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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蔡景程訴訟代理人 蔡永輝

陳佳駿律師林根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鄭志彬律師被 上訴人 蘇育輝

戴慶韋即銀河資源回收企業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張容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44,05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410,010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251至252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8,58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於其原審請求範圍內,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580,360元本息外,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64,59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狀㈠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97頁),核係基於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下述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蘇育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蘇育輝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戴慶韋即銀河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戴慶韋),負責整理及搬運回收物。於民國111年1月24日9時30分許,蘇育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回收物,伊則駕駛另一台車輛同往,蘇育輝駕駛系爭車輛進行卸貨作業時,伊站在系爭車輛油壓尾門邊、解開尾門固定鐵鉤,待蘇育輝在駕駛座操作遠端遙控器放油壓下尾門至定位靜止後,伊即站上尾門開始卸下車斗上之回收物品,詎蘇育輝不察伊已站立在尾門上,率爾操作遠端遙控器升起尾門並倒車,致伊重心不穩移動雙腳而左腳伸入車斗與尾門之間空隙而遭上升之尾門夾傷,受有左足壓傷併1至5腳趾嚴重性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循環不良發紺、第1、2、3、4趾遠端趾骨壞死及背側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育輝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蘇育輝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52,540元、住院期間(111年1月24日至3月19日、4月19日至29日,共65日)之餐費19,500元、住院期間照護費用13萬元、足部固定器2,500元、拐杖580元、出院後(111年4月30日至112年2月23日,共300日)之家屬看護費用60萬元、門診復健治療接送及回診費用20,398元(包括原審判准12,808元、上訴請求590元、追加請求7,000元)、未來手術費用(包括醫療費、回診交通費、回診費)851,331元(包括原審判准154,380元、上訴及追加請求696,951元)、未來手術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675,000元(追加請求)、終身穿著訂製輔具鞋(含鞋墊)2,455,551元(包括已支出28,000元及將來給付2,427,551元)、自111年1月24日事發時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滿65歲前一日即151年11月1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失722,640元(包括原審判准計算至65歲之677,532元及追加計算至69歲增加之45,108元)、精神慰撫金5,366,603元(包括原審判准40萬元、上訴及追加請求4,966,603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蘇育輝及其僱用人戴慶韋連帶賠償。又蘇育輝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伊則並無與有過失,且戴慶韋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就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取得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核退就醫部分負擔,及戴慶韋已給付之薪資172,145元、醫療費32,000元、提存之23萬元,應自本件訴訟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並無意見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08,949元(包括原審判准428,589元及上訴請求6,58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8,58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首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580,360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64,59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狀㈠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戴慶韋則以:伊就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上訴人所主張上述住院期間照護費用、足部固定器、拐杖、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固不爭執,且就其主張醫療費用中749,340元(含2份診斷證明書費)、回診費用、計算至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40萬元等節,亦不爭執。然就醫療費用中之診斷證明書費、住院期間餐費、出院後家屬看護費用、未來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輔具鞋(含鞋墊)費用等,或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或無法證明其必要性,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說明勞動力減損計算至69歲之依據,是上訴人該等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於油壓尾門上升過程中未停止其作業行為,亦未扶住車輛待油壓尾門上升完畢後始移動或作業,顯於本案事故亦具過失,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僅須承擔2成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勞保局取得之給付及核退金額,與伊已給付之薪資、醫療費及提存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蘇育輝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系爭車輛尾門升降速度非常慢,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伊覺得上訴人應係故意為之。當時伊與上訴人到達資源回收場,伊將系爭車輛停固定位後,上訴人將尾門卡楯打開,指揮伊將尾門放下來。因為尾門須下降至一定高度程度才可直線往上升到頂,而該部分只有上訴人看得到,所以由上訴人指揮伊放下尾門到哪裡停了,才會再叫伊將尾門往上升。尾門放下後,上訴人就站上尾門、再叫伊把尾門往上升、再叫伊把車子後退,因後退之距離約30公分,速度不可能快,伊就一手按遙控器、一腳放離合器,從上訴人站上尾門到伊將尾門升到頂時聽到哀嚎聲,大概5至7秒。伊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會發生事故,上訴人說因為其沒等尾門上升到定位就去整理車上貨物而沒有扶好之緣故。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上訴人生活都可自理,住院期間,伊有跟上訴人視訊,上訴人並未請看護,其返家後,伊前往探病,均係上訴人獨自上下樓,看護費用並無必要。醫療復健鞋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5、252頁、卷二第20至21、97至9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戴慶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雇用蘇育輝與上訴人負責駕駛貨車載運送回收物品。於111年1月24日9時30分許,蘇育輝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資源回收場販賣車輛廢鐵、廢紙及機油罐等回收物,蘇育輝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進行卸貨作業,上訴人即站在系爭車輛尾門邊,解開油壓尾門固定鐵鉤,蘇育輝則在駕駛座操作油壓尾門遠端遙控器並放下油壓尾門,上訴人在系爭車輛站上油壓尾門並欲卸下車斗上之回收物品,蘇育輝疏未注意使所有人員遠離機械,方可操作遠端遙控器起動油壓尾門,嗣於操作遙控器升起油壓尾門並倒車時,上訴人之左腳伸入車斗與油壓尾門之間空隙而遭上升之油壓尾門夾傷,受有系爭傷害。

