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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受裁定人即上 訴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原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改名)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楊余峯、楊家榞、楊勝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依序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玖元、肆萬零伍佰零玖元、肆萬零伍佰零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楊余峯、楊家榞、楊勝崴(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事件楊余峯、楊家榞、楊勝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據原法院裁定核定均爲新臺幣(下同)217萬9,726元(見本院卷77-80頁),依新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審每人應分別徵裁判費4萬0,509元。復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