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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豐境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譓隆上 訴 人 陳玉汝

邱贏仕邱名仕邱敬量陳琳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廖學能律師被 上訴人 劉謙蓉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18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契約),已支付價金710萬元,依約存入○○○○○○銀行○○分行開設之戶名「○○○○○○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因支付相關稅費撥用其中126萬4,864元,故系爭專戶內餘額為583萬5,136元,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對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則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解除契約並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710萬元,而提起反訴,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本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反訴部分僅聲明:㈠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審之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一部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28日主張就反訴部分擴張上訴聲明,即就全部敗訴部分為上訴,並主張就其原審之反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改列為備位聲明,及追加如附表三之一先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74頁),嗣於同年2月9日具狀就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訴聲明,變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

三、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追加及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因上訴人於115年1月28日已就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之先位聲明

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4頁),嗣於同年2月9日具狀變更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已減縮不請求利息部分),故如附表四編號1-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3萬5,136元(計算式:2,624,773+3,210,363=5,835,136)。

⒉上訴人於115年1月28日已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之先位聲明為追

加起訴,嗣變更如附表四編號1-2之聲明,然其前後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關於此部分起訴前利息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應以115年1月28日作為追加起訴日,先予敘明。是上訴人變更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聲明,本金合計為126萬4,864元(計算式:568,964+695,900=1,264,864),就本金126萬4,864元所請求之利息,其中關於追加起訴日即115年1月28日前之自111年7月15日至115年1月27日止合計3年又19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22萬3,864元【計算式:1,264,864×(3+197/365)×5%=223,8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

⒊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反訴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

算①附表四編號1-1之583萬5,136元;②附表四編號1-2部分本金126萬4864元;③附表四編號1-2部分本金126萬4864元其中自111年7月15日至115年1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2萬3,864元,合計為732萬3,864元。㈡備位之訴部分:⒈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係上訴人共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10萬元本息,按上訴人之人數為6人,即各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0萬元之6分之1之金額及利息,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反訴備位之訴聲明,於115年2月9日變更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其中豐境公司請求給付部分,除就原審已請求之118萬3,333元(計算式:7,100,000÷6=1,183,333)本息為上訴外,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豐境公司201萬404元(計算式:3,193,737元-1,183,333元=2,010,404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就擴張部分之本金201萬404元所請求之利息,其中關於擴張起訴日即115年2月9日前之自111年7月15日至115年2月8日止期間合計3年又20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35萬9,119元【計算式:2,010,404×(3+209/365)×5%=359,119】,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另陳玉汝、邱贏仕、邱名仕、邱敬量、陳琳萍(下稱陳玉汝5人)於原審之反訴聲明請求部分,即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1萬6,667元(計算式:7,100,000-1,183,333=5,916,667)本息,嗣其5人於本院就反訴備位聲明變更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則其5人合計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萬6,263元,相較於原審之反訴聲明,有所減少,應屬減縮聲明,而就其所請求給付390萬6,263元本息部分,而為上訴,併此敘明。

⒊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後之反訴備位聲明,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應計算①豐境公司上訴聲明範圍內之118萬3,333元,②豐境公司擴張起訴之本金201萬404元;③豐境公司擴張起訴之本金201萬404元其中自111年7月15日至115年2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5萬9,119元;④陳玉汝5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390萬6,263元,合計745萬9,119元。㈢上訴人於第二審之反訴部分,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為競合請求,應擇其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45萬9,119元。

四、綜上,上訴人擴張後之上訴及於第二審追加與擴張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810萬元,反訴部分為745萬9,119元,合計1,555萬9,119元,依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1,142元,扣除其原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910萬元(本訴部分810萬元及反訴部分100萬元),如依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1,955元(上訴人113年7月19日上訴時依當時適用之舊法,係繳納13萬6635元,見本院卷一第7、11至12頁),其餘8萬9,187元(計算式:251,142-161,955=89,187)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項目 買賣之標的 所有權人 1 土地 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384) 陳玉汝、邱贏仕、邱名仕、邱敬量、陳琳萍 2 建物 編號1之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436) 豐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境公司)

附表二(本訴部分):編號 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聲明 備註 1 上訴人應同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於○○○○○○銀行○○分行開設之戶名「○○○○○○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新臺幣(下同)583萬5,136元」返還被上訴人。 2 上訴人豐境公司就前項583萬5,136元其中之262萬4,773元,上訴人陳玉汝、邱贏仕、邱名仕、邱敬量、陳琳萍就前項583萬5,136元其中之321萬0,363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本項為請求利息。 2.111年6月1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3 上訴人豐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8,786元,及其中56萬8,964元自111年6月17日起,其餘44萬9,822元自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玉汝、邱贏仕、邱名仕、邱敬量、陳琳萍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6,078元,及其中69萬5,900元自111年6月17日起,其餘55萬0,178元自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編號3之本金部分,合計226萬4,864元,其中100萬元為違約金;剩餘126萬4,864元,係已付價金710萬元扣除如編號1之系爭專戶內583萬5,136元之餘額。 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10萬元

附表三(反訴部分):

編號 上訴人之第一審聲明 備註 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0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1年7月15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332頁)附表三之一(反訴部分):

編號 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聲明(000年0月00日追加之訴內容) 備註 先位之訴 1 ⒈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款項583萬5,136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4,864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四(反訴部分):

編號 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聲明 備註 1 先位之訴 於本院追加之訴 1-1 ⒈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豐境公司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款項262萬4,773元,及同意上訴人陳玉汝、邱贏仕、邱名仕、邱敬量、陳琳萍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款項321萬0,363元。 編號1-1之金額加計編號1-2之本金部分,合計710萬元。 1-2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豐境公司56萬8,964元,及給付上訴人陳玉汝、邱贏仕、邱名仕、邱敬量、陳琳萍69萬5,900元,並均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備位之訴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豐境公司319萬3,737元,及給付上訴人陳玉汝、邱贏仕、邱名仕、邱敬量、陳琳萍390萬6,263元,並均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編號2本金部分合計請求金額71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