2.蘇育輝及戴慶韋因系爭事故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並經該院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蘇育輝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戴慶韋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13萬元、足部固定器2,500元、拐杖580元。

5.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49,340元,其中含診斷證明書費為400元(其餘診斷證明書費3,200元之必要性兩造有爭執)。

6.上訴人出院後,分別於111年3月21、23、25、28日、4月1、

6、11、18、30日、5月2、6、10、24、31日、6月7、14、28日至門診就診17次,支出門診醫費用共計9,488元;上訴人就診17次之交通費用為3,910元(計算式:115×2×17=3,910)。

7.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6日回診醫療費用以4,000元計算、回診交通費以3,000元計算(此為上訴人於二審追加)。

8.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手術費用為70,380元(見原審卷三第171頁)。

9.如認上訴人將來有依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再執行3次矯正手術之必要(見原審卷三第313頁、卷四第25頁),回診交通費用全部以16,000元計算,回診門診費全部以14,000元計算。將來3次手術費用所產生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次2週,共84,000元(2,000元×l4日×3次=84,000元)。

10.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購買1雙訂製鞋12,000元及2雙鞋墊16,000元。

11.上訴人每月薪資45,0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

1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47年11月18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77,532元。如計算至上訴人69歲即151年11月18日止,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22,640元。

13.上訴人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取得自111年1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及111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3,600元、43,492元,暨失能給付202,008元(見原審卷二第318、319頁),得抵充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

14.勞保局已核退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門診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2,600元(見原審卷二第318頁),其中自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部分負擔2,080元(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41頁),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門診醫療費用中扣除。

15.勞保局已核退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住院部分負擔19,606元(見原審卷三第15頁),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

16.勞保局給付上訴人職災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見原審卷四第17頁),得抵充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

17.戴慶韋已給付上訴人薪資共172,145元及32,000元醫療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三第399頁),應自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及醫療費用中扣除。至戴慶韋代付員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3,45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上訴人並未於本件提出請求,不再扣除。

18.戴慶韋已為上訴人提存23萬元,於提存時發生清償之效力,應自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2.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蘇育輝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戴慶韋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蘇育輝受僱於戴慶韋從事駕駛貨車載運送回收物品工作,其於111年1月24日9時30分許,在○○○回收行之回收站載運回收物時,遭蘇育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油壓尾門夾傷腳左腳趾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行車執照、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蘇育輝因系爭事故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5至84頁)及卷宗可稽,應堪認定。

2.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列印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3頁):

⑴畫面時間0000/00/24 09:29:51:

上訴人以右腳踢開系爭車輛尾門之彈簧機件。

⑵畫面時間0000/00/24 09:29:52~53:

上訴人站上尾門,尾門上昇。

⑶畫面時間0000/00/24 09:29:54~55:

尾門持續上昇,上訴人彎腰收拾車斗內物品,並往後丟擲酒瓶至回收場內瓶罐堆放處,上訴人兩腳平行站立、兩腳掌全部均位於尾門靠車斗側之邊緣內側。

⑷畫面時間0000/00/24 09:29:56~57:

