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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韓宏道

韓玉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視同上訴人 何積翰被 上訴 人 黃曉梅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命韓宏道回復登記予韓玉萱名下

所有,及第四項後段關於命韓玉萱回復登記予何積翰名下所有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上訴人韓玉萱與韓宏道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五、確認視同上訴人何積翰與上訴人韓玉萱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買賣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韓玉萱與韓宏道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不存在」。

八、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確認被告何積翰與韓玉萱間就第一項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韓宏道(下逕稱其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復指示伊與視同上訴人何積翰(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訂立信託(下稱甲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31日登記予何積翰後,再指示何積翰與上訴人韓玉萱(下逕稱其名)虛偽以104年9月22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6日移轉登記予韓玉萱所有後,復由韓宏道與韓玉萱虛偽以110年5月11日信託(下稱乙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韓宏道,乃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第242條等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原審聲明」欄所示(見原審卷第

265、299至301頁);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系爭買賣為有效,則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何積翰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00、30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聲明確認系爭買賣物權行為及乙信託物權行為無效(詳附表編號1、3之「本院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其追加與原訴皆本於系爭買賣及乙信託是否為通謀虛偽所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整上訴聲明之用語,僅在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判決,僅其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本件固僅原審被告韓宏道、韓玉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因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何積翰、韓玉萱間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韓玉萱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對於何積翰、韓玉萱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何積翰列為視同上訴人。

參、視同上訴人何積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韓宏道為向訴外人張鈞成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伊出名向○○銀行○○分行(下稱○○銀行)借貸1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系爭貸款則由韓宏道清償,並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韓宏道為使用系爭不動產,要求伊與何積翰以甲信託為原因將該不動產登記予何積翰後,竟指示何積翰與韓玉萱通謀以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韓玉萱所有,再與韓玉萱通謀以乙信託為原因登記予韓宏道,並未依約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

二、系爭買賣及乙信託分係何積翰與韓玉萱、韓玉萱與韓宏道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及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所為登記應予塗銷。又伊為甲信託受益人,於111年4月22日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何積翰終止甲信託契約,且該信託期限已於112年7月31日屆至,伊自得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何積翰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伊名下。又因何積翰怠於請求韓玉萱、韓玉萱怠於請求韓宏道回復原狀,乃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何積翰、韓玉萱,請求韓玉萱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韓宏道塗銷乙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何積翰、韓玉萱名下。爰先位聲明如附表「本院聲明」欄所示。

三、如認何積翰與韓玉萱間系爭買賣有效,依甲信託約定,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利益由伊享有,於伊終止甲信託契約後,信託財產應歸屬於伊,依信託法第23條、第65條規定,何積翰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1200萬元與伊,乃備位請求何積翰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為上開甲之壹所示訴之追加,並追加聲明:㈠確認韓玉萱與韓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何積翰與韓玉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6日所為買賣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一、韓宏道、韓玉萱以:㈠被上訴人與韓宏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以甲信託為原因登記予何積翰,何積翰以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韓玉萱,及韓玉萱以乙信託為原因登記予韓宏道,均係依韓宏道指示所為移轉,以擔保韓宏道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借名登記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此為擔任出名人之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開信託、買賣等法律行為對兩造均生效力,並非無效。又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甲信託為原因登記予何積翰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已非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其名下。再被上訴人依序請求代位塗銷乙信託登記及系爭買賣登記,卻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間之債權、債權行使之範圍及債務人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韓玉萱塗銷乙信託登記及何積翰塗銷系爭買賣登記。而被上訴人既以系爭買賣及乙信託關係均為通謀虛偽為無效,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核與確認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不符,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駁回其訴。

㈡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7月間由韓宏道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

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實質歸屬於韓宏道,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已依韓宏道指示將之以甲信託為原因登記予何積翰,且何積翰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既自始無權享有該不動產之財產上利益,其備位請求何積翰應將買賣所得價金12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何積翰到庭陳稱:同意原審判決,無其他意見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依卷證為文字增刪):

㈠韓宏道因無資力辦理銀行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

於102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為韓宏道辦理銀行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㈡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卡債於102年7月25日清償完畢後,訴外人○○銀行○○分行於同日撥付系爭貸款。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依韓宏道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以甲

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31日登記予何積翰(見原審卷第33至36、285至289頁)。

㈣何積翰將系爭不動產以104年9月22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6

日產移轉登記予韓玉萱所有(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㈤韓玉萱將系爭不動產以110年5月11日乙信託原因於同年月14日登記予韓宏道(見原審卷第99至121頁)。

㈥系爭貸款借款名義人至今仍為被上訴人,且尚未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何積翰與韓玉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

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及韓玉萱與韓宏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乙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韓宏道、韓玉萱所否認,則系爭買賣與乙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可否代位何積翰及再代位韓玉萱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乙信託登記,故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先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韓宏道、韓玉萱抗辯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並不可取。

二、何積翰與韓玉萱間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及韓玉萱與韓宏道間乙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何積翰依韓宏道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韓玉萱,卻無買賣收入且未清償系爭貸款,顯為通謀所為虛假交易,韓宏道均明知系爭買賣無效,韓玉萱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復與韓玉萱通謀以乙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韓宏道,以達韓宏道處分系爭不動產,將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背負之目的等語。經查:

