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律師
張毓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惟謙被 上訴 人 慶航企業社(原名宏達鑫企業社)即〇〇〇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撤回部分外),及除撤回部分外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慶航企業社(原名宏達鑫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更名)即〇〇〇(下均稱被上訴人;如特指該事業體或從事營業之自然人,各稱宏達鑫企業社、〇〇〇)於原審原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B至G、I1至I4所示牛樟木【即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61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所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附表二十九編號B至G、I1至I4所示牛樟木,扣案時重量計7萬4,734.34公斤,下合稱扣案牛樟木;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編號C至G、I1至I4牛樟木另合稱系爭牛樟木】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撤回請求返還編號B牛樟木之起訴,並因部分牛樟木重新編號、部分遭竊或經上訴人標售,乃更正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編號C至G牛樟木中,除編號E1至E10及附表二(即原審卷三第37頁表格)序號2至65(共計74塊,下合稱系爭遭竊牛樟木)外之其餘牛樟木計3,843塊,與編號I1牛樟木1枝(下合稱系爭現存牛樟木),暨就系爭遭竊牛樟木及已標售之編號I2至I4牛樟木計3枝(下合稱系爭標售牛樟木),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7,094元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47至449頁,本院卷四第29至30、225至227、3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請求返還系爭遭竊牛樟木及系爭標售牛樟木部分之訴已視為撤回,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因而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收購牛樟木、植菌栽培牛樟芝之業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4年3月18日前往伊廠房扣押伊所有之系爭牛樟木,於翌日交由上訴人保管。惟系爭牛樟木係伊合法向訴外人〇〇木材行、〇〇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奇蹟公司)、〇〇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〇〇生醫公司)買受取得,及受訴外人〇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〇〇生物公司)委託植菌而由該公司交付之牛樟木,〇〇生物公司復於110年7月間將所交付之牛樟木所有權讓與伊,系爭牛樟木均有合法來源證明,並非盜贓物,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縱屬盜贓物,伊善意信賴前手提供之來源證明,並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亦得善意受讓系爭牛樟木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牛樟木,且侵奪伊之占有,應負返還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現存牛樟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並於本院為訴之一部變更,主張:系爭牛樟木中,系爭遭竊牛樟木因上訴人保管不當遭竊滅失,系爭標售牛樟木則經上訴人標售,皆無從返還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上開牛樟木重量計4,900.72公斤,按伊於103、104年間取得之價格每公斤130元計算,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萬7,094元之判決。並答辯及變更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7,094元。
二、上訴人則以:牛樟木於81年間公布禁伐,81年後伐運之牛樟木無可能依法申請伐採、許可、查驗或取得相關許可證明,應屬盜採之牛樟木。而牛樟木之漂流木於99年以前為禁止撿拾之客體;盜採經查獲之牛樟木自98年4月起暫停標售,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在此之前經政府標售之牛樟木應有合法標售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所提來源證明均有不實或可疑情形,非系爭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系爭牛樟木應屬盜採之國有牛樟木,被上訴人非自有權處分之人取得。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牛樟木來源有疑且無法提出合法取得證明,亦以不相當行情低價收購,且〇〇〇於刑案偵查之初尚畏罪撇清與宏達鑫企業社之關連,無從善意取得。又被上訴人已非現占有人,無從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推定有所有權,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1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就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宏達鑫企業社為〇〇〇獨資設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
月18日,前往被上訴人設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廠房(下稱苗栗廠房)執行搜索,扣得扣案牛樟木(扣押時重量共計74,734.34公斤),於同年月19日交予上訴人。扣案牛樟木中,有8,930公斤為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即〇〇〇(下均稱〇〇〇)盜伐國有林木及訴外人〇〇〇故買之贓物(即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犯行);部分編號脫落,經上訴人重編編號為K;附表二各序號所示牛樟木計75塊(其中含編號B566牛樟木1塊)於106年10月30日遭竊;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1日售出系爭標售牛樟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本院卷四第363至364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卷全卷核閱無誤(以下就援引刑案電子卷證卷部分,逕記載卷別與紙本卷宗掃描前編列之頁數)。兩造並同意簡化爭點,以編號B牛樟木(計角材603塊)擬制為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8,930公斤贓物;以編號E1至E10牛樟木擬制為附表二序號66至75所示重編編號為K之牛樟木(見本院卷三第312頁,本院卷四第30、3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現存牛樟木,為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依民法
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固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惟爭執此所有權之人如提出足可憑信之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之意旨,仍生推翻法律上推定之效果;此際,占有人主張其為占有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應就所有權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先例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系爭牛樟木於遭檢察官扣押前為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牛樟木為其所有,依上說明,固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所有權,惟上訴人仍得提出反證以為推翻。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牛樟木為伊合法向〇〇木材行、〇〇奇蹟
公司、〇〇生醫公司買受取得,及受〇〇生物公司委託植菌而由該公司交付之牛樟木,沒有其他前手;〇〇生物公司已於110年7月間將所交付之牛樟木所有權讓與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513至515頁,本院卷一第329、345至347頁,本院卷三第187、312頁),並援引附表三各編號「再前手來源證明」欄所示證據(下逕按附表別、編號及「再前手來源證明」欄所列子編號稱之)為其取得系爭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然查:
⑴〇〇木材行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與〇〇木材行(負責人為訴外人〇〇〇)間經法院認證
