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施鍊岸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上訴人 蔡佩錡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在大陸地區從事布料生產事業之台一單寧針織有限公司
(下稱台一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在大陸地區經營服裝事業之臻品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負責人,台一公司自民國98年起陸續出售布料貨物予臻品公司,因臻品公司係以「清償部分貨款,再向台一公司訂貨」交易模式而一再積欠台一公司貨款,直至103年3月7日已積欠台一公司貨款達人民幣300多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中旬,要求台一公司再出售近2,000公斤布料予臻品公司,惟臻品公司尚積欠貨款,且在大陸地區並無財產,為擔保上開貨款債權,台一公司遂於104年9月4日將對臻品公司之現在及將來貨款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亦同意承擔臻品公司對台一公司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貨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由訴外人即台一公司經理施博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情形通知被上訴人。
㈡兩造另於106年1月16日以個人名義簽訂協議合同(下稱系爭
協議合同),協議所欠布款金額為人民幣363萬2,500元,被上訴人復於106年8月8日簽訂承諾協議書,向上訴人承諾在106年8月31日前給付台一公司貨款人民幣40萬元(下稱系爭承諾協議)。嗣後自106年2月至同年11月止,臻品公司再向台一公司訂購布料貨款計為147萬0,117元;然臻品公司僅支付人民幣123萬1,573元,共積欠台一公司貨款人民幣387萬1,043元,伊自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人民幣321萬9,104.25元,並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加計應收具違約金性質之利息人民幣252萬6,658.17元,合計人民幣574萬5,762.42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併依111年1月17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折算為2532萬7,318元。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32萬7,318元,併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2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與台一公司、臻品公司間無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契約,兩造於106年1月16日係各以台一公司負責人、臻品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合同,約定布款還款方式,並非以個人名義成立契約。另兩造於104年8月14日簽立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票據債務,並不包含臻品公司與台一公司間之布料買賣價金債務。再臻品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合同後,即代替台一公司清償其上游廠商之債務以抵繳系爭協議合同之債務,清償金額已超過臻品公司依系爭協議合同所應負擔之金額,系爭協議合同所載之布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台一公司對臻品公司已無系爭協議合同所載之系爭貨款債權。況且兩造與台一公司、臻品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債務並未約定利息或違約金。㈡縱使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均存在,上訴人依106年1月1
6日系爭協議合同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屬買賣價金之布款,距離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在大陸地區從事布料生產之台一公司之負責
人,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經營服裝事業之臻品公司之負責人,臻品公司與台一公司有布料買賣之交易行為,及臻品公司與台一公司於103年3月7日簽立付款合同,約定臻品公司自10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之3個月期間內,每個月至少付給台一公司貨款人民幣100萬元,3個月合計人民幣300萬元。
如未能履行承諾,台一公司有權停止供貨,另於106年1月16日簽立協議合同,約定系爭貨款債權總金額363萬2,500元及分期付款方式,如未能按期付款,後續的約定交易即中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3頁不爭執事項⒈⒌⒍),並有系爭付款合同(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系爭協議合同(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證,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臻品公司積欠台一公司之貨款及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人民幣592萬2,714.95元,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4之9-284之29頁),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108年7月9日有在其上簽名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93頁),復據證人即台一公司經理施博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臻品公司積欠台一公司人民幣592萬2,714.95元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台一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有承擔臻品公司之債務,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臻品公司前揭對台一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第73頁主要爭點⒈)?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固據提出
系爭付款合同、系爭協議合同及對話紀錄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之真正,然否認有債務承擔契約,辯稱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合同,並非基於個人身份簽約等語。且觀系爭付款合同所載「收款方:中山台一單寧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付款方:廣州市臻品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於2014年3月7日在甲方公司協商,在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三個月時間內,乙方承諾每個月至少付給甲方貨款人民幣100萬元,三個月合共人民幣300萬元。如乙方未能履行承諾,甲方有權停止供貨給乙方。」等語,而甲方由施博敦簽名,乙方則由蔡佩錡、吳亞倩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付款合同),可見當時協商給付貨款之主體係台一公司與臻品公司。再依系爭協議合同簽名欄所載「臻品簽名:蔡佩錡;台一簽名:施鍊岸」,亦無悖於一般公司法人簽訂契約時,由具代表權之負責人簽名之常情;另該合約雖有手寫加註條款「以上協議付款期,必定要如期支付,如未能如以上日期支付款,後續的約定交易即中止」,且有「施鍊岸蔡珮綺元/16」之兩造簽名之記載。然系爭協議合同全文係用打字制作,而實務上亦常見臨時增加之約款,以手寫方式增補,再由雙方簽名確認之情形,是縱使手寫條款部分,並未則在兩造簽名之前再另外記載公司名稱,然該手寫條款既非僅被上訴人之簽名,亦有上訴人之簽名,且所提及之事項涉及台一公司是否繼續供貨給臻品公司,而所協議之事項更是兩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債務,衡情,足以推認該手寫條款仍係2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而非以個人身分列入契約當事人。何況,綜觀上開2份合同全文,並未有任何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文字記載,且兩造之簽名係接續在公司名稱之後,足認兩造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法人代表人身分所簽立,尚難僅因系爭協議合同之加註條款後有兩造之簽名,逕認被上訴人與臻品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債務承擔已有合意。
⒊再參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州臻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原審卷
