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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王金郎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王妤方被 上訴 人 粘智皓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法院撤銷伊所為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反訴先位聲明之起訴,被上訴人已表同意(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價392萬0,400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已當場交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一期款,兩造嗣於同年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再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二期款,僅餘92萬0,400元尾款未給付。上訴人並於同日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伊。詎上訴人竟於同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阻止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於伊給付92萬0,400元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82歲,患有疑似失智症,腦血管疾病且聽力受損,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伊當時受協同上訴人到場、與伊有親戚關係之訴外人王何瑞秀之詐騙,誆稱係王何瑞秀之兒子王志浩欲購買系爭土地,伊誤認買受人為親戚王志浩,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伊因受詐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就交易相對人之資格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2項撤銷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另伊因高齡並罹病,判斷事理能力較為不足,復無出售不動產之經驗,被上訴人係趁伊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虞,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亦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爰提起反訴,並求為伊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王銘稽、女兒王郁萱、上訴人

之堂弟媳王何瑞秀(亦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外婆)、被上訴人父親粘瑞耀及母親等人,於112年8月27日在上訴人之住處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上訴人當日即收取發票人為粘瑞耀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一期價款;兩造嗣於同年月31日在郭錦文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移轉土地所需文件予地政士,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二期款。尚餘尾款92萬0,400元未給付。

⒉王志浩為王何瑞秀之子、上訴人之堂侄;被上訴人為王何瑞秀之外孫女婿。

⒊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上訴人至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證明2份,申請目的記載為「不動產登記」,上訴人有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原審卷第119、121頁)。

⒋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依據

病歷記載,上訴人接受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報告呈現MMSE:23分(正常人30分)、CDR:0.5分(正常人0分),即輕度認知缺損(疑似失智症)(見原審卷第135頁)。⒌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以鹿港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撤銷出

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3-27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是否無效?⒉上訴人抗辯主觀上誤認買受土地之人為王志浩,非被上訴

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岳祖母王何瑞秀誆騙伊欲購買系爭

土地者為王志浩,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締結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伊給

付92萬0,400元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並未證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王銘稽證稱: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講

買賣土地的事情時,伊有在場,精神狀況還算正常,當天在上訴人家協商1、2個小時(見原審卷第149、150、152頁);王金郎時好時壞,但當時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女王郁萱證稱:我爸平常看起來正常,但生活方面會忘東忘西,協商當天看起來是OK的(見本院卷第130頁)等語相符。王銘稽及王郁萱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其等關於上訴人協商時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之證述,自可採憑。

⒊證人王郁萱又證稱: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打電話給伊,

說要談買賣土地的事,伊到家時,王銘稽、王何瑞秀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父母都在,上訴人有老花、重聽,記憶力沒有很好,對事情大部分都瞭解,有時候會健忘,感覺聽得懂話,但時間久了會忘記,上訴人平時一個人在○○居住,伊則住在附近,基本上,上訴人可以自己維持日常生活,只是行動比較緩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159頁)。堪認上訴人雖患有重聽,但精神狀態正常,亦明瞭事理,其於112年8月27日協商系爭買賣契約時,難認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⒋兩造於同年月3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上訴人先至彰

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向戶政人員陳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戶政人員核對後,核發印鑑證明2份等節,有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及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為憑(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堪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係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明瞭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辦理不動產登記,足認其確有識別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

⒌證人即地政士郭錦文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精神

狀況蠻正常的,沒有發現有什麼異常,有點重聽,但當天有講到如何點交不動產、如何付款,溝通沒有障礙,最後簽署洗錢防制法的聲明時,上訴人可以背寫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契約書上的簽名欄也是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堪信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⒍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主張其患有

疑似失智症等語。然查,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12年10月2日始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依據病歷記載,上訴人接受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報告呈現MMSE:23分(正常人30分)、CDR:0.5分(正常人0分),即輕度認知缺損(疑似失智症),病人自述有頭暈症狀等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1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06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審酌MMSE分數亦受教育程度而有差異;另CDR分數為0.5分者,其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僅係稍有困難或障礙,此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簡易心智量表簡介可參(見原審卷第181、213頁),則上訴人雖患有疑似失智症,亦難認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上訴人抗辯訂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節,尚乏憑據。

⒎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親自到庭,且就審判長詢問

何以112年8月27日收取粘瑞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同年月31日收取粘瑞耀簽發面額各50萬元支票2張,要將其中1張100萬元、1張50萬元支票交給弟弟王銘稽時,上訴人答以:因為土地是兩個人的,雖然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其就系爭土地實質上係伊與王銘稽共有,僅全部借用伊名義登記,此法律關係之事實及態樣,亦充分瞭解且能如實對外陳述及表達,益證其所患疑似失智症,對於其進行系爭土地買賣,應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主張協商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自無可採。

⒏茲上訴人於訂約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業

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聲請鑑定其訂約當時之精神狀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於同條第2項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所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應先確認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是否因當事人合意或為契約內容,而具交易重要性。如未納入契約內容,則交易重要性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並依社會一般觀念決之。而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

