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被 上訴人 張玲珠
謝佐杰吳政道葉茜華羅世玲劉孟晉楊夏瑩陳文村陳元曼楊坤鋒林忠佑董文璋王淑芬林滄偉鍾煒篪廖光賢王文宏陳雪娥皮雅玲魏國楨蔡淑玲魏吟冰葉競聲白玲欣黃淑惠陳盟智
郭雅惠
黃美瑤曾黃涵華張純瑛許錦鳳楊麗莉楊宗儒林守謙蕭晴峯李連芸姜碧招吳玉環蔡宜玲
謝秀梅廖敏足
梁珮瑜林達觀吳雪美甯中柱何欣樺黃嘉祿方捷立江惠娟魏仕軒謝滎濬黃振誼
張之華王毓梅楊婷雯張瑀芯(原名張丰娉)
王蕙珊華德儀
賴俊諺林亞璇林容德楊秋玲胡淑玲鄭弘彬蔡雯慧陳志誠林玟利方建堯
林汝婷
李淑雯
馮仁憑中國民航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辰被 上訴人 李美莉
王蕾媚上七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被 上訴人 張忠珠
殷琪如王幸子邱淑欣張意玲江姵臻楊啓泉石秀枝
林葳林筠賴黃麗雲張岳峰陳智鴻丁宇萲追加 被告 范庭語
王瑞文魏正宗劉禮維李淑娥
張熙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及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國民航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陳嘉辰,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61頁),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漏列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爰逕予更正列載,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返還占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該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列為被上訴人(下稱前案被告)者,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B1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住戶或其繼受人(合稱區權人住戶),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扣除已解散清算完結之前案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渠等交付同段3600建號即系爭社區地面1層、2層及地下1層建物所有權全部,總面積1971.97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代管,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以原被上訴人王瓊英、林依璇、林木清、蘇建銘、吳立萍、王雅雯(下稱王瓊英6人)已分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社區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范庭語、王瑞文、魏正宗、劉禮維、李淑娥、張熙平(下稱范庭語6人),且原被上訴人曾昭文、曾昭茹業經確認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或住戶,僅係區權人即被上訴人曾黃涵華之子女等由,而具狀撤回對王瓊英6人及曾昭文、曾昭茹之起訴,另追加范庭語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407至408、453至454頁及卷四第89頁),上開撤回書狀並已送達王瓊英6人及曾昭文、曾昭茹(見本院回證卷),已生撤回效力,此部分訴訟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依前案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示法律見解,其與前案被告或其繼受人就系爭建物有代管之法律關係,茲因上述買賣移轉,而追加被告范庭語6人,聲明請求渠等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代管。查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予其代管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追加范庭語6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上訴人於原審共撤回原起訴之被告16人,其中包含對許桂觀之起訴,而就該部分另追加其繼受人王蕾媚為被告(見原審卷二第373頁),然原審判決書第5頁程序部分說明僅列載撤回被告共15人,漏載已撤回對被告許桂觀之起訴;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對原起訴之被告○○○○貿易有限公司之起訴,原審判決第2頁程序部分亦已就此為說明,然原審判決第2頁當事人欄仍誤載該公司及其法代,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27日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098號拍賣程序,購得系爭社區起造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856(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系爭建物,乃向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社區區權人住戶提起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公司與買受系爭大樓之住戶(即下列合約之甲方)於86年8月7日簽訂「○○○○委託代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管合約),該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之承租人、繼承人、借用人、承受人及為其繼受人等均應接受本約之約束」,第十條約定:「乙方(即○○公司)負責本社區之管理項目如下:……5、其他屬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7、生活服務業務(服務费另計)。8、其他經管理委員會授權之項目,及於管理上應配合之項目」,第十四條約定:「乙方為執行受託業務上之需要得使用公共設施與其他設備,但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依系爭代管合約之約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存有代管法律關係。且依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公司與住戶間之約定,雖非規約,惟仍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所訂之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就該約定之內容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原審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之法理,認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並不違背法令」,兩造均應受系爭代管合約之拘束。爰依系爭代管合約所定代管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代管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首開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補稱:原審未就關鍵事實與爭點行使闡明權或諭示伊補充敘明,即逕以調卷卷證資料及前案判決理由為據,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伊之訴,剝奪伊之聽審權及辯論權,構成突襲性裁判,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為維護審級利益,伊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代管。及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代管。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張玲珠以次74人則以:系爭代管合約於2年期屆後即
已終止,並未續約;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住戶張玲珠曾對○○公司提起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1號交付公共設施訴訟(下稱另案),而獲勝訴判決,依另案判決理由可知○○公司已另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協議將系爭建物交由管委會管理。依前案判決及另案判決,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重大瑕疵;縱認有之,伊等亦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原為○○公司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系爭建物,而○○公司與買受系爭大樓之住戶於86年8月7日訂有系爭代管合約,依前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均應受系爭代管合約之拘束,爰依系爭代管合約所定代管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代管等語。則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觀之,並無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事。
㈢又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依系爭代管合約第二條、第六條約定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代管合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代管,需以○○公司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代管合約有續約迄今,且因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而一併承受仍存續之代管法律關係為前提。依另案(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已認定○○公司與管委會已達成協議,並將系爭建物管理之責交付給管委會,○○公司自有履行協議,將系爭建物交管委會管理(使用)之義務等語。是縱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代管法律關係自86年起有依系爭代管合約第二條、第六條續約至92年間,雙方間之代管法律關係至遲於92年7月5日,因○○公司與管委會成立協議,將系爭建物交由管委會自行管理使用已消滅不存在。是上訴人顯無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繼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代管法律關係之可能。
又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旋於96年間即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依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之內容,係指前案第二審法院認定「系爭代管合約書中約定系爭建物為公共設施供社區共同使用」之部分,上訴人應受拘束。前案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與系爭合約書中之代管法律關係完全無涉,自無從援引做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語。因而認本件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㈣惟,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之事實(見起訴狀),可知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為「系爭代管合約因○○公司與管委會成立協議,將系爭建物交由管委會自行管理使用已消滅不存在」之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自行援用他案(另案及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判決理由,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且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見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