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洪淑菁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林榮龍律師許嘉芸律師被上訴人 蔡宛欣
賴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蔡耀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耀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6萬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蔡耀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55萬3600元為被上訴人蔡耀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耀儀如以新臺幣1666萬8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附表一欄所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備位之訴撤回對被上訴人蔡耀儀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17-121頁),其上訴聲明迭經變更,並為訴之追加,最終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0-332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除關於對蔡耀儀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3條第2項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外,其餘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上訴人提供資金予蔡耀儀從事融資放款業務,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或匯款至蔡耀儀或被上訴人蔡宛欣帳戶所生爭議之基礎事實;另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將原訴備位之訴請求蔡宛欣返還不當得利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移列為先位之訴之備位理由主張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蔡耀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配偶○○○透過訴外人○○引薦,結識以夫妻相稱之蔡耀儀、被
上訴人賴玉枝及其等之女兒蔡宛欣(下合稱蔡耀儀等3人),蔡耀儀宣稱從事對臺商融資放款事業多年,且放款借貸皆有要求設定擔保,安全無虞,要求伊協助資金周轉,並允以出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給予每月利息8000元,賴玉枝亦不斷從旁誘導、助勢,伊信以為真,而陸續依蔡耀儀、蔡宛欣指示,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至108年8月15日止,以匯款至蔡宛欣、蔡耀儀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923萬4400元。蔡耀儀等3人為取信於伊,以支付利息名義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計257萬3600元予伊。嗣蔡耀儀自108年9月24日起失聯,伊始知受騙,而蔡宛欣知悉上情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供伊匯入款項,自應與蔡耀儀、賴玉枝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666萬800元。倘蔡宛欣未成立侵權行為,其就如附表二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1390萬元,扣除自系爭帳戶匯款支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利息212萬2000元後之款項1168萬80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且應與蔡耀儀、賴玉枝在該給付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先位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耀儀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1666萬800元損害;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宛欣返還1168萬8000元本息,並與蔡耀儀、賴玉枝前開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㈡縱蔡耀儀等3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伊與蔡宛欣間無任何契約
關係,且伊與蔡耀儀間就系爭借款所附「借款金額應轉貸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提供不動作作為擔保」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該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蔡宛欣就上開1168萬8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蔡宛欣返還1168萬8000元之利益【追加第一備位之訴對蔡耀儀所為請求部分,由本院另裁定駁回,不予贅述】。
㈢倘蔡宛欣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蔡耀儀將自伊所受領之利益1
666萬800元其中之1418萬6000元【即上開1168萬8000元,加計蔡耀儀將附表二編號32-40所示款項先轉帳匯款至蔡宛欣帳戶之35萬元、75萬8000元、139萬元,共249萬8000元,總計1418萬6000元】,無償交付蔡宛欣,爰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蔡宛欣返還1418萬6000元【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對蔡耀儀所為請求部分,由本院另裁定駁回,不予贅述】。㈣再如蔡耀儀向伊借款並未附停止條件,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蔡耀儀返還借貸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1923萬4400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已清償利息計257萬3600元後之借款1666萬8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追加第三備位之訴請求蔡耀儀返還1666萬800元本息。
㈤於本院上訴、減縮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蔡宛欣、賴玉枝則以:蔡耀儀為921地震受災戶,因此積欠銀