尾門持續上昇,系爭車輛同時倒車,上訴人側身彎腰收拾車斗內物品,上訴人身體、左腳往左側及車斗邊緣方向移動後被車斗遮蔽,右腳、右腳掌全部仍站立於尾門靠車斗側之邊緣內側。

⑸畫面時間0000/00/24 09:29:58:

尾門持續上昇,系爭車輛持續倒車,上訴人持續彎腰收拾車斗內物品,身體及兩腳位置被車斗遮蔽,尾門靠車斗邊緣側與車斗間尚有縫隙。

⑹畫面時間0000/00/24 09:29:59:

尾門持續上昇,系爭車輛持續倒車,上訴人持續彎腰收拾車斗內物品時,發出大聲哀嚎叫聲,頭部及上半身並往向右後方轉,尾門靠車斗邊緣側與車斗間縫隙密合。

依上連續過程觀之,難認上訴人係故意受傷,蘇育輝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故意受傷云云,顯無可採。是以,蘇育輝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前往○○○回收場販賣回收物,上訴人於過磅後準備卸貨而解開油壓尾門固定鐵鉤,蘇育輝在駕駛座操作油壓尾門遠端遙控器放下油壓尾門,上訴人在系爭車輛站上油壓尾門並欲卸下車斗上之回收物品,蘇育輝疏未注意使所有人員遠離機械,方可操作遠端遙控器起動油壓尾門,嗣於操作遙控器升起油壓尾門並倒車時,上訴人之左腳伸入車斗與油壓尾門之間空隙而遭上升之油壓尾門夾傷,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蘇育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蘇育輝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育輝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蘇育輝受僱於戴慶韋負責駕駛貨車載運送回收物品,戴慶韋為蘇育輝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蘇育輝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進行回收物卸貨作業,此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蘇育輝係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其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上訴人,戴慶韋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情事,依上開規定,戴慶韋自應就蘇育輝侵害上訴人權利所生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復為戴慶韋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住院期間看護費13萬元、足部固定器2,500元、拐杖58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13萬元、足部固定器2,500元、拐杖58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並有看護證明、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73頁、卷三第217、311、411頁),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當天即11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49,340元,其中含診斷證明書費為4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診斷書、醫療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55至69、21

9、221至223頁),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其餘診斷證明書費3,200元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原證4(2份,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原證13(1份,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3頁、卷二第178頁、卷三第165、381頁,本院卷一第29頁),合計3份,每份200元(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合計600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53頁、卷二第178頁、卷三第381頁),是除原審已判准其中400元外,得再請求200元。另上訴人主張其餘用於另案過失傷害訴訟、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案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伊個人保險2份之診斷證明書部分,爰審酌其中關於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部分,得抵充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見不爭執事項13.、16.),其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25頁),核屬上訴人因主張權利而支出之費用,應有必要,得再請求1份200元。至另案過失傷害訴訟、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案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部分,容屬本件相同基礎事實衍生之法院訴訟,尚非不得援引本案所提原證4、13之診斷證明書為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重複申請之必要;至上訴人申領其個人保險部分所檢附者,並非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權利所用,且除援用原證4、13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重複申請之必要。是以,除原審判准醫療費用749,340元中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診斷證明書費400元,其餘證明書部分,不應准許,以上合計749,740元【計算式:749,340+400=749,740】。

