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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張耀魁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灶

林復成林義男林趙錠

林金雄林路獅

吳秀英林信佑

林宛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沛榛

何美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56.6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五(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3月18日○土測字第0248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平方公尺)」、「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並按附表二之4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餘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將其主張如附表0所示方案4至6分割方法依序列為先位、第一備位、再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至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再備位聲明,並就方案4至6分割方法定審理順序(見本院卷三第56頁),經被上訴人同意,前揭撤回皆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上區○○路11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經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住家使用(下稱系爭廠房),為合理保留該廠房之經濟價值,避免過度拆除廠房範圍,依序請求以附表0所示方案4至6(各該方案複丈成果圖下分稱附圖二、三、四)為分割及金錢找補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灶、林復成、林金雄、林義男、林趙錠、林路獅、吳秀英、林信佑、林宛蓉(下分稱其名,合稱林灶等9人)則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9日將其繼承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胞姊即被上訴人張沛榛而喪失共有人身份,其縱於103年11月26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90萬分之25萬,仍非因繼承而來,且其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0.25公頃,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應不得分割。縱可為分割,上訴人所提方案造成兩造互相補償金額過大,且多數金額由上訴人收取補償,顯現出其分割方案並不公平。而伊所提附表0之方案7(該方案複丈成果圖下分稱附圖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完整且互相補償的金額最低,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可採,應依方案7予以分割並為金錢找補等語。

三、被上訴人張沛榛:同意就上訴人提出方案4至6及對應估價報告書之金錢找補金額,擇一為分割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何美嬌:伊於方案4、5所分得之土地之面寬變窄、縱深變長,無法停用2台貨車,造成伊使用上之不便,伊不同意該方案。伊同意方案7等語。

五、上訴人與林灶等9人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本院依卷證資料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廠房坐落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4月21日○

土測字第04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0部分(面積2586.07平方公尺)土地上;附圖一編號0部分(面積218.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林灶、林復成、林金雄等3人(下稱林金雄等3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0部分(面積392.6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倉庫係被上訴人何美嬌所有。

㈣系爭廠房已由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納管核准,並提交工廠改善計畫。

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9929

5號函:系爭土地南側之無名巷道,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於105年5月6日修正第11點為:「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又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原為被上訴人林灶、林義男、林金雄、林路獅及訴外人張○○、林○○、林○○、林○○等共8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沛榛、何美嬌、林復成、林趙錠、吳秀英、林信佑、林宛蓉等8人,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情形詳附表一所載),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9、321至353頁),可知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8人,於本件請求分割時,共有人數則為12人,而於上訴人請求分割前,上訴人固曾將其於97年間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90萬分之180618中之90萬分之27532於103年5月9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張沛榛(見原審卷一第115、123、127、331頁),然其並未脫離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亦未曾終止或消滅,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倘分割宗數未超過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8人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上原有78建管使字第524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已於79年5月左右拆除完畢,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於111年6月24日現場勘查並解除套繪在案,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7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8235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基上,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法院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定分割方法時,通常係依原物之數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分配;如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物之數量與其按應有部分計算之數量不相等,或雖相等而其價值顯不相當者,則計算各共有人是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受分配,應以分得物之價值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26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南北狹長,似梯形狀,面積為7156.61平方

公尺,地勢平坦,西側面臨寬約6.5公尺之臺中市○○區○○路,南側面臨寬約4公尺之現有巷道(見不爭執事項㈤),其餘側則未再有臨路。使用現況為:如附圖一所示0部分(面積2

586.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廠房,為上訴人經營○○公司及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03頁);0部分(面積218.42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林金雄等3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老舊房屋;0部分(面積392.69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何美嬌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做為倉庫使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289、391頁、卷二第22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GOOOGLE街景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及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號114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53至63、193至221、227頁,本院卷二第163頁)。

⒉本件林灶與林復成為父子關係,林灶與林金雄為兄弟關係;

吳秀英與林信佑、林宛蓉為母子關係(下稱吳秀英等3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3、65、71頁),林金雄等3人、吳秀英等3人均表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則表明單獨分配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依兩造意願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8筆,未超過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8人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並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是本院自應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以林金雄等3人、吳秀英等3人於分割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單獨分配系爭土地為分割方法。

⒊又兩造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案,固均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然如按方案7即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除張沛榛分得之00坵塊為雙側臨路外,其餘坵塊均單側臨路即西臨○○路或南臨現有巷道,且坵塊完整,足以日後地盡其利,除上訴人及張沛榛姊弟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9、141、143頁,卷三第57頁)。反觀上訴人捨棄原審與其胞姊張沛榛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5、291、365頁),於本院提出方案4至6即附圖二至四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57、