之103年9月22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記載,被上訴人向〇〇木材行買受牛樟木1萬5,638公斤,每公斤130元,買賣總價203萬2,940元;該合約後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9年7月6日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影本、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影本(下各稱89年許可證影本、放行明細表影本),前者記載〇〇〇經核准採運大安溪漂流木,後者記載於同年月14日經放行查驗楠木等5枝(頭部5塊)、肖楠4枝(頭部3塊)、牛樟5枝(頭部3塊)。合約後另附有牛樟木照片6張,〇〇木材行並開立日期103年9月22日、未稅額203萬2,94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雖有上開買賣合約書、發票及附表三編號1⑴至⑶所示證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23頁),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3年度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②惟89年許可證影本記載經核准採取之樹種為「楠木、烏心石
、松類、肖楠」、核准採取之數量為「5株-立木材積6.33m³,利用材積4.42m³。頭部5塊-1,790公斤」、「肖楠18.63m³‧頭部3塊」、「牛樟23.5m³‧頭部3塊」(見原審卷二第107頁),顯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9年7月6日核發予〇〇〇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下稱89年政府檔存許可證)中,經核准採取之樹種並無「肖楠」、核准採取之數量亦無「肖楠」、「牛樟」,且有關「頭部5塊」之數量僅載為「790公斤」,非「1,790公斤」等節不符,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9年7月12日89府農林字第188658號函及所附89年政府檔存許可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足見〇〇〇並無可能於89年7月6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合法撿拾牛樟木漂流木,遑論經放行查驗而取得該漂流木所有權,89年政府檔存許可證之內容係於核發後遭塗改變造為89年許可證影本所示,以偽充作得合法撿拾牛樟木漂流木之證明,放行明細表影本關於放行查驗牛樟木之內容更屬不實。
③證人〇〇〇於106年12月12日刑案一審時雖證稱:伊經營〇〇木材
行,於103年9月有與宏達鑫企業社簽立如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下稱刑案偵查卷)二第11至13頁所示〇〇買賣合約,是〇〇〇介紹的,伊與〇〇〇只有交易這一次;〇〇〇係要買木頭來植菌。買賣標的為牛樟木,買賣契約上寫15,638公斤,伊是要與宏達鑫企業社交易這些量,預計交易4、5枝,故先在買賣契約寫這數量,實際交付多少數量伊忘記了,但沒有按照合約把木頭全部交完,還有未交付的。〇〇買賣合約後附照片所示木頭都是牛樟木,當時全部都賣給宏達鑫企業社。漂流木很明顯,一看就知道放很久;風化的木頭越能培育牛樟芝,伊賣給〇〇〇的木頭一定還能培植牛樟芝。〇〇買賣合約有附89年許可證影本為附件,伊也有提供放行明細表影本,但伊好像有拿錯;伊買木材回來都會集中在一起,混和在一起久了,有時伊也無法辨識這枝木材是哪枝,但伊取得木材都有來源證明;伊的來源證明還有像88水災開放的合約書,林務局標售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扣押歸還的,還有三義雕刻街以前留下來的。(問:為何提供89年許可證影本、放行明細表影本?)伊是正常買賣,就算混和在一起,他們都要求要有證明才要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7、119至1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十第137頁背面至141頁背面、142頁背面至143頁)。然:
〇〇〇於104年5月5日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雖有與〇〇〇實
際交易,但僅交易1枝牛樟木4噸多,實際收現50萬多元,〇〇買賣合約記載15,638公斤是他們要求寫量多一點,經伊同意寫上去的,沒有那麼多交易量;〇〇〇說要寫合約去公證,伊知道他寫多一點量可以合法掩護其他來路不明的木頭。〇〇買賣合約後附發票內容與實際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刑案偵查卷二第8至9頁)。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再次複述其係配合不實記載買賣數量及開立不實發票等節、願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認罪,且另稱:合約後附照片只有第1至3張照片是實際賣出之木頭,是漂流木,其他都不是,是配合合約數量。合約後附照片之木頭都已風化掉,沒有作用,亦不能培植牛樟菇。(問:為何要跟你買?)伊以前有很多進項證明,他應該是想說他有跟山老鼠買盜採的樹木,用合法合約書作為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刑案偵查卷二第4至5頁背面)。顯見〇〇〇就與被上訴人交易之經過、合約後附照片是否均有實際交易、所交易木頭得否用以培育牛樟芝、〇〇〇要求取得來源證明之目的等項,於刑案偵查、一審時之證詞顯有重大歧異,果若所云確屬實在,豈有無法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前後一致陳述之理。
再者,〇〇〇於104年5月5日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先謂:〇
〇買賣合約有實際交易,伊出貨到宏達鑫企業社位在苗栗公館的工廠,貨到才寫契約。合法來源證明即是該合約後附89年許可證影本,證明伊於89年撿拾漂流木有取得牛樟等木頭;該許可證影本上之資料均是公家機關所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刑案偵查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未提及該合約所載數量未全部完成交易,或89年許可證影本非該次交易牛樟木之證明文件。經質以89年許可證影本內容與89年政府檔存許可證不合且未有申報撿拾牛樟木之資料,方改稱:伊無法解釋。伊有很多放行證明,不能確定木頭來自哪個放行證明;伊是找一張超過〇〇〇說的數量來使用云云,並陳以實際交易數量非如〇〇買賣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刑案偵查卷二第8至8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陳述:89年許可證影本不是伊增寫的,也不是〇〇〇事後增寫,這張伊也沒有流出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刑案偵查卷二第5頁)。可知〇〇〇於遭指出89年許可證影本內容不實前,尚意欲表達其與宏達鑫企業社皆有按合約如實交易完畢、所交易牛樟木即係依89年許可證影本合法取得等旨,嗣始隨證據揭示情形修正陳述,惟仍無法解釋89年許可證影本與政府檔存資料不符之原因,亦未能具體說明所稱有實際交易之牛樟木究以何方式取得或對應何來源證明。參以〇〇〇於104年5月5日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〇〇木材行主要經營木材買賣,還沒成立公司前已經營10幾年,公司登記後亦經營10幾年。伊知道牛樟木來源經政府管制,買賣應具備合法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刑案偵查卷二第7至7頁背面),依〇〇〇之智識經驗,其顯然明知牛樟木來源是否合法茲事體大,理應不會率將取得來源不同之牛樟木隨意相混致難以辨識,遑論〇〇買賣合約後附照片所示牛樟木均未經裁切且直徑明顯大於50公分,較諸已裁切為小塊之牛樟木塊,當仍保有一定特徵而能與〇〇木材行不同來源之牛樟木區辨;又〇〇〇原即為89年政府檔存許可證之申請採運人,89年許可證影本亦為其持有並提供被上訴人使用,〇〇〇斷無可能不知自己有無依該許可證合法取得牛樟木、繼而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乃〇〇〇遭揭穿89年許可證影本內容不實前,先肯認其係出賣依該許可證影本取得之牛樟木漂流木予被上訴人,遭拆穿戳破後卻旋即一概推稱不知,甚於刑案一審時又泛言改謂:有些東西甚至賣出去又買回來,伊自己也搞亂了。伊提供89年許可證影本時,其上即有這些加註之字,但不是伊之字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刑案一審卷十第144至144頁背面),其意圖推諉、規避自己責任,復無法說明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確切牛樟木來源為何,凡此皆與常情有悖。
據此,由〇〇〇客觀上確有提供遭竄改而內容虛偽不實之89年許
可證影本予被上訴人作為〇〇買賣合約之來源證明,惟自始至終全然無法說明該許可證影本何以遭變造,於刑案偵查初始亦意圖矇騙檢警諉稱〇〇木材行與被上訴人間有按〇〇買賣合約內容如實交易、所交易之牛樟木係依89年許可證影本合法取得云云;且〇〇〇就同一事件發展經過,於刑案偵查、審理時迭為迥異之陳述,遭揭穿謊言後復僅空泛表示尚有其他合法來源之牛樟木可以出賣予被上訴人;況其於刑案偵查中雖曾一度坦言配合〇〇〇等人造假合約數量及製作不實內容發票,於一審時又翻改前詞等各節,再再彰明〇〇〇屢屢配合被上訴人為迴護之證詞,意圖飾匿被上訴人與自己之責任,其當自始即係為與被上訴人共同創造被上訴人與〇〇木材行間有交易合法來源牛樟木之虛偽外觀,方與被上訴人簽立虛偽不實之〇〇買賣合約及進行認證,並於偵、審程序中為上開混淆視聽之不實證言,且殊難遽謂〇〇木材行確有實際與被上訴人交易合法牛樟木。〇〇〇於刑案偵查、審理時有關〇〇木材行與被上訴人實際交易經過云云之陳詞,皆難信為真,要無可採。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牛樟木並非被上訴人向〇〇木材行買受取得等語,應值採信。
⑵〇〇奇蹟公司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與〇〇奇蹟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〇〇〇)間之102年7
