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林佩蓉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家丞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6,3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萬9,025元(計算式:3,487,541+5,861,484=9,349,025),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6,342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