3.住院期間餐費: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餐費19,500元等語,固提出一等香麵食館之餐費收據、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7頁、卷三第67頁)。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不能免其日常生活上之飲食需要及支出,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餐費收據、聲明書所示,係由一般市面麵食館所提供之飲食,並非由其所住院方所提供,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住院治療之期間,究竟有何特殊之飲食需求或經醫囑指示,是上訴人上開飲食支出,難認係因系爭事故致增加該生活上需要所生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4.出院後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自111年4月30日起算300日至112年2月23日止之在家期間,仍有受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60萬元等語,固以童綜合醫院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11月2日一般診斷書(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卷三第221頁)、其父母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童綜合醫院111年1月25日診斷書並未說明出院後仍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另111年4月25日、111年11月2日診斷書,僅說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長期治療復健,宜休養、暫時無法工作等情,均未說明出院後仍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至該院111年7月1日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上訴人於4月29日出院,出院後因傷口未復原影響行動不便,應需專人半日照護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惟再經原審函詢上情(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01、289頁),迭經該院於111年0月00日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自111年0月00日出院後,無須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又於112年0月00日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因傷口在腳掌及腳趾,行動不便,需有專人24小時照護(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24日至3月19日、4月19日至4月29日),出院期間非屬上述情況而無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再於112年10月20日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重申:依發函當時之病人病況評估,病人於111年0月00日出院後無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3頁)。則為上訴人進行治療之童綜合醫院乃一再陳明上訴人出院後無須專人照護,僅其父母出具之看護證明,尚難推認其出院期間確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此外,復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請求出院在家期間之看護費用60萬元,不應准許。

5.出院後之就醫交通、門診費用:

(1)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分別於111年3月21、23、25、28日、4月1、6、11、18、30日、5月2、6、10、24、31日、6月7、

14、28日至門診就診17次,支出門診醫費用共計9,488元;上訴人就診17次之交通費用為3,910元【計算式:115×2×17=3,91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門診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77頁、卷二第76至92頁)、車資試算查詢(見原審卷三第343頁)為憑,以上合計13,398元【計算式:9,488+3,910=13,398】,應予准許。

(2)上訴人追加請求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6日回診醫療費用以4,000元計算、回診交通費以3,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61頁),以上合計7,000元【計算式:4,000+3,000=7,000】,應予准許。

6.已支出及將來手術費用:

(1)經查,除前2.項自11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之醫療費用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起訴後仍需繼續進行治療,復於111年11月2日接受手術而支出手術費用70,38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應予准許。又依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表示:上訴人因左腳腳趾長度不同及攣縮變形,續尚需腳趾矯正手術。建議第1次先做1.2腳趾分割手術及變形矯正,第2次做第3、4根腳趾攣縮分離及變形矯正手術。第3次再進行1-2-3-4指腳趾外觀整形及疤痕鬆弛手術。每次手術約需住院兩週。建議每次手術中間隔及修養3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頁);再依童綜合醫院112年10月20日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病人之病況尚需執行三次矯正手術,各手術之費用依法申請健保給付。其他自付費用需視病況,及病人選擇使用自費耗材以提升復原功效之品項、數量而定等語,及該院112年11月20日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尚待執行之三次矯正手術,應依病人當時之病況評估,暫無法判斷上述手術最低所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1頁、卷四第21頁)。至上訴人所提該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見本院卷一第315頁),雖僅提及上開第1次、第2次手術內容,然上開3次手術內容不同,且需依上訴人當時之病況評估之,經本院函詢上開3次手術預後(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該院114年4月30日(114)童醫字第0000號函說明:上訴人腳掌之傷勢係為永久的腳趾傷害,上開3次手術未能恢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尚難遽認即無進行第3次手術之必要。是認上訴人將來確有再執行上開3次手術之必要,且日後3次手術需專人照顧各2週,惟其手術費用因上開因素無法預斷。

(2)基上,上訴人將來確有再執行上開3次手術之必要,足認上訴人應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兩造均不爭執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定之(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茲審酌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9日進行之手術費用為222,317元(見原審卷二第84頁)、於111年11月2日進行之手術費用為70,380元(見原審卷三第171頁),並參酌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示說明上訴人病況、手術內容及預後、上訴人所提系爭傷害照片、近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至43頁、本院卷一第320至334頁)等一切情況,認以已發生2次手術費用之平均數即146,349元【計算式:(222,317+70,380)÷2=146,3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酌定為將來各次手術費用之數額,應屬允適,上訴人、戴慶韋各執其最高(222,317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最低(70,380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數額據為將來各次手術費用之計算基準,均有失衡。是以,上訴人得請求將來執行上開3次手術費用為439,047元【計算式:146,349×3=439,0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將來進行上開3次手術費用時,所需回診交通費用全部以16,000元計算,回診門診費全部以14,000元計算,及所產生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原審卷三第252、253頁),每次2週,共84,000元【計算式:2,000元×l4日×3次=84,00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9.),以上合計553,047元【計算式:439,047+16,000+14,000+84,000=553,047】,應予准許。