月25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一)、經法院公證之103年4月22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二)及同年5月23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三)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向〇〇奇蹟公司買受牛樟木材積26.988m³,買賣總價150萬元,於103年4月22日向該公司買受牛樟木11,635公斤,買賣總價200萬元,於同年5月23日向該公司買受牛樟木6,155公斤,買賣總價86萬1,700元;〇〇買賣合約二於公證時並附有附表三編號2-1⑴所示牛樟木照片,〇〇買賣合約三於公證時亦附有附表三編號2-3⑴至⑷所示牛樟木照片及牛樟木來源證明,固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公證書及附表三編號2-1⑴、2-3⑴至⑷所示證據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9、145至209、213至219頁),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3年度苗院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公證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②然依〇〇〇於104年5月5日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是賣牛樟
木漂流木予被上訴人,查獲照片所示扣案牛樟木不是伊賣給被上訴人的,伊賣的都是殘材斷木,是枯的,這些大塊的牛樟木不是伊出的。(問:你賣的木頭與扣案木頭長的一樣嗎?)不是,這些都是很大的,伊的是小的;伊賣的都是小塊的,最小像A4紙張大小;(問:何謂殘材斷木?)之前八八風災,林務局有標示的大枝木頭都載走,剩下的都是不成材的、差的、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刑案偵查卷二第23至24頁),於同日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買的牛樟木都是殘材,沒有整塊的,殘材就是小塊不能做家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刑案偵查卷二第26頁背面至27頁);於106年12月12日刑案一審時復坦言:伊(賣牛樟木)出去以後要包袋子;當初檢察官給伊看的照片,是比伊包裝的還要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第150頁)。顯見即令〇〇奇蹟公司確曾出賣牛樟木予被上訴人,然系爭牛樟木並非被上訴人向〇〇奇蹟公司買受取得。
③至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雖翻異前詞稱:伊就〇〇買賣合約一,係出
賣向訴外人〇〇〇購買之原木,來源證明為如刑案偵查卷二第29頁背面所示主管機關於94年8月1日核發予訴外人〇〇製材廠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即附表三編號2-1⑴所示證據,下稱甲種林明細表),〇〇〇跟〇〇製材廠合作,伊則跟〇〇〇購買甲種林明細表所示木頭,買賣契約如刑案偵查卷二第30頁(即附表三編號2-1⑵所示證據,下稱〇〇〇契約)所示,並全數賣給被上訴人;該批原木即為刑案偵查卷二第31至31頁背面(即附表三編號2-1⑶所示證據)及刑案一審卷四第81頁(即附表三編號2-2⑵所示證據)照片所示,是大型牛樟木,沒有植菌,刑案偵查卷二第31至31頁背面照片亦係〇〇買賣合約一所附照片;只有甲種林明細表那次(即〇〇買賣合約一)是原木,其他都是殘骸段木。伊在檢察官偵訊時稱「這些都是很大的,我的是小的」,是指當時只有原木那次是大的,其他都是植菌包裝大小的照片云云(見刑案一審卷十第146頁背面至147、148、149頁背面至150、153至154、155至155頁背面);依被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刑案一審卷四第81至101頁所示牛樟木照片21張(經〇〇〇蓋印〇〇奇蹟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在後)及刑案偵查卷二第31至31頁背面(同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所示牛樟木照片2張,雖亦為大型且未經裁切之牛樟木。惟〇〇〇在刑案偵查中,從未陳述有出賣大型原木予被上訴人;其就偵查與審理時所述不一之解釋,亦顯與前載檢察官所詢問題不合。參以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經詢及〇〇買賣合約一約定之交貨日為102年9月25日,何以該合約手寫註記尾款於103年1月15日始交付乙節,先謂:可能有一些植菌的木頭不好,重新植菌重新包裝,所以才付尾款。當時伊要賣的商品上面是已經植菌好云云(見刑案一審卷十第152頁背面);經質以該次交易標的如為原木,何以有植菌問題,又稱:伊已經忘記了云云,復旋改云:當時訂金下了後,沒有把這批木頭帶走云云(見刑案一審卷十第152頁背面至154頁),於同一日所述顯然反覆不一。再者,甲種林明細表所載〇〇製材廠經放行查驗之牛樟木總材積為26.988m³,固同於〇〇買賣合約一所載買賣數量(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然該明細表中計有材積6.368m³殘材,此觀該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亦與前揭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稱:〇〇買賣合約一出賣的均為原木乙節不合;經質以甲種林明細表內容何以與〇〇〇所稱與被上訴人間交易標的物之照片不符,〇〇〇僅推稱:
可能是〇〇〇拿錯,〇〇〇有說會負責云云(見刑案一審卷十第154至154頁背面),更先謂:伊不清楚交易時,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質疑云云,嗣再改云: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質疑云云(見刑案一審卷十第155、156至156頁背面),凡此皆與常理有違。綜核上情,堪認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上開陳詞,應與事實不符,當係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言,無可憑採,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即附表三編號2-1⑶所示證據)、刑案一審卷四第81至101頁(即附表三編號2-2⑵所示證據)照片及甲種林明細表所示原木亦非〇〇奇蹟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牛樟木;至〇〇〇契約僅記載「牛樟7枝」,未記載該牛樟木之大小(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復難認與系爭牛樟木有關。④被上訴人雖又援引附表三編號2-2⑵至⑹、及2-3⑴至⑷所示照片
及來源證明,主張〇〇奇蹟公司就〇〇買賣合約二、三,係出賣該等來源之牛樟木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9、353至355頁)。惟附表三編號2-2⑵所示刑案一審卷四第81至101頁牛樟木照片,並非〇〇奇蹟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牛樟木,已悉敘如上。次繹之公證書所附〇〇買賣合約二、三之合約附件,可知被上訴人與〇〇奇蹟公司就〇〇買賣合約二公證時僅提出附表三編號2-2⑴所示照片,未附其他來源證明,反觀就〇〇買賣合約三尚提出附表三編號2-3⑴至⑷所示來源證明。衡諸〇〇買賣合約二、三之簽約時間相隔僅約1月,被上訴人與〇〇奇蹟公司更特意進行公證,果若〇〇買賣合約二之牛樟木來源確有包括附表三編號2-2⑶至⑸所示訴外人即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發還之扣案牛樟木,〇〇奇蹟公司何以未將該等來源證明併附為〇〇買賣合約二之附件,以使權益明確。又系爭牛樟木並非〇〇奇蹟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既經認定如前,無論〇〇奇蹟公司是否確曾依〇〇買賣合約二、三出賣牛樟木予被上訴人、或該次出賣之來源為何,皆與系爭牛樟木無涉。是前揭證據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基上,上訴人抗辯系爭牛樟木並非被上訴人向〇〇奇蹟公司買受取得等語,亦堪採信。
⑶〇〇生醫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共提出3份與〇〇生醫公司間經公證之買賣合約書。以下分述之。
①103年6月19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一):
依〇〇買賣合約一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向〇〇生醫公
司買受牛樟原木30公噸,買賣總價390萬元;合約後附來源證明顯示〇〇生醫公司就該合約所示牛樟木,係向訴外人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〇〇〇取得,〇〇公司則係向訴外人〇〇工程行購買該工程行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度漂流木清除載運作業」(下稱高雄市101年標案)打撈上岸之牛樟木,再轉售予〇〇生醫公司,雖有〇〇買賣合約一、公證書及附表三編號3-1⑴、⑵所示證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9、237至247、255至265頁。原審卷二第243頁所示一名男子與漂流木合影之照片2張,下合稱甲照片;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所示該男子與大直徑原木合影之照片4張,下合稱乙照片;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所示牛樟木照片26張,下合稱丙照片)。又依〇〇買賣合約一公證時所附丙照片,可知照片中之牛樟木直徑均大於50公分,且係將型態完整之大直徑牛樟木橫向切割成段(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
〇〇公司部分:
I.訴外人即〇〇生醫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於103年10月6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訴外人〇〇〇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567號案件)警詢時曾稱:
其於103年1月間,向〇〇工程行購買該工程行受高雄市政府委託清運之牛樟木漂流木,再轉賣予〇〇〇,並有提供來源證明予〇〇〇云云,而核〇〇〇提供予〇〇〇之來源證明中,即包括附表三編號3-1⑴②、④所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9月24日高市水維字第10135021200號函及甲、乙照片,此經本院調取567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3年10月28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30003216號卷〈下稱保七警卷〉第8至9、45、49至53頁)。