行債務而債信不佳,蔡宛欣基於父女情誼乃出借帳戶,完全由蔡耀儀管領使用;賴玉枝雖曾與上訴人夫婦及蔡耀儀共同聚餐飲宴,惟多係被動受邀,且於席間未曾論及投資事宜及貸款條件,伊等對於蔡耀儀與上訴人間如何約定、資金往來均無所悉,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等有共同詐欺之事實。蔡宛欣委賣名下坐落臺中市○○區不動產,係因移居金門、為免繳納高額房貸所為,與脫產無關,況伊另所有不動產市價超過本件債權額,亦無脫產必要,非屬詐欺事後之隱匿財產行為。又上訴人與蔡耀儀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蔡耀儀指定帳戶,係本於其等間借貸原因關係所為之交付,與蔡宛欣實際上是否獲得款項利益無關,蔡宛欣並無不當得利,且此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縱上訴人欲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應先證明蔡耀儀有詐欺情事,且應係向蔡耀儀為撤銷,況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未能證明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宛欣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耀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上訴、減縮及追加聲明如附表欄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宛欣、賴玉枝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0-332、402-404頁、原審卷第289-290頁、本院卷一第9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經蔡耀儀指示,陸續匯款至蔡宛欣系爭帳戶,共30筆計1342萬1700元。又上訴人指示其配偶○○○於107年3月12日匯款47萬8300元至蔡宛欣台北富邦○○○分行帳戶。故上訴人匯入蔡宛欣系爭帳戶部分,總計31筆共1390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二、自105年3月至108年8月,蔡宛欣之系爭帳戶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221萬2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款項匯至蔡宛欣系爭帳戶後,蔡宛欣旋即以約定帳號語音或網路轉帳方式,又陸續轉匯至胞弟○○○之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金額達265萬元。此外,蔡宛欣另陸續轉匯至自己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為597萬1500元、522萬2000元、38萬元。再者,蔡宛欣亦轉匯2萬元至蔡耀儀之三信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上訴人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經蔡耀儀指示,陸續匯款至蔡耀儀三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計333萬4400元。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耀儀,故上訴人匯入蔡耀儀銀行帳戶部分及交付現金部分,總計533萬4400元,如附表二編號32至40所示。
五、自107年7月至108年8月,蔡耀儀之上開二帳戶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36萬1600元,如附表三所示。
六、上訴人將附表二款項匯至蔡耀儀上開二銀行帳戶後,蔡耀儀旋即又陸續轉匯至蔡宛欣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達35萬元、75萬8000元、139萬元。此外,蔡耀儀另陸續轉匯至自己帳戶(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三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達126萬8500元、21萬30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關於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蔡耀儀等3人共同以宣稱從事對臺商融資放款事業多年,且放款借貸皆有要求設定擔保,安全無虞,並允以借款金額達100萬元,即給予每月利息8000元之方式,誘使伊同意出借款項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蔡耀儀等3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666萬800元。賴玉枝、蔡宛欣則否認有共同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蔡耀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然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從視同自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主張負舉證證明責任。
3.關於蔡耀儀部分:⑴查上訴人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經蔡耀儀指
示,陸續匯款至蔡宛欣系爭帳戶1390萬元;另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經蔡耀儀指示,陸續匯款至蔡耀儀三信銀行○○分行及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計333萬4400元,並於108年6月19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耀儀,而匯入蔡耀儀銀行帳戶部分及交付現金,總計533萬4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四)。又自105年3月至108年8月,蔡宛欣系爭帳戶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221萬2000元;自107年7月至108年8月,蔡耀儀上開二帳戶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36萬1600元(見不爭執事項二 、五),可見此部分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257萬3600元(2,212,000+361,600=2,573,600),乃係上訴人依蔡耀儀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或蔡耀儀帳戶、交付現金後,始陸續匯撥,且僅支付至108年8月;佐以蔡耀儀於108年9月24日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記載:
「對不起!很抱歉!這個月本金利息暫時無法匯撥,中午才知道的,我要趕去深圳及越南處理棘手事情,需要給我一些時間處理,我再主動與你聯絡!」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105年3月至108年8月間給付之257萬3600元,係以支付利息名義匯撥至其銀行帳戶等語,應可採信。
⑵證人○○於本院證述:伊太太○○○去蔡宛欣等人經營的童裝店購