61、65、75-79頁),將系爭土地南側臨現有巷道部分劃分為3區,其中1小區與上訴人分得之坵塊相連接,雖使上訴人分得之坵塊可延伸至南側現有巷道,然造成上訴人分得之坵塊呈現不規則形狀,張沛榛分得之坵塊呈現歪斜形狀,顯不利土地之利用;且其中方案4、5,由何美嬌分得編號00、00部分坵塊面寬較窄、縱深狹長;方案4就林義男分得之編號00坵塊位置呈現倒L型,形成臨○○路之土地面寬相對狹小,減損何美嬌、林義男分得坵塊之利用價值,是上訴人所提方案4至6,已難採取。

⒋復觀鑑定人以114年8月26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價格

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臺中市最近地價動態及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地理位置、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利用情況等),以比較法求出系爭土地以方案7即附圖五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受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如附表二之4所示金額合計為255萬8470元;若以方案4至6即附圖二至四所示方法分割,受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如附表二之1至3所示金額,分別為280萬8447元、299萬6967元、280萬8476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310頁)。由上可知方案7即附圖五之分割方法,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平均差異較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分割後所能分得之利益,對於多數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以,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認以方案7即如附圖五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及林路獅、張沛榛、何美嬌應依附表二之4所示金額補償各其餘被上訴人,較為適當及公平。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廠房已申請臺中市政府納管合法使用在案

