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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韓玉萱

韓宏道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曉梅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701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維持判決部分,即①確認韓玉萱與韓宏道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不存在,②韓玉萱與韓宏道應將110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③確認何積翰與韓玉萱於104年9月22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④何積翰與韓玉萱應將10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⑤何積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曉梅;及於本院追加之訴所為判決,即①確認韓玉萱與韓宏道於110年5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②何積翰與韓玉萱於104年10月6日所為買賣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所據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前經第一審法院確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4萬7838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之規定受其拘束,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1萬7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相符,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