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洪武彥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 訴 人 楊余峯被 上訴人 楊家榞
楊勝崴(原名楊福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改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洪武彥、楊余峯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A02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4、楊勝崴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A03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4、楊勝崴負擔;上訴人A03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A03、被上訴人A04、楊勝崴(下分稱姓名,合稱A03等3人,後2人合稱A04等2人)主張:
一、A03部分:伊與上訴人A02(下稱姓名)共謀於民國98年5月22日偽以買賣為原因,實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持分1/4(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A02,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後,仍由A03等3人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並持續繳納地價稅,伊仍為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A02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持分。
二、A04等2人部分:伊為免財產日後遭強制執行,誤信A02提議,於95年8月14日以伊所有坐落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00號土地)、持分各1/4,為A0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嗣原○○○段00-000號土地經與毗鄰共有土地分割及重測成為000號土地,伊及A02乃於101年2月15日,依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5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原審251號調解事件)調解結果塗銷上開抵押權,並以000號土地持分,為A02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應屬無效,伊與A02間實際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A02亦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2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貳、A02答辯要旨:
一、返還系爭土地持分部分:A03為拍賣取得原為其共有之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000建號建物),透過其女○○○請託伊參加競標,由伊以遠高於市場行情之235萬元拍定,伊另提供235萬元予○○○,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回000建號建物。因A03事後表示無力償還,將系爭土地持分連同○○○為00號土地1/4持分、合計2/4,以及000建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抵償積欠之上開235萬元債務,A03並要求其家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營業及居住。伊原住於北部,於98年5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及000建號建物後,即於翌年2月10日將戶籍遷入000建號建物門牌地址,所有權狀於過戶後亦由伊保管至今,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並無A03所指借名登記情事。
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伊因感念○○○代勞祭祀已逝之女,不斷提供○○○及其家人經濟上資助,為保權益,遂於95年8月間要求A04等2人及○○○,依據尚積欠之借款金額簽發本票(A04等2人各簽發面額合計600萬元之本票,○○○簽發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本票),並於95年8月14日分別由A04等2人、○○○以其等名下之原○○○段00-000號等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下稱原○○○段00-000號等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下稱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予伊。嗣因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96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將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之必要,伊因而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原審251號調解事件調解後,A04等2人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取得之土地上,伊乃於101年2月15日塗銷原先抵押權之同時,於同日再分別以A04等2人分割取得之000號土地持分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無通謀虛偽設定情事。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原審判准A04等2人請求A02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訴,另駁回A03請求A02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之訴,A02、A03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
一、A02上訴部分:
(一)A02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A04等2人答辯聲明:駁回A02之上訴。
二、A03上訴部分:
(一)A03聲明:⑴原判決駁回A03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A03。
(二)A02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68-16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於89年死亡,其遺產由配偶A03、長子A04(原名○○○)、次子○○○、三子楊勝崴(原名楊福龍)及長女○○○共同繼承。
(二)原○○○段00-000號土地本為A03等3人及○○○、○○○等5人分別共有,持分各1/5。嗣於94年7月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分割新增之原○○○段00-000號土地,分由○○○單獨取得所有權,分割後之○○○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號土地),則由A03等3人及○○○共4人分別共有,持分各1/4。
(三)○○○之配偶○○○於93年間對A03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審93年度裁全字第6530號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2575號裁定),查封A03所有之原○○○段00-000號等土地及000建號建物持分。嗣○○○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於97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於97年6月19日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同年月23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62號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四)A03於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A02名下。
(五)A04等2人於95年8月14日分別以其等共有之原○○○段00-000號等房地持分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600萬元之抵押權(即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予A02。嗣A02及訴外人○○○,對訴外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經移付調解後,A04等2人及A02、○○○、○○○等人,於100年11月17日在原審251號調解事件中達成調解合意,A02同意塗銷包含上開抵押權在內之多筆抵押權設定登記,A04等2人則同意將000號土地持分,提供予A02設定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而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
(六)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A04等2人對A02,於95年8月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七)A02原居住於北部,戶籍亦設在北部,於98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後,即於99年2月10日將戶籍遷入坐落000號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門牌地址。
(八)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現在A02持有中(持有原因兩造尚有爭執)。
(九)A04等2人及○○○曾分別簽發如原審卷○000-000頁之本票予A02。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異動索引(原審卷一21-39頁)、原審251號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一61-71頁、275-28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73-87頁)、戶籍謄本(原審卷一1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000-000頁)、本票(原審卷○000-000頁)、所有權狀(原審卷○000-000頁)可證,且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申辦登記資料(原審卷○000-000頁、卷○000-000頁)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0號(含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院1919號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A02,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A03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持分,有無理由?