II.然依證人〇〇〇於103年10月13日567號案件警詢時證述:〇〇工程行原為伊父親〇〇〇開設,伊父親於102年4月4日過世,工程行負責人改登記為伊太太,所有行政事務伊在負責。伊於101年度所承標高雄市101年標案所清運之木材,有經林務局檢尺;林務局就大支原木做檢尺註記,枝梢殘材就由〇〇工程行自行清運處理。甲、乙照片中之男子是伊本人,惟印象中伊並未提供甲、乙照片給〇〇〇,且僅甲照片之木材是高雄市101年標案之清運木材,乙照片不是標案清運之木材,而是一位朱姓朋友帶伊去屏東縣鹽埔看木材時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保七警卷第20至22頁);於105年11月23日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〇〇〇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下稱54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以:高雄市101年標案有25公里長,撿起來賣柴燒,1噸只有1,000元,最大塊牛樟木不會超過1尺半(45公分),等於是殘材,沒有1整棵的牛樟原木,如果有的話,林務局會帶回,這是標售時就有規定,林務局有先辨識,具有價值的1、2級木,林務局會帶回。伊於103年9、10月間,雖有賣1小塊、1小塊牛樟木給〇〇〇,惟是林務局認定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此經本院調取5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86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1至42頁)。據此,〇〇〇於567號、54號案件固係因與〇〇生醫公司間另有直接交易,始到場作證,惟由〇〇〇前揭證詞,並參以依〇〇工程行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高雄市101年標案於101年7月23日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〇〇工程行處理漂流木時,倘經辨識為牛樟,應先集堆至指定地點,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確認不涉及林政案件且無利用價值者,始得由〇〇工程行續行清運或再利用,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4年2月18日高市水養字第11431338600號函及所附勞務契約可稽(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15頁,契約書外放卷後),足見〇〇工程行因高雄市101年標案取得之牛樟木,僅為不具標售價值、通常係販售供柴燒使用、每公斤價格約1元(計算式:1噸=1,000公斤,1,000元÷1,000公斤=1元/公斤)之小塊枝梢殘材,並無直徑較大、型態完整之牛樟原木,洵無可能將丙照片所示牛樟木直接或輾轉經由〇〇公司出賣予〇〇生醫公司,乙照片亦與高雄市101年標案毫無關連,且〇〇〇應係故意持上開照片偽充為〇〇買賣合約一之牛樟木來源證明,〇〇買賣合約一所附有關〇〇公司部分之來源證明,俱不實在,被上訴人並無可能依此取得合法來源之牛樟木。
〇〇〇部分:
I.〇〇〇於87年間參加「全民造林計畫」,在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同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各稱重測前地號)造林,嗣於100年間自願回復為農地使用,並繳還造林獎勵金。而訴外人〇〇〇於102年2月2日,代理〇〇〇出賣原種植在重測前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上之倒塌、乾枯牛樟樹(含樹頭)共150株,每噸5萬元,總計出售22.5公噸乙節,固經〇〇〇於107年1月23日刑案一審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8頁,本院卷三第465至479頁,刑案一審卷十一第140至143頁背面),且有附表三編號3-1⑵所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原審卷二第257頁已甚模糊,另見公證影卷)、〇〇〇102年4月4日書信(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97頁,同附表三編號3-2⑴②所示證據)、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所提102年4月5日秤量傳票(見本院卷三第459至461頁,刑案一審卷十一第170至171頁)可佐。
II.惟依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證述:伊與〇〇〇交易之牛樟木來源,是伊87年申請造林種植,過了10多年陸續死亡,伊請工人把枯死的牛樟木拔除。該樹木直徑大的應該有2、30公分,小的有1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本院卷三第469至471頁,刑案一審卷十一第141至141頁背面),可知〇〇〇所出售之牛樟木最大直徑至多2、30公分,且已枯死。惟系爭牛樟木中,編號I1至I4牛樟木之平均直徑依序為74公分、42公分、72公分、86公分,有編號I1至I4牛樟木扣押時拍攝之照片、贓木編號明細、計算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至79頁),此部分牛樟木顯無可能為〇〇〇出售。再者,系爭牛樟木除編號I1至I4牛樟木外,其餘均為塊狀。徵之被上訴人自承:伊收購牛樟木,係為經營植菌栽培牛樟芝事業。系爭牛樟木中屬塊狀者,有部分係伊取得後為經營植菌使用,會進行裁切、打磨並鋸成不規則塊狀角材,俾利植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一第337頁),然上訴人陳以:〇〇〇所販售者屬不宜培育牛樟芝之枯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四第143頁),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且繹諸檢察官於104年3月18日搜索扣押時拍攝(見原審卷二第94頁)暨上訴人另拍攝之系爭牛樟木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2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依各該塊狀牛樟木體積與照片中周遭人、物之比例推算,屬塊狀之牛樟木長、寬截面多大於30、40公分,應認上訴人陳稱:系爭牛樟木除編號I1至I4牛樟木外,其餘大小約為30、40公分,小徑木或殘材無法產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20、22頁,本院卷四第137、142頁),尚屬可信,則由系爭牛樟木中屬塊狀部分經裁切後之長、寬截面尚能達於30、40公分,衡情難認各該牛樟木未經裁切時直徑僅
20、30公分。據此,復考以〇〇生醫公司就〇〇買賣合約一,業故意提供不實之〇〇公司來源證明,已如前述,綜合上情,實不足認〇〇生醫公司確有將〇〇〇提供之牛樟木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可能依此取得合法來源之牛樟木。
②103年10月24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二):依〇〇買賣合約二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向〇〇生醫公
司買受牛樟原木15公噸,買賣總價195萬元;合約後附來源證明顯示〇〇生醫公司就該合約所示牛樟木,係向〇〇〇、訴外人〇〇〇取得,並附有牛樟木照片25張,雖有〇〇買賣合約二、公證書及附表三編號3-2⑴至⑶所示證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7、293至315頁。附表三編號3-2⑴①所示〇〇〇部分之來源證明,同於附表三編號3-1⑵),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3年度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〇〇〇部分:
觀諸附表三編號3-2⑶所示牛樟木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5頁),各該牛樟木固經裁切,然按其裁切後之體積大小、外觀型態、裁切角度,可知上開牛樟木於經裁切前均屬大直徑之牛樟木,顯難認為〇〇〇拔除後出售之牛樟枯木。
〇〇〇部分:
I.〇〇木材行(負責人為〇〇〇)於81年1月間,經核准在南庄事業區第13、14林班第31小班採取牛樟、杉木等樹木,採運期限自81年2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惟不得伐採樹頭根株,有
(81)竹木主字第6號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可稽(下稱81年許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07頁)。依〇〇〇與〇〇〇於97年1月9日簽立之林務局採取許可證林產物買賣合約書(下稱97年合約書)記載,〇〇〇於97年間出售依81年許可證採收之牛樟木100公噸予〇〇〇,總價100萬元,固有該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9頁)。