7.特殊定製鞋(下稱特製鞋)、鞋墊費用: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終身需著特製鞋之必要,以每年需4雙特製鞋、2雙鞋墊計算,請求一次給付2,455,55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童綜合醫院112年8月21日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上訴人目前左腳五根腳趾頭萎縮變形,短期內恐無法恢復健康,為此應穿著訂製減壓鞋墊1~2年,若病況持續未恢復,則可能需較長期間或終身穿著訂製減壓鞋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0頁),及該院114年4月30日(114)童醫字第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因其左腳5根腳趾頭萎縮,造成兩腳長度不同,恐無法恢復原狀,則可能需較長時間或終身穿著訂製減壓鞋墊。上訴人腳掌之傷勢係為永久的腳趾傷害,前6.段所示將來3次手術未能恢復原狀,得視其病況改善程度而延長穿著特製鞋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併參酌上訴人所提系爭傷害之近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34頁),可徵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永久之傷害,縱以將來執行上開3次手術亦無法回復原狀,是認有終身穿著特製鞋及其鞋墊之必要。

(2)再查,依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重維公司)112年10月20日重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於該公司購買1雙萊卡訂製鞋12,000元、2雙Poron鞋墊16,000元,最低使用年限均為2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7頁),並有報價單、訂製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9頁、卷一第299至30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購買1雙訂製鞋12,000元及2雙鞋墊16,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0.),應堪認定。而就上訴人穿著特製鞋及其鞋墊之汰換頻率、使用數量乙節,依前(1)段所述,上訴人有終身穿著特製鞋及其鞋墊之必要,足認上訴人應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兩造均陳明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審酌定之(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茲衡諸重維公司上開函示該等鞋品最低使用年限均為2年,及內政部頒「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項次160、16所列「特製鞋」之最低使用年限亦為2年(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復審酌上訴人穿著特製鞋、鞋墊之近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4頁),上訴人自111年1月24日事發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約莫3年半許,共使用特製鞋2雙,均有使用痕跡,其中一雙較新、一雙較舊,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見上訴人迄今實際使用2雙特製鞋,與前述每雙最低使用年限2年尚屬相近,是認上訴人每次訂購1雙訂製鞋及2雙鞋墊之使用年限(汰換頻率)為2年,應屬相當。

(3)又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2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4日年為28歲,依11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50.57年(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上訴人每2年更換1雙特製鞋及2雙鞋墊之費用為28,000元,已如前(2)段所述,相當於每年增加生活費用14,000元【計算式:28,000÷2=14,000】,以平均餘命50.57年及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需支出特製鞋及鞋墊費用為358,107元【計算式:14,000×25.00000000+ (14,000× 0.57 ) × (25.00000000- 00.00000000)=358,107.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0.57[去整數得0.57]);含前(2)段所述上訴人已支出購買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應扣除可向政府申請之補助云云,惟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申請補助及獲得補助之數額,自不得逕予扣除。況補助款係政府為補助人民因為殘障致無法謀生或必須增加支出的特別補助金,為國家對殘障人士所為之恩給,以照顧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福利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該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領有社會福利補助金而喪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8.不能工作損失:

(1)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45,000元,以此計算自111年1月24日起算10個月即至111年11月2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25至235頁)。又依勞動部勞保局113年5月17日保險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師審查意見表示: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接受局部皮瓣手術後,經3至4個月之休養與職能復健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故給付至111年8月31日。然該員所患可持續接受矯正手術,及給付合理之休養及復健,該員又於111年11月2日接受左拇趾與第3趾皮瓣移植後,多餘組織之切除(即減積手術),似可再給付自111年11月2日至3個月即至112年2月2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9頁)。而童綜合醫院則於111年9月23日函文表示上訴人自111年4月29日出院後,無需專人照護。後續應需休養及復健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及依該院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記載:上訴人續尚需腳趾矯正手術。目前左腳五根腳趾頭萎縮變,一年內可能無法修復,需長期復健治療,目前尚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頁)。是綜合上開資料,堪認上訴人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確有不能工作之情,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以上訴人每月薪資45,000元為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1.),應予准許。

