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林家丞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上 訴 人 林佩蓉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受告知訴訟人 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家丞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丞之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林佩蓉之上訴駁回。
林佩蓉應再給付林家丞新臺幣586萬1,4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林家丞其餘擴張之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家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林家丞負擔;關於林佩蓉上訴部分,由林佩蓉負擔;關於林家丞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林佩蓉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林家丞以新臺幣195萬3,828元為林佩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佩蓉如以新臺幣586萬1,484元為林家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林家丞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於109年8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北新段000(權利範圍1810/18060)、000(權利範圍1/5)、000(權利範圍1/6)、000(權利範圍1/6)地號土地(下各土地分稱地號數,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予對造上訴人林佩蓉,並於109年8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佩蓉(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其中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佩蓉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伊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林佩蓉應將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予伊,並將所受領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34萬9,025元,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一部請求林佩蓉給付348萬7,54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訴之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以兩造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契約,請求林佩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並就未於原審請求返還之586萬1,484元價金,於二審請求林佩蓉返還,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家丞主張:兩造為姊弟,伊為了現金週轉,於107年7月26日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佩蓉,但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以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林佩蓉為受託人,並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於109年8月24日共同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詎林佩蓉於111年7月21日擅自將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達觀公司,背離信託事物處理之本旨,達觀公司將買賣價金934萬9,025元提存後,林佩蓉並業已領取完畢,是伊乃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擇一請求林佩蓉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出售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之一部348萬7,000元;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林佩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伊於二審改將上開主張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伊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伊母親鄭○○協助清償後,為避免伊日後又積欠其他債務,致財產遭強制執行,乃與兩造商議,由兩造於107年7月23日通謀虛偽簽訂伊向林佩蓉借貸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由兩造於107年7月26日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9年8月17日通謀虛偽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進而為系爭信託登記,故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登記,均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林佩蓉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又因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將來亦無向林佩蓉借貸資金之需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伊自得依同上民法之規定,請求林佩蓉塗銷系爭抵押權。再者,擴張之訴先位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擴張之訴備位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均求為命林佩蓉應再給付林家丞000、000地號土地之其餘買賣價金5,861,484 元,及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判決。
二、林佩蓉則以:林家丞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結算借款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107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由林家丞簽發交付同額本票予伊,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林家丞尚未清償借款,自不得請求伊塗銷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又系爭借款清償期於109年7月22日屆至,林家丞未能清償,兩造另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作為借款擔保,系爭信託契約非屬自益信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條款第8條約定,林家丞不得任意終止信託,伊亦無林家丞所稱背離信託事務處理本旨之情事,林家丞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均不合法,伊毋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再000、000地號土地係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非伊單獨所出售,伊無違背管理林家丞財產之信託本旨,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伊本有處分信託財產之權,處分所得對價或新取得之財產,仍為信託財產,林家丞請求返還出售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佩蓉應給付林家丞348萬7,541元本息,並為兩造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家丞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家丞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兩造聲明、答辯如下:
㈠林家丞先位追加之訴聲明:1.林佩蓉應將000、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6 )以107 年山里登字第013550號收件,於107 年7 月2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2.林佩蓉應將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 )於109年8 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家丞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家丞後開第2.3.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2.林佩蓉應將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 )以107 年山里登字第013550號收件,於10
7 年7月2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3.林佩蓉應將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丞。
㈢林家丞擴張之訴聲明:1.林佩蓉應給付林家丞5,861,484 元
,及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林佩蓉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㈤林佩蓉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林佩蓉給付348萬7,541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林家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㈥林家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2頁)㈠兩造於107 年7 月23日簽立林佩蓉於原審113 年5 月21日所
庭呈之借款契約書及林家丞於同日所簽發票據面額 1,000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交付林佩蓉,並於107年7 月26日就系爭土地以收件字號:山里登字第01355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㈡兩造於109年8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原證5及原證10之信託契
約,並於109年8月24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龍里登字第950號完成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林佩蓉。