物,結識蔡耀儀等3人,伊因而也認識蔡耀儀等3人,一起吃飯時,蔡耀儀會談到其從事融資貸款,通常是賴玉枝開頭說蔡耀儀從事融資放款,他們說有人作生意缺短期資金,其中有台商,需要週轉,蔡耀儀也曾因向伊等調度現金週轉,借款時蔡耀儀說醫師繳稅重,就用利息來貼補稅金,還說有擔保品,叫伊不用怕。第一次借款是在95或96年間,當時利息是每100萬元每個月給8000元,短期借貸,隨時可以要回來,當時蔡耀儀有提供類似本院卷二第113頁格式之單據。伊認知是蔡耀儀代表台商向伊及○○○借款,蔡耀儀有說會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伊因信任,所以沒有詢問借貸之台商姓名,但曾向蔡耀儀要求設定資料,蔡耀儀都沒有給。因伊錢都交給○○○保管,之後蔡耀儀繼續借款,都由伊太太○○○處理,出事後伊才知道借出去本金不低於7、8千萬元。伊與○○○是中國醫藥大學同學及診所股東關係,被上訴人經由伊口中知悉○○○,賴玉枝表示可以介紹資金,用賺利息方式節稅,伊因此約○○○夫妻與被上訴人吃飯,事後伊曾聽聞賴玉枝聊到蔡耀儀向○○○夫妻借款週轉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14頁)。
⑶另賴玉枝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70號案件偵
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聽聞蔡耀儀對上訴人表示所借貸之款項都是要借給別人,有要求借款者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伊為此還再三與蔡耀儀確認究竟有無要求借款者設定擔保,蔡耀儀都對伊表示確實有設定擔保,要伊不要管也不要擔心其處理之事務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依上訴人與賴玉枝、蔡宛欣於108年10月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賴玉枝於上訴人表示其多次詢問蔡耀儀有無擔保(設定),賴玉枝均在場並保證不會有問題時,乃回應因為他(即蔡耀儀)都對伊說有擔保,伊當然相信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97-101頁)。
⑷再依上訴人配偶○○○與蔡耀儀於108年9月24日之電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所示,○○○詢問:那邊跟蔡耀儀借多少?蔡耀儀回復:8000多(萬),並表示伊當初想法是集中在一起,現在很棘手。○○○又問對方抵押品是否有那麼高價值,蔡耀儀回稱:有,並表示對方在深圳、越南胡志明市、台灣都有工廠,還有對方個人不動產,加起來差不多1億2000萬左右,伊貸給對方9000(萬)。○○○接續詢問:「我們是第一順位,還是第二順位的」,蔡耀儀稱:是第一順位,伊沒有在做第二順位的,並表示伊現在過去,看對方可不可以先拿或撥多少回來,伊再向○○○他們報告。○○○另詢問蔡耀儀臨時向其調借的200多萬元是否屬與前開台商有關,蔡耀儀回復稱:也是借調給該名台商,當時該台商在台灣臨時要支援,伊要看對方先還給「我們」多少,還是怎麼樣,現在伊也無法馬上給○○○答案,伊兩個地方跑一跑,回來再跟○○○聯絡,再見面,並表示預計差不多一個禮拜時間,會主動跟○○○聯絡。蔡耀儀詢問如果對方還是「擠不出來」該怎麼辦?蔡耀儀則稱:怕那些不動產部分,當初估價差不多5、6年前,現在房地產較為低迷,伊現在的土地跟房子價值比起以前只剩5、6成,且處理需要時間,一定會拖到,伊希望還是照原來的設定,每個月多少就多少,恢復正常最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3-96、105頁)。
⑸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賴玉枝之供述及前揭各該電話錄音
內容,並審諸前述蔡耀儀於108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無法撥匯108年9月當月本金利息之對話紀錄,足徵蔡耀儀確實向上訴人陳稱其從事對台商融資放款多年,且放貸借款皆有設定擔保,安全無虞,並向上訴人保證每100萬元每月支付8000元,使上訴人交付系爭1923萬4400元款項等情,堪以認定。⑹蔡宛欣提供系爭帳戶予蔡耀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依蔡耀儀指示將系爭1923萬4400元款項匯入蔡宛欣系爭帳戶及蔡耀儀上開二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後,蔡宛欣系爭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出匯至蔡宛欣永豐銀行○○分行、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蔡耀儀三信銀行○○分行帳戶;蔡耀儀上開二帳戶之款項則陸續轉匯至蔡宛欣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及蔡耀儀土地銀行○○分行、三信銀行○○分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六),且蔡宛欣自承經其比對資金流向後,上開款項係部分用以支付房屋及土地貸款、部分用以支付信用卡費用、蔡耀儀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1-445頁);再依上訴人與蔡宛欣、賴玉枝間於108年10月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可見上訴人詢問擔保品設定予何人時,賴玉枝表示應係設定給蔡耀儀,且賴玉枝、蔡宛欣表明經調取蔡耀儀財產清單,並未發現有設定情事(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7-105頁),則蔡耀儀向上訴人融資借貸之款項,應未有設定擔保之情形,亦堪認定。是以,蔡耀儀並未將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用以融資放款予台商,而逕自挪為己用,顯見蔡耀儀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實以詐欺手段使上訴人限於錯誤交付財物甚明。
⑺綜上所述,蔡耀儀謊稱其從事對台商融資放款多年,且放貸
借款皆有設定擔保,安全無虞云云,並以每100萬元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為由利誘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1923萬4400元款項,期間蔡耀儀雖以支付利息名義給付上訴人257萬3600元,但此亦係為麻痺上訴人使其暫不生疑之手法而已,難認蔡耀儀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真意。依此,足徵蔡耀儀乃係以前述手法誆騙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該交付金錢予蔡耀儀之行為不具風險,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息,因而受有無法取回1666萬800元之損害(19,234,400-2,573,600=16,660,800)。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耀儀賠償其所受損害1666萬800元,自屬有據。⑻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耀儀賠
償1666萬800元部分,因其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蔡耀儀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上訴人先位之訴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上開請求予以准駁;另本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蔡耀儀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其追加第三備位之訴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4.關於賴玉枝部分:上訴人雖援引上訴人與賴玉枝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3-84頁)及證人○○之證述,主張賴玉枝有從旁誘導、助勢,以幫助蔡耀儀詐騙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而查:⑴依上訴人與賴玉枝於108年10月5日之對話紀錄譯文所示,可
