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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陳樹鍊

陳安宏陳樹枝

陳木欉彭陳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 訴 人 陳秀琴(即藍炳郎之承受訴訟人)

藍億錫(即藍炳郎之承受訴訟人)

藍定宇(即藍炳郎之承受訴訟人)

藍友烽(即藍炳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陳溪賢

陳家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秀琴、藍億錫、藍定宇、藍友烽為藍炳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藍炳郎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陳秀琴、藍億錫、藍友烽、藍定宇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275-287頁),其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