㈢於111年7月21日,因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將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達觀公司,林佩蓉為形式上之出賣人,並逕自領取達觀公司所提存之買賣價金934萬9,025 元而未交付予林家丞。
㈣000 、000 地號土地於113 年底已遭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亦未通謀虛偽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且林家丞為擔保本件1,000萬元之借貸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佩蓉。
1.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林家丞主張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既經林佩蓉否認在卷,即應由林家丞負舉證之責任,且林家丞若無法舉證其主張之起訴事實,林佩蓉復就其抗辯有所相當之反證,則應駁回林家丞之請求。
2.林家丞主張:林佩蓉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期日時,對於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細節均無法為詳盡之說明,足見兩造間實質上並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等語,然觀諸本院前開準備期日筆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林佩蓉係因認為遭林家丞等人詐騙,基於情緒始然,始拒絕回覆問題,並非表示不清楚或答覆有誤,實難僅以該次筆錄所載作為有利於林家丞主張之證明。再者,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身為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士,兩造既於前揭文件上親自簽名、蓋指印(見原審卷第319、320頁),且未主張受有脅迫或詐欺,衡情應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對於上揭文件之內容亦知悉甚詳,無從僅以林佩蓉拒絕當庭回答文件相關細節,即逕推認兩造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況原審起訴時,林家丞係自稱係為了現金週轉,而於107年7月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佩蓉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3號卷第1
5、17頁),於上訴二審後,林家丞始改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是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顯歧異,其對於何以二審時改為不同之主張,經本院詢問後,未能為詳盡合理之解釋或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82頁),益徵其於本院時始改稱之兩造通謀虛偽主張,應非其當初起訴時業已認知之事實。兩造既已於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按壓指印,又無證據得認受到詐欺脅迫,應認兩造具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
3.林家丞又依兩造之母親即證人鄭○○於本院證述:其因擔心林家丞交到壞朋友、被朋友騙走他名下之土地,所以叫林家丞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給林佩蓉,林家丞並沒有向林佩蓉借款,林佩蓉也沒有交付金錢給林家丞,林家丞有積欠他人之款項,都是其拿錢出來幫忙清償的,而其之所以有錢不是林佩蓉或林彥儒所交付,而是小姑有交付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9頁),用以證明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因證人鄭○○與林佩蓉前於110年間因互犯傷害罪,經法院各判處刑期在案,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299頁,原審卷第205-227頁),兩人互有嫌隙,難認證人鄭○○於114年2月間所為之證言,絕無偏頗之虞。且參以上開鄭○○與林佩蓉間刑事案件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225頁),鄭○○改嫁多次,林佩蓉與鄭○○母女長期不合,親情淡薄,鄭○○甚至聯合他人脫光林佩蓉全身衣服拉至車庫要給左右鄰居觀看,實難認林佩蓉會聽從鄭○○之指示,為了協助維護林家丞之財產,而與林家丞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是證人鄭○○前開所證,無從據為有利於林家丞主張之認定。
4.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9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既已載明林家丞收訖林佩蓉貸與之1,000萬元借款無誤(見原審卷第319頁),林家丞並開立同額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予林佩蓉,為林家丞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林佩蓉確有交付借款共計1000萬元予林家丞,否則林家丞豈會簽屬借款契約書為承認之表示,並簽發本票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佩蓉作為擔保,應認林佩蓉就其與林家丞間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借款等事實,均已盡舉證之責。林家丞否認此一事實,自應舉反證推翻。雖林佩蓉之財產資料顯示其似非屬富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限閱卷),然其是否毫無其他未外顯、未登錄之財產,非屬無疑,蓋依林佩蓉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證人林○○證稱:林佩蓉有收受訴外人周乃維交付之1,000萬元,作為其塗銷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480頁),林家丞並未爭執林佩蓉確有收受訴外人周乃維交付1,000萬元之事實,僅質疑林佩蓉收受該1,000萬元另有其他目的(見本院卷二第27、50、51頁),可見林佩蓉實存有未外顯、未登錄財產之可能,無法遽以其名下之財產資料,即認林佩蓉無出借款項予林家丞之能力。
5.雖林佩蓉曾先、後稱系爭借貸契約中之借款係歷年累積、從訴外人林彥儒之帳戶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本院卷二第66頁),且依卷附林家丞與林彥儒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林彥儒表示未曾出借林佩蓉2,000萬元,但實無從僅以林佩蓉曾就出借款項予林家丞之資金來源,為不甚一致之說詞,即逕否定林佩蓉有出借款項予林家丞之可能;且觀諸林佩蓉所言,其係稱:其由林彥儒之帳戶中「提領」2,000萬元出借給林家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並非稱向林彥儒「借款」2,000萬元,是姑且不論前揭林家丞與林彥儒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屬實,林佩蓉所陳亦核與上開卷附林家丞與林彥儒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相違,蓋「提領」款項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要難以林彥儒否認有出借款項予林佩蓉,即推認林佩蓉毫無自林彥儒帳戶提領款項之可能。況林佩蓉亦進一步說明:林彥儒之2,000多萬元是出售建中街房子後之所得,大部分的款項均被提領,林家丞與林彥儒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是他們套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否認上揭林家丞與林彥儒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林家丞既未補充舉證其與林彥儒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實難將之採為有利於林家丞主張之證據。
6.承上,兩造間應係合意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亦未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林佩蓉已交付1,000萬元之借款予林家丞,林家丞為擔保上揭債務,乃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佩蓉,堪以認定。林家丞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及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張林佩蓉應塗銷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767條,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林佩蓉塗銷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
㈡兩造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亦非通謀虛偽設定
系爭信託登記,林家丞無從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隨時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林佩蓉並無違背信託事務處理本旨之行為,林家丞所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
1.林家丞執本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主張:林佩蓉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原因、目的均無所悉,顯見兩造並無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及事實,應屬主觀上具有通謀虛偽之意思等語,然依該次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林佩蓉係因認為遭林家丞等人詐騙,基於情緒始然,始拒絕回覆問題,並非表示不清楚或答覆有誤,實難僅以該次筆錄所載作為有利於林家丞主張之證明。又林佩蓉已於本院115年3月3日、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表示:當初與林家丞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原因目的為協助林家丞處理信託財產,而出售000、000地號土地予達觀公司即係依系爭信託契約處分管理信託財產之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卷二第64頁),足徵林佩蓉應無林家丞所指對於系爭信託契約毫無所悉、僅是通謀虛偽成立契約之情。林家丞對於其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既僅得提出前開林佩蓉之陳述為佐,無法補充其他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前揭林佩蓉之陳述無法為有利於林家丞主張之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林家丞該部分之主張不足採認。兩造於109年間合意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且均有受該契約拘束之意思,洵堪認定,是林家丞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林佩蓉將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2.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信託存續期間」約定:「信託存續期間:一、信託契約期間,雙方議定:二、信託存續期間,除受託人有違反法律規定,委託人不得任意終止本件信託契約。」(見原審卷第251頁),另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記載:「...⒋信託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29年8月16日止計20年。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林家丞。⒏其他約定事項:1.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變更受託人。2.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信託。3.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信託關係消滅。」(見原審卷第264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應存續至129年8月16日止或信託目的完成時,即兩造係約定非待信託契約屆期或信託目的完成,信託人不得單方面終止該契約,系爭信託契約顯已就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有所限制。揆諸前揭說明,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契約雙方本得以特約限制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權之行使,是林家丞於信託期間內,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至明。