,本件分割應優先考量系爭工廠之經濟價值,採用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云云。惟按工廠輔導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並於108年7月24日增訂第四章之一「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參其修法意旨:「為在經濟發展、居民就業、環境保護間取得平衡,故以『全面納管、就地輔導』為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並減緩開發工業區供未登記工廠業者遷廠對農地之侵蝕效應。」,可知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行政機關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以利控管、輔導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促使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並無使系爭廠房僅因納管即可成為符合建築法規或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合法建物。再者,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111年01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納管,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納管(納管編號P0000000)並要求該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固有臺中市政府111年07月6日府授經工字第111083042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9、370頁)。然○○公司於111年11月4日提出改善計畫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3年,該計畫仍未經核准,有○○公司特定工廠案件最新辦理進度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377頁),則該公司提出之改善計畫是否會符合消防法規等要求而被核准,及後續可否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並經核准,均非無疑。又縱使○○公司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而申請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整體規劃之需要得駁回其申請,亦即不准地目變更。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工廠納管申請書記載,該廠房及建築物使用面積合計2476.15平方公尺,顯已逾上訴人個人應有部分面積1987.95平方公尺,且該廠房部分建物係坐落在其主張應分配與其胞姊張沛榛之土地上,此有○○公司之納管申請書、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5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保留系爭房與張沛榛分割後維持共有乙情,足見上訴人實際上是將其主張分配給張沛榛之坵塊,劃入其經營之○○公司使用範圍,一併聲請工廠納管,則方案7分割方法對其系爭廠房之使用並無實質阻礙,且不會造成屬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有坵塊呈現不規則狀或歪斜而不利使用之情形,使該坵塊價值相對較低,造成共有人間分得土地價值較不平均,而使部分共有人應提供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總金額較高。是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已辦理納管工廠登記為由,否定系爭土地依方案7分割方法為分割之適當性,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本院認應採方案7即附圖五分割方案為當,即將如附圖五編號00部分土地分由林路獅單獨取得;附圖五編號00部分土地分由林趙錠單獨取得;附圖五編號00部分土地分由吳秀英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五編號00部分土地分由何美嬌單獨取得;附圖五編號00部分土地分由林義男單獨取得;附圖五編號00部分土地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附圖五編號00部分土地分由張沛榛單獨取得;附圖五編號00部分土地分由林金雄等3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兩造間就不足分配之應有部分則以附表二之4所示之金錢補償之。原審判命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上訴人與張沛榛欲各自單獨取得土地,不願維持共有,尚未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依據上訴人之聲明所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已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6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兩造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然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本得主張單獨分配,不與張沛榛維持共有,其上訴後方為此主張,使林灶等9人須重新提出分割方案並支出訴訟費用,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3個分割方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情,認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餘由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登記取得日期及原因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林路獅 8/50 63年6月25日繼承登記取得 附圖五編號00部分 1145.06 全部 2 林趙錠 2/50 98年9月2日夫妻贈與登記取得(贈與人林○○) 附圖五編號00部分 286.26 全部 3 吳秀英 8/150 110年5月10日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林○○) 附圖五編號00部分 1145.07 各1/3, 依此比例維持共有 4 林信佑 8/150 同上 5 林宛蓉 8/150 同上 6 何美嬌 41850/900000 105年9月5日買賣登記取得(詳備註1) 附圖五編號00部分 332.78 全部 7 林義男 7/50 55年12月1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 附圖五編號00部分 1001.93 全部 8 張耀魁 250000/900000 97年12月31日起因繼承、買賣等原因登記陸續取得(詳備註1) 附圖五編號00部分 1987.95 全部 9 張沛榛 83150/900000 102年10月21日起因買賣、贈與等原因登記陸續取得 附圖五編號00部分 661.19 全部 10 林灶 1/36 63年6月25日繼承登記取得 附圖五編號00部分 596.37 各1/3, 依此比例維持共有 11 林金雄 1/36 同上 12 林復成 1/36 104年4月14日買賣登記取得(出賣人為林○○) 備註 原共有人張○○應有部分12分之5,於97年12月31日因繼承分割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90萬分之180618、張仁里(應有部分應為90萬分之152532)、張嘉恒及張嘉慧(應有部分應為90萬分之41850),而後轉讓如下: ①張嘉恒、張嘉慧100年5月19日出售訴外人王美媛(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王美媛於103年11月6、17日贈與出售予訴外人林子會(見原審卷一第341頁)→林子會於105年9月5日出售與被上訴人何美嬌應有部分90萬分之41850(見原審卷一第117、345頁) ②張仁里100年9月28日出售應有部分90萬分之41573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5、337頁) ③張仁里102年10月21日出售應有部分90萬分之55618與被上訴人張沛榛(見原審卷一第339頁) ④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贈與被上訴人張沛榛應有部分90萬分27523(見原審卷一第115、339頁) ⑤張仁里103年11月26日出售應有部分90萬分之27809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5、341、343頁) ⑥現今上訴人現有90萬分之25萬;張沛榛90萬分之83150附表二之1:方案4找補金額(新臺幣)土地所有權人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金額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 林義男(00) 90萬5538元 林路獅(00) 113萬3964元 林金雄(00) 25萬5254元 林 灶(00) 25萬5254元 林復成(00) 25萬5254元 張耀魁(00) 104萬5625元 林趙錠(00) 4萬2210元 張沛榛(00) 140萬9088元 何美嬌(00) 4萬9342元 吳秀英(00) 8萬8475元 林信佑(00) 8萬8475元 林宛蓉(00) 8萬8475元 合計 280萬8477元 280萬8477元附表二之2:方案5找補金額(新臺幣)土地所有權人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金額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 林義男(00) 104萬6165元 林路獅(00) 76萬2601元 林金雄(00) 31萬5861元 林 灶(00) 31萬5861元 林復成(00) 31萬5861元 張耀魁(00) 166萬4577元 林趙錠(00) 13萬2267元 張沛榛(00) 118萬8201元 何美嬌(00) 15萬4029元 吳秀英(00) 3萬2837元 林信佑(00) 3萬2837元 林宛蓉(00) 3萬2837元 合計 299萬6967元 299萬6967元附表二之3:方案6找補金額(新臺幣)土地所有權人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金額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 林義男(00) 90萬5538元 林路獅(00) 113萬3963元 林金雄(00) 25萬5254元 林 灶(00) 25萬5254元 林復成(00) 25萬5254元 張耀魁(00) 104萬5624元 林趙錠(00) 4萬2210元 張沛榛(00) 140萬9088元 何美嬌(00) 4萬9342元 吳秀英(00) 8萬8475元 林信佑(00) 8萬8475元 林宛蓉(00) 8萬8475元 合計 280萬8476元 280萬8476元附表二之4:方案7找補金額(新臺幣)土地所有權人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金額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 林義男(00) 127萬8269元 林路獅(00) 68萬5594元 林金雄(00) 32萬8428元 林 灶(00) 32萬8428元 林復成(00) 32萬8428元 張耀魁(00) 44萬1963元 林趙錠(00) 15萬0941元 張沛榛(00) 138萬7375元 何美嬌(00) 7萬3538元 吳秀英(00) 5萬7992元 林信佑(00) 5萬7992元 林宛蓉(00) 5萬7992元 合計 258萬8470元 258萬8470元

附表0:方案 主張者 對應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字號 找補金額(114冠估GH09001估價報告書) 4 上訴人 114年3月18日○土測字第025100號(本院卷二第75頁),即附圖二 如附表二之1,見估價報告書第93頁(即本院卷二第270頁) 5 上訴人 114年3月18日○土測字第025200號(本院卷二第77頁),即附圖三 如附表二之2,見估價報告書第94頁(即本院卷二第271頁) 6 上訴人 114年3月18日○土測字第025300號(本院卷二第79頁),即附圖四 如附表二之3,見估價報告書第95頁(即本院卷二第272頁) 7 被上訴人林灶等9人 114年3月18日○土測字第025400號(本院卷二第81頁),即附圖五 如附表二之4,見估價報告書第96頁(即本院卷二第273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