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洪翊綸即洪國鐘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被 上訴 人 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敏芳被 上訴 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為自受領給付之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自民國110年1月5日,即伊發覺被上訴人 黃敏芳將口罩機搬離神岡工廠之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芳、陳淑惠合夥經營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璟締公司),伊於民國109年經陳淑惠介紹而認識 黃敏芳,其等表示璟締公司擬經營口罩生產業務,惟缺資金,希望伊可以投資購買口罩機之設備,再由璟締公司提供原物料及人力,合作生產口罩,璟締公司並會按生產之數量分配利潤。伊遂先後與璟締公司簽訂2份合作意向書,及2分協議合作契約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367萬5,000元,向璟締公司購買2台口罩機,並將口罩機置於璟締公司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工廠內,委由璟締公司生產口罩。前開口罩機之價金,伊已全數付清,惟璟締公司迄今未曾分配任何利潤予伊。茲雙方當初係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延燒、口罩需求增加而合作,如今疫情已趨緩,即使璟締公司再為給付,已無法達其契約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璟締公司返還2台口罩機之價金合計647萬5,000元。另因璟締公司遲未分配利潤,經伊於110年1月5日聯繫神岡工廠之房東,並會同警方前往查看,卻發現工廠內空無一物, 黃敏芳已將口罩機遷移他處,侵占入己,自屬侵害伊之權利;又陳淑惠與 黃敏芳明知第2台口罩機係璟締公司購自敏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敏森公司),惟璟締公司並未取得該口罩機之所有權,卻仍向出售予伊,即有對伊施用詐術之情形,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 黃敏芳賠償第1台口罩機之價金280萬元;暨請求 黃敏芳、陳淑惠連帶賠償第2台口罩機之價金367萬5,000元。且璟締公司、 黃敏芳、陳淑惠等3人,並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璟締公司、 黃敏芳部分:
璟締公司出賣予上訴人的口罩機產權均清楚,伊已依約定交付完畢,並置於神岡工廠內從事口罩之生產,上訴人也曾向璟締公司領取生產的口罩,伊並無違約未分配利潤之情形。
另公司經營初期,因遭逢股東(指陳淑惠)理念不合而造成困境,目前已為停業狀態,但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因神岡工廠的租約到期,伊始將口罩機遷移至后里之倉庫存放,伊並未侵占口罩機,仍願意將口罩機交還上訴人,但上訴人當初係將價金匯入陳淑惠所提供之第三人邱幼汝帳戶,並非匯入璟締公司之帳戶,上訴人應與伊進行價金之結算等語。
㈡陳淑惠部分:
伊並非璟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口罩機及價款都是 黃敏芳拿走,否認有詐騙上訴人。伊已於109年11月7日與 黃敏芳協議拆夥,雙方曾約定神岡工廠內之8台口罩機全部歸伊所有,然 黃敏芳事後卻將口罩機全部搬光,致伊無法交還2台口罩機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璟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47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黃敏芳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黃敏芳、陳淑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於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209頁):
⒈ 黃敏芳為璟締公司之負責人,陳淑惠為 黃敏芳之合夥人
。璟締公司於109年7月22日與敏森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購買成人口罩機、兒童口罩機各1台,價金各230萬元(見本院卷第85-93頁)。璟締公司已付款完畢,敏森公司亦完成交付,並置於璟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工廠(即神岡工廠) 內。
⒉璟締公司於109年9月14日再與敏森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購
買成人口罩機16台(見本院卷第95-105頁)。其中8台已並完成交付,置於璟締公司之神岡工廠內;另外8台則尚未交付。
⒊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與璟締公司簽訂第一份合作意向書
,由上訴人出資280萬元向璟締公司購買成人口罩機1台,約定將該設備放置在神岡工廠運作。上訴人嗣以訴外人林宛姿之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21日、10月21日、10 月30日各匯款140萬元、84萬元及56萬元至訴外人邱幼汝之帳戶內。雙方另於同年10月5日簽訂第一份協議合作契約書,約定生產口罩之利潤分配。
⒋上訴人再於109年9月29日與璟締公司簽訂第二份合作意向
書,由上訴人出資367萬5,000元向璟締公司購買成人口罩機1台,並約定將該設備放置在神岡工廠運作。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5日,分別以訴外人吳沛絲、陳志見、立進企業社之帳戶,各匯款73萬5,000元、147萬元、147萬元至邱幼汝之帳戶內。在此之前,雙方已於同年9月28日簽訂第二份協議合作契約書,約定生產口罩之利潤分配。此台成人口罩機即為璟締公司第二次向敏森公司購買的16台口罩機中,其中已交付之8台口罩機當中的1台。
⒌上訴人所購買的上開2台成人口罩機,均已由璟締公司交付
完畢放置於神岡工廠內,但上訴人未獲分配任何生產口罩之利潤。
⒍ 黃敏芳與陳淑惠於109年11月7日拆夥,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⑴第一次向敏森公司購買的2台口罩機,其中兒童口罩機歸
黃敏芳;成人口罩機歸陳淑惠。 黃敏芳應給付陳淑惠230萬元。
⑵第二次向敏森公司購買的16台口罩機,已交付的8台由陳
淑惠承接,陳淑惠應給付 黃敏芳220萬元;尚未交付的8台,由 黃敏芳承接, 黃敏芳自行付款予敏森公司。
