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昭瑜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陳博芮被上訴人 邱秀勤
劉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被上訴人 劉瑞鳳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訴部分,於原審依據如附表二所示之流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劉瑞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據原審附件4、5、6借款契約書(兼借據)【以下分稱附件4、5、6借款契約,合稱附件4至6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劉瑞鳳應將附表一編號6至8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表示不再主張依流抵約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79頁),核上訴人所為,已屬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應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就此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9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變更之訴既經准許,則原審就原訴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即變更之訴)部分:劉瑞鳳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7萬4500元、144萬5385元、164萬6124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共646萬6009元,並簽立附件4至6借款契約,於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若劉瑞鳳提供之支票未能兌現,並未於3日內補足票款,則劉瑞鳳提供之擔保物歸伊所有;而該約定之擔保物,除第2條約定之○○縣○○鄉○○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巷00號房地)外,亦包括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不動產。劉瑞鳳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附件4至6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為命劉瑞鳳移轉如附表一編號6至8不動產所有權之判決。
㈡、對被上訴人反訴則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累計借款總額1318萬2969元,被上訴人仍積欠646萬6009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又被上訴人非○○○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即變更之訴)部分:劉瑞鳳並未同意或授權第三人在附件4至6借款契約上之簽名,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附件4至6借款契約第5條有債之效力,其上記載之○○巷0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非○○○或被上訴人3人,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給付不能,上訴人請求伊移轉附表一編號6至8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反訴部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及邱秀勤,上訴人自承附表三編號1至3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已妨害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變更,並聲明:劉瑞鳳應將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瑞鳳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邱秀勤移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所有權、請求劉月美移轉附表一編號4至5之土地所有權部分,業經撤回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原審卷㈡第45頁、本院卷第1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邱秀勤、劉月美、劉瑞鳳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20日經○○縣○○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附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則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
2、上訴人於000年0月6日匯款508萬元予○○○。
3、上訴人於000年0月18日匯款144萬5385元予○○○。
4、上訴人於000年0月26日匯款164萬6124元予○○○。
5、附表三所示編號4、5之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8日借款契約書(即附件4、5借款契約書),關於劉瑞鳳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劉瑞鳳親自簽名。
6、○○○於00年0月25日死亡。
7、附表三所示編號1、2、3之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23日、106年3月15日借款契約書【即原審卷㈠第131至135頁所示附件1至3借款契約書(借據),下稱附件1至3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及利息,上訴人均已全部受償。
㈡、爭點:
1、本訴(即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附件4至6借款契約第5條違約罰則,請求劉瑞鳳應移轉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8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2、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變更之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劉瑞鳳於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時間簽立附件4至6借款契約,並於第5條約定,如劉瑞鳳提供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且未於3日內補足票款,即應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伊,而此擔保物解釋上包括附表一編號6至8,劉瑞鳳既未清償債務,即應移轉附表一編號6至8之不動產所有權予伊等語,惟為劉瑞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上訴人主張與劉瑞鳳間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據其提出附件4至6借款契約及○○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41頁)。而查,觀之上訴人提出日期為106年7月25日之附件6借款契約,僅於債權人(乙方)欄上有上訴人之簽名,於債務人(甲方)欄並無劉瑞鳳之簽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顯示164萬6124元並非匯款予劉瑞鳳,而係匯予○○○(見原審卷㈠第141頁、142頁)。而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跟劉瑞鳳接觸過;上開借據為何未簽名,伊不清楚,但沒有簽就是沒有拿到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08頁、413頁);另據證人即劉瑞鳳之堂嫂○○○於原審證稱:106年7月10日、18日借據(即附件4、5借款契約)上劉瑞鳳之簽名是劉瑞鳳委託伊簽的,但伊沒有看過106年7月25日之借據(即附件6借款契約),伊不知道為何沒有簽名(見原審卷㈠第468至469頁),則劉瑞鳳既未於附件6借款契約簽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劉瑞鳳間就此部分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僅以其有將款項匯予○○○,即謂其與劉瑞鳳間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洵無足採。