II.然〇〇木材行就81年許可證,僅經許可採運牛樟2枝即材積0.98m³,及牛樟欠頂、倒木40枝即材積18.47m³,實際經查驗搬出牛樟欠頂、枯木、倒木材積13.65m³(約15噸),有刑案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4月24日竹作字第1042104586號函及所附採運契約書、國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查驗報告、上訴人104年4月30日勢政字第1043210485號函可參(見刑案偵查卷三第214至223、225頁),與97年合約書所載交易數量高達100噸明顯不合,〇〇〇亦無可能依據81年許可證,合法取得100噸牛樟木後出賣予〇〇〇。參以證人〇〇〇於106年11月24日另案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4號訴外人〇〇〇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下稱764號案件)二審時證述:伊以前跟〇〇木材行一起合夥去標林務局13林班、14南投水里集集,許可證是81年許可證,由〇〇〇去申請,但伊是現場負責人。採取許可證寫說只能採取多少殘材,不可能用這張採超過很多材積,以前都要監裝、放行,每台車出入林務局都要過磅。伊不知〇〇〇為何有81年許可證,有的人拿去亂影印,且伊那股東〇〇〇有把它拿去賣給一個生技公司,賣6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9頁),此經本院調取76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見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卷〈下稱764號卷〉一第261頁,764號卷三第14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61號卷第76頁),益徵〇〇〇當係影印81年許可證予〇〇〇,偽充作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此部分來源證明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殊無可能依此取得合法來源之牛樟木。
③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下稱〇〇買賣合約三):
依〇〇買賣合約三記載,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向〇〇生醫公
司買受牛樟原木(段木)150公噸,買賣總價1,950萬元,雖有〇〇買賣合約三、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33頁),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4年度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亦先後於104年1月28日匯款14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9日匯款22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匯款160萬元,於同年2月2日匯款105萬元,共計匯款825萬元至〇〇生醫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或同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71至377頁)。惟上開匯款一經匯入,旋於同日或數日內,經訴外人〇〇〇持〇〇生醫公司之存摺、印鑑,依序提領110萬元、210萬元、200萬元、180萬元、125萬元,共計提領825萬元,〇〇〇並將最後一次提領之125萬元匯入〇〇〇個人帳戶,業據證人〇〇〇於104年5月5日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175頁,刑案偵查卷二第84頁背面至85、88頁),並有合庫銀行斗六分行104年4月17日合金斗六字第104000137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同年月28日合金北苗字第10455280048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合庫銀行苗栗分行合金苗總字第1040000164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186至187、190至197頁)。參以〇〇〇於104年5月5日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伊在苗栗廠房幫〇〇〇做檳榔,〇〇〇交待伊要幫忙處理宏達鑫企業社之工作。伊不認識〇〇生醫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是〇〇〇交給伊〇〇生醫公司之存摺、印鑑,要伊幫他領款;伊於10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提領5次超過100萬元之大額款項,前4次錢都是交給〇〇〇,第5次是〇〇〇指示伊直接存到〇〇〇之渣打銀行帳戶,〇〇〇帳號是〇〇〇告知伊的;領完後存摺、印鑑均交還給〇〇〇。伊也覺得奇怪,但他們運作不會跟伊多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174至175頁,刑案偵查卷二第84至
85、87頁背面至88頁)。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付款後,旋由〇〇〇交付〇〇生醫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〇〇〇多次提領,而將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錢全數取回,形同根本未付價金,顯與常理相悖;再酌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開戶人印鑑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被上訴人與〇〇生醫公司為買賣契約之對立當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〇〇生醫公司實無可能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買方,使其得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與〇〇生醫公司當係虛偽簽立〇〇買賣合約三,渠等並未依此進行真實交易,純係相互配合共同製作此一不實交易憑證,以圖虛偽混充為被上訴人持有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至灼。
況〇〇買賣合約三記載之牛樟木來源(見原審卷二第333頁),
包括〇〇生醫公司向訴外人〇〇企業社(負責人為訴外人〇〇〇)買賣取得之牛樟樹。惟〇〇企業社僅係出賣每棵直徑約5、6吋即15至18公分、供園藝使用之牛樟樹活樹予〇〇生醫公司,並非出賣原木木頭,所賣木頭直徑亦未大於27公分乙節,業經證人〇〇〇於105年11月23日54號案件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7、123頁,核交卷第27、42頁),且有附表三編號3-3⑵所示證據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51頁)。衡諸常理,〇〇生醫公司就其向〇〇企業社購買者為牛樟樹活樹,並非牛樟原木,顯應知之甚稔,洵無混淆之理。由此益徵〇〇生醫公司除與被上訴人虛偽簽立〇〇買賣合約三而未為真實交易,更故意在契約上虛列明顯無關之牛樟木來源,企圖創造其確有能力提供大量合法牛樟原木來源之形式外觀。
④基上,系爭牛樟木並非源於〇〇買賣合約一、二所附來源證明
,〇〇買賣合約三更屬虛偽而非真實交易。雖被上訴人曾指派〇〇〇於103年7月10日以後,陸續向〇〇生醫公司之員工〇〇〇收取牛樟木,有〇〇買賣合約一上之〇〇〇簽名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刑案偵查卷二第171至171頁背面),且經證人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陳述在案(見刑案一審卷十一第150頁背面、152頁背面)。然衡諸常理,果若〇〇生醫公司所取得之牛樟木確有正當合法來源,當能提供符合實際交易情形之來源證明予被上訴人。由〇〇〇屢屢以不相關且非真正來源之憑證,偽充作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合約之來源證明,亦與被上訴人配合簽立不實之〇〇買賣合約三,猶將〇〇生醫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〇〇〇持有,任令被上訴人取回所匯款項等種種不合常情之操作,堪認縱令被上訴人曾自〇〇生醫公司取得牛樟木,該牛樟木應無合法來源。被上訴人泛謂〇〇生醫公司有其他合法牛樟木庫存可出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1頁,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四第303至305頁),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〇〇生物公司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與〇〇生物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〇〇〇)間103年1月
1日木材委託植菌合約書(下稱委託植菌合約)記載,〇〇生物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就該公司提供之木材進行植菌代工,數量以簽收單為準,有委託植菌合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1頁)。次證人〇〇〇於106年12月12日刑案一審時雖證稱:伊於103年1月1日跟〇〇〇打合約,〇〇〇以宏達鑫企業社名義跟〇〇生物公司交易,伊拿一批木頭交由〇〇〇做加工植菌。〇〇〇自同年月4日起有去伊那邊載運木材,最後一次是同年9月11日,總共26次,約40噸零30公斤;後來伊有載回部分植菌完成之木頭,係於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30日,依序載回1,717公斤、1,552公斤、1,660公斤、1,271公斤,目前伊還有木頭留在宏達鑫企業社處。伊所有提供給〇〇〇之木材來源,全部都是跟訴外人〇〇〇採購的,沒有其他來源,木材沒有混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1至103頁,刑案一審卷十第121至126頁背面),且有〇〇〇於106年12月12日當庭提出之木材出貨單(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13頁,刑案一審卷十第166至172頁)、〇〇〇取回木材之出貨單(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刑案一審卷三第141頁)可據。又〇〇〇曾於102年9月30日,出賣原種植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樹齡約20幾年、直徑約20至40公分之牛樟木40棵予〇〇〇,每棵4萬元,固亦為〇〇〇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〇〇〇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199號案件)105年10月11日警詢及106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151頁),復有附表三編號4⑴至⑷所示證據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89、393至399頁,刑案一審卷三第140、142至144頁),此經本院調取199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②然〇〇〇於199號案件,係因其於105年6月間將牛樟木1批(下稱
