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賴榮欽
賴榮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 人 應宜珊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夏秋
賴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明發
賴明興賴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賴明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賴榮欽、賴榮進(下合稱賴榮欽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羅夏秋、賴麗珍(下合稱羅夏秋等2人)部分:羅夏秋為訴外
人賴景胡之配偶,賴麗珍及被上訴人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下合稱賴明發等3人,與羅夏秋等2人合稱羅夏秋等5人)則為賴景胡之子女,均為賴景胡之繼承人。賴景胡生前與賴榮欽等2人及訴外人賴○堂、賴○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簽立家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賴榮欽等2人名義為登記,若系爭土地出售,其中權利範圍89462/10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價金應由賴景胡、賴榮欽等2人、賴○堂、賴○吉均分。嗣賴景胡於同年10月24日死亡,由羅夏秋等5人繼承賴景胡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又賴榮欽等2人於111年10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應給付羅夏秋等5人新臺幣(下同)18,802,356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賴明發未經羅夏秋等5人同意收取系爭款項,賴榮欽等2人竟將系爭款項匯予賴明發,不生清償效力。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賴榮欽等2人給付18,802,356元,及其中9,203,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其中9,598,506元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羅夏秋等5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羅夏秋等2人主張賴榮欽等2人就給付系爭款項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判決認應由賴榮欽等2人共同給付而駁回羅夏秋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未具羅夏秋等5人聲明不服;另羅夏秋等2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211頁),均不另贅述〕。
㈡賴明發等3人部分:羅夏秋等5人間就賴景胡之遺產另有爭訟
,賴榮欽等2人見羅夏秋無法妥善處理賴景胡之遺產,遂將系爭款項交付賴明發處理。賴榮欽等2人於112年2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9,400,900元、9,403,461元予賴明發。賴明發用以支付賴景胡遺產相關費用10,422,281元,剩餘8,382,080元,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並扣除相關費用後,以臺中○○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羅夏秋受領1,528,537元、賴麗珍受領1,529,973元,然遭羅夏秋等2人拒收等語。
二、賴榮欽等2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並非賴景胡、賴榮欽等2人、賴○堂、賴○吉公同共有之遺產,而係已經分配予賴榮欽等2人所有,賴榮欽等2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繼承人共同出賣遺產,系爭款項即非公同共有債權。況羅夏秋等2人對渠等就賴景胡遺產尚未分配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復未舉證證明,不宜遽認系爭款項為公同共有債權。縱系爭款項係公同共有債權,賴榮欽等2人已將系爭款項匯予賴明發,且羅夏秋等2人知悉此事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羅夏秋等2人默示同意賴明發收受系爭款項。賴明發又將系爭款項用以繳納賴景胡之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共10,422,281元,並將剩餘8,382,080元以存證信函通知繼承人領回,且除羅夏秋等2人外,其他繼承人皆已受領剩餘款項,可知羅夏秋等5人間已約定賴明發有權受領系爭款項,否則賴榮欽等2人何以會匯予賴明發,而不匯予其他繼承人。況羅夏秋等2人因而受有免除給付遺產稅等費用及受領剩餘款項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賴榮欽等2人匯款予賴明發即生清償效力。縱不生清償效力,賴榮欽等2人、賴明發、羅夏秋等2人三方互負債務,可互為抵銷,伊無庸再給付款項予羅夏秋等5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賴榮欽等2人給付18,802,356元,及其中9,203,850元自112年3月30日起,其中9,598,506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羅夏秋等5人公同共有,並駁回羅夏秋等5人其餘之請求。賴榮欽等2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賴榮欽等2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夏秋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羅夏秋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或修改文字):
㈠羅夏秋為訴外人賴景胡之配偶,賴明發等3人與賴麗珍則為賴景胡之子女,均為賴景胡之繼承人。
㈡賴景胡生前與賴榮欽等2人及訴外人賴○堂、賴○吉於110年5月