(二)系爭抵押權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A04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2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持分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僅係債權之請求權,在回復為借名人名義前,其所有人仍為出名人,借名人不因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亦無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A03主張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契約,係其與A02通謀虛偽所締結而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既為A02否認,依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A03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坐落000號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本係A03等3人、○○○、○○
○共有,嗣經○○○訴請裁判分割,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審2753號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賣000建號建物,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2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審32309號執行事件)執行時,A02出面參與競標,並以235萬元拍定,○○○則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同一價格單獨取得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其後○○○所有之000號土地持分、A03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連同000建號建物,一併於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A02名下等事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1919號事件一審卷一63-64頁)、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見同上卷65頁)、執行筆錄(見同上卷67-69頁)、發還民事執行案款通知書(見同上卷71頁)、申辦登記資料(見原審卷○000-000頁)可查。又000建號建物係A02出資235萬元買回之事實,除有存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265頁)、支票(見同上卷359頁)可證外,並據A03於原審112年12月5日審理時自認在卷(見同上卷588頁);雖A03同時陳稱該235萬元業已清償,但並未舉證證明,無可採信。是依000建號建物係由A02出資235萬元買回,以及000建號建物連同基地持分,一併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A02名下等整體客觀歷程,A02關於:其以遠高於市場行情之235萬元拍定000建號建物,因A03無力償還,始將系爭土地持分、○○○之000號土地持分連同000建號建物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以抵償積欠之上開235萬元債務之辯解,應非無據;另A02在000建號建物變價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係拍定人,若A03等人為避免該建物再遭查封,而有借名登記予A02之必要(按:依本院卷三280頁之民事二審辯論意旨狀所載,A03主張000建號建物亦係其借名登記予A02),何須由○○○聲明行使優先承購權,事後再連同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予A02,徒增程序之複雜性,A03之主張實有違事理。
⑵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A01,於原審11
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A03之系爭土地持分、○○○之000號土地持分及000建號建物,於98年間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係伊事務所登打用印,伊陪A02去送件,當時義務人○○○、A03及權利人A02均有至事務所,○○○、A03表示其等之前有欠錢,沒有辦法還A02,所以過戶給A02來抵債,因為是買賣,伊向當事人確認標的物、買賣金額及稅金繳付等條件,並核對文件上面的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後用印;伊以前辦理借名登記的案子,大部分都是沒有農用資格,一般伊會製作並請當事人簽署借名登記契約,簽完後伊都會交給當事人,因為當時他們沒有這種意思表示,所以伊沒有另外製作借名登記契約,買賣雙方當時表示是為了抵債,所以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而A01係登記執業之地政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就承辦事件的所見所聞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公正客觀可信;另當事人基於各種考量,地政士僅登打資料並陪同登記,未由地政士具名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在多有,亦無不合理之處,A03徒以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當時之代理人係A02並非A01,即任意推斷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無可採信。是依A01之證詞,非但可資佐證A03、○○○無力清償上開235萬元債務,始將A03之系爭土地持分、○○○之000號土地持分連同000建號建物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A02用以抵債之事實;且從其等未依該事務所慣常做法,另外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之事證,亦足資證明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欠款抵債,並非出於借名登記甚明。⑶A03自承A02與其配偶○○○係國小同學,多年來與楊家一家人
