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廖怡欣(兼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國鈞(兼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上 訴 人 廖致毓(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宥茗(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貞(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香(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容(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勝双(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翁兆淇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怡欣新臺幣167萬1,54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國鈞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91萬1,71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7%,由上訴人廖怡欣、廖國鈞負擔4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廖怡欣以新臺幣55萬7,18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7萬1,540元為上訴人廖怡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廖國鈞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上訴人廖國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萬3,905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91萬1,71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廖仁添生前於原審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就此部分請求判決後,僅由部分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廖怡欣、廖國鈞(下合稱廖怡欣等2人)提起上訴,因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其他繼承人廖致毓、廖宥茗、廖秀香、廖秀貞、廖秀容、廖勝双(下合稱廖致毓等6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1萬1,7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繼承廖仁添所遺損害賠償債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則廖怡欣等2人將此部分請求更正為應給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並將本件請求遲延利息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28-229、31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且有利於廖致毓等6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廖致毓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現其配偶黃淑賢與其國中同學廖勝福過從甚密,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晚間前往廖勝福位在○○縣○○市○○○00號之住處理論,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某時,途經○○縣○○市○○○0之00號民宅旁之空地(下稱事發空地)時,與當時外出運動行經該處之廖勝福相遇,倆人互毆扭打,過程中廖勝福因受推擠而倒地(被上訴人所為毆打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致廖勝福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鈍傷、顳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等傷害。廖勝福遭毆打後,步行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至翌日零時之間某時,因顳骨骨折導致中腦膜動脈撕裂造成硬膜外血腫,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廖怡欣等2人為廖勝福之子女,其中廖怡欣為廖勝福支出殯葬費67萬1,540元,而廖仁添為廖勝福之父,生前受廖勝福扶養,其等均因廖勝福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又廖仁添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繼承其所遺損害賠償債權。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廖怡欣367萬1,540元、廖國鈞300萬元,及給付311萬1,715元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分稱367萬1,540元本息、300萬元本息、311萬1,715元本息;詳如附表欄第⑶小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行為,僅造成廖勝福之身體受有表淺傷,而其頭部致命傷係左顳骨骨折(硬膜外出血),應為互毆結束後到家後另行跌倒或自樓梯滾落所致,與系爭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提起一部上訴,並更正其聲明如後: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怡欣367萬1,540元本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國鈞300萬元本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311萬1,715元本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及達成協議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
62、311-312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㈠不爭執及達成協議事項:⒈廖仁添(00年0月0日出生)結婚後共生育8名子女,即廖有發(
長男、00年0月00日死亡)、廖有財(次男、00年0月00日死亡)、廖勝双(三男)、廖勝平(四男)、廖勝福(五男、000年0月00日死亡)、廖秀容(長女)、廖秀香(次女)、廖秀貞(三女;見原審卷一第52-70、82頁)。
⒉廖致毓、廖宥茗均為廖有發之子(見原審卷一第59-60、82、91頁)。
⒊黃淑賢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廖勝福係國中同學(見附民卷第
6、69頁)。⒋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晚間7時3-10分間,行經事發旁空地
