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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劉達武

劉佳峰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被上訴人 劉興文

朱秀燕劉玉珠劉憓樺劉興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上訴人 劉玉琴

劉玉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佳峰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四之地上權登記塗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達武負擔千分之995,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劉玉琴、劉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大房)、○○○(二房)、○○○(三房)【均已歿,下稱○○○等3人】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等3人於民國67年8月1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就0

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於84年間已出售予訴外人○○○),約定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與二房○○○長子即上訴人劉達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等3人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劉達武名下。伊等為三房○○○之法定繼承人,繼受○○○與劉達武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伊已於112年5月9日當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劉達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

㈡、又○○○藉由辦理000地號土地塗銷及變更地上權人登記之機會,持未經○○○、劉興文親自簽名之地上權拋棄證明書,於同年6月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劉興文於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其後在同年月29日於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予劉佳峰(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為虛偽不實,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為命劉佳峰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於79年間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已消滅,被上訴人迄至於111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劉達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又○○○、劉興文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地上權拋棄證明書予劉達武,同意塗銷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遂由○○○於84年6月9日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並於同年月29日就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劉佳峰、劉興文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是被上訴人對於000、000地號土地已經自願拋棄其地上權,足認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雖係由○○○辦理,惟已業經劉佳峰、劉興文及劉文正之事後同意,故該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效,被上訴人請求劉佳峰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劉達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命劉佳峰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地上權設定及變動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2、上訴人之父兼被繼承人○○○(109年殁、二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79年殁、三房),及訴外人○○○(97年殁、大房)為兄弟(以下合稱○○○等3人),○○○為○○○之子。

3、劉佳峰於000年00月間將000地號土地面積147.20平方公尺(4

4.62坪)與台灣○○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市)簽立○○店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土地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3萬3860元出租予○○超市。並分別將租金之4分之1、4分之1交付予大房、三房。

4、兩造對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2月22日錄音對話譯文(原審卷第85至89頁、000年0月間、11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91至153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5、兩造對於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為○○○等3人各出資50萬元共同購買,借用劉達武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爭執。

6、000地號土地於00年0月00日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劉達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其於112年5月9日當庭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委任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達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

3、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劉佳峰應將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劉達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均為○○○等3人各出資50萬元共同購買,借用劉達武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劉達武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真實。

2、劉達武雖稱系爭土地上於79年間登記原有劉興文、○○○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已於84年間塗銷,借名登記已不存在;且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應在○○○、○○○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000、000地號土地上○○○、劉興文原於79年間設定之地上權,固於84年6月9日辦理塗銷登記(參附表三、不爭執事項1),然而劉達武並未舉證證明○○○等3人與劉達武曾約定以塗銷地上權做為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事由,況且,地上權性質上為土地上之負擔,塗銷地上權亦不致使○○○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或影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劉達武徒言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因84年間已因塗銷劉興文、○○○之地上權而消滅云云,並無足採。此外,○○○、○○○雖分別於97年間、79年間死亡,然觀之000地號土地於84年6月29日另再設定地上權予劉佳峰(○○○之次子)、劉興文(○○○之長子)、○○○(○○○之孫)(見原審卷第35至37、000至000頁),據上訴人陳稱:設定地上權,通常情況較少人願意買受,避免登記所有權人擅自出賣,以保護借名人權利(見原審卷第32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000地號土地自102年間出租予○○超市之租金確有各4分之1予劉興文、○○○(見原審卷第409頁);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91年起劃入都市計畫變更為建地,開始課徵地價稅後,劉達武之父親○○○每年分別向○○○家人、○○○家人收取地價稅,迄至109年止等語,雖據劉達武否認,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家族對話錄音譯文中,劉興涼曾說:如果我們只有四分之一產權,當初繳交地價稅,你父親○○○不會要我們繳交三分之一地價稅;大房○○○之子○○○在家族對話錄音譯文中亦提及確有○○○拿地價稅單,向伊收3分之1,劉達武姐姐亦回應:就地價稅徵的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103頁),在場亦無人否認○○○曾要求其他房分擔地價稅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虛構;及參以000地號土地迄至84年間始由○○○、○○○出面售予○○○,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等情,堪認○○○等3人與劉達武間並無以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為消滅之意思,而於○○○、○○○死亡後,仍持續使○○○、○○○之子孫分得土地出租○○超市之收益,復衡以○○○等3人為親兄弟、劉達武為○○○之子,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親族間相互信賴,此信賴關係亦可因繼承予以維持延續,堪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並不因○○○、○○○之死亡而消滅,應屬可採。