⒎敏森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終止與璟締公司於109年9月14
日簽訂之第二份16台口罩機之採購合約(見本院卷第115頁),約定內容如下(但陳淑惠表示沒有看過該份協議書):
⑴已交貨的8台口罩機,因璟締公司「未完款」,依合約之約定,設備產權歸敏森公司。
⑵未出貨的8台口罩機,璟締公司放棄權利及義務,並同意敏森公司沒收定金840萬元。
⒏敏森公司嗣於110年1月1日與名益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
向書,提供4台口罩機置於名益公司廠域,雙方合作進行口罩之生產(偵12716號卷第255頁) 。
⒐上訴人及陳淑惠等人,嗣對 黃敏芳提告竊盜、侵占、詐欺
等罪,經警方於名益公司廠域扣得口罩機4台。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716號、16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51頁)
⒈上訴人以璟締公司未履行生產口罩之利潤分配義務,主張
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璟締公司返還第1台口罩機之價金280萬元、第2台口罩機之價金367萬5,000元,有無理由?(按:上訴人以璟締公司尚未取得第2台口罩機之所有權,認係出賣他人之物,依民法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璟締公司返還第2台口罩機之價金367萬5,000 元,已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79頁)⒉上訴人以 黃敏芳侵占第1台口罩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 黃敏芳賠償280萬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以 黃敏芳、陳淑惠共同詐騙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請求2人連帶賠償第2台口罩機之價金367萬5,000元,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3項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璟締公司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及協議合作契約書之性質:
⒈經檢視2份合作意向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3、41頁),無非
係約定由上訴人以280萬元、及367萬5,000元向璟締公司各購買1台口罩機,雙方並就價金之支付及口罩機之交付等細節為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合作意向書係上訴人與璟締公司就口罩機之交易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8頁),故系爭合作意向書,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
⒉至於協議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9、47頁),則係
約定雙方於合作期間,由上訴人提供口罩機寄放在璟締公司,由璟締公司生產管理及物料提供,雙方並就淨利應如何分配為約定,實具合作生產口罩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出資購買口罩機,乃著眼於日
後合作生產口罩之利潤分配,故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合作意向書)及無名契約(協議合作契約書),應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應屬契約之聯立。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意旨,上開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及或解除,自應同其命運,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璟締公司返還2台口罩機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璟締公司未依協議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分配生產口罩之利潤,伊得不經催告,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該無名契約,則與之為契約聯立之買賣契約,自一併生解除之效力,璟締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惟查: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5條所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作意向書或協議合作契約書,僅針
對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口罩機寄放在璟締公司,由璟締公司生產管理及物料提供,以及如何分配利潤為約定,依契約內容本身客觀上觀察,並無任何足資辨識係為了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延燒而簽定,已難認璟締公司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故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履行期之重要性是否有所認識,並有嚴守之合意,已非無疑。
⒊至於璟締公司抗辯, 黃敏芳曾提出「口罩生產計算表」(
見本院卷第183頁),並透過line(見本院卷第185頁)與上訴人聯繫利潤分配事宜。惟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 黃敏芳係對上訴人表示「要麻煩您明日計算一下,並將所有匯款收據,紀錄帶來公司」等語,核與利潤分配無涉。況上訴人主張,斯時因向璟締公司購買一批口罩,已將款項分多筆匯入邱幼汝之銀行帳戶,並據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21頁)。核與 黃敏芳在line對話中,要求上訴人「將所有匯款收據,紀錄帶來公司」之情節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係雙方在核對伊向璟締公司購買口罩之款項支付情形,並非利潤分配,較為可信。故上訴人主張璟締公司迄未與伊為任何利潤分配之結算,應屬可採。
⒋雖璟締公司未曾與上訴人進行生產口罩利潤之分配,然系
