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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駿成(原名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皓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江妙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189萬7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卷(下稱彰院卷)第11-15頁,原法院卷(下稱原審卷)第373-376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5萬8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377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就附帶上訴聲明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1萬8250元(計算式:1377萬7000元-1245萬8750元=131萬8250元,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誤繕為131萬1250元,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但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見原法院卷第375、376頁,本院卷一第86頁),經原審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兩造乃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前開訴訟標的均生移審之效力,即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仍為本院審理範圍。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78條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尚有誤會,要難採取。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胞妹即訴外人A01(原名江○○、江○○)原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因上訴人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0日間,以資金需求為由,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利息向伊借款,部分借款經伊預扣利息後,由伊委由訴外人即伊配偶A03、女兒曾○○或由伊本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合計交付借款1587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僅清償除附表一編號1之100萬元、編號7中之50萬元及編號11之60萬元外,餘款1377萬7000元(下稱系爭餘款)迄未清償,自應如數返還。縱非借貸,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餘款之不當利益,亦應如數返還。伊於111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間從事民間二胎及票貼借款業務,A01自行要求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3-4、6-9、11所時間將該款項匯入伊之金融帳號以投資該業務,合計匯款1245萬8750元(即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匯入A01帳戶除外),伊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投資,但礙於與A01之關係,乃任由款項暫時存放在伊之金融帳戶內,並未以該款項從事任何投資,兩造間從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嗣被上訴人見無法強迫伊同意其投資,始陸續要求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A03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A03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伊返還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匯金額,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5萬87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1萬8250元(計算式:1377萬7000元-1245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

一、上訴人與A01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A01之胞姊。

二、被上訴人之配偶為A03,女兒為曾○○。

三、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11所示時間,分別由其本人或其女兒曾○○或配偶A03以銀行匯款方式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合計1245萬8750元;及於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配偶A03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此編號所示款項至A01之金融帳戶合計341萬8250元。

四、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16日寄發臺中○○郵局存證號碼0014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被上訴人爭執之附表二編號53除外),自其之○○銀行、○○銀行及○○○○銀行金融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被上訴人爭執之附表二編號53除外)匯入A03帳戶。

六、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4外,對於兩造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屬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含伊委由A03、曾○○部分)於附表一「借款

日期」將附表一「匯款金額」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或A01之金融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在卷可憑(見彰院卷第19-48頁,原審卷第4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5、10「匯款金額」係按上訴人指示匯入A01之帳戶,兩造間就附表一「匯款金額」即系爭款項有消費借款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所示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

貸,並由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之「匯款金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乙節,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0年交往同居,110年分手並育有二名子女,於交往同居期間,上訴人從事二胎放款業務,伊與上訴人一起做,每放貸100萬元每月利息最少3%並有擔保品。上訴人需要放款資金,向被上訴人借貸再拿去放貸,不是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的放貸業務。上訴人是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一編號11這筆是上訴人自己跟被上訴人聯絡,借款利息是上訴人決定,再由伊跟被上訴人講,後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利息,固定每個月5日匯利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A03帳戶,這些利息是上訴人用網路銀行匯款,伊只有幫忙匯1筆23萬元的利息。而被上訴人匯到伊金融帳戶的款項,伊再匯款或提領現金交給上訴人。伊沒有管理上訴人的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是綁定上訴人的手機,伊不知道密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46-151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稱:伊與A01於100年交往同居,110年12月分手。交往期間伊從事投資事業及民間二胎借貸,附表一「匯款金額」會進入伊的帳號是因為經營者都會用自己的帳戶,所以A01安排用伊的帳戶,A01等於是伊的會計。伊手機上有○○○○銀行、○○銀行、星展銀行的APP,○○銀行的網銀,因為該銀行帳戶很早之前就沒用了。A01有將附表一編號5之「匯款金額」再匯入伊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本院卷二第9、6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資料、上訴人○○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對外放貸借款契約書(按對外放款遲延利息惟年息20%)在卷可憑(見彰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221、298-302頁),足見證人A01前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匯款金額」即系爭款項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非全然無稽。

