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人 許乃文
梁家茜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許世權
許恒華林香津(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弘一(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京津(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穗姬(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令嫻(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偉平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弘忠(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訴外人○○○死因贈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應履行民國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61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曾先後①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②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③貳之1切結書,及④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至15頁、第75至79頁、第271至272頁、第417頁;卷二第8至9頁;卷三第45至46頁),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即命被上訴人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第136頁),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追加之訴亦援引原審卷內已有之訴訟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卷二第117至123頁),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吳淑卿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香津、林弘
一、林弘忠、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下稱林香津6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5頁、卷三第5頁、第25至37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許乃文、梁家茜、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許世權、許恒華(下稱許乃文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00年0月00日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死亡為原因贈與伊及伊子女○○○、○○○、○○○(以下合稱○○○3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同意將其全部家產(包括①○○○名下之財產、②○○○○○有限公司〈下稱○○○○○〉及○○○○有限公司2家公司股份)分配予伊及○○○3人,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3人於成年後之110年2月5日同意由伊代為受領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贈與物,○○○家產屬伊所有。㈡○○○有掛名○○○○○負責人,自97年12月4日起,每月給付梁家茜60萬元,梁家茜因此侵占○○○○○公款,梁家茜一家人暴增的資產(含梁家茜98年5月名下新增○○市○○區○○00路00號0樓房地)來自○○○○○每月減少的60萬元公款。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法官勘驗○○○錄音、錄影,可知○○○○○實際負責人○○○將對梁家茜侵占公款債權讓與伊。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條件成就轉為債權讓與契約,伊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名下資產(如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資產,簡稱系爭資產)移轉給伊。㈢又○○○曾簽立系爭4份切結書予伊,系爭4份切結書條件均已成就。其中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亦具債權讓與性質,○○○亦應將其對被上訴人侵占之債權全部移轉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為債權讓與人,伊另得依系爭4份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資產移轉給伊。㈣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4份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主張每一被上訴人均負有全部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即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香津6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乃文7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應為之一定行為,乃以提供特定之利益於債權人為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述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被上訴
人非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亦非○○○之繼承人,自不繼受○○○所遺之權利義務,故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99年4月6日切結書載明「...立據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記載:「...立據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締約人為○○○,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另上訴人所提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並未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亦非締約當事人(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則系爭4份切結書當事人既均非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上訴人無從以之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且依上訴人所述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並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從而,上訴人本無從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4份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特定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已取得○○○全部家產,已
取得○○○○○之資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67至71頁、第244頁),並提出○○○於00年0月00日公證遺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9頁)。然查,⑴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公證遺囑內容記載略為:「...○○市○○區○○段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及○○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國有店鋪基地(面積0.2373公頃,權利範圍萬分之74)建物門牌○○市○○路000號0樓(權利範圍2分之1)均由長子○○○繼承;○○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長女○○○、次女○○○二人共同繼承,...配偶○○○○因已贈與取得另筆不動產,除再繼承取得現金300萬元外,對本件遺產不得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第457頁),尚不足認○○○有將其財產贈與上訴人及○○○3人之意思表示。⑵參以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並無於92年1月12日表示要將所有家產以死亡為原因贈與給上訴人及○○○3人,○○○並無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9頁),更可認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⑶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已取得○○○全部家產,已取得○○○○○之資產云云,即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自97年12月4日起每月交給梁家茜60萬元
,○○○於00年0月00日發生車禍,無法查○○○○○每月消失60萬元的公帳,被上訴人有侵占公款行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成就時轉成債權讓與契約;且依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案件法官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有同意由上訴人提告梁家茜侵占○○○○○千萬公款,○○○有將○○○○○對梁家茜侵占公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自○○○處受讓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6頁、第21頁、第229頁、第244頁、第333至335頁),並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然查,⑴上訴人非○○○家產之所有人,未證明已取得○○○○○之資產,業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就○○○或○○○○○之資產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⑵觀之上開民事判決記載勘驗上訴人提出107年9月3日光碟所附檔案「公公」內容,固有提到上訴人跟○○○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頁),但由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梁家茜或被上訴人有侵占○○○○○數千萬公款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對梁家茜或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⑶參以證人○○○於本院證述:○○○○○並無自97年12月4日起每月給付梁家茜6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公款。○○○並未對被上訴人有債權,亦無將其等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情形。○○○○○並未對被上訴人有債權,亦無將其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故無從認定○○○有代表○○○○○,將○○○○○對梁家茜或被上訴人之債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上訴人。⑷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資產來自梁家茜自97年12月4日起侵
占公款行為,被上訴人名下資產增加係因梁家茜侵占公款行為,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行為。○○○簽立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亦具債權讓與契約性質,上訴人已自○○○處受讓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至15頁、第75至79頁、第271至272頁、第417頁;卷二第8至9頁;卷三第45至46頁)。然查,⑴附表編號2林香津應有部分土地及編號3林令嫻應有部分土地,登記取得日期為78年間,早於97年12月4日,且登記原因均係「繼承」(詳如附表所引用本院限閱卷一之頁碼),資產取得資金來源自無可能係來自上訴人所稱梁家茜自97年12月4日後取得款項。⑵上訴人另主張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之證明云云,惟觀其內容略以:若查出梁家茜名下不動產之購屋價金來自○○○,○○○願以10倍價金給付及名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若梁家茜一家資產暴增就是來自○○○與○○○○○減少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難認有何債權讓與之意思,上訴人此節主張,即難採憑。⑶佐以證人○○○於本院證述:伊、○○○○○並無自97年12月4日起每月給付梁家茜6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公款。梁家茜、林香津、林令嫻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並不是來自於○○○或○○○○○。被上訴人名下資產並非來自○○○○○公款。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並不具債權讓與性質。伊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亦無將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公款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與上訴人間未有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4份切結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4份切結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71至272頁、第371頁;卷二第204頁;卷三第45至46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並命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4份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的 1 梁家茜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10000(見本院限閱卷一第124至125頁) ○○市○○區○○段0000○號(坐落地號為同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0樓之0(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79頁)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10000(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23頁) ○○市○○區○○段000○號(坐落地號為同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市○○區○○00路00號0樓(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80頁) 2 林香津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所有權全部(於110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83頁)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登記日期78年10月26日、登記原因繼承,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73頁)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登記日期78年10月26日、登記原因繼承,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76頁)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登記日期79年12月22日、登記原因繼承,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56頁)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登記日期79年12月22日、登記原因繼承,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61頁) 3 林令嫻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登記日期78年10月26日、登記原因繼承,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74頁)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登記日期78年10月26日、登記原因繼承,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