⒈何積翰、韓玉萱、韓宏道雖於原審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何積

翰以市價出售予韓玉萱,房貸由韓玉萱背負繳納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然系爭買賣當時之系爭貸款餘額尚有1100多萬元,為韓宏道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而韓玉萱為00年0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05頁戶籍謄本),於000年0月為00歲就讀大學之人,其能否負擔高額貸款為系爭買賣,已非無疑。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4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韓玉萱所有,然系爭貸款卻未清償完畢,借款名義人迄今仍係被上訴人,並未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六),且被上訴人出名擔任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用以擔保系爭貸款之最高限額1400萬元抵押權迄今亦未塗銷,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9頁),足見系爭買賣與一般市場不動產交易,係於清償該不動產賣方原有貸款及塗銷供貸款擔保之抵押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予賣方,由賣方自行貸款或變更原貸款債務人並設定新抵押權之買賣常情有悖。參以,韓宏道於本院自承陳明何積翰是其人頭,及何積翰於本院陳明其認同原審判決,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亦即,何積翰亦同認其與韓玉萱間系爭買賣及韓玉萱與韓宏道間乙信託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韓玉萱、韓宏道各負有塗銷系爭買賣、乙信託之義務以回復登記予何積翰、韓玉萱,再由何積翰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何積翰、韓玉萱間之系爭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何積翰與韓玉萱間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佐以韓宏道於本院陳稱:其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及乙信託登記等移轉均係依其指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韓宏道為達其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先指示何積翰與韓玉萱虛偽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韓玉萱名下,再虛偽以乙信託登記移轉於韓宏道名下至明。雖韓宏道、韓玉萱辯稱:兩造均知悉韓宏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各項移轉登記,均係隱藏為擔保韓宏道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效云云。然韓宏道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辦理系爭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貸款由韓宏道負責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可稽,足見韓宏道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可向被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並無輾轉為前項移轉登記予韓宏道之必要。參以韓宏道、被上訴人於本院均陳稱:借名當時韓宏道有應允會儘快把貸款還清,將系爭不動產從被上訴人名下移轉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韓宏道係為規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方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被上訴人名下轉走之約定,遂以通謀將系爭不動產虛偽以系爭買賣及乙信託為原因輾轉登記在其名下,以達其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目的。韓宏道、韓玉萱辯稱各項移轉係隱藏擔保韓宏道行使返還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是以,系爭買賣與乙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其登記物權行為既系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與乙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⒊民法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何積翰與韓玉萱間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韓玉萱與韓宏道間乙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韓宏道、韓玉萱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塗銷登記之義務,即韓宏道、韓玉萱應分別塗銷乙信託登記、系爭買賣登記,均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與何積翰間甲信託契約業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何積翰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代位何積翰請求韓玉萱、再代位韓玉萱請求韓宏道分別將系爭買賣登記、乙信託登記塗銷,均有理由: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

承人之順序定之;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者,即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係為保全特定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實現而行使代位權,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

㈡查被上訴人與何積翰間就系爭不動產定有甲信託契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觀諸該信託之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出租;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信託期間為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即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33至36、285至289頁信託契約書),足見甲信託為自益信託契約,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自得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而被上訴人為甲信託之委託人,其既以起訴狀繕本對何積翰終止甲信託契約,並於111年4月22日送達何積翰收受(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回證),則甲信託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何積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上述甲信託期間,何積翰與韓玉萱通謀將系爭不動產以系

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韓玉萱所有,及韓玉萱與韓宏道通謀將系爭不動產以乙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韓宏道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何積翰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前,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妨害請求權,及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而於系爭買賣及乙信託移轉登記尚未塗銷以前,既足以妨害何積翰對於系爭不動產前開權利之行使,何積翰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韓玉萱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代位韓玉萱請求韓宏道塗銷乙信託登記,然何積翰迄未訴請韓玉萱、韓宏道塗銷,顯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即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其名下之權,自得代位何積翰行使上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韓玉萱、韓宏道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乙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又訴請㈠韓宏道應回復登記予韓玉萱名下所有;及㈡韓玉萱應回復登記予何積翰所有,因塗銷無效登記已足達回復原狀之訴訟目的,無再請求辦理回復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①確認韓玉萱與韓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不存在;②韓宏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4日所為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確認何積翰與韓玉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④被告韓玉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6日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⑤何積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就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3項如本判決主文第7、8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⑴韓宏道與韓玉萱就系爭不動產110年5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⑵韓玉萱、何積翰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6日所為買賣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韓宏道、韓玉萱回復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合,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按,回復登記係屬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信託債權行為不存在及物權行為塗銷登記之附帶請求,未另行徵收裁判費,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原審聲明 本院聲明 備註 1 確認被告韓玉萱與韓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上訴人)韓玉萱與韓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110年5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追加確認韓玉萱與韓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2 被告韓玉萱與韓宏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韓宏道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韓玉萱名下所有。 被告韓宏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韓玉萱。 更正聲明 3 確認被告何積翰與韓玉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視同上訴人)何積翰與韓玉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6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追加確認何積翰與韓玉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6日所為買賣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4 被告何積翰與韓玉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韓玉萱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何積翰名下所有。 被告韓玉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何積翰。 更正聲明 5 被告積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何積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