爭協議合作契約書,並未就璟締公司何時應履行利潤之分配,約定履行之期限,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6頁)。另系爭合作意向書或協議合作契約書,亦無從認定係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延燒而簽定,璟締公司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不待催告逕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⒌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基上,上訴人自仍應經催告後,璟締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迄未就伊曾針對璟締公司遲未履行利潤分配之義務為催告,璟締公司自不負給付之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合作契約書,自無理由。
⒍另合作意向書與協議合作契約書既屬契約之聯立,已如前
述,自應同其命運,茲上訴人解除協議合作契約書(無名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合作意向書(買賣契約)亦不生解除之效果。本件之買賣契約既尚未解除,璟締公司即無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受領上訴人支付之價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璟締公司返還2台口罩機之價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黃敏芳賠償第1台口罩機之價金,為無理由:
⒈璟締公司與上訴人簽有協議合作契約書,該協議合作契約
書既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 黃敏芳身為璟締公司之負責人,基於雙方合作生產口罩之約定占有口罩機,難認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況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璟締公司返還口罩機之價金,迄未舉證證明,伊曾向璟締公司請求返還口罩機而遭璟締公司或負責人 黃敏芳拒不返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機為 黃敏芳所侵占,要屬無據。
⒉另置於神岡工廠之口罩機,係因神岡工廠租約到期,而由
黃敏芳遷移至臺中市后里區之倉庫,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朱朝亮之警訊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23-331頁),並據黃敏芳提出其后里倉庫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黄敏芳已將口罩機處分或占為己有。縱黃敏芳與陳淑惠拆夥後,約定第1台口罩機歸陳淑惠所有,惟 黃敏芳既尚未將口罩機交付陳淑惠,仍在其實質占有管領之中,即難認 黃敏芳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⒊此外,上訴人曾對 黃敏芳提出竊盜、侵占及詐欺等告訴,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⒐點)。
基上,上訴人就 黃敏芳侵占口罩機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黃敏芳賠償第1台口罩機之價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黃敏芳、陳淑惠連帶賠
償第2台口罩機之價金,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遭 黃敏芳、陳淑惠詐騙,無非係以璟締公司與敏森公司之採購合約已約定:璟締公司若未完成款項之支付,設備(指口罩機)產權歸屬敏森公司,且璟締公司事後與敏森公司之協議書,亦確實載明系爭口罩機因「未完款」,設備產權歸敏森公司所有,足見 黃敏芳、陳淑惠即有隱瞞璟締公司尚未取得第2台口罩機產權,即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
行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性,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可參。另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只須當事人有讓與合意,即生動產變動之效力,無須再為現實交付,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可參。
⒉查,璟締公司出賣第2台口罩機予上訴人時,該口罩機之產
權,縱因敏森公司與璟締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有保留產權之條款,然並不影響璟締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即買賣契約)之效力。此外,敏森公司與璟締公司完成採購合約後,敏森公司已依約完成交付,置於璟締公司位於神岡之工廠(參不爭執事項第⒉點)。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伊向璟締公司購買的2台口罩機,亦均由璟締公司交付完畢(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縱璟締公司並無現實交付之行為,惟因上訴人日後有與璟締公司合作生產口罩之需求,雙方基於協議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口罩機放置在神岡工廠時,即已使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人之身分,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口罩機之所有權已生變動之效力,上訴人確實已取得系爭口罩機之所有權甚明。基上,璟締公司出賣予上訴人之第2台口罩機所有權,已由上訴人合法取得,上訴人主張 黃敏芳、陳淑惠對伊施用詐術,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璟締公司給付647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黃敏芳給付28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 黃敏芳及陳淑惠連帶給付367萬5,000元,並均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及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