一第35頁)、承諾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35頁),2公司負責人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合同後,台一公司仍持續出貨予臻品公司,且先後於同年4月13日、5月23日、6月28日、8月30日、10月31日、11月9日,收取人民幣貨款依序為15萬5,610元、17萬5,963.5元、1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並無台一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亦無承擔臻品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事。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3-77頁、本院卷第153-157頁),均未有提及或討論台一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擔臻品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事,亦未見有兩造間係以個人身分討論系爭貨款債權債務,均不足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於106年8月8日在承諾協意書上簽名,及於108年7月9日在應收帳款明細上簽名,均未以公司負責人簽名,足可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意思合致等語,並提出承諾協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應收帳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84之9-284之2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及於上開文件簽名之事實,然抗辯係並非以個人身分簽名,且系爭貨款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54號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於111年5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2頁不爭執事項⒋),且有上開裁判書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37-25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固均係兩造,但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台一公司於104年9月4日將台一公司對臻品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布料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上訴人則就系爭貨款債務與伊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包含系爭貨款債權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權。」,是前案之主要爭點,乃在判斷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見原審卷二第243、245頁);核與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系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2萬7,318元有別,尚難認系爭前案已就同一爭點為判斷,依上開說明,前案所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則系爭前案之判斷即不足做為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債權有無成立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第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4年8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7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而上訴人主張106年至108年間都有陸續在借款(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核與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貨款債權不同,且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明確約定「借款、透支、票據債務」,更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承擔臻品公司債務之記載,實難認與系爭貨款債權有何關係。而被上訴人雖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承諾協意書,同意於106年8月31日前支付台一公司貨款人民幣40萬元,但觀其上記載「臻品公司蔡佩錡負責人」,顯係以臻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出具,且其上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承擔臻品公司債務之記載,自無從據為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
⑶另查,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9日在上訴人所製作之應收帳款
明細上簽名,然觀之該明細表名稱「廣州臻品2019年6月止應收賬款明細(銷貨日起60日免利息,利率為8%)」,而說明欄中記載「2019年6月30日止廣州市臻品服裝有限公司欠中山台一單寧針織有限公司貨款及利息」,並有「貴公司核對人蓋章」欄,及於備註欄記載「如上述我司應收賬款與貴司應付我司賬款相符,請蓋章確認回傳」,明顯係台一公司與臻品公司進行貨款與遲延利息對帳流程,並有臻品公司確認簽章欄,而被上訴人所簽名之位置雖未緊臨在明細表末頁左側「蓋章」之處,但仍在右側日期欄處簽名,而日期欄明顯仍屬簽章欄之範圍,且其上復無任何說明以個人身分簽名之記載,在在可徵被上訴人係以臻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台一公司進行對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左側簽名,即係以個人身分簽名已屬無據,其更進而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承擔臻品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自屬無稽。㨪⒌據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等情
,並無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權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改稱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所轉讓
之債權,並非系爭貨款債權,而係系爭貨款因臻品公司遲延給付因而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二第306頁),之後又再改稱請求之內容包含系爭貨款債權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且兩造於104年9月4日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貨款債權,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亦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已自陳:關於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兩造未簽任何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況且,系爭協議合同及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中,亦未有何系爭貨款債權已轉換成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證據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基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見本院卷73頁主要爭點⒉),揆之前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則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契約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系爭貨款債權已轉換成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契約、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2萬7,31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強制換頁==========附表:兩造間微信對話譯文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上訴人稱(施)、被上訴人則稱(蔡) 1 106年5月26日 (蔡):所以我今年要付你76萬,…你就幫幫我一下,發票給我一點… 2 106年8月27日 (施):蔡小姐董事長要我詢問上回你來找他談,月底答應先支付40萬人民幣的貨款,大約幾號會入 3 108年8月28日 (蔡):我答應董事長的,我一定會做到…你那邊可不可以發票再給我30 萬,…我這個月發票也不夠 4 110年3月19日 (施):蔡小姐(即蔡佩綺)你人在那裡?近況如何? 5 110年3月20日 (蔡):我希望董事長(即施鍊岸)把房子設定解開我才能東山再起,起高起高提貴手,該我責任我要負責,該貴司要負責也要理清。 (施):…你我共同簽署的還款協議書及洗水費用一大筆金額,你自己很清楚,你拿你的房產兩棟作為擔保債務的設定質押,這是我的基本保障,但你要我解除可以,但你得提出你對所欠金額的清償計劃出來。 6 110年3月23日 (蔡):傳送廣州市臻品服裝有限公司檔案。 (施):所有欠款都有資料可查核,我們有很清楚的…。 (施):你我於2017年有簽署一份「還款協議合同」金額人民幣0000000元。你應該清楚吧。其他水洗費用一大筆尚未列入。 (蔡):董事長不是這個數字,代加費沒有扣除 扣除,我又還了一部分。 7 110年3月25日 (蔡):…但我該負責的我不逃避,但洗水破洞,延貨期,布料有問題一件有也做。 8 110年4月6日 (蔡):董事長希望能幫我解決房子設定問題,我才能東山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