交情深厚,並與○○○感情甚篤(見原審卷一10頁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三279頁之民事二審辯論意旨狀),則000號土地持分(含系爭土地持分)及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A02後,基於雙方情誼,A02同意由A03及其家人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建物,並無違常情,亦不能據此即謂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上開土地建物既係由A03及其家人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仍由其等繼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亦屬合理,A03以上開費用係其家人負擔,並提出轉帳傳票、地價稅單、手寫帳冊、房屋稅單、水電費繳費資料(見原審卷一41-59頁、卷二71-89頁、本院卷○000-000頁、卷三47-185頁)為證,據以主張與A02就系爭土地持分為借名登記關係,要無可採。況000號土地(持分2/4)及000建號建物,於98年移轉登記至A02名下後,99至102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98至103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均在A02持有中(見原審卷○000-000頁),此觀諸A03所提出之上開期間轉帳傳票,均未如其後之年度,於轉帳傳票下方附有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據即明;另上開期間之轉帳傳票更分別係112年甚或113年間始製作,且未蓋用會計人員印章,上開期間轉帳傳票之真實性,殊有可疑;至於上開期間之手寫帳冊,並無記載所繳付地價稅、房屋稅之土地、房屋標示,金額亦與上開期間繳款書所載不同,顯無從據為上開期間之稅金係A03繳納之證明,A03關於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後,均由其持續繳納稅賦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
⑷A02原居住於北部,戶籍亦設在北部,於98年5月間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所有權後,即於99年2月10日將戶籍遷入坐落000號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門牌地址(見不爭執之事實㈦)。又民事關係中,財產證明及處分之重要文件,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應包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物,其所有人通常係自行保管居多,故若屬借名登記契約者,由實際所有人持有所有權狀,始合於常情,惟足資表彰實際權利人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現卻在A02持有中(見不爭執之事實㈧)。A03雖稱:所有權狀原由伊保管,A02侵入伊辦公室竊取,始由其持有云云,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91-99頁),然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有一位女性坐在辦公室內翻看文件,但無法確認該女性是否有竊取文件;另楊勝崴於112年3月26日曾向警方報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依該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楊勝崴(改名前為楊福龍)表示,自監視器畫面發現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進入客廳後直接拔掉家中裝設之監視器電源,並進入辦公室後,疑似有拿公司部分文件影印後帶走,詳細被影印之資料仍須員工清點後始能確定,暫時查看現場,並無財物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二143頁),可見楊勝崴當日向警方報案,根本未提及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有遭竊之情,更無法推翻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原係由A02保管之事實。是參諸A02戶籍遷入及保管所有權狀等客觀表徵,自益難認為A03與A02間,就系爭土地持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⑸證人即楊勝崴之配偶、A03之子媳○○○,於本院1919號事件
二審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因中華商業銀行要求還款,○○○夫妻騙A03對其執行假扣押,之後開啟一連串的官司,當時A02一直在幫助楊家人,始依A02之建議,作假債權的設定,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過戶給A02或○○○;○○○告楊家人侵占被起訴,家人很擔心,A02表示如果財產被假扣押生意就不用做了,如果被判刑還會被關,幾天後A02又表示○○○鬼頭鬼腦的,不會輕意放過你們,○○○對A03假扣押執行的官司剛好結束解封扣押,因擔心A03的財產又被○○○騙走,才在A02的提議及○○○幫腔下,將房產過戶給A02;101年所有官司結束後,伊有親自看到楊家人就一直積極要求A02將抵押權塗銷、或將財產過戶回來,但A02一再以○○○很搞怪怕他會再有動作,或以打官司時曾大力幫忙花費甚多等藉口推託云云(見本院卷○000-000頁、本院1919號事件二審卷○000-000頁)。惟○○○係楊勝崴之配偶、A03之子媳,誼屬至親,為爭取有利於A03之判決,偏袒A03不無可能,其所為證言之可信性本非甚高;另○○○證述之內容,非但與立場客觀公正之地政士A01的證詞有間,更與A02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整體客觀歷程,以及其後表彰其為實際權利人之前揭客觀表徵不符,○○○之上開證詞,不可採信,亦不能作為有利於A03之判斷。
(三)A03就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契約,係其與A02通謀虛偽所締結而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非但未能舉證證明,反而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係欠款抵債,A02為真正權利人之事實,則有相當證明,A03主張其與A02就系爭土地持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可採憑。況且,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僅係債權之請求權,借名人不因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A03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A02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持分,更屬無據。