20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以賴榮欽等2人名義為登記,若系爭土地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價金應由賴景胡、賴榮欽等2人、賴○堂、賴○吉均分。
㈢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由羅夏秋等5人繼承賴景胡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
㈣賴榮欽等2人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以128,600,000元出
售予訴外人郭儒家,扣除買賣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後,羅夏秋等5人就系爭應有部分1/5可分得價金20,891,507元,再扣除贈與稅後,賴榮欽等2人尚應給付羅夏秋等5人18,802,356元(即系爭款項)。
㈤賴榮欽等2人已於112年2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9,400,900元
、9,403,571元至賴明發開設於○○○○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8,804,471元予賴明發。
㈥賴明發以臺中○○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羅夏秋受領1,52
8,537元、賴麗珍受領1,529,973元,然遭羅夏秋等2人拒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款項為羅夏秋等5人對賴榮欽等2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據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之事實,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羅夏秋等5人繼承賴景胡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即為羅夏秋等5人公同共有,則羅夏秋等5人本於繼承所得之權利,對賴榮欽等2人請求給付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系爭款項,自屬公同共有債權。
⒉賴榮欽等2人雖辯稱:系爭應有部分並非賴景胡、賴榮欽等
2人、賴○堂、賴○吉公同共有之遺產,而係已經分配予賴榮欽等2人所有,賴榮欽等2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繼承人共同出賣遺產,系爭款項即非公同共有債權云云。然羅夏秋等2人係主張繼承賴景胡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並非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賴景胡、賴榮欽等2人、賴○堂、賴○吉公同共有之遺產,賴榮欽等2人前揭置辯,尚有誤會。
㈡羅夏秋等5人就系爭款項未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款項仍為公同共有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為羅夏秋等5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且羅夏秋等5人公同共有原因業據羅夏秋等2人說明綦詳,羅夏秋等2人既已否認系爭款項已協議分割,而此一消極事實(系爭款項未為協議分割),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賴榮欽等2人自應就系爭款項業經羅夏秋等5人達成協議分割此一有利於已且積極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⒉賴榮欽等2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羅夏秋等5人就系爭款項已達
成協議分割,復參以羅夏秋等2人對應繳納賴景胡之遺產稅金額若干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實難單以賴明發以系爭款項繳納賴景胡之遺產稅等相關費用即可認為羅夏秋等5人已達成分割協議。況羅夏秋等5人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案件(下稱40號案件)審理中,因羅夏秋等2人主張系爭款項應列入賴景胡尚未分割之遺產,臺中地院遂裁定於本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第185-187頁),足見羅夏秋等5人就系爭款項確未達成分割協議,現仍在遺產分割訴訟中。又賴明興、賴淑芬於本院亦陳稱:系爭款項因羅夏秋等2人不同意用以支付遺產稅而未達成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更徵系爭款項未有協議分割情事,是賴榮欽等2人抗辯系爭款項已非公同共有債權云云,實非可採。
㈢羅夏秋等5人並未均同意由賴明發1人單獨受領系爭款項,賴榮欽等2人將系爭款項交由賴明發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⒈賴明發於原審陳述:系爭土地買賣後,羅夏秋要求系爭款
項要匯至其證券戶頭,羅夏秋要拿去炒股票,叔叔們認為這樣不妥,沒辦法公平處理,因此將系爭款項匯給伊,繳交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復於112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原告羅夏秋並無法公正妥善處理賴景胡之財產/遺產,被告賴榮欽等人因而不放心將系爭款項交予原告羅夏秋處置。且賴景胡過世後,其高額遺產稅(998萬)遲遲未能繳納,被告賴榮欽等人遂將系爭款項交予追加原告賴明發處理,並叮囑應妥善處理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且參以羅夏秋等2人對應繳納賴景胡之遺產稅金額若干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羅夏秋與賴明發就賴景胡遺產處理方式有所歧異,賴榮欽等2人因不放心將系爭款項交由羅夏秋處理,才將系爭款項匯予賴明發,並特別交待要用以支付遺產稅,堪認係賴榮欽等2人自行指定賴明發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羅夏秋等5人均同意由賴明發1人單獨受領系爭款項。賴明發既已於原審陳述及具狀說明如上,實臻明確,賴榮欽等2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賴明發為證人,待證事項為賴明發是否有權代理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受領系爭款項,本院認無再行調查訊問必要。