(2)至上訴人追加請求將來3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15個月薪資部分,依童綜合醫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將來進行第1次1.2腳趾分割手術及變形矯正,及第2次做第3、4根腳趾攣縮分離及變形矯正手術,各須休養6個月,共12個月;及依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三第313頁),將來進行第3次1-2-3-4指腳趾外觀整形及疤痕鬆弛手術,須休養3個月,以上將來3次手術所需休養期間合計15個月,核與前(1)段所揭傷病期間,上訴人進行2次手術所需休養期間10月大致相當。則以上訴人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675,000元,扣除後9.段所述另予列計賠償之6%勞動能力減損,則上訴人請求將來3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634,500元【計算式:675,000×(1-6%)=634,500】,應予准許。

9.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無殘疾並受雇於戴慶韋,堪認其有工作能力,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6月2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意見表示:綜合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6%,亦即其因系爭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應堪認定。

(2)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既已請求自事發時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請求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47年11月18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始屬有據。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上訴人1年薪資共54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54萬元),上訴人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47年11月18日止,共計35年又359日可獲得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92,196元【計算方式為:540,000×20.00000000+(54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1,292,195.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677,532元【計算式:11,292,196×6%=677,532】,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應予准許。

(3)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計算至69歲之勞動能力減損45,108元乙節,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其立法理由說明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為使前開立法目的更為明確,並鼓勵勞雇雙方協商合意,爰修正本條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戴慶韋或他雇主間有何協商延後強制退休年齡至69歲之事實,自無從據以推計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至年滿69歲止,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僅28歲,距上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約有37年之久,亦難以其前一時一地之工作狀態推認其年屆65歲後之勞動能力同前,是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

10.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正值青壯,因蘇育輝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非輕,歷經長期治療、手術、復健,猶無法復原,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衡諸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曾任職藥品公司職員、受僱於戴慶韋從事回收物品工作,月薪45,000元,目前在自家公司幫忙,名下有房地5筆、汽車1筆,110年所得資料為39萬元;蘇育輝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前受僱於戴慶韋從事回收物品工作,離職後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所得資料無;戴慶韋為銀河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已婚,從事資源回收事業,每月營收約3萬元,名下有房地3筆、汽車3輛,109、110年所得資料各為5萬餘元、2千餘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9、187頁、卷二第480頁,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是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蘇育輝過失情節、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允適,逾此部分範圍,不應准許。

11.基上各節所述,上訴人就其原訴請求部分,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⒈住院期間看護費13萬元、足部固定器2,500元、拐杖580元、⒉醫療費用749,740元、⒌-⑴就醫交通、門診費用13,398元、⒍-⑴111年11月2日手術費用70,380元、⒍-⑵將來3次手術費用439,047元、回診交通費用16,000元、回診門診費14,0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⒎特製鞋、鞋墊費用358,107元、⒏-⑴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⒐勞動能力減損677,532元、⒑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3,405,284元【計算式:130,000+2,500+580+749,740+13,398+70,380+439,047+16,000+14,000+84,000+358,107+450,000+677,532+400,000=3,405,284】;另就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⒌-⑵就醫交通、門診費用7,000元、⒏-⑵將來3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634,500元,合計641,500元。

(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一)、2.段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先以右腳踢開系爭車輛尾門之彈簧機件後(⑴畫面時間0000/00/2

4 09:29:51),旋即站上尾門,尾門上昇(⑵畫面時間0000/00/24 09:29:52~53),繼而尾門持續上昇,上訴人並彎腰收拾車斗內物品(⑶畫面時間0000/00/24 09:29:54~55),尾門持續上昇時,系爭車輛同時倒車,上訴人仍持續彎腰收拾車斗內物品(⑷畫面時間0000/00/24 09:29:56~5