另案牛樟木)打包裝箱欲轉運至中國,涉有違反森林法犯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依〇〇〇於105年7月12日199號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於102年9月30日向〇〇〇購買牛樟木40株,每株4萬元,另案牛樟木係〇〇〇所出售牛樟木中之一部分樹材。這40棵牛樟樹全部運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屋後,大約經過6個月左右才在工廠內進行裁切,係拿來植菌用,由伊本人自行保管。(問:何時、何地、何人進行植菌工作?)於103年9月份左右,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工廠倉庫內,由伊本人及工人進行植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5頁背面至6、8頁背面至9頁),足徵〇〇〇斯時明確表示其係自行保管向〇〇〇購買之牛樟木,並在其自己位在彰化縣之工廠自行進行植菌,洵未提及有將向〇〇〇購買之牛樟木交由他人在他處植菌。參以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既明確表示其不會將木材混在一起如前(見本院卷四第87頁,刑案一審卷十第122頁背面),可見〇〇〇縱曾交付牛樟木予被上訴人植菌,惟該牛樟木並非來自〇〇〇。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翻改前詞陳謂其係交付向〇〇〇購買之牛樟木予被上訴人云云,當係為迴護被上訴人而事後虛杜,難信為真。又〇〇〇既能明確區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牛樟木來源,果若該來源確屬合法,〇〇〇豈有不能據實以告之理,益徵即使被上訴人確曾自〇〇生物公司處取得〇〇〇所述數量之牛樟木,且〇〇生物公司嗣有將該牛樟木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該牛樟木應無合法來源。被上訴人主張199號案件二審認定〇〇〇之牛樟木除〇〇〇外尚有其他來源,故〇〇〇提供之牛樟木即可能不限於來自〇〇〇之牛樟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三第453至455頁,本院卷四第279、293至295頁),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是以,系爭牛樟木並非被上訴人向〇〇木材行、〇〇奇蹟公司取
得,亦非源於〇〇買賣合約一、二所附來源證明,〇〇買賣合約三更屬虛偽而非真實交易,且縱令被上訴人曾自〇〇生醫公司、〇〇生物公司取得牛樟木,該牛樟木應無合法來源,被上訴人復曾與〇〇生醫公司相互配合簽立不實之〇〇買賣合約三,以圖虛偽混充為被上訴人持有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再考之宏達鑫企業社於104年3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〇〇〇(109年7月27日死亡),於104年6月30日經核准變更為〇〇〇,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商工字第1130244340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6至337頁)。而〇〇〇於甫遭搜索扣押之翌日即104年3月19日刑案檢察官偵訊、同年4月23日檢查事務官詢問、同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皆迭推稱:宏達鑫企業社之負責人為〇〇〇,〇〇〇是宏達鑫企業社之廠長,伊是訴外人〇〇〇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是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〇〇〇亦不是伊之員工。扣案牛樟木是〇〇〇的,和伊沒有關係,因苗栗廠房是〇〇〇租的廠,伊僅和〇〇〇分租辦公室。〇〇〇〇公司沒有從事買賣牛樟木或植菌養殖牛樟菇營業,伊亦沒有買賣牛樟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25、227至229、232至233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7、139至141、144至145頁);〇〇〇於104年3月19日刑案警詢、檢察官偵訊、同年月20日法院訊問時,亦皆陳稱:伊為宏達鑫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〇〇〇係伊雇用,扣案牛樟木為伊簽約購買及至法院公證。〇〇〇為另一間真菌公司負責人,僅與伊共用苗栗廠房,且未與伊一起出資購買牛樟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62、265至268、274至275頁,刑案偵查卷一第8至11、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於同年4月23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仍先謂自己為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後始坦言自己僅為人頭,〇〇〇方為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80、425至428頁,刑案偵查卷一第44至45頁背面),然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復再推稱:不曉得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6、433頁,刑案偵查卷一第68頁背面)。準此,衡諸被上訴人既迭稱民間並非毫無牛樟木買賣交易,而被上訴人與〇〇木材行、〇〇奇蹟公司、〇〇生醫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尚且特意至法院公證或認證除〇〇買賣合約一外之其餘買賣合約,並一併將賣方提出之再前手來源證明或照片作為契約附件,苟非系爭牛樟木確為來路不明之盜贓物而未據被上訴人之前手合法取得所有權,上開來源證明俱為製造權利來源斷點、掩飾盜贓犯行之障眼法,且此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〇〇〇理應自信其牛樟木來源無虞,並於面對檢警偵訊時坦然以對。乃〇〇〇於刑案偵查之初,竟亟力撇清其與宏達鑫企業社或系爭牛樟木之關連而堅不吐實,〇〇〇亦附和為虛偽陳述,凡此均顯與事理相悖。是綜核前揭各情,堪認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牛樟木屬盜採之國有牛樟木,被上訴人非自有權處分之人取得,亦明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等語,應值採信。
⒊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雖各有明文。然被上訴人並非自有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牛樟木,亦明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悉經詳認如前,自無從善意取得系爭牛樟木所有權。被上訴人泛謂:伊僅為培植牛樟木業者,無專業能力就牛樟木外觀判斷其來源,或查證牛樟木來源是否與憑證內容相符或憑證是否真正,係善意信賴前手提供之來源證明,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四第289頁),要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民間牛樟木買賣交易存在多年,有相當數
量之牛樟木儲藏量,並有多數合法取得牛樟木之來源,且牛樟木經第二次轉手後,係憑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查驗,並無任何行政規定要求須出示相關來源證明,故依交易憑證即可確認來源之合法性,非必須提出原始來源證明。又因民間業者購入牛樟木後,多會將各批牛樟木混合堆放,民間交易牛樟木長久以來之慣習多會一次交付全部來源證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牛樟木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在何國有林地盜伐,無法排除伊係合法買受之可能,且伊主觀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牛樟木為盜贓物而故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251至253、339頁,本院卷三第191頁,本院卷四第13至17、32、273至275、283、291、295至299頁)。然:
⑴民間有無合法流通取得牛樟木之來源,與本件系爭牛樟木有
無合法來源、讓與人是否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得否善意取得,係屬二事。且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款就林產物之搬運查驗,固規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產品憑統一發票查驗,惟此僅為主管機關搬運查驗之規範。衡諸牛樟木受法規高度管制,倘伐採非屬禁伐區域之牛樟人工林,須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向主管機關申請伐採許可及辦理相關查驗工作;縱為牛樟木漂流木,於99年11月30日前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不得撿拾,且莫拉克颱風風災後,雖為加速漂流木處理,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9月11日函請災區縣市政府公告允許自由撿拾並由撿拾人取得所有權,無須依林產物伐採規則辦理放行查驗,然仍須接受各林業主管單位檢查登記;另如為林業主管機關標售之牛樟木,將發給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搬運單及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予買受人,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2月9日林管字第113223228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83至485頁);再考以因涉嫌故買盜贓牛樟木遭起訴案件頻傳,則依通常社會經驗,牛樟木買家為免未來發生爭議,當會要求前手提供買賣標的物之合法來源證明,以釐權益,俾求自清,此由被上訴人尚知針對與〇〇木材行、〇〇奇蹟公司、〇〇生醫公司間之買賣合約進行公證或認證,並於契約附具前手之提供來源證明,益足彰明。是上開查驗規範殊無從執為徒以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等交易憑證,即可證明買方取得之牛樟木有合法來源之理據。