時,與當時外出運動行經該處之廖勝福相遇,倆人互毆扭打,過程中廖勝福因受推擠而倒地,致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鈍傷、顳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等傷害。廖勝福遭毆打後,步行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至翌日零時間某時,在其○○住處房間内,因顳骨骨折導致中腦膜動脈撕裂造成硬膜外血腫,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就廖勝福之死因與系爭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仍有爭執)。
⒌廖勝福死後經解剖鑑定,係因頭部外傷、多處鈍傷,致顳骨
骨折及硬膜外血腫,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73號卷(下稱相字卷)一第219頁,及卷二第21、161-169頁〉。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改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復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案號: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52號),下稱刑案;見本院卷二第9-43、155-162頁〉。
⒎廖怡欣等2人係廖勝福之子女,廖怡欣於廖勝福死後支出殯葬
費67萬1,540元(廖怡欣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應負賠償責任者,以此數額賠償達成訴訟上協議;見原審卷一第67-68、74-76頁,及本院卷二第311頁)。
⒏廖仁添於廖勝福死亡前已年滿91歲,其扶養義務人為廖勝双
、廖勝平、廖勝福、廖秀容、廖秀香、廖秀貞(廖有發先於廖仁添死亡)。其後廖仁添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以107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965元計算,廖仁添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所損失得受廖勝福扶養之損害數額為11萬1,715元(見原審卷一第52-53、56、143頁)。
⒐廖仁添死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廖致毓等6人、廖怡欣等2人、廖勝平,其中廖勝平已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一第52-70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與廖勝福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⒉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⒊廖勝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廖勝福之死因與其所為系爭行為,兩者間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以廖勝福事發當時倒地,其身體僅受有表淺傷,且其左側頭部外觀並無明顯擦、挫傷,及其頭部致死傷可能返家後跌倒或自樓梯滾落所致等情,為其最主要之論據。
⑵惟廖勝福因顳骨線性骨折導致中腦膜動脈撕裂,並造成硬膜
外血腫,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非凹陷性骨折(見不爭執事項第⒌項),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或意見,固可排除徒手以拳頭毆擊(約857公斤力道始能造成顱骨骨折,一般人徒手出拳力量僅約80公斤),或持鈍器毆打(造成凹陷性骨折),惟仍無法排除廖勝福與被上訴人扭打、推擠倒地後,頭部重擊地面或其他異物所致(見刑案相字卷二第181-183頁,一審卷一第349頁、卷二第7、49頁,前審卷二第31-35、51-52頁,及原審卷一第353頁)。
⑶依據被上訴人於刑案供述與廖勝福互毆扭打過程,被上訴人
受有右手臂、右手肘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及廖勝福受有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肩、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膝、兩小腿前等多處擦挫傷(見刑案相字卷一第211-227頁、卷二第19-24、165頁,一審卷三第91-93頁),暨廖欣怡於刑案證述廖勝福當時眼鏡鏡片缺損與其後腦杓沾黏枯葉等情(見刑案相字卷一第58、340頁,一審卷一第296頁),相互勾稽以觀,可認被上訴人因懷疑屢遭廖勝福「戴綠帽」,而心生怨懟,於激憤難耐情況下推打或攻擊廖勝福,致廖勝福遭推擠倒地,而撞擊左顳部顳骨骨折造成硬膜外血腫。
⑷廖勝福因遭推擠而瞬間倒地撞擊地面或其他鈍物,撞擊部位
係左側頭部,在其濃密頭髮覆蓋或緩衝下,一般肉眼未必可清晰看出外傷(見原審刑案影卷第203-211頁),自不能僅以左側頭皮及左耳無明顯擦、挫傷,遽行排除廖勝福係在事發空地遭推擠倒地撞擊地面或其他異物以致左顳骨骨折之可能性。此由參與解剖之法醫師饒宇東於刑案證稱:頭髮蓋住的地方就是顳部,伊寫(廖勝福)顳肌出血,就是左邊撞到,肌肉部分出血,外面不一定有傷勢,有時候傷表面上看不到,但底下有,還算是等語(見原審刑案影卷第218-219頁),並比對臺大醫學院函覆原法院:簡單線狀(顱骨)骨折通常可在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中發現,例如跌倒於路面...跌倒或跌倒碰撞鈍物,以及將頭部推摔、撞地面情形...為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應可形成線性骨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1、353頁),益臻明確。
⑸法醫所與臺大醫學院報告意見指出,硬膜外血腫的症狀一般
在受傷後數小時(4-8小時或6-8小時)逐步發展,有3分之1的患者在出現嚴重症狀前會有一段清明期(lucid interval),隨後由於持續的動脈出血和血腫擴大在數小時內惡化而出現頭痛、嘔吐、嗜睡、意識模糊、失語、癲癇發作和偏癱等症狀,最後導致死亡。症狀出現之時間及流程會受到受損血管種類(動脈或靜脈)、程度、所形成的血腫大小及壓迫到腦的區域等因素影響,並無一定的流程(見原審刑案影卷第168頁、卷一第353頁)。據此,可知廖勝福事發後未即時出現嘔吐、頭痛、頭暈等典型急性症狀,且其遭毆打結束後自行返家,並於當晚8時33分仍能打電話,在醫學上仍不足以必然排除當晚7時許已經受有致命之顳骨骨折(並逐漸造成硬膜外血腫)。
⑹廖勝福倒臥之住處浴室或臥室等處,未曾發現碰撞傢俱、樓
梯滾落或另行跌倒之明確跡證(見刑案相字卷一第27-39頁);以造成廖勝福顳骨骨折之傷害,須有力道857公斤強大重擊觀之,平日與廖勝福同住之廖致毓當不可能未聽聞異常撞擊之巨大聲響(見刑案相字卷一第9-11頁之廖致毓證言);而事發空地與廖勝福住處相距約398.5公尺,係廖勝福平日經常行走之路段,自行跌倒之可能性甚低,且相關路口監視器僅攝錄其步行返家畫面,未發現途中跌倒情形(見原審刑案影卷第73、85頁)。準此各情,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廖勝福返家後在住處跌倒或自樓梯滾落,而撞擊頭部導致顳骨骨折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及常情均有未合,應屬其事後推卸之詞,要難採信。
⑺綜合法醫所與臺大醫學院之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見刑案前審
卷二第3-5、51-52頁,更審卷一第241-242、249-255頁),均以「廖勝福胃內容物之消化情形」判斷死亡時間,前者認為於廖勝福用餐後4至5小時即當晚10時至11時之間;後者研判其在餐後3至6小時即當晚9時至12時之間,二者認定之死亡時間(封閉性時段)大致重疊,僅時間區段寬窄有別;上開被害人死亡時間封閉性時段之推斷,在本件扭打、互毆衝突後,未滿4至6小時之間,亦符合法醫所意見所認「出血速度較快類型的硬膜上出血多久會達最大體積,並無該類統計,但應比6至8小時短」,以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所認「遭受損傷後4至8小時出現症狀」之死亡進程相符,均可作為廖勝福致死原因與系爭行為有關之佐證。