知上訴人交付蔡耀儀約3000萬款項均未對不知名台商取得擔保,蔡宛欣亦將個人原對外放貸款項收回出借予蔡耀儀,蔡耀儀借貸所得之所有款項至少2億元,嗣蔡耀儀捲款潛逃,且未留下任何擔保品設定資料。賴玉枝於上訴人稱蔡耀儀應回來處理放款出去的擔保品,就算6折沒關係時予以附和,並表示其於108年事發後經詢問,才知道其同學即為蔡耀儀辦理擔保品設定之張姓代書已往生,且蔡耀儀隱瞞賴玉枝關於張姓代書往生乙事。另賴玉枝向上訴人表示調取蔡耀儀之財產清單,並未發現有擔保品之設定,上訴人質疑是否10幾年來蔡耀儀向伊等借款均無設定,賴玉枝回應其曾詢問蔡耀儀這麼多錢放款出去究竟有無設定,蔡耀儀均回應有設定,其個人覺得一開始由「江董」放款時應該有設定,後來部分其與蔡宛欣則有質疑,其擔心這10幾年蔡耀儀都沒有設定。
當初其確實有向上訴人表示蔡耀儀都有設定,但也是被蔡耀儀騙,其太相信蔡耀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79頁)。
⑵另依上訴人與賴玉枝於108年10月23日之對話紀錄所示,亦可
知上訴人向賴玉枝詢問張姓代書全名,賴玉枝表示張姓代書已往生,不要去煩張姓代書配偶,並表示其承認蔡耀儀不對,但張姓代書既已往生,不希望再給姓名去找其家人。上訴人則表示是希望找出之前張姓代書辦理的文件紀錄,賴玉枝回應其與蔡宛欣已一起去調出蔡耀儀的財產清單,上訴人仍表示想了解蔡耀儀之前向伊等借貸的3000萬元的設定,因為應該是由該名張姓代書幫忙設定,賴玉枝即表示其調出蔡耀儀清單後,覺得遭蔡耀儀矇騙多年,懷疑蔡耀儀是否真有設定,上訴人詢問張姓代書為何沒有告知賴玉枝關於蔡耀儀沒有設定乙事,賴玉枝則回應因為其從未找過張姓代書,也沒有去問過,都是蔡耀儀要去設定告訴其要去誰那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1-84頁)。
⑶依前開對話紀錄,雖足認賴玉枝確有於蔡耀儀向上訴人借款
時,向上訴人表示對外放款均有設定,及辦理擔保品設定之人為其同學乙情,但依該等對話內容亦可知賴玉枝一再表達係遭蔡耀儀矇騙,基於信任而誤認蔡耀儀所稱放款均有辦理擔保品設定、蔡耀儀找賴玉枝同學辦理設定等節為真。審酌賴玉枝與蔡耀儀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育有兩名子女,其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信賴蔡耀儀所稱從事對台商融資放款業務,放款均有設定、安全無虞等語,尚合常理;參以蔡耀儀於108年9月24日最後與上訴人及其配偶○○○謊稱要趕去深圳及越南處理,會再主動與其等聯絡後,隨即於翌日潛逃出境,不知所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號卷第77-81頁),任令賴玉枝及蔡宛欣陷於獨自面對蔡耀儀債權人譴責、催討之困境,衡情倘賴玉枝與蔡宛欣係與蔡耀儀共謀詐騙,豈有不於事發後旋隨同蔡耀儀離開躲避之理?則賴玉枝所述其係遭蔡耀儀矇騙而誤信所言屬實等語,尚非無稽,要不能僅以賴玉枝曾對上訴人為前開表示,即推論賴玉枝有從旁誘導、助勢,以幫助蔡耀儀詐騙之行為。
⑷至證人○○雖於本院證稱:賴玉枝表示蔡耀儀從事融資放款,
可以介紹資金,以賺取利息方式節稅,伊常聽賴玉枝說賺取利息補貼稅金,且有擔保品,不用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214頁),然依前述亦可知,賴玉枝就設定擔保乙事曾詢問蔡耀儀,蔡耀儀均告知有設定(擔保),賴玉枝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而對上訴人或證人○○夫妻表達蔡耀儀所稱融資放款予台商之好處,尚合常情,亦不能因此即認賴玉枝主觀上具有幫助、或與蔡耀儀共同詐騙上訴人之故意。
⑸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賴玉枝係事
前知悉並與蔡耀儀同謀或基於幫助蔡耀儀之故意,而以前述融資放款予臺商賺取利息、設定擔保安全無虞之話語誆騙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賴玉枝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與蔡耀儀共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⑹上訴人雖以賴玉枝未向代書查詢有無抵押設定,僅憑蔡耀儀
片面所言,即信賴蔡耀儀,並據以轉述予上訴人,顯然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查上訴人雖因○○引薦而結識蔡耀儀等3人,賴玉枝並曾向上訴人表示蔡耀儀從事融資放貸業務,從事融資放貸可賺取利息,且有設定擔保等語,然賴玉枝與上訴人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上訴人是否基於借貸之意交付金錢予蔡耀儀,及上訴人與蔡耀儀間就各該款項交付時間、金額、利益及設定擔保如何約定之行為,應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向代書查證蔡耀儀是否確有設定抵押之義務。上訴人以賴玉枝未盡查證義務為由,主張賴玉枝過失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足為採。
⑺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賴玉枝應與蔡耀儀對其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賴玉枝連帶賠償其因受蔡耀儀詐騙所生損害1666萬800元,核屬無據。
5.關於蔡宛欣部分:上訴人以蔡宛欣知悉蔡耀儀、賴玉枝向上訴人表示其全家從事融資放款予台商,藉以賺取利息,放款皆有設定擔保安全無虞,說服上訴人提供資金,蔡宛欣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蔡耀儀,且部分款項流向蔡宛欣個人帳戶為由,主張蔡宛欣應與蔡耀儀、賴玉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而查:⑴依上開上訴人與賴玉枝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足認蔡宛欣知悉
蔡耀儀有對外從事融資放款,並曾將其個人原對外出借之款項收回後借貸予蔡耀儀,以供蔡耀儀對外融資乙情(見本院卷二第63-84頁);另依上訴人與賴玉枝、蔡宛欣間於108年10月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亦可知蔡宛欣於上訴人質疑蔡耀儀沒有設定就將錢出借時,回應其對過程並不了解,事發後去調清單才發現沒有設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7-105頁)。則依上開對話紀錄譯文,實無從認定蔡宛欣有知悉蔡耀儀對外宣稱融資放款賺取利息,且有設定擔保安全無虞乃屬虛妄,而仍與蔡耀儀同謀或基於幫助蔡耀儀之故意,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行為。⑵證人○○於本院證稱:賴玉枝說可以介紹資金,用賺取利息方
