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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昱仰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晟懿0000000000000000

邱騰毅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王淑瑤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王淑瑤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陳昱仰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王晟懿、邱騰毅,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王晟懿、邱騰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淑瑤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王淑瑤主張:系爭土地(面積563.51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祖父母○○○、○○○所共有,並由○○○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陳昱仰於○○○往生後,逕以其名義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出租予○○○並收取租金,其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及王晟懿、邱騰毅受有損害,即有不當得利,經王晟懿、邱騰毅將其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昱仰給付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日止,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0月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76萬3581元。另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二分配予兩造,而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王淑瑤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陳昱仰則以:兩造間就○○○遺產之分割,已經臺灣高等法院00

0年度○○上字第00號(下稱00號判決事件)判決確定,王淑瑤更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非合法。又系爭土地前為○○○、○○○所共有,○○○建造系爭建物為占有使用,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可證系爭建物係以○○○所有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為基地建築,○○○、○○○已就系爭土地劃定範圍分管各別使用。嗣○○○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單獨分割繼承取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王淑瑤及王晟懿、邱騰毅則係依遺囑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兩造被繼承人不同,登記取得日期亦有異,伊自非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王淑瑤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伊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於遺囑指明系爭建物歸伊取得,伊因而成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合一之所有權人,伊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晟懿、邱騰毅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

狀陳述略以:同意王淑瑤所提分割方案,且依該分割方案無鑑價補償之必要等語。

參、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分割,並判命陳昱仰給付王淑瑤76萬3581元,及其中64萬3234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王淑瑤其餘之訴。陳昱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昱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淑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淑瑤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言。查王淑瑤及邱騰毅、王晟懿於00號判決事件,係主張訴外人○○○侵占所管理之被繼承人○○○之款項,及000年00月00日認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縱陳榮昌為遺囑執行人亦應返還所收取之金錢,並與○○○、○○○連帶返還所共同侵占之○○○遺產,暨對○○○、王淑瑤、王晟懿、邱騰毅訴請就○○○遺產為分割,而經00○判決王淑瑤、王晟懿、邱騰毅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此有00○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8頁)。本件訴訟則係王淑瑤主張陳昱仰就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所為使用收益構成不當得利,及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得請求分割,而訴請陳昱仰返還不當得利,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可見兩事件當事人並非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00○判決並無拘束本件訴訟效力。因此,王淑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重複起訴可言,陳昱仰抗辯王淑瑤更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自非可採。

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㈠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號土地,面

積563.51平方公尺)前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53/569、216/569),並由○○○、○○○於00年至00年間陸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32/569移轉登記予邱騰毅所有,而由○○○、○○○、邱騰毅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嗣○○○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4/569歸由陳昱仰分割繼承取得;○○○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3/569則由王淑瑤、邱騰毅、王晟懿因遺囑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378頁),且經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陳昱仰雖抗辯其係因遺產分割而單獨繼承取得○○○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非兩造分別共有云云。而查,所謂遺產分割,乃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陳昱仰雖因遺產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4/569,然該遺產分割僅係消滅其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土地於○○○往生前,原為○○○、邱騰毅、○○○分別共有,故陳昱仰繼承後,與○○○、○○○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關係並未消滅。嗣○○○往生,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王晟懿、邱騰毅、王淑瑤分別繼承取得,仍繼續維持與陳昱仰間之分別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分別共有關係仍未消滅,而由陳昱仰、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是陳昱仰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區塊編號

A所示),由○○○用以經營○○托運店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一第319-355頁),並有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89頁)。

㈣王淑瑤主張○○○生前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出租予○○○搭蓋系爭

建物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嗣○○○往生後,陳昱仰即以其名義出租此部分土地予○○○並收取租金,就超過陳昱仰應有部分範圍之租金收益,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陳昱仰固不爭執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原為○○○出租予○○○,嗣○○○往生後由伊繼續出租予○○○並收取租金乙情(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260-261頁),惟抗辯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伊單獨繼承取得,○○○復以遺囑指定系爭建物歸伊取得,伊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經查:

1.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人○○○於30、40年前向○○○承租○○火車站前土地,當初是承租土地,上面並沒有房屋。因為要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所以本人就在上面搭建簡易木材造建物,當時因為要申請水電需要門牌號碼,所以就請地主○○○協助,地主才將建物登記在她自己名下。後來建物歷經多年風吹雨打,木造建材開始腐壞,所以壞掉部分本人又用鐵材柱子加強支撐,木造牆壁壞掉也是壞哪裡就隨手用塑膠板補哪裡,只要能夠遮風擋雨即可,畢竟土地是租的、房屋是登記出租人的,將來若不租還是要還人家,所以一直將就使用至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核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載納稅義務人為○○○,起課年月為「74年7月」,構造別為「木石磚造」(原審卷一第35頁);而原審於112年3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現況則為金屬架搭建之一層樓建物,屋頂為石棉瓦板,四周以透明塑膠板作為隔牆,經營○○托運店(原審卷一第333頁、第335-341頁)等情相符,足認該說明書所載內容應為真實而堪採信。則系爭建物既為○○○出資興建,自應由○○○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要不因其為申請水電而將○○○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謂系爭建物為○○○所有。