⑵又依被上訴人配偶A03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65-371頁

)及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頁碼見附表二)綜合觀之,可知除附表二編號1、20、28、52至57所示時間外,上訴人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長達近4年時間,規律性於每月5日左右(編號51外)匯入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款項至A03帳戶,其中編號17至19、21(即105年5月5日至105年8月5日間)所示款項均為18萬5000元,編號22、25-

27、29-35(即105年9月5日至106年9月5日間)之款項均為21萬5000元,編號36至50(即106年10月5日至108年1月7日間)所示款項多為23萬元上下,持續不輟;而該匯款金額經被上訴人陳明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關聯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之借款金額之每月利息分別為1萬7500元、5萬2500元、17500元、26250元、26500元(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僅出借150萬元)、3萬元、3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友人林淑惠透過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及附表一編號7各出借50萬元給上訴人之月息1.5分即每月利息各7500元,於附表二編號17至19、21所示時間每月合計為18萬5000元,於附表二編號22至35所示時間每月合計21萬5000元;於附表二編號36起即106年10月起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3萬元,其中差額部分或為被上訴人與A01間支付其等父親出國費用或購物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138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簿所載借款金額、每月利息收取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3-201頁,按107年3月5日23萬元利息是由A01匯款,見原審卷第370頁,此筆未列入附表二),大致相符,且與消費借貸關係中借款人持續於約定期間支付約定數額之利息予貸與人之情節一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所示時間借款金額長期定時支付定額利息乙節,尚非無據。至附表二所示每月應付利息差額部分,因被上訴人與A01為姊妹關係,彼此關係密切,且兩造互動、資金往來頻繁,互為代墊日常支出款項,亦與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應付利息之差額,是因上訴人扣抵其代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或將連同其應給付給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一起支付,而與借款無關,應屬可採。

⑶又觀之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匯款23萬元給被上訴人,及於

同年10月15日再匯款60萬元給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後,兩造多以語音通話聯絡,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語音通話後,上訴人傳送「100+19=119萬」之訊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以「去年3月到今年10月10月共20萬元」,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7日稱「下禮拜錢進來先轉120給你」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催促後,始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21萬元至A03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4),嗣經被上訴人一再詢問朋友的100萬元何時匯款後,上訴人再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6日各匯款1萬元及於110年3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A03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5至57),而後被上訴人旋於110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林淑惠之金融帳戶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5、277頁)。參以被上訴人之收支簿記載「淑惠104年4月8日50萬(1.5);104年12月14日50萬1.5」及此部分記載業經撕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6、14

1、142、201、202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LINE對話是上訴人未付利息後,伊請上訴人每月付1萬元利息給林淑惠及返還此部分借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卷二第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上訴人陳稱友人林淑惠亦透過伊借款給上訴人共100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7之50萬元就是林淑惠所出借,上訴人已將100萬元還給林淑惠,亦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有自有資金足以從事二胎放款業務,伊不

同意被上訴人投資伊借貸業務,故依A01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匯還給被上訴人。而A01與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應係偏袒被上訴人,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之收支簿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應係被上訴人臨訟編撰,不得作為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陳稱被上訴人透過上

訴人投資民間二胎借款,匯入投資本金共1245萬8750元,惟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還至A03帳戶,早已全數返還云云,有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81-82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是A01安排被上訴人匯款及指示伊匯還款項,並未使用系爭款項云云,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再者,觀之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後,上訴人旋即轉帳(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及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金融帳戶前,該帳戶僅餘5301元,上訴人於300萬元匯入後隨即現金取款130萬元(見原審卷第205-206頁);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入100萬元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後,上訴人旋於翌日轉帳匯出(見原審卷第207頁);另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於○○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由該銀行放款700萬元,於6個月後即104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匯款141萬8250元前(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帳戶餘額僅剩9100元(見原審卷第219-221頁);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4月7日被上訴人分別匯款187萬8750元、19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8)後,該帳戶於105年4月20日支出945萬元而僅餘3313元,且於105年4月27日再經銀行放款500萬元(見原審卷第224、228頁);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匯款14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9),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轉帳200萬元至他帳戶,而僅餘12萬5625元(見原審卷第230頁)等情,足見上訴人之資金並非寬裕,且有使用被上訴人所匯款,上訴人辯稱未使用被上訴人匯入款項,僅暫存於伊金融帳戶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簿,就附表一編號1、2至5、7