式節稅,請伊約○○○他們一起吃飯,約吃飯時,蔡耀儀等3人都有到場。三個家庭聚餐時,蔡耀儀、賴玉枝有講賺取利息貼補稅金,且有擔保品,叫伊等不用怕,蔡宛欣當時有在場,但伊沒有印象蔡宛欣有說過上開話語。就向○○○夫妻借錢乙事,伊只曾聽聞賴玉枝說蔡宛欣會陪同○○○去第一銀行處理款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3頁)。依證人○○所述,蔡宛欣雖於三個家庭聚餐時在場,但並未有向上訴人陳述關於蔡耀儀對外融資放款之相關言語,且賴玉枝雖稱由蔡宛欣陪同○○○至第一銀行處理款項事宜,但蔡宛欣是否確實曾陪同前往?如有,其究係單純依蔡耀儀指示而陪同辦理銀行業務,抑或係基於與蔡耀儀同謀或幫助詐欺之主觀意思而前往?實無從僅依證人○○上開證述即為認定。是以,自不能徒以證人○○前開證詞,即為蔡宛欣與蔡耀儀同謀或基於幫助蔡耀儀之故意,而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蔡宛欣提供系爭帳戶予蔡耀儀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審酌蔡宛欣與蔡耀儀為父女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是蔡宛欣出借系爭帳戶予蔡耀儀使用,要屬合理可信,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即明,因此,自不得以蔡宛欣提供系爭帳戶供蔡耀儀使用,即認蔡宛欣應與蔡耀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雖有如附表四所示流入蔡宛欣其他帳戶之情形,並有部分作為其個人繳納信用卡使用,但依蔡宛欣所陳,此亦係基於蔡耀儀與蔡宛欣間內部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41-445頁),尚不能因此即推論蔡宛欣係與蔡耀儀共謀詐騙上訴人。
⑷蔡宛欣雖於108年間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均○○○路
房地(見原審卷一第119-125、207頁),然該房地為蔡宛欣於93年間所購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3-260頁),可見該房地與上訴人、蔡耀儀間自105年間開始之系爭借貸並無關聯。上訴人以蔡宛欣委託銷售房地,而推論蔡宛欣有與蔡耀儀共同詐騙之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⑸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蔡宛欣係知
悉蔡耀儀訛騙上訴人交付款項,而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蔡耀儀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蔡宛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與蔡耀儀、賴玉枝共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⑹上訴人雖另以蔡宛欣未查證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怠於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蔡宛欣雖出借系爭帳戶予蔡耀儀,然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對於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蔡耀儀之行為,應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查證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金錢來源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蔡宛欣怠於查證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足為採。
⑺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蔡宛欣應與蔡耀儀、賴玉枝
對其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蔡宛欣連帶賠償其受蔡耀儀詐騙所生損害1666萬800元,洵屬無據。㈡關於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宛欣所為請求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耀儀以上情向上訴人詐取金錢,而指示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139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款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蔡宛欣則係因與蔡耀儀為父女關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蔡耀儀使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蔡耀儀之約定,依蔡耀儀之指示匯款13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與蔡宛欣間並無給付關係,則上訴人與蔡耀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不存在,係遭蔡耀儀詐騙而給付上開款項,依上說明,上訴人(被指示人)應僅得向蔡耀儀(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蔡宛欣(領取人)主張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該匯款亦經蔡宛欣指示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頁),然為蔡宛欣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宛欣返還1168萬8000元(13,900,000-2,212,000=11,688,000)本息,並在該給付範圍內,與蔡耀儀、賴玉枝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
二、追加第一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與蔡宛欣間無契約關係,且伊與蔡耀儀間附借款金額應轉貸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條止條件並未成就,該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宛欣返還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款項1390萬元,扣除該帳戶已支付利息221萬2000元後之1168萬8000元云云。惟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蔡耀儀之約定,依蔡耀儀之指示匯款13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與蔡宛欣間並無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蔡耀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被指示人)應僅得向蔡耀儀(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蔡宛欣(領取人)主張返還該1168萬80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宛欣返還1168萬8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三、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㈡上訴人匯款至蔡宛欣系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1390