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公文書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諸如行為能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詐欺脅迫等,應由主張之一造就該權利有障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抵押權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並無限制,基於增進擔保制度之活絡,促使發揮經濟上之功能,其從屬性應隨社會需求而緩和並從寬解釋,而依金錢借貸之交易習慣,當事人經數次借貸、部分清償後,再就累計未償餘額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抵押權之設立及登記,僅於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未曾發生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始可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A04等2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之事實,爲A02否認;另系爭抵押權雖係普通抵押權,但A04等2人否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A04等2人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A02則應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分別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A04等2人前既曾於95年8月14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各600萬元之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予A02,嗣原○○○段00-000號等房地經裁判分割確定,之後A02等人則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移付調解,其等於100年11月17日在原審251號調解事件中達成調解合意,A02同意塗銷包含上開抵押權在內之多筆抵押權設定登記,A04等2人則同意將000號土地持分,提供予A02設定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始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見不爭執之事實㈡㈤)。足見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應均係擔保同一債權;另A04等2人及A02既慎重其事,於前揭訴訟事件移付調解後達成調解合意,就該調解筆錄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非有確定證據,A04等2人應不得任意主張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否認該合意之真實性;又倘若95年8月14日設定之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A04等2人理應不可能於5年後之100年11月17日與A02達成調解合意,同意將000號土地持分,提供予A02設定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進而設定系爭抵押權,A04等2人主張之真實性,殊有可疑。
⑵原審2753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供擔保之部分土地房屋,由原審32309號執行事件受理,A02於該執行程序中,以其為○○○段房地持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A04等2人及○○○所簽發如原審卷○000-000頁之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經分配各受償103萬9302元,A04等2人均未提出異議等事實,有民事實行抵押參與分配聲請狀(見原審卷一第289-293頁)、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原審卷○000-000頁)、分配筆錄(見本院卷一62頁)為證,果若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或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A04等2人豈有可能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不提出異議,任由A02分配受償。
⑶立場客觀公正並先後承辦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之證人A01,於原審上開期日另證稱: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均由伊辦理,伊與伊父親(即○○○,見本院限閱卷11頁之戶籍資料)均為地政士,事務所係分工合作,申辦資料有時由伊父親填寫,但基本上均由伊送件並負責用印;伊有承辦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伊父親填寫設定契約書後,由伊向當事人解說內容,詢問當事人設定金額或標的物是否正確,經解說清楚後,A04等2人、○○○始親自簽名,再由伊蓋章,當時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有向A02借錢,雖未在事務所交錢,但設定義務人表示有欠A02錢,且有提出本票,伊並向A04等2人確認各積欠600萬元,○○○欠700萬元,始請其等於設定契約書簽名,並設定相同擔保金額之抵押權;塗銷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伊登打文件後,因A02趕著拿他項權利證明書,始由伊陪A02去送件,當時係根據原審251號調解事件調解筆錄第8、9點辦理,到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A04等2人亦有到場,系爭抵押權係自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轉載而來,A04等2人表示尚未還款,且調解筆錄內容亦與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擔保金額相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擔保權總類及範圍欄,始登打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95年8月1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000-000、225-226頁)。而A01已明確證述,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之設定,係與同為地政士之父親○○○分工合作完成,○○○負責填載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再由A01向當事人解說、確認債權數額及設定內容後用印,A04等2人以:實際受託代理辦理該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人係○○○,A01未親自見聞云云,應有誤會。是依A01之上開證述內容,辦理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設定時(按:應為95年8月1日,見原審卷○000-000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A04等2人均親自承認向A02借錢,並各積欠600萬元未還;其後依原審251號調解事件調解筆錄辦理塗銷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時,A04等2人仍自承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執此,A01得知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合計未償數額,係出自於A04等2人(訴訟外)之自認,而非僅來自於A02之轉述,並有A04等2人所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可佐(見不爭執之事實㈨、原審卷○000-000頁),A02有關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係A04等2人多次借貸累計確認各欠款600萬元後所設定,更可進一步獲得證實;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以記載:擔保A04等2人對A02,於95年8月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見不爭執之事實㈥),則係因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乃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填載始然,亦可確認。