至9各筆借款利息之記載內容連續不綴,且該收支簿陳舊,就上訴人已返還給林淑惠之借款並已撕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當庭拍攝之收支簿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193-203頁),其外觀上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自具有相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觀之證人A01雖與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且於110年12月與上訴人分手,已如前述,然觀之上訴人與A01於110年12月分手前,兩造間於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3月4日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9-338頁),上訴人並未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依卷附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除附表二編號1至4、6、8、9、53外,均係由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見原審卷第57、62、66、70、73、77、82、112、1

54、157、160、219-255頁),足見證人A01之前開證詞並非虛偽,自難僅因其與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基上,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應為若干?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

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 條規定甚明。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於交付借款之際既於附表一編號5、7、8

、9所示先預扣利息,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後之3日內即104年3月5日或同日即104年3月9日將預扣之3個月利息即15萬7500元、5萬2000元匯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卷二第192-193頁),此觀收支簿記載附表一編號2借款記載「103年6月30日出(1.75)、收入5萬2500元、7/1~9月」及前開附表一編號

1、3、4借款部分亦有相同模式之利息收取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除附表一編號64、11之借款未約定借款利息、未預扣利息外,其餘借款均有預扣3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以巧取方式預收此部分利息,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匯款金額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各扣除5萬2500元、15萬7500元、5萬2000元後,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分別為94萬7500元、284萬2500元、94萬8000元(詳附表一備註1-3)。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於附表一編號7「約定借款」200萬元中所出借150萬元之月息為1.75分(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及收支簿記載附表一編號7被上訴人出借150萬元,林淑惠借款50萬元月息分別為1.75分、1.5分,被上訴人、林淑惠各預扣3個月利息分別7萬8750元、2萬2500元,共10萬1200元,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預扣利息共12萬1250元,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較少,對上訴人為有利,故認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7之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經扣除林淑惠實際交付部分47萬7500元(計算式:50萬-2萬2500)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本金為140萬1250元(計算式:187萬8750-47萬7500)。

⒊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4日清償附表一編號7中

之林淑惠出借之50萬元,及於附表二編號52所示日期即106年2月12日清償附表一編號11中之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另觀之上訴人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間匯款64萬6000元至A03帳戶(見原審卷第369頁),雖被上訴人稱此筆匯款並非清償附表一編號6之64萬借款,但被上訴人於收支簿上並未記載上訴人尚積欠此筆64萬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93-202頁),且未舉證A03帳戶於翌日轉帳66萬6000元係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369頁),上訴人辯稱已返還64萬元部分,非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結算上訴人尚積欠借款為附表一編號2-5、7-9、11所示各筆「約定借款」(按其中附表一編號1還款後再出借即編號2,編號8之日期於收支簿誤載為105/3/7),及上訴人於該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1中之60萬元借款,尚欠1240萬元,有收支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199頁上方照片),參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金額亦為1240萬元,足徵被上訴人於彙算後,已確認上訴人尚積欠8筆即附表一編號2-5、7-9、11所示各筆「約定借款」(即被上訴人未認定上訴人有積欠附表一編號10部分款項),而此編號各筆借款之實際交付本金如前所述,分別為94萬7500元、284萬2500元、94萬7500元、141萬8250元、140萬1250元、197萬元、147萬元、150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1部分借款返還之60萬元,合計尚欠本金為1189萬7000元(計算式:94萬7500元+284萬2500元+94萬7500元+141萬8250元+140萬1250元+197萬元+147萬元+150萬元-60萬元),應堪認定。