⒉至於賴明發將系爭款項用以繳納賴景胡之遺產稅等費用,
並將剩餘款項通知其他繼承人領取,而賴明興、賴淑芬已受領剩餘款項等情,僅能證明賴明發等3人同意由賴明發單獨受領系爭款項,且前述係賴明發單獨受領系爭款項後所生之後續事實,無論羅夏秋等2人有無同意均有可能發生,自不得倒果為因,而認羅夏秋等2人同意由賴明發1人單獨受領系爭款項。況賴明興、賴淑芬於本院陳稱:只有伊等2人同意由賴明發收取系爭款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更徵羅夏秋等2人並未同意由賴明發收取系爭款項。
⒊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賴榮欽等2人辯稱:羅夏秋等2人自承於112年1、2月間知悉其等出賣系爭土地並會將系爭款項交付賴明發,卻未表示反對,足見羅夏秋等2人默示同意由賴明發受領系爭款項云云。然羅夏秋等2人固於答辯㈠狀中提及:「羅夏秋、賴麗珍於112年1、2月間才聽說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故委由張宏銘(按係賴麗珍配偶)前往上訴人賴榮欽住處詢問,當時上訴人賴榮欽召集其他兄弟在場,片面告知張宏銘會將價金交付賴明發,並直接喝斥張宏銘離開」(見本院卷第83頁),羅夏秋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張宏銘離開的原因是賴榮欽沒有要溝通的意思,就直接趕人,要求張宏銘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則張宏銘經賴榮欽告知要將系爭款項交由賴明發時,即遭賴榮欽趕離現場,賴榮欽等2人復未能證明羅夏秋等2人或張宏銘有任何舉動或間接事實足以認定其等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予賴明發情事,揆諸前揭判決先例意旨,羅夏秋等2人事後未表示意見,應係單純沉默,難認係默示同意由賴明發單獨受領系爭款項。
⒋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羅夏秋等2人既未同意由賴明發1人單獨受領系爭款項,即非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之情形,則賴明發單獨受領系爭款項,不生清償效力,羅夏秋等2人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賴榮欽等2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予羅夏秋等5人公同共有。
㈣賴明發非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無該條第3款之適用: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凡清償須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為之,方為有效。若向第三人為清償,雖經第三人受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屬當然之事」,是民法第310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人以外之人,至為灼然。
⒉賴明發係賴景胡繼承人之一,乃系爭款項債權之公同共有
人,對賴榮欽等2人而言為債權人之一,非第三人,賴榮欽等2人將系爭款項匯予賴明發,並非向第三人清償,自無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適用,賴榮欽等2人抗辯符合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仍生清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至賴榮欽等2人所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主要乃係說明第三人受領清償與債權人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可,況該案事實亦與本件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受領情形不同(見本院卷第197-204頁),自不得比附援引;另賴榮欽等2人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惟該判決係認定債務人將租金交予有權代表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生清償效力(見本院卷第193頁),與本件事實不同,亦無從引為賴榮欽等2人有利之論據。
㈤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三方抵銷於法無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賴榮欽等2人辯稱:縱賴榮欽等2人對賴明發給付不生清償
效力,惟羅夏秋等5人對賴明發負有代墊賴景胡之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共10,422,281元債務,賴明發對賴榮欽等2人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三方可相互抵銷云云。查依賴榮欽等2人前揭所述,羅夏秋等5人對賴榮欽等2人並未負有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賴榮欽等2人自無從與本件系爭款項債務抵銷,且賴明發對羅夏秋等5人之代墊債權,非本件審理範圍,賴明發亦未在本件訴訟中就此主張抵銷,是賴榮欽等2人抗辯三方抵銷云云,於法無據。另本院固建議三方就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進行調解,惟此乃基於訴訟經濟於調解程序中諭請三方各自讓步,以免訟累,並非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可進行三方抵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羅夏秋等5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榮欽等2人給付18,802,356元,及其中9,203,850元自112年3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5、69頁),其中9,598,506元自113年8月1日起(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羅夏秋等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賴榮欽等2人敗訴判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