000元之扶養費債權,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固堪認定。然甲○○於出賣、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予乙○○而成立買賣、贈與契約,並於112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至同年4月止,仍有按月給付33,0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顯見甲○○於出售、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乙○○後,仍有繼續清償上開扶養費債務之資力,並無致使上訴人上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揆諸前段說明,縱甲○○之前開行為致其財產減少,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洵非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甲○○自112年5月起,未按期清償債務,且表示不願意給付等語,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5頁)為證。經查,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甲○○表示:「…我要賺錢,妳搞成這樣我怎麼賺錢,不要再煩我了,妳要錢我可以給小孩的我會給,沒錢也沒半法,要告去告…」、「就不要煩我就好,妳要做什麼也不要跟我說,給小孩子的錢我會給,不夠我也沒辦法,去告我」等語,可知甲○○雖稱若錢不夠也沒辦法,但亦一再表示其會給付子女之費用,而未有不願給付或無法給付之情事。又甲○○自112年5月起迄今仍有按月支付○○○之扶養費1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88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89頁,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而甲○○自112年5月起,固未再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然按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63頁),於112年3月12日年屆20歲,已非未成年人,不再由上訴人行使其權利義務,上訴人亦自陳大兒子已成年,自己搬出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需支付○○○、○○○每月開銷33,000元等語,並未具體約定其二子如何分受該筆扶養費,參酌民法271條可分債權有多數債權人時,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定,應由債權人平均分受債權之規範意旨,認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甲○○人按月所給付之33,000元應平均由○○○、○○○各受分配16,500元。則甲○○辯稱因○○○已成年,其無再給付上訴人關於○○○部分扶養費之義務,因而自112年5月起僅給付○○○部分之扶養費16,500元乙節,尚非無據。是以,甲○○因其無繼續給付上訴人關於○○○部分扶養費之義務而未再給付之,尚難逕認其係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上訴人上開債權,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詐害債權行為,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21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