3、另關於附表三編號4、5借款部分,依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劉月美、也不是很認識邱秀勤,伊是透過伊小姑○○○認識劉瑞鳳,上訴人是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原審附件4、5之借據是○○○拿給伊,伊拿給○○○,叫○○○給劉瑞鳳簽,簽好名後,○○○拿給伊,伊再交給○○○,○○○再交給上訴人;當時○○○介紹上訴人給○○○、○○○(原名○○○,見原審卷㈠第273頁)認識,叫一個人設定抵押給上訴人,上訴人會給5%的佣金給劉瑞鳳她們;當時是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匯款給伊,伊馬上匯給○○○,借款人是○○○、○○○,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提供不動產抵押權就可以獲得佣金;伊將5%利息轉交給○○○,請○○○轉交劉瑞鳳,實際有無交付,伊不知道;上訴人不認識○○○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只是單純的金主;如果有借據就會有5%的利息,如果沒有借據就不會有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05至413頁);另據○○○於原審證稱:○○○跟伊說,他們跟劉瑞鳳說好了,由劉瑞鳳提供抵押物以賺取利息,○○○幫○○○、○○○父子調錢,○○○是需要資金,要借錢的人,劉瑞鳳等人是以提供擔保方式賺取利息;借款契約書是伊製作,○○○處理好會交給伊,○○○是劉瑞鳳的堂嫂,○○○、○○○要伊幫忙,當時○○○沒錢買營養品,要伊幫忙讓他們賺取利息;利息是從上訴人匯款的金額支付,○○○會直接扣起來交付給劉瑞鳳(見原審卷㈠第462至466頁);另據○○○於原審證稱:附件4、5的借據是劉瑞鳳委託伊簽的;當初○○○罹癌需要錢,伊跟被上訴人說○○○那邊有5%的利息可以賺;因為上訴人要拿錢借給○○○,上訴人甘願賠5%給劉瑞鳳他們,因為是劉瑞鳳他們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實際借款的是○○○,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所以讓劉瑞鳳他們在借據上簽名,至於為何沒有○○○簽名,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借錢給○○○他們,5%利息給劉瑞鳳他們,借據會給劉瑞鳳簽名,是因為有給他們利息;伊是打電話跟劉瑞鳳說有利息,劉瑞鳳要伊幫她代簽,附件4、5的內容,伊跟劉瑞鳳說跟之前差不多的內容,沒有逐一說明細節,劉瑞鳳也沒看過借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8至470頁)。又劉瑞鳳雖於本院辯稱,伊並沒有委託○○○代簽附件
4、5借款契約,惟其於原審已曾自承附件1借款契約,是伊代○○○簽的,附件3是伊委託別人簽邱秀勤的名字,附件4、5是伊委託別人簽名,但伊等都沒有收到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核與○○○前揭證述,是劉瑞鳳委託伊簽名乙情相符,且倘若○○○是偽簽劉瑞鳳姓名,劉瑞鳳理應追究○○○偽造文書或偽證之刑事責任,然劉瑞鳳於本院竟僅謂因○○○是親戚,所以未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93頁),實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本件仍應以劉瑞鳳於原審自承有委託他人(亦即○○○)簽名乙節為事實。
4、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一般消費借貸實務,約定消費借貸有利息者,係指借用人支付利息予貸與人而言。惟查,依據證人○○○、○○○、○○○於原審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將金錢借予○○○父子,且另外支付5%之利息予劉瑞鳳,約定由劉瑞鳳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則上訴人與劉瑞鳳間所成立者,顯與消費借貸契約有間。且參之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發票人分別為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繪馨貿易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77至389頁),劉瑞鳳亦未有依借款契約書簽發支票之情形。是以縱劉瑞鳳曾委託○○○在附件4、5借款契約上簽名,惟劉瑞鳳無非係基於上訴人願給付其5%之利息,以換取其提供抵押物擔保上訴人借款予○○○父子所為,則劉瑞鳳與上訴人間關於附表三編號4、5顯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5、此外,依據附件4至6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罰則固約定:若甲方提供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且甲方未能於三日內補足票款,則甲方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歸乙方所有;而於第2條記載:甲方同時提供劉瑞鳳名下○○巷00號房地供乙方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正,作為債務清償及利息之擔保(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41頁)。惟查,除附件6借款契約並無劉瑞鳳簽名,業如前述,已不生契約之拘束效力外,契約上所載擔保物之○○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及該房屋所坐落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非劉瑞鳳(見本院卷第201頁、213至215頁),劉瑞鳳亦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從直接請求劉瑞鳳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從而劉瑞鳳主張上訴人依據附件4至6借款契約第5條請求,亦屬給付不能,非屬無據。又上訴人雖稱附件4至6借款契約上雖僅記載○○巷00號房地,惟參之附件1至3借款契約之意旨,應解釋為附件4至6借款契約第二條所載之不動產不限於○○巷00號房地,而應包括附表一編號6至8云云。惟附件1至3借款契約書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邱秀勤,與附件4至6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劉瑞鳳,已屬不同,乃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況且,依據○○○於原審證述:土地是誤設抵押權,當初只同意○○○房子設定,設定其中一間房子,伊不知道為何全部土地都被設定(見原審卷㈠第469頁),益徵,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為設定標的,做為解釋附件4至6借款契約之擔保物亦包括附表一編號6至8,而請求劉瑞鳳應依附件4至6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將附表一編號6至8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乏其據,無從准許。
6、基上,上訴人於變更之訴,依據附件4至6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劉瑞鳳應將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為: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邱秀勤、○○○為債務人;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6年1月11日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0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別無其他債權確定事由(如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但書、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至7款規定等事由)發生時,自以上訴人對○○○及邱秀勤在126年1月11日以前,因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等法律關係所成立且金額在9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為限,而依上開記載,債務人為○○○及邱秀勤,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僅限擔保上訴人與○○○、邱秀勤間之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等債權,不及於上訴人與其他人間之債權權務關係,自不待言。
3、上訴人主張其與○○○、邱秀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據其原審提出附件1至3借款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5頁)。