⒋又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本件係於該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於附表二編號51時間即108年2月12日之前受領其借款之利息雖已逾年息20%,然上訴人自承為民間二胎放貸業者,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當無不知之理,則上訴人任意給付逾約定利率上限之利息部分,即非不當得利,且不得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主張抵充本金(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是以,被上訴人依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189萬7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伊於曾於111年6月16日函催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有臺中○○郵局存證號碼001446號存證信函在可憑(見彰院卷第49、5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見彰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請求人未舉證,縱受益人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瑕疵,仍應駁回請求權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匯款金額」

(按附表一編號1於起訴前已清償完畢並經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而不列入)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尚欠本金」合計1377萬7000元,而上訴人現尚積欠借款本金1189萬7000元,此差額部分(即1377萬7000元-1189萬7000元)或為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或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就1189萬7000元部分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前者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無法再為更有利之判決,無庸再行審酌不當得利;至於此差額部分或為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或因清償而消滅,亦與不當得利無關,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189萬70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該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尚欠本金(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利息(月息%) 匯款金額 尚欠本金 收款帳戶、戶名即收款人 匯款人 1 102/11/13 100萬元、月息2.75% 100萬元 0元(於103年4月22日清償即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成 A03 2 103/6/30 100萬元、月息1.75%即年息21%即每月1萬7500元 100萬元 (備註1) 100萬元 (備註1) ○○○○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江○○ A03 3 104/3/2 300萬元、月息1.75%即年息21% 300萬元 (備註2) 300萬元 (備註2) ○○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陳俊成 A02 4 104/3/9 100萬元、月息1.75%即年息21%即每月1萬7500元 100萬元 (備註3) 100萬元 (備註3) 同上 A02 5 104/6/29 150萬元、月息1.75%即年息21% 即月息2萬6250元 141萬8250元(因預扣利息8萬1750元 141萬8250元 ○○國際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00000 000000號、江○ 穎 A02 6 104/9/7 64萬元、無約定利息 64萬元 64萬元 ○○銀行0000000000號、陳俊成 A02 7 104/12/14 200萬元,其中150萬元月息1.75%即年息21%即每月2萬6250元;另50萬元是訴外人林淑惠透過被上訴人出借,月息1.5分即每月7500元 187萬8750元(預扣利息12萬1250元)(備註4) 137萬8750元(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清償林淑惠50萬元部分) ○○銀行民生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成 A02 8 105/4/7 200萬元,月息1.5%即年息18%即每月3萬元 197萬元 (因預扣利息3萬元) 197萬元 同上銀行帳戶 曾○○ 9 105/6/23 150萬元、月息2%即年息24%即每月3萬元 147萬元 (因預扣利息3萬元) 147萬元 同上銀行帳戶 A02 10 106/9/19 100萬元、月息1.5%即年息18%即每月15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江○○ A03 11 108/4/10 150萬元、未約定利息 150萬元 90萬元(因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時日清償60萬元) ○○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陳俊成 A03 合計:1614萬元 (即起訴請求金額) 合計:1587萬7000元 合計1377萬元7000元(即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後請求之本金)(備註5) 備註1:附表一編號2「借款金額」有預扣3個月利息,預扣3個月利息5萬2500元,實際借款本金為94萬7500元。 備註2:附表一編號3「借款金額」預扣3個月利息15萬7500元(參附表二編號2),實際借款本金為284萬2500元。 備註3:附表一編號4「借款金額」預扣3個月利息5萬2500元(參附表二編號3),實際借款本金為94萬7500元。 備註4: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林淑惠借款之3個月利息7萬8750元、2萬2500元,合計應預扣金額10萬1250元,但實際預扣金額超於此金額係有利於上訴人,且林淑惠部分已還款,故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出借150萬元之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為140萬1250元(計算式:187萬8750元-林淑惠實際匯款47萬7500元)。 備註5:本院認定尚欠本金為1189萬7000元(即備註1-4實際借款本金+編號5、8、9、11之「匯款金額」-編號11部分已清償之60萬元)附表二:上訴人匯款明細(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收款帳戶 備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原因) 1 103/04/22 100萬元 陳俊成匯款至A03帳戶 清償附表一編號1約定借款 2 104/03/05 17萬5000元 陳俊成○○(913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預扣表一編號2、3約定借款之3個月利息 3 104/03/09 5萬2500元 陳俊成○○(913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預扣表一編號4約定借款之3個月利息 4 104/04/07 1萬7500元 陳俊成○○(913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表一編號2約定借款之月息 5 104/05/05 1萬75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6 104/06/05 8萬7500元 陳俊成○○(913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表一編號2-4約定借款之月息 7 104/07/06 9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同上利息8萬7500元,加上林淑惠104年4月8日50萬元借款月息7500元(下稱甲月息) 8 104/08/05 9萬5000元 陳俊成○○(913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9 104/09/07 9萬5000元 陳俊成○○(913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10 104/11/05 12萬125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表一編號2-5約定借款利息加上甲月息 