萬元,扣除附表三所示自系爭帳戶支付之利息221萬2000元後,其數額為1168萬8000元;另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32-40所示款項匯款至蔡耀儀帳戶後,蔡耀儀又陸續轉匯至蔡宛欣帳戶35萬元、75萬8000元、139萬元,共計249萬8000元(350,000+758,000+1,390,000=2,498,00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六)。雖上訴人主張蔡宛欣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其無償所受利益1418萬6000元(11,688,000+2,498,000=14,186,000)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蔡耀儀返還不當得利1666萬8000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蔡耀儀所為此部分請求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17-121頁)。則上訴人已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耀儀返還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蔡宛欣返還上開1418萬6000元。況且,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且蔡宛欣否認無償受有上開1418萬元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441-445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蔡耀儀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及蔡宛欣無償受有此部分利益等節,基此,亦難認上訴人得援引民法第183條規定對蔡宛欣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蔡宛欣返還1418萬6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蔡耀儀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訴,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4日送達蔡宛欣、賴玉枝(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7-161頁),並於111年8月18日依法對蔡耀儀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參照),蔡耀儀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蔡耀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耀儀給付1668萬8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蔡耀儀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蔡宛欣與賴玉枝連帶給付1668萬800元本息,及請求賴玉枝就1168萬8000元本息範圍與蔡宛欣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宛欣給付1168萬8000元本息;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蔡宛欣給付1418萬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先位追加之訴、第一備位追加之訴、第二備位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一:
項次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備 註 起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上訴、減縮及 追加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之訴 蔡耀儀、賴玉枝、蔡宛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6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蔡耀儀、賴玉枝、蔡宛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6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先位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 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宛欣為請求 1.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 2.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卷二第5頁) 3.將原訴備位之訴請求蔡宛欣就不當得利1168萬8000元本息,與蔡耀儀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移列為先位之訴之備位理由主張。另追加主張賴玉枝亦應與蔡宛欣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19-131頁、第169頁、第330-332頁) 備位之訴 ⒈蔡耀儀應給付上訴人1666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 / 撤回(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17-121頁) ⒉蔡宛欣應給付上訴人1168萬8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民法第179條規定 追加第一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蔡耀儀應給付上訴人497萬28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蔡宛欣應給付上訴人1168萬80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規定 對蔡耀儀依左列規定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246-247頁、第330-332頁) / /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蔡耀儀應給付上訴人247萬48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蔡宛欣應給付上訴人1418萬60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⒈蔡耀儀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⒉蔡宛欣部分: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為請求 分別對蔡耀儀、蔡宛欣各依左列規定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73-376頁、卷二第247頁、第330-332頁) 追加第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蔡耀儀應給付上訴人1666萬8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74條 對蔡耀儀依左列規定為追加之訴(見本院一第363、376頁、卷二第330-332頁)