⑵依〇〇〇於刑案一審時明確表示其不會將木材混在一起如前(見
本院卷四第87頁,刑案一審卷十第122頁背面),可知並非所有購買牛樟木之人均會將自不同來源購得之牛樟木混合存放,致日後無法特定各該牛樟木對應之來源證明,因而僅能將自己所有來源證明全數交付予買方。又〇〇〇於刑案偵查、審理時有關〇〇木材行與被上訴人實際交易經過云云之證詞,並不可採;系爭牛樟木亦非被上訴人向〇〇奇蹟公司購買取得,均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以〇〇〇於刑案偵查、一審及〇〇〇於刑案偵查中所稱會將木材混合置放云云,欲僅執〇〇〇、〇〇〇2人之個人經驗,泛推民間業者多會混淆所取得之牛樟木來源,故有交付全部來源證明予買方之慣習云云,要無可採。另經本院綜酌全案事證,業認上訴人抗辯系爭牛樟木屬盜採之國有牛樟木,被上訴人亦明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乙節為可取,尚不因上訴人未能於牛樟木遭盜採時立即發現,致未能舉證證明該具體盜採情形,即遽行反推被上訴人所取得者為合法牛樟木,或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牛樟木為盜贓物而故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皆無可憑取。
⒌至〇〇〇就扣案牛樟木所涉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嫌,
及就持〇〇生醫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固各經刑案、54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刑案二審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至476頁,原審卷二第579至587頁,原審卷三第117至125頁,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綜酌前揭刑案、54號案件及567號案件、764號案件、199號案件相關卷證,並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已可認定被上訴人並非自有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牛樟木,亦明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或得善意取得云云,要無足採。
⒍基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反證被上訴人所稱其就系爭
牛樟木有所有權之事實為不實。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現存牛樟木,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現存牛樟木,亦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前條請
求權,自侵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前段、第963條各有明文。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者,倘妨害之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仍繼續存在者,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牛樟木於104年3月18日經檢察官扣押,於同年月19日
交予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原審卷三第255頁),顯見被上訴人之占有於同年月18日即遭侵奪,系爭牛樟木並自同年月19日起為上訴人持有。而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並無變動扣押物在私法上財產權利歸屬之效力,亦未使刑事被告喪失就扣押物對第三人之私法上權利或限制該權利之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上請求權復不以占有人現實提出占有物為行使權利之要件,則系爭牛樟木經刑事扣押、或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項,自非屬法律上障礙事由。據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104年3月19日上訴人取得系爭牛樟木時起算,於105年3月19日即罹於1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現存牛樟木,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檢察官搜索扣押不生使伊喪失占有之效力,且臺中地檢署至111年7月8日始生終止系爭牛樟木扣押之效力,伊之占有直至刑案確定後,經伊於111年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牛樟木遭拒,始遭侵奪,伊於同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7、347至349頁,本院卷四第299至301頁),諉無可採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同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則其以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遭竊牛樟木及系爭標售牛樟木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3萬7,094元,同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現存牛樟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7,094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之總表編號 樹種 材種 數量 扣案時重量 備註 B 牛樟 角 603 8,932.2公斤 ⒈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⒉兩造同意擬制編號B牛樟木為刑案認定之8,930公斤贓物 ⒊編號B566牛樟木遭竊(即附表二序號1)。 C 牛樟 角 1262 18,462.3公斤 D 牛樟 角 281 4,432.9公斤 E 牛樟 角 636 12,557公斤 兩造同意擬制編號E1至E10牛樟木為附表二遭竊牛樟木中,經重編編號為K之牛樟木(即附表二序號66至75) F 牛樟 角 358 6,799.15公斤 G 牛樟 角 1380 19,253.7公斤 I1 牛樟 圓木 1 362.67公斤 I2 牛樟 圓木 1 483.56公斤 已標售,即系爭標售牛樟木。 I3 牛樟 圓木 1 2,044.14公斤 I4 牛樟 圓木 1 1,406.72公斤 合計 角材4,520塊 圓木4枝 74,734.34公斤 ⒈附表二扣除編號B566牛樟木1塊後,系爭遭竊牛樟木共74塊。 ⒉被上訴人現請求返還之牛樟木,為編號C至G牛樟木扣除系爭遭竊牛樟木後剩餘之牛樟木計3843塊(計算式:4,000-000-00=3,843),及編號I牛樟木1枝。附表二:即原審卷三第37頁表格序號 編號 重量 (公斤) 序號 編號 重量 (公斤) 序號 編號 重量 (公斤) 序號 編號 重量 (公斤) 1 B566 16.25 21 C843 23.10 41 C1059 10.60 61 G276 14.30 2 C008 11.00 22 C876 16.20 42 C1072 12.60 62 G413 17.90 3 C018 20.00 23 C881 8.00 43 C1089 13.00 63 G483 17.10 4 C171 19.00 24 C901 19.70 44 C1092 9.60 64 G562 16.20 5 C200 22.00 25 C902 18.80 45 C1098 9.60 65 G728 7.50 6 C210 2.00 26 C922 14.10 46 C1106 13.90 66 K147 14.00 7 C248 10.00 27 C925 14.10 47 C1154 14.40 67 K165 16.00 8 C256 4.00 28 C931 10.80 48 D095 14.40 68 K166 9.00 9 C414 16.00 29 C935 12.10 49 D098 15.20 69 K167 15.00 10 C509 13.00 30 C949 9.40 50 D132 20.00 70 K168 14.00 11 C669 7.00 31 C953 10.50 51 D180 13.45 71 K169 18.00 12 C725 9.40 32 C956 15.50 52 D225 10.60 72 K170 5.00 13 C781 15.60 33 C969 4.40 53 D232 20.85 73 K171 15.00 14 C796 11.10 34 C975 12.80 54 D241 23.90 74 K172 12.00 15 C797 13.90 35 C1020 0.80 55 D262 10.35 75 K173 9.00 16 C811 13.00 36 C1025 10.00 56 D264 14.05 17 C815 10.70 37 C1029 12.90 57 G014 18.80 18 C818 14.50 38 C1032 9.80 58 G027 16.40 19 C825 14.30 39 C1047 11.60 59 G106 16.40 20 C835 10.30 40 C1051 8.60 60 G235 8.20 合計982.55公斤 約0.894立方公尺附表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手來源證明編號 直接前手 來源證明 約定交易數量 再前手來源證明 1 〇〇木材行 103年9月22日買賣合約書(經認證) (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104偵8080卷二第12至21頁) 