11 104/12/01 18萬76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與表一借款無關 12 104/12/06 12萬125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0 13 105/01/05 12萬125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14 105/02/05 11萬975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同上利息12萬1250元,差額1500元為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應付之代墊款 15 105/03/06 15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表一編號2-5、7約定借款利息加上甲月息,及林淑惠出借表一編號7約定借款中50萬元利息7500元(下稱乙利息) 16 105/04/05 17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同上利息15萬5000元,差額2萬元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 17 105/05/05 18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表一編號2-5、7-8約定借款利息加上甲、乙月息 18 105/06/06 18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19 105/07/05 18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20 105/07/25 3萬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表一編號9之利息 21 105/08/05 18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7 22 105/09/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表一編號2-5、7-9約定借款利息加上甲、乙月息 23 105/10/05 20萬2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同上利息21萬5000元,差額1萬3000元為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應付之代墊款 24 105/11/07 7萬5625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同上利息21萬5000元,差額13萬9375元為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應付之代墊款 25 105/12/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22 26 106/01/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27 106/02/06 21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28 106/02/12 64萬6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上訴人誤匯之款項,於翌日匯還 29 106/03/06 21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22 30 106/04/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31 106/05/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32 106/06/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33 106/07/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34 106/08/07 21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35 106/09/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36 106/10/05 23萬550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表一編號2-5、7-10約定借款利息加上甲、乙月息共23萬元,差額5500元是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 37 106/11/06 18萬3065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表一編號2-5、7-10約定借款利息加上甲、乙月息共23萬元,差額4萬6935元是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應付之代墊款 38 106/12/05 23萬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表一編號2-5、7-10約定借款利息加上甲、乙月息共23萬元 39 107/01/06 23萬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40 107/02/07 23萬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41 107/04/09 23萬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42 107/05/07 23萬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43 107/06/07 22萬7420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同上利息23萬元,差額2580元為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應付之代墊款 44 107/07/09 23萬元 陳俊成○○(79288) 匯款至A03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38 45 107/08/08 24萬2000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行動網跨轉匯款至A 03帳戶 給付同上利息23萬元,差額1萬2000元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 46 107/09/05 24萬9000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同上利息23萬元,差額1萬9000元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 47 107/10/05 23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匯款至A03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38 48 107/11/06 23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49 107/12/05 23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50 108/01/07 23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51 108/02/12 23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52 108/10/15 60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匯款至A03帳戶 返還表一編號11之借款 53 109/1/17 10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提領現金,以現金交 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否認收到現金 54 109/11/25 21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林淑惠100萬元借款自108年3月至109年11月之每月降為1萬元之利息 55 109/12/28 1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匯款至A03帳戶 給付林淑惠100萬元借款每月1萬元之利息 56 110/01/16 1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匯款至A03帳戶 同上 57 110/03/04 100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 匯款至A03帳戶 返還林淑惠100萬元借款 總額 1229萬171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