3.○○○雖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建物由陳昱仰繼承取得,並經陳昱仰據以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有系爭遺囑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51頁、原審卷一第293頁)。然依前所述,系爭建物既為○○○所有,而非○○○所有,陳昱仰自無從因系爭遺囑即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基此,堪認陳昱仰於○○○往生後繼續出租予○○○者,乃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而非系爭建物。故○○○所繳付予陳昱仰之租金,即為陳昱仰出租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即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收益,堪以認定。

4.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陳昱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自己用益而出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範圍予○○○,自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要難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昱仰出租上開特定部分土地予○○○,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所為之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共有人王淑瑤、邱騰毅、王晟懿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他共有人自得請求陳昱仰返還其所受超過利益。

5.陳昱仰雖抗辯系爭建物坐落面積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已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範圍為由○○○使用收益之分管約定,伊因繼承○○○土地應有部分而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該特定部分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且系爭建物起課時間為74年7月,斯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53/569(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為350平方公尺【計算式:563.51㎡×353/569=3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核與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0.02平方公尺(見附圖一區塊編號A所示)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263.5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均不相當,客觀上已難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況且,倘○○○與○○○已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範圍達成由○○○使用收益之分管約定,衡情亦應係由○○○出租以為收益,豈有反係由○○○出租予○○○以收取租金之理?此明顯有悖於常情。此外,陳昱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與○○○間就系爭土地有陳昱仰所稱分管契約存在。陳昱仰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6.綜上,陳昱仰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予○○○,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逾越其應有部分264/569範圍所為之使用收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共有人王晟懿、邱騰毅、王淑瑤受有損害;復經王晟懿、邱騰毅將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王淑瑤,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是以,王淑瑤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昱仰返還其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0月0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期間所收取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之租金利益,亦即該段期間租金利益之305/569【既算式:569/569-264/569=305/569】,即屬有據。㈤陳昱仰自承其向○○○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乙情(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王淑瑤雖主張陳昱仰所收取之租金應為每月4萬元云云,惟為陳昱仰所否認,且王淑瑤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陳昱仰每月所收取之租金利益超過2萬元。則關於陳昱仰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日止,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0月0日止,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收益,自應以每月2萬元為計算;而上開期間之租金收益,按超過陳昱仰應有部分264/569範圍之305/569比例計算,應為76萬3581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是王淑瑤請求陳昱仰給付不當得利76萬3581元,及其中64萬3234元部分(即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三、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詳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位於「擬定○○鎮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商業區,非屬道路地、道路預定地、公園用地,無已登記之建物坐落其上,亦無建築相關執照及套繪紀錄,且苗栗縣政府無訂定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亦無禁止再分割或分割筆數之限制,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等情,此有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000年0月0日府商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39頁、第379-389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復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參以陳昱仰一再抗辯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王淑瑤不得對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可認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乙情。是以,王淑瑤以其他共有人即陳昱仰、王晟懿、邱騰毅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陳昱仰抗辯王淑瑤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㈡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563.51平方公尺,地形尚稱方整,南側土地

長度較北側土地為長,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1-387頁)。又系爭土地東臨○○○,其上由南至北,依序有○○○所有系爭建物(面積290.02平方公尺)、陳昱仰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二層建物(面積1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出租經營○○小吃店)、訴外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二層磚造建物(面積:92.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經營○○咖啡)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17-355頁),且經陳昱仰及證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0-261頁、卷二第26-32頁),並有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9頁)。㈣依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王淑瑤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二分配予兩造之方案為分割,王晟懿、邱騰毅均同意依該方案為分割(見原審卷二第57頁),陳昱仰則別無其他分割方案主張。而系爭土地依王淑瑤所提方案為分割,已考量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稱屬方整,且均得與東邊道路聯外通行,有利經濟上之利用,陳昱仰並可繼續保有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核已兼顧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公平性、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而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㈤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王淑瑤主張之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二所示,依附表二分配予兩造,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為公平、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予採用。

㈥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雖略有不同,但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王晟懿、邱騰毅均同意依王淑瑤所提方案為分割,並表明無庸鑑價找補(見原審卷二第57頁),而陳昱仰亦未表明有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或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依王淑瑤所提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間應無庸再互相為金錢補償。

伍、綜上所述,王淑瑤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陳昱仰給付76萬3581元,及其中64萬3234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淑瑤勝訴之判決,並依此分割方法為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有關系爭土地分割部分,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一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爭執之情形,認有關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之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至於其餘之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陳昱仰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淑瑤 84/569 2 邱騰毅 137/569 3 陳昱仰 264/569 4 王晟懿 84/569附表二:被上訴人方案之各宗地歸屬編號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A1 邱騰毅 135.68 A2 王晟懿 83.19 A3 王淑瑤 83.19 A4 陳昱仰 563.5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