附表二:
匯款證明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收款銀行 匯款日 金額(新臺幣/元) 1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3/21 488,000 2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3/21 350,000 3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3/22 340,000 4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3/22 310,000 5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7/12 490,000 6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7/13 490,000 7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10/24 482,000 8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10/24 490,000 9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11/21 474,000 10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11/21 490,000 11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12/15 470,000 12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12/19 486,000 13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4/10 480,000 14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4/10 468,000 15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4/17 496,000 16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4/17 496,000 17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5/5 493,200 18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5/8 491,500 19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5/8 485,000 20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5/12 488,200 21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5/12 489,300 22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5/15 468,800 23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9/8 453,000 24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8/29 455,000 25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7/3/13 453,800 26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7/3/13 9,700 27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7/3/19 477,200 28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7/3/10 473,000 29 ○○○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7/3/12 478,300 30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7/5/18 435,000 31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7/5/17 449,000 小計 13,900,000 32 洪淑菁 蔡耀儀 土地銀行 107/6/19 439,000 33 洪淑菁 蔡耀儀 三信 107/6/20 437,000 34 洪淑菁 蔡耀儀 三信 108/1/17 485,000 35 洪淑菁 蔡耀儀 三信 108/1/22 468,000 36 洪淑菁 蔡耀儀 土地銀行 108/1/19 475,000 37 洪淑菁 蔡耀儀 土地銀行 108/1/20 432,000 38 洪淑薈 蔡耀儀 三信 108/8/14 298,400 39 洪淑菁 蔡耀儀 土地銀行 108/8/15 300,000 40 洪淑菁 蔡耀儀 現金 108/6/19 2,000,000 小計 5,334,400 合計 19,234,400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蔡宛欣匯入利息 (新臺幣/元) 日期 蔡耀儀匯入利息 (新臺幣/元) 1 105/3 0 2 105/4/21 12,000 3 105/5/25 12,000 4 105/6/27 12,000 5 105/7 0 6 105/8/25 20,000 7 105/9/27 20,000 8 105/10 0 9 105/11 0 10 105/12 0 11 106/1/24 44,000 12 106/2/24 44,000 13 106/3/27 44,000 14 106/4 0 15 106/5 0 16 106/6/26 84,000 17 106/7/25 84,000 18 106/8/25 84,000 19 106/9 0 20 106/10/25 92,000 21 106/11 0 22 106/12/25 92,000 23 107/1/24 92,000 24 107/2/25 92,000 25 107/3 0 26 107/4/25 108,000 27 107/5 0 28 107/6 0 107/6 0 29 107/7/25 116,000 107/7/25 8,000 30 107/8/27 116,000 107/8/27 8,000 31 107/9/25 116,000 107/9/25 8,000 32 107/10/26 116,000 107/10/26 8,000 33 107/11/26 116,000 107/11/26 8,000 34 107/12/27 116,000 107/12/27 8,000 35 108/1 0 108/1 0 36 108/2/27 116,000 108/2/27 24,000 37 108/3 0 108/3 0 38 108/4/25 116,000 108/4/25 24,000 39 108/5/27 116,000 108/5/27 24,000 40 108/6/25 116,000 108/6/25 56,000 41 108/7 0 108/7/31 40,800 42 108/8/30 116,000 108/8/30 144,800 合計 2,212,000 合計 361,600附表四:
壹 蔡宛欣-富邦銀行轉帳金流 編號 日 期 轉入金額 日 期 轉出金額 受款帳號 1 105/03/21 350,000 105/03/21 350,000 0000000000000000 (蔡宛欣永豐銀行○○分行帳戶) 2 105/03/22 310,000 105/03/22 311,000 0000000000000000 (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3 105/07/13 490,000 105/07/18 490,000 0000000000000000 (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4 105/10/24 490,000 105/10/24 790,000 0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分行帳戶) 5 105/11/21 490,000 105/11/22 490,000 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分行帳戶) 6 105/12/19 486,000 105/12/20 487,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7 106/04/10 468,000 106/04/12 468,500 0000000000000000 (蔡宛欣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8 106/04/17 496,000 106/04/19 495,5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9 106/05/05 493,200 106/05/06 350,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分3筆匯出 30,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永豐銀行○○分行帳戶) 113,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10 106/05/08 491,500 106/05/08 15,000 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分行帳戶) 分2筆匯出 496,5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11 106/05/11 489,300 106/05/11 490,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12 106/08/29 455,000 106/08/29 455,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13 107/03/10 473,000 107/03/12 173,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分3筆匯出 20,000 0000000000000000 (蔡耀儀三信銀行○○分行帳戶) 280,000 0000000000000000 (蔡宛欣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14 107/03/15 478,300 107/03/16 400,000 0000000000000000 (蔡宛欣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分2筆匯出 79,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15 107/5/18 435,000 107/05/20 100,000 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分行帳戶) 16 107/05/21 335,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小計 6,895,300 7,218,500 貳 蔡宛欣-中國信託轉帳金流 編號 日 期 轉入金額 日 期 轉出金額 受款帳號 1 105/03/21 488,000 105/03/22 490,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2 105/03/22 340,000 105/03/23 340,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3 105/07/12 490,000 105/07/18 490,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4 105/10/24 482,000 105/10/25 500,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5 105/11/21 474,000 105/11/22 474,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6 105/12/15 470,000 105/12/16 470,000 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分行帳戶) 7 106/04/10 480,000 106/04/13 50,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分2筆匯出 431,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8 106/04/17 496,000 106/04/20 495,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9 106/05/08 485,000 106/05/08 485,000 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分行帳戶) 10 106/05/12 488,200 106/05/12 489,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11 106/05/15 468,800 106/05/15 300,000 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分行帳戶) 分2筆匯出 169,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12 106/09/08 453,000 106/09/12 453,1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13 107/03/13 453,800 106/03/13 14 107/03/13 9,700 106/03/13 460,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15 107/03/17 477,200 107/03/21 480,0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合作金庫帳戶) 16 107/05/17 449,000 107/05/19 448,900 0000000000000000(蔡宛欣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小計 7,004,700 7,025,000 兩家合計 13,900,000 14,24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