3.雖林家丞以林佩蓉出售000、000地號土地,已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然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2項:「受託人得本於委託人之利益、管理、利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但其處分所得對價或新取得之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後,仍為信託財產」(見原審卷第265頁),本即約定林佩蓉得處分(出售、交換)信託財產,而本件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11年7月21日,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達觀公司,林佩蓉為形式上之出賣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03、419-429頁,原審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3號卷第43-53頁),是林佩蓉就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達觀公司之參與,自無違背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依上揭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委託人即林家丞亦不得任意終止本件信託契約。林家丞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甚明,故林家丞備位以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為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林佩蓉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家丞,乃屬無據。
㈢林家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請求林佩蓉給付出售00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934萬9,025元為有理由。
1.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林家丞擴張之訴先位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信託契約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信託契約並無證據足認有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故均應屬有效。是而,林家丞該部分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林佩蓉依系爭信託契約,管理、處分出售000、000地號土地而領取之價金934萬9,025元(包含原審已認定林家丞應給付林佩蓉之348萬7,541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並無理由。林家丞擴張之訴先位主張即無理由。
2.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本件信託因信託期間屆滿、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時,受託人於結算尚存之信託財產及受託人受益孳息,並先扣除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一切費用後,應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委託人。」、第8條約定:「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一、受託人得本於委託人之利益、管理、利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二、信託期間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但其處分所得對價或新取得之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後,仍為信託財產。...」(見原審卷第265頁)。承前,系爭信託契約乃屬合法有效,是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兩造間雖約定林佩蓉得處分(出售、交換)系爭土地,然信託因信託期間屆滿、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時,扣除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一切費用後,所得之價金應歸屬於林家丞。
3.今000、000地號土地既經出售予達觀公司,且買賣價金934萬9,025元經達觀公司提存後,業經林佩蓉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有000、000地號買賣案件價金計算表、原審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書、111年度取字第1438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3、305頁),則依上說明,堪認信託契約之部分信託目的(即由林佩蓉管理、處分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是林家丞主張此部分之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應屬有據。而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934萬9,025元已由林佩蓉領取,又無證據足認有何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費用需要扣除,則林家丞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林佩蓉給付該部分處分對價之信託財產934萬9,0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林佩蓉抗辯原審所命給付其中348萬7,541元乃為信託財產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另林家丞擴張備位請求林佩蓉再給付其餘586萬1,484元,洵屬有理。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林家丞對林佩蓉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林家丞併請求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林家丞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先位追加起訴求為命林佩蓉塗銷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家丞又依民法第767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備位上訴求為命林佩蓉塗銷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移轉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林家丞備位上訴聲明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家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所為林佩蓉應給付林家丞348萬7,54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無不合,林佩蓉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家丞於本院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規定擴張起訴先位主張林佩蓉應再給付586萬1,484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擴張起訴備位主張林佩蓉應再給付林家丞586萬1,484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家丞先位追加之訴、備位上訴、擴張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擴張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佩蓉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60分之1810) 二、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三、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四、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⒈登記日期:107年7月26日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107年 ⒋字號:山里登字第013550號 ⒌權利人:林佩蓉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⒏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定最高限額內以支票、借據、本票調借現款所所負之債務。 ⒐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7年7月22日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 ⒒利息(率):無。 ⒓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⒔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⒕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地政士費等費用。 ⒖權利標的:所有權 ⒗證明書字號:107里他字第005103號 ⒘流抵約定: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⒙共同擔保地號:北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