15,638公斤 ⑴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原審卷二第107頁、104偵8080卷二第14頁) ⑵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09頁、104偵8080卷二第14頁背面) ⑶牛樟木照片(原審卷二第111至121頁、104偵8080卷二第15至20頁) 2-1 〇〇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25日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104偵8080卷二第28至31頁) 材積26.988m³ ⑴〇〇製材廠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1頁、104偵8080卷二第29頁背面) ⑵〇〇〇與〇〇〇於100年12月6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二第133頁、104偵8080卷二第30頁) ⑶牛樟木照片(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104偵8080卷二第31頁) 2-2 〇〇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公證書、103年4月22日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二第145至153頁、104偵8080卷二第39至46頁) 11,635公斤 ⑴牛樟木照片(原審卷二第155至169頁、104偵8080卷二第42至46頁) ⑵牛樟木照片(104原訴10卷四第81至101頁) ⑶臺南地檢署100偵2885第52420號函文(104原訴10卷四第102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贓物代保管單(104原訴10卷四第103頁) ⑸遭查扣發還物照片(104原訴10卷四第104至110頁) ⑹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三第217至219頁,104原訴10卷四第111頁) 【註:⑵至⑹未附於公證書】 2-3 〇〇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公證書、103年5月23日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二第171至179頁、104偵8080卷二第47至59頁) 6,155公斤 ⑴〇〇奇蹟公司與〇〇〇於100年10月25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二第181頁、104偵8080卷二第49頁背面) ⑵〇〇〇部分: ①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10月2日水七管字第09850151400號函(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104偵8080卷二第50頁) ②〇〇〇與〇〇〇於98年11月1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二第187頁、104偵8080卷二第51頁) ⑶〇〇〇部分: ①臺東縣政府100年4月7日府原產字第1000038096號函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89至201頁、104偵8080卷二第51至54頁) ②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二第203頁、104偵8080卷二第55頁) ③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二第205頁、104偵8080卷二第55頁背面) ④戶籍謄本(原審卷二第207至209頁、104偵8080卷二第56頁) ⑤買賣簽定合約書(原審卷二第213頁、104偵8080卷二第57頁背面) ⑷牛樟木照片(原審卷二第215至219頁、104偵8080卷二第58至59頁) 3-1 〇〇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公證書、103年6月19日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二第223至233頁、104偵8080卷二第69至82頁) 30公噸 ⑴〇〇公司部分: ①〇〇公司與〇〇生醫公司於103年4月2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〇〇公司發票(原審卷二第237頁、104偵8080卷二第72頁背面) ②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8月16日高市水維字第1034229700號函、101年9月24日高市水維字第1035021200號函(原審卷二第239至241頁、104偵8080卷二第73至73頁背面) ③〇〇工程行與〇〇公司於101年9月3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二第243頁、104偵8080卷二第74頁) ④牛樟木照片(原審卷二第243至253頁、104偵8080卷二第74至7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43頁所示照片2張即甲照片;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所示照片4張即乙照片;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所示牛樟木照片26張即丙照片) ⑵〇〇〇部分: ①〇〇生醫公司與〇〇〇於102年2月2日簽立之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二第257、293頁;104偵8080卷二第77頁背面、104偵8080卷三第373頁背面)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4月26日林造字第1001608053號函(原審卷二第259、299頁、104偵8080卷二第78頁、104偵8080卷三第375頁) ③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農林保字第1000049740號函(原審卷二第261、301頁、104偵8080卷二第78頁背面、104偵8080卷三第375頁背面) ④鹿野鄉〇〇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二第263至266頁、104偵8080卷二第79頁、104偵8080卷三第376頁) 3-2 〇〇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公證書、103年10月24日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二第279至289頁、104偵8080卷三第370至381頁) 15公噸 ⑴〇〇〇部分: ①同編號3-1⑵ ②〇〇〇102年4月4日書信(原審卷二第295至297頁、104偵8080卷三第374頁) ⑵〇〇〇部分: ①(81)竹木主木字第6號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原審卷二第307頁、104偵8080卷三第377頁) ②97年1月9日林務局採取許可證林產物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二第309頁、104偵8080卷三第377頁背面) ⑶牛樟木照片(原審卷二第311至315頁、104偵8080卷三第378至379頁) 3-3 〇〇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公證書、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二第325至333頁、104偵8080卷三第342至355頁) 150公噸 ⑴〇〇〇部分:同編號3-2⑵① ⑵〇〇企業社部分: ①〇〇企業社統一發票2紙(見原審卷二第345頁、104偵8080卷三第347頁) ②〇〇企業社與〇〇生醫公司於102年1月27日簽立之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二第343頁、104偵8080卷三第346頁背面) ③〇〇企業社與廖復山於100年8月26日簽立之牛樟樹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47頁、104偵8080卷三第347頁背面)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8月10日林造字第1001616415號函、臺東縣政府100年8月22日府農林保字第1000089770號函(原審卷二第349至351頁、104偵8080卷三第348頁) ⑤鹿野鄉〇〇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二第353至355頁、104偵8080卷三第349頁) ⑥嘉義地檢102偵4052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二第357至363頁、104偵8080卷三第350至351頁) 【註:⑵之②至⑥未附於公證書】 ⑶〇〇〇部分: ①林產物搬運許可證(94運字第001號)(原審卷二第335頁、104偵8080卷三第344頁背面) ②不詳人(字跡模糊)於95年6月簽立之讓渡書(原審卷二第369頁、104偵8080卷三第345頁背面) ⑷〇〇〇部分: ①牛樟樹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37頁)。 ②讓渡書(原審卷二第339頁)。 4 〇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木材委託植菌合約書 (原審卷二第381至387頁、104原訴10卷三第135至144頁) 40公噸 ⑴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389、397頁、104原訴10卷三第140頁) ⑵〇〇〇與〇〇生物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二第393頁、104原訴10卷三第142頁) ⑶〇〇段0000地號牛樟樹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395頁、104原訴10卷三第143頁) ⑷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二第3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