惟查,觀之附件2借款契約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並無債務人之簽名;另據劉瑞鳳於原審雖稱:附件1借款契約是伊代○○○簽的;附件3借款契約是伊委託他人簽邱秀勤的名字,但伊等都沒有收到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另據證人○○○提出○○○於病床上簽委託書之照片(見原審卷㈠485頁、487頁、470頁),惟對照○○○○○○○○○○○113年5月15日鹿戶字第1130000978號函檢送申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其中有○○○委託劉瑞鳳辦理印鑑變更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上開有○○○持筆狀似在委託書上簽名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曾委託辦理印鑑變更,無從證明○○○有授權劉瑞鳳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此外,參之○○○、○○○、○○○於原審分別證稱:上訴人是借錢給○○○父子,並支付5%的利息給提供擔保物的○○○、邱秀勤;如果有簽借款契約書就可以拿到5%的利息;利息是從上訴人匯款的金額扣起來支付給劉瑞鳳等人;當初說好設定一間房子,不知道為何全部土地都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5至413頁、462至471頁),可知附件1至3借款契約實則係由上訴人以支付5%利息做為對價,約定由○○○、邱秀勤提供抵押物擔保其借予○○○父子之借款,並非實際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非○○○、邱秀勤所簽發(見原審卷第377至389頁),上訴人款項亦非匯予○○○、邱秀勤,而係匯給○○○(據○○○稱,伊馬上轉匯○○○之子○○○,見原審卷㈠第406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邱秀勤間,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邱秀勤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足採信。
4、再者,上訴人復自承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借款、利息,其均已全部受償(見不爭執事項7),則縱○○○、邱秀勤與上訴人間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係消費借貸關係,或有因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之他人借款而簽立附件1至3借款契約之情形,然附表三編號1至3之借款、利息均已全部清償,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消滅,○○○、邱秀勤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目的亦已不存在。此外,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債務人並非○○○、邱秀勤,與○○○、邱秀勤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邱秀勤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範圍有超過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6之借款尚未清償,○○○、邱秀勤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目的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為可採。
5、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查,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為邱秀勤所有(91年12月1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一編號4至8不動產原為○○○所有,○○○於106年1月25日死亡,劉月美、劉瑞鳳為○○○之妹妹,均為○○○之繼承人;劉月美於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編號4至5之所有權人;劉瑞鳳於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編號6至8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3至96頁、401頁、345至359頁)。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該等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而對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法律上利益,且依前揭所述,亦有理由。另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流抵契約亦應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既已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及流抵之約定均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塗銷,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為不適格云云。惟邱秀勤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有權人,劉月美、劉瑞鳳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5、6至8之所有權,渠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為排除對所有物之妨害,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均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變更之訴,依據附件4至6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劉瑞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坐落(○○縣○○鄉) 權利範圍 1 邱秀勤 ○○○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邱秀勤 ○○○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邱秀勤 ○○○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2 4 劉月美 ○○○段000地號土地(○○○死亡後,由劉月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 3分之1 5 劉月美 ○○○段000地號土地(○○○死亡後,由劉月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 3分之1 6 劉瑞鳳 ○○○段000地號土地(○○○死亡後,由劉瑞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 1分之1 7 劉瑞鳳 ○○○段000地號土地(○○○死亡後,由劉瑞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 10分之8 8 劉瑞鳳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鄉○○村○○路○段000號;坐落地號:○○○段000、000地號。○○○死亡後,由劉瑞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 ○○縣○○鄉○○段000○000地號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縣○○鄉○○段000○號 收件字號:000年○○○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000年0月0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昭瑜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雙方約定年利率2%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6、強制執行之費用。7、參與分配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秀勤、○○○,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附表三:
編號 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日期 匯款金額 (幣別:新臺幣) 借款人 備註 1 000年0月00日 3,439,936元 ○○○、 邱秀勤 已清償 2 000年0月00日 1,656,987元 ○○○、 邱秀勤 已清償 3 000年0月00日 1,620,037元 邱秀勤 已清償 4 000年0月00日 3,374,500元 劉瑞鳳 5 000年0月00日 1,445,385元 劉瑞鳳 6 000年0月00日 1,646,124元 劉瑞鳳 合計 13,182,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