3、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當然消滅,業如前述,則○○○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與劉達武於○○○死亡後並未終止,而係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借名契約(見原審卷第306頁),其返還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劉達武所為時效抗辯,則無足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達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劉佳峰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無理由:

1、000地號土地於84年6月29日,除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外,實則同時有劉興文、○○○亦設定地上權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觀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不爭執事項1),堪予認定。本件雖據劉佳峰於原審陳稱,系爭抵押權係伊父親○○○和伯伯○○○處理,伊不清楚;然劉佳峰亦稱伊係全權授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第470頁)。而查,○○○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經劉佳峰全權授權由○○○以其名義設定地上權,即如同大房以○○○名義、三房以劉興文名義設定地上權。則○○○經劉佳峰授權以其名義設定系爭地上權,已難謂有何欠缺意思表示之情形。況且,系爭地上權既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文號○○字第000000號於00年6月29日辦理登記,衡情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有劉佳峰之同意申請書面,始得為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欠缺劉佳峰書面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行為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2、此外,據上訴人所陳:設定地上權係為保護借名人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被上訴人亦稱:一開始設定是為了保障大房跟三房3分之1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則000地號土地於00年6月29日分別以大房○○○之孫○○○、二房○○○次子劉佳峰、三房○○○長子劉興文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亦合於保障上開三房各3分之1權利之目的。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既為3分之1,並未侵害大房、三房之權利甚明,則被上訴人認系爭地上權設定已妨害其所有權,應予除去,而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劉佳峰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於終止借名登契約後,依據民法繼承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達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另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劉佳峰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劉佳峰敗訴,於法不合。劉佳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劉達武敗訴,於法並未不合。劉達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劉達武得上訴。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 1/3 2 ○○市○○區○○段000地號 1/3 3 ○○市○○區○○段000地號 1/3附表二:三大房之繼承關係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備註 1 大房○○○ ( 00年間歿) ○○○ ( 長子) 2 二房○○○ ( 000年間歿) 劉達武 ( 長子) 上訴人 劉佳峰 ( 次子) 上訴人 3 三房○○○ ( 00年間歿) 朱秀燕 ( 配偶) 被上訴人 劉玉琴 ( 長女) 被上訴人 劉憓樺 ( 次女) 被上訴人 劉興文 ( 長子) 被上訴人 (原名劉瀚棋) 劉玉珠 ( 三女) 被上訴人 劉玉美 ( 四女) 被上訴人 劉興涼 ( 次子) 被上訴人附表三:土地登記變動時序表編號 重測後地號 ( ○○市○○區○○段0 ○○○地號 (○○縣○○段○○○段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其他登記事項)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出處(原審卷) 權利種類 0 000 000-0 00.08.04 買賣 劉達武 1/1 第57頁、第81頁、第169頁 所有權 00.00.27 設定 ○○○ 劉興文 1/2 1/2 第63頁 地上權 00.00.09 拋棄 ( 塗銷地上權) 刪除○○○、劉興文 空白 第67頁 0 000 000 00.00.04 買賣 劉達武 1/1 第25頁、第77頁、第000頁 所有權 00.00.27 設定 ○○○ 劉興文 1/2 1/2 第31頁、第33頁 地上權 00.00.05 更名 劉瀚棋 ( 即劉興文) 空白 第33頁、第323頁 地上權 00.00.09 拋棄 ( 塗銷地上權) 刪除○○○、劉興文 空白 第35頁 00.00.29 設定 劉佳峰 劉瀚棋 ○○○ 1/3 1/3 1/3 第35~37頁、第77~79頁、第000~000頁 地上權 0 000 000-0 00.00.04 所有權 劉達武 1/1 第41頁 所有權 00.00.27 設定 ○○○ 劉瀚棋 1/2 1/2 第43頁 地上權 00.00.29 逕為分割 空白 空白 第39頁 分割自000地號 00.00.09 拋棄 ( 塗銷地上權) 刪除○○○、劉興文 空白 第43頁 00.00.10 買賣 陳亦強 1/1 第41頁 所有權 0 000 000-0 00.00.04 所有權 劉達武 1/1 第49頁、第75頁、第163頁 所有權 00.00.27 設定 ○○○ 劉瀚棋 1/2 1/2 第51頁 地上權 00.00.29 逕為分割 空白 空白 第47頁 分割自000地號 00.00.09 拋棄 ( 塗銷地上權) 刪除○○○、劉興文 空白 第51頁附表四: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備註 收件年期 民國00年 字號 ○○字第000000號 原審卷第000頁 登記日期 民國00年0月29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劉佳峰 權利範圍 3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年租新台幣壹仟元整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0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 劉達武 其他註記事項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