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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吳再河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上 訴 人 林志鍠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再河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123萬1,880元向上訴人林志鍠買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應有部分各310分之50(下合稱系爭土地),伊於同日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林志鍠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詎林志鍠於112年7月31日拒絕收受伊給付之第2期「用印、備證款」1,000萬元,並發函表示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伊於112年8月7日發函定期催告林志鍠履約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林志鍠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林志鍠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返還系爭定金及100萬元違約金共計600萬元本息,另駁回吳再河其餘請求。兩造對敗訴部分各自上訴。吳再河於本院減縮不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0頁),兩造並於114年9月9日就系爭定金部分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21至22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違約金部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再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志鍠應再給付吳再河4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林志鍠之上訴駁回。

二、林志鍠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經充分協議,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319、377地號土地原係兩造家人為投資土地而合資購買,吳再河以系爭契約購買伊之應有部分,並無整合土地之可言,亦無預期利益之損失;吳再河及其家人就

319、377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逾3分之2,得以多數決方式處分上開土地,無須取得伊同意;系爭契約自成立生效至合法解除僅2月餘,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違約金按「已繳價款同額」計算,金額過高,應酌減至最多100萬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違約金所命給付不利於林志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再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答辯聲明:㈠吳再河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319、377地號土地為吳再河(持分310分之100),其妻吳王

瑞隆(持分310分之80)、其子吳明信(持分310分之80)、林志鍠(持分310分之50,即系爭土地)等4人分別共有。兩造於112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吳再河以總價金3,123萬1,880元向林志鍠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吳再河已給付系爭定金500萬元;嗣林志鍠於112年7月31日拒絕收受吳再河給付之第2期「用印、備證款」1,000萬元,並發函予吳再河表示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吳再河乃於112年8月7日發函催告林志鍠應於5日內履行契約並收受1,000萬元支票,林志鍠於112年8月8日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吳再河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林志鍠而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㈦),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賣方(林志鍠)如不履行契約所

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吳再河)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見原審卷第107頁)。因林志鍠簽約後有拒絕收受吳再河給付之第2期款之違反受領義務之行為,並向吳再河表示不受系爭契約拘束,經吳再河定期催告仍未履約等事實,堪認林志鍠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所約定之違約事由。又系爭契約嗣於112年9月20日合法解除,但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解除不影響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違約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16頁),是吳再河請求林志鍠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上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2頁),則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所約定「與已繳價款同額」即50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應以上開最高法院關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違約金所揭示之原則為準。至於內政部發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載關於賣方違約而由買方解除契約時,賣方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規定,僅在規範違約金之上限,非謂房屋出賣人於違約時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房地總價款15%做為酌減之基準。故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予以審酌。

㈣兩造於112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3,123萬1,

880元,吳再河當場給付林志鍠系爭定金即面額500萬元即期支票並已提示兌現。而上開500萬元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部分,業經兩造於114年9月9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由林志鍠以本金500萬元及遲延利息25萬元共計525萬元給付吳再河(見本院卷第221頁),故吳再河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0日止因無法利用上開50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仍屬其所受之積極損害。至於林志鍠雖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經充分協議而有資訊不對等之情形為由主張酌減違約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其次,319、37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家人為投資土地而合資購買並登記為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吳再河未能購得系爭土地,應無其所稱因此無法整合之情形。又吳再河與其家人吳王瑞隆、吳明信於319、377地號土地持分共計均達310分之260,約占84%,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無礙其等就上開土地之管理、處分,雖第三方有可能因土地之管理或處分非由共有人全體為之而影響交易之意願,惟並無事證顯示吳再河有已定之交易計畫而因此受有所失利益。又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每坪46萬元,臺中市土地每坪價格為50至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而系爭契約自112年7月15日簽訂至112年9月20日解除當時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在年息0.585%至1.62%之間(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本院衡酌上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契約自簽訂至解除之履約過程,及吳再河實際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吳再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林志鍠給付與系爭定金同額之違約金5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至100萬元為適當。是吳再河請求林志鍠給付之違約金於10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吳再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林志鍠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違約金之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吳再河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吳再河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吳再河得上訴。林志鍠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