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林昱丞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複代理人 林芷而律師被上訴人 黃張素晴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曾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將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讓與伊,故伊有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伊已於110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67年起在○○縣○○市陸續購買土地,因當時土地法規定僅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得承受私有農地,故○○公司與伊達成協議,將○○公司所購買之農地(含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約定於修法後得由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公司,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公司,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於伊與○○公司間。○○公司向伊借用名義登記之事實,伊已曾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號訴外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作證明確;且○○公司於67年間亦曾指示伊將名下○○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段6筆土地)與訴外人○○等4人交換,並將獲得之同段00地號土地輾轉過戶回到○○公司名下,亦可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公司間。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由○○○個人出資購買及由其個人管理使用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與伊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且○○○於000年0月0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對上訴人之贈與,並言明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而非○○○個人所有。再者,上訴人與○○○成立之贈與契約,贈與標的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而非將○○○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移轉予上訴人,亦非將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讓予上訴人,縱系爭土地為○○○所有,○○○未曾向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尚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自無從將此不存在之請求權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於本件訴訟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見原審重訴卷第177至178頁)
1、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2、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0號信函(下稱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內容為被上訴人於67年6月受○○○董事長之託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狀原由○○○保管,因○○○出國經商委任○○○保管,多年來經○○○多次催促交出所有權狀均置之不理,函請交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狀,以便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於○○○。
3、○○○為○○公司創辦人並曾擔任董事長,目前該公司負責人為從缺。
4、○○○、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公證○○○於當日與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內容為○○○將於67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範圍(包含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有權利範圍之權利),均無條件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允諾受贈。
5、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至公證人○○○事務所,作成認證書,認證書如原證一所示。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與○○○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依公證之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為○○○所有,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為提供名義登記之出名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固為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與○○○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向何人購買,應該是○○公司的老闆與老闆娘買的,因為當時自耕農身分才能買農地,他們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借伊名字買土地,他們買系爭土地要曬梅子乾;當時是○○○的太太出面,她說要矖梅子,要借用名字買隔壁的農地,因伊先生在○○公司工作,伊不好意思拒絕,老闆娘當時說是公司要買的,伊不知道是何人出資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22至224頁);此外,被上訴人復陳稱:○○公司除系爭土地外,尚將系爭○○○段6筆土地亦借用其名義登記,並與訴外人○○、○○、○○、○○等4人之○○○段00地號土地交換土地,該○○○段00地號土地先過戶至關係企業即已解散之力如山股份有限公司,嗣再過戶至○○公司名下等情,據其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卷483至562頁);此外,被上訴人在另案○○公司與○○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亦曾證稱:「系爭土地不是我自己花錢買的,是○○食品公司買的,我先生在那裡工作,那時買田要有自耕農,所以借我的名字去登記,○○食品使用(土地),○○食品公司老闆是○○○董事長,附近土地有很多筆,好像有28至30筆,都是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75至576),而被上訴人在另案時,應無從預見有本件訴訟,核無虛構之情,且其於另案之證述,亦與本件陳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參以另案判決理由記載其中①:「系爭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縣○○市○○○段00○0號…變動情形為…○○○、○○○於67年5月16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即被上訴人,下同)。○○○○名義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非實際所有權人,業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詞如前,不再重覆記載)語,可知○○○○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②「不爭執事項㈣:○○○○曾與○○○、○○○、○○○、○○、○○○、○○○、○○堂等人訂立共業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之契約,上訴人對於原審卷㈠第71頁共業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之契約(即系爭明細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③「系爭明細圖右邊記載『○○鎮○○○段』,左下角則載明『共業土地地號:00、田、0.2832公頃;00-0、田、0.5778公頃;00-0、田、0.0041公頃;00-0、田、0.4100公頃;00-0、田、1.1647公頃;00-0、田、0.0888公頃;00-04、水、0.0126公頃;00-05、田、0.0331公頃;00-06、水、0.0018公頃;00-0
0、田、0.0090公頃;00-00、田、0.0350公頃;00-03田、0.0379公頃』等內容」等語(見原審重訴卷573至589頁)【按上開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系爭土地中之○○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82頁)】;④另案證人○○○於該案一審亦證稱:
「這塊土地(即系爭土地),這塊地是以前我們與○○○的○○食品交換使用才換到這裡,我們以前是在臺三線省道旁邊,○○跟我父親說,可以換給我們3分地,還要貼我們錢」等語,均與被上訴人所述,其名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公司,其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部分土地由○○公司與訴外人交換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無虛。
㈢、上訴人雖提出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聲明書(見原審豐司調卷第23至27頁),欲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開聲明書僅為○○○個人之聲明,並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且觀之公證人於認證書上記載:「公證人為就聲明內容為查核,爰由請求人(即○○○)引導至所稱○○○○所在處,確有一女士自稱○○○○,公證人詢問該女士就聲明書內容,是否確有該批土地借名於伊名下之情形,該女士回答是,並陳明當初土地並非以自己款項購買」、「請求人(即○○○)詢問該女士是否願就借名登記事實共同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公證,該女士與請求人討論後,仍予以拒絕」(見原審重訴卷第2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受公證人詢問時僅陳明伊曾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表示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伊與○○○之間,更拒絕與○○○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公證,自無從以上開認證書或聲明書可證明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寄發之第000號郵局存證信函,以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而查,第000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於67年6月左右受託○○○董事長購買農地坐落:○○市○○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為登記名義人。次查該2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由○○○保管,但○○○曾於多年前因出國經商才委任○○○保管,但多年來經○○○多次催促要求交出所有權狀,均確置之不理。本人為解決本案懸宕約有40年左右之問題,懇請於接到本函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交出全部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嗣後,本人對該○○市○○段21筆土地要申報權狀遺失,重新申請補發新權狀,以便把土地全部過戶(返還)與○○○,他人不得干涉」等語(見原審豐司調卷第33至34頁),而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經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第000號存證信函不是伊寄給○○○、○○○,是○○○叫代書打好以後叫伊簽名,因為○○○是當時○○公司的董事長,伊就拿印章給代書蓋章,伊只知道是要回土地,至於內容是什麼伊不清楚,○○○來找伊要回系爭土地,伊跟他說是○○公司的土地,但伊沒有權狀,所以○○○就找代書打了這封存證信函;伊沒有說要還給他,伊說那是○○公司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22至224頁)。
而審之被上訴人僅為出借名義登記,豈會知存證信函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保管,因多次出國經商,方委任○○○保管,經○○○多次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等情;且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要申報遺失,重新補發,非其所關切,當無特意寄發存證信函之動機。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述:第000號存證信函內容係○○○請代書撰打,要求伊蓋章等語,應屬可信。第000號存證信函既非被上訴人出於己意自行製作,上訴人主張依該存證信函可證被上訴人與○○○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提出兩造、○○○及某代書間於109年4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及109年5月8日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重訴卷第279至291、257至26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言明願將土地返還○○○,僅係受○○○脅迫施壓,方為不實陳述云云。然而觀之上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僅提及有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未曾提及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另被上訴人在109年4月20日錄音譯文中表示:
「只是我也很希望你們趕快拿回去啦,啊可是就是他們之間的關係啦,那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一點辦法都沒有啦,我不是我不願意還給你們」等語,惟由上開對話中,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所稱「你們」或「他們」所指為何人,且被上訴人所稱之「你們」,應係相對於被上訴人出名人之立場而言,究係○○○或○○公司,並未據被上訴人具體指名,且被上訴人對於○○○家族或公司關於系爭土地歸屬之內部糾紛,並無從得知。則上訴人自行臆測被上訴人所稱「你們」即認係指○○○及上訴人,而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與○○○間顯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倘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非○○○,則被上訴人冒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或○○○,將來非無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是以縱○○○有將此利害關係告訴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受到不法脅迫之情事,亦無從以此節即認被上訴人在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係其與○○公司間之借名關係等語,係受脅迫所為之不實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此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目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保管,○○○或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分別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73頁、251、294頁);另上訴人僅徒言○○公司設立之資本額不高,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部分土地為荒草地,○○公司並未使用云云,即謂系爭土地為○○○個人出資購買及使用,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土地確為○○○以個人資金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所有,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難採信。
㈦、本件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將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贈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0136分之14591 7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0136之11560 8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0136分之14591 10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0136分之14591 11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0136分之14591 12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9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1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