⑻至於三總111年11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8549號函檢附研
判意見:依「廖勝福酒精代謝情形」推估廖勝福之死亡時間,為當日晚間10時以後(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然依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以酒精代謝推估死亡時間可能存在差異性(見原審卷一第357、359頁),且刑案卷存證據無法確知廖勝福生前實際飲酒量或濃度,自無從採認。
⑼通觀刑案卷內全部事證,難認廖勝福頭部有易骨折之特殊體
質存在,及其因傷致死整體歷程,倘非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廖勝福發生互毆、扭打,致廖勝福遭推擠後倒地撞擊左顳部,即無其他直接外力足以促發廖勝福左顳部骨折,致硬膜外血腫,此死亡結果可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由刑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項),益臻明瞭。
⒉從而,被上訴人仍執陳詞,藉以否認系爭行為與廖勝福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採認。
㈡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毆打廖勝福之犯罪行為所
致,縱令其毆打動機係不滿廖勝福與其配偶過從甚密,但究非予被上訴人毆打行為予以助力,且在通常狀況下,亦非當然發生毆打致死之結果,則廖勝福縱有前述背德之舉,或與被上訴人為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不能肯認廖勝福有何與有過失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主要闡述被害人(自來水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長期疏於維護修繕水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意旨,核與本件互毆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抗辯,於法無據,要難採用。
㈢損害賠償及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但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廖勝福既遭被上訴人毆打致死,廖怡欣等2人為廖勝福之子女,廖仁添為廖勝福之父,並已起訴請求賠償,而上訴人均為廖仁添之繼承人,則其等本於前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即有憑據。爰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各細項及金額,分別審酌及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
廖怡欣於廖勝福死後為其支出殯葬費67萬1,540元,且廖怡欣與被上訴人此賠償數額已達成訴訟上協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
⒉扶養費:
廖仁添生前可受廖勝福扶養損害數額為11萬1,71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廖仁添死後繼承此債權,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學歷為二專畢業,原從事麵包師傅工作,
已退休,需扶養其配偶,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存款等財產;廖仁添之學歷為國校肄業,於廖勝福死亡時已年滿91歲,生前有土地及存款等財產;廖怡欣之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月入約4萬元,有投資與存款等財產;廖國鈞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舞團教師工作,月入約3萬元,有不動產、投資、存款及汽車等財產,以上各據當事人分別陳明或具狀陳報在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在卷佐參(見原審卷一第52、72-73、120、492頁,本院卷一第201頁,及原審與本院限閱卷);及廖怡欣等2人與廖仁添皆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其等精神所受打擊程度,不可不謂巨大,暨被上訴人僅因個人怨懟,不思依循合法理性方法導入正軌,竟貿然施行暴力,最終造成無可挽回人命折損,乃至於天倫夢碎之憾事,惟事後其已受刑事制裁,並表明賠償上訴人之意願,僅因無法取得上訴人諒解,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認廖怡欣、廖國鈞、上訴人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數額,依序為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始較允當。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數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⑴廖怡欣、⑵廖國鈞及⑶上訴人依序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分別為:⑴167萬1,540元(計算式:殯葬費671,540+慰撫金1,000,000=1,671,540)、⑵100萬元(慰撫金)、⑶91萬1,715元(計算式:扶養費111,715+慰撫金800,000=911,715)。
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其
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20-1頁),經10日即109年8月1日(23時59分59秒)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依前開准許金額,按年息5%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廖怡欣167萬1,540元、廖國鈞100萬元,並給付91萬1,715元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均自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前經原審駁回,自無須再為重複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請求人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與法院判決 ⑴原審請求 ⑵原法院判決 ⑶二審請求 ⑷本院判決 1 廖怡欣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殯葬費 ⑴67萬1,540元 ⑵0 ⑶67萬1,540元 ⑷67萬1,54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精神慰撫金 ⑴500萬元 ⑵0 ⑶300萬元 ⑷100萬元 2 廖國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精神慰撫金 ⑴500萬元 ⑵0 ⑶300萬元 ⑷100萬元 3 廖怡欣 廖國鈞 廖致毓 廖宥茗 廖勝双 廖秀容 廖秀香 廖秀貞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 扶養費用 ⑴11萬1,715元 ⑵0 ⑶11萬1,715元 ⑷11萬1,715元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精神慰撫金 ⑴500萬元 ⑵0 ⑶300萬元 ⑷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