7、⑸畫面時間0000/00/24 09:29:58),迄⑹畫面時間0000/00/24 09:29:59許,系爭車輛尾門持續上昇並持續倒車,於上訴人持續彎腰收拾車斗內物品時,發出大聲哀嚎叫聲,頭部及上半身並往向右後方轉,尾門靠車斗邊緣側與車斗間縫隙密合;並有上開事發過程列印畫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3頁)。依上開勘驗過程及畫面所示,雖未能聽聞或收錄上訴人與蘇育輝間有何對話內容,然自上訴人踢開系爭車輛尾門之彈簧機件時起、繼而自行站上尾門、尾門上昇、收拾物品、系爭車輛倒車至其遭夾傷發生系爭事故時之過程以觀,僅歷時短短不到10秒,全程動作連續緊接,未見上訴人有何突受系爭車輛尾門上昇、倒車影響致其重心不穩之情形。而就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自陳伊踢開系爭車輛尾門之彈簧機件,尾門的板子才會平行,平行的狀態才不會再收回來,這樣車上有比較大的貨物才有辦法拉出來,伊踢開尾門之彈簧機件,係要讓尾門可以上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可見上訴人於站上尾門前,已採取腳踢尾門彈簧機件而預作準備,顯然知悉尾門即將上昇,其辯稱伊不知蘇育輝將升起尾門,致其處於重心不穩之狀態等語,委無可採。而蘇育輝為系爭車輛及尾門之操作者,依上開事發過程列印畫面所示,蘇育輝在駕駛座操作油壓尾門遠端遙控器放下油壓尾門時,固疏未注意後方尾門上昇時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即操作升起尾門,然上訴人亦應注意於尾門作動之際,避免接近或站立於移動中之油壓尾門,乃疏未注意及此,上訴人為便於收拾車斗內物品,於知悉尾門即將上昇之際自行站上尾門,並持續彎腰收拾車斗內物品時,而未注意其左腳趾伸出尾門邊緣即將與車斗間縫隙密合,終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蘇育輝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故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百分之40。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原訴部分:2,043,170元【計算式:3,405,284×(1-40%)=2,043,170】;2.追加請求部分:384,900元【計算式:641,500×(1-40%)=384,900】。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抵充或扣除賠償金額:

1.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勞保局取得自111年1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及111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3,600元、43,492元,暨失能給付202,008元(見原審卷二第318至319頁),依上開規定自得抵充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3.),應屬有據。

2.勞保局已核退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門診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2,600元(見原審卷二第318頁),其中自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部分負擔2,080元(計算式:240+300+100+240+240+240+240+240+240=2,080,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41頁),在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內,自應從上訴人請求之門診醫療費用中扣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4.),核屬有據。

3.勞保局已核退上訴人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住院部分負擔19,606元(見原審卷三第15頁),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扣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15.),核屬有據。

4.勞保局給付上訴人職災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見原審卷四第17頁),則依勞動部112年2月1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表示:職業災害勞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0條規定領取(住院、失能)照護補助時,考量該補助由勞工職災保險基金支應,該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情形,雇主得分別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醫療補償及失能補償(見原審卷四第19頁)。是上開職災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得抵充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6.),應屬有據。

5.戴慶韋抗辯已給付上訴人薪資共172,145元及32,000元醫療費用,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三第399頁),是上開金額亦應自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及醫療費用中扣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7.),核屬有據。至戴慶韋代付員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3,45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上訴人並未於本件提出請求,不再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7.),爰不予扣除之。

6.又戴慶韋已為上訴人提存23萬元,應認提存時發生清償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8.),應予扣除之。

7.據上所述,上訴人如前(三)段所計賠償金額,應再扣除:⒈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3,600元、43,492元、失能給付202,008元、⒉門診部分負擔2,080元、⒊住院部分負擔19,606元、⒋災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⒌已給付薪資172,145元、醫療費32,000元、⒍提存23萬元後,上訴人就其原訴請求部分,尚得請求賠償1,172,639元【計算式:2,043,170-93,600-43,492-202,008-2,080-19,606-75,600-172, 145-32,000-230,000=1,172,639】,上開金額再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8,589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上訴人尚得再請求744,050元【1,172,639-428,589=744,050】;至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仍為384,9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4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本院卷二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亦無二致,併予維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9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狀㈠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追加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與上訴勝訴部分總計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其敗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