⑷與A04共同育有一女之證人○○○,於本院1919號事件二審114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96年間原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凱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貸,銀行專員徵信時發現A04的土地被設定抵押,A04叫伊跟銀行說是假設定,銀行人員表示不管真假,如果是假的就解除,A04隔天在○○路的原凱公司用擴音打電話給A02、○○○表示要解除設定,○○○接電話後表示官司沒有解決,要A04回家再講,後續一直沒有解決;另約於96年下半年左右,某日接近下班時間,A02、○○○及楊勝崴到原凱公司與A04討論事情,討論期間他們大聲爭執假設定的事情許久,爭執的內容不很清楚,大概是A02表示為楊家做許多事在討人情,最後楊勝崴哭著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331頁、339頁、本院1919號事件二審卷三235頁、239頁)。然○○○證詞中所稱之抵押權假(虛偽)設定,係來自於A04之轉述,非出自於A02之自認,○○○復不清楚所稱有關抵押權假設定之爭執內容,其所為之上開證詞,顯無法作為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之證明(○○○之證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𤔡⑸觀諸A04等2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000-0
00頁),A02與楊勝崴等人之對話中,縱曾提及:「走入官司,你們○○跟○○都不能做了啦」;「你們阿賓沒得讓你們好吃穿,那是你們用阿川的那支牌來做」;「原凱不用怕有事情啊!他從頭到尾做生意跟阿賓一點牽連都沒有,阿賓也沒有理由去找碴阿川啊」;「偽造文書如果打不贏,你老母的官司也都不用打了」;「不動產抵押二胎的啦,你第一胎的人啦,拍賣如果沒有那些錢,第一胎拿就不夠了啦,你二胎的人都沒得拿,所以二胎的人認為說這塊地有那個價值拿錢出來買啦,第一胎結束,第二胎拍的,剛好賺這塊地啦,它如果有那個價值,剛好賺這塊地啦」等語。但A02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土地,究竟為何筆土地根本無法確認,遑論有表示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之事,上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自無從據為有利於A04等2人之認定(A04等2人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以比對其與A02各自提出之對話譯文何者符合真實,應無必要)。
⑹原○○○段房地持分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同一借款
債權,各該抵押權係A04等2人向A02多次借貸累計各欠款600萬元後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A04等2人對A02,於95年8月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則係指累計至95年8月1日確認尚未清償之600萬元欠款,均有如前述,是上開累計確認之欠款,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與抵押權之從屬性無違,更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無效。
(三)A04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之事實,舉證顯有不足;A02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則有相當之證據證明,A04等2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A02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而本院依上開事證,既已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證人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員工○○○、○○○,先後於本院1919號事件一審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二審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關於:○○公司等人透過○○○,多次向A02借款未還,以及A02代○○公司清償銀行欠款等有利於A02之證詞(見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頁、本院1919號事件一審卷○000-000頁、二審卷四98-104頁),是否可採,以及兩造為推翻(肯認)其等證詞可信性,所為之攻防與舉證,應無庸再贅予判斷。
三、綜上所述,A03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A02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持分;A04等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A02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洵屬無據。原審判准A04等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容有未洽,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駁回A03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之訴,應無不合,A0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A02之上訴為有理由;A03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主筆)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抵押權擔保地號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015740號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1年2月17日 權利人:A02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義務人:A0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015750號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1年2月17日 權利人:A02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義務人:楊勝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