⒉查證人王何瑞秀證稱:上訴人與王銘稽於112年農曆6月27

日他們父親做忌日時有回系爭土地上的公廳祭拜,當時發現公廳有白蟻蛀食有修繕必要,伊請人估價修繕費約17萬元,上訴人有同意修繕,但王銘稽認為上訴人與王銘稽都沒有兒子,早晚要去菜堂,而且伊(王何瑞秀)目前居住的建物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伊才想向上訴人把土地買下來,伊有跟外孫女、外孫女婿即被上訴人說這件事,希望被上訴人來買,但沒有跟自己的兒子(指王志浩)說,因為他們錢不夠。112年8月27日當天伊有向上訴人、王銘稽、王郁萱介紹被上訴人是伊的外孫女婿、被上訴人的父親(指粘瑞耀)是伊親家,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說是王志浩要買,王志浩也沒有要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8頁)。

⒊證人王銘稽雖證稱:是王何瑞秀說要買,有說以後王何瑞

秀的兒子王志浩要回來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另證人王郁萱亦附和其說詞,證稱:王何瑞秀就說王志浩退休後要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惟查:協商當天除王何瑞秀外,王志浩並不在場,反而係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在場參與協商,且條件談妥後,係由被上訴人父親粘瑞耀當場簽發支票給付定金,客觀上足以認定具購買意願及購買能力者為被上訴人,並非王志浩,上訴人並無誤認之虞。故證人王銘稽、王郁萱此部分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⒋證人郭錦文證稱:112年8月31日粘瑞耀帶兩造跟王何瑞秀

到伊事務所,系爭買賣書面契約是伊打的,當時上訴人有攜帶權狀、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過來,上訴人的精神狀態正常,有講到如何點交系爭土地、如何付款,契約裡的特約事項是他們當場討論記載的,主要是粘瑞耀與上訴人討論,伊做3份契約,打好伊有朗讀一次,兩造各持一份契約核對,兩造確認後才簽名,本件承買人是被上訴人,伊有唸出來,當天都沒有講到王志浩,是後來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伊才知道有這個人,因為被上訴人是王何瑞秀的孫女婿、上訴人是王何瑞秀的阿兄,所以契約記載是親友間交易,整個簽約時間約將近1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2頁)。益徵簽約當天,確實由證人郭錦文當場宣讀契約內容,確認上訴人出售意思及出售對象後,始補訂系爭書面契約,上訴人抗辯主觀上誤認買受土地之人應為王志浩一事,實難採信。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伊誤認買受人為王志浩,始同意以低於市

價之行情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惟被上訴人乃王何瑞秀之孫女婿,與王何瑞秀亦具親屬關係,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參諸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已載明「本件買賣係親友間之特殊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信上訴人於締約時已考量買受人與王何瑞秀間之身分關係始以本件價金出售。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亦無理

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受王何瑞秀誆騙欲購買系爭土地者為王志浩,

且被上訴人亦知悉此事,伊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固以證人王郁萱證稱:王何瑞秀有說是王志浩要買土地,說以後王志浩退休要回去住(見原審卷第157頁),及證人王銘稽證稱:王何瑞秀有強調系爭土地上的建物,上訴人可以繼續住,如果是被上訴人要買,上訴人不會同意,因為祖先牌位還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為據。惟查:

⑴證人王何瑞秀證稱:伊沒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係王

志浩要買,當時伊係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是伊外孫女婿,是「阿嫻」的女婿,希望上訴人把土地賣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頁)。再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公廳已經損壞,祖先牌位已經遷到○○,因為伊沒有兒子,他們兩兄弟都沒有兒子等語(見原審卷290頁);以及公廳之現況確實已經清空,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上訴人確實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公廳之需求,始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故上訴人抗辯,因為祖先牌位還在公廳,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一情,即無可採。

⑵另本件協商買賣之過程,係由王何瑞秀協同其外孫婿即

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出面與上訴人協商,且證人王銘稽及王郁萱均證稱:伊當時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見原審卷第150、156頁),足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對上訴人而言形同陌生人。衡情,若是王何瑞秀之子王志浩要購買系爭土地,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協同3位陌生人一起到場協商之理。

⑶此外,倘上訴人主觀上認定買受人為王志浩,為何仍當

場收受由被上訴人父親粘瑞耀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定金,且於補定書面契約時,經地政士郭錦文朗誦契約內容,且王志浩當天並未到場之情況下,仍未提出質疑,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故上訴人抗辯王何瑞秀或被上訴人誆騙買受人為王志浩,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即難憑採。

⒊基上,上訴人抗辯受王何瑞秀誆騙欲購買系爭土地者為王

志浩,伊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尾款92萬400元正,於產權登記完畢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亦有明定。再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已於112年8月27日及31日協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及以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為由,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92萬0,400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係因上訴人無使用公廳之需求,始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且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已將祖先牌位遷移至○○鄉之佛堂,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動機,並非係因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出售系爭土地,難認有何急迫之情事。

⒊兩造協商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由上訴人弟弟王銘稽帶著被

上訴人去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不能決定,希望這件事讓女兒王郁萱知道,因此通知王郁萱到場;且於協商過程中,王郁萱還有打電話向親友詢問價格等情,業據證人王銘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相當慎重,並無輕率之情。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現齡80餘歲,獨自居住在新北市○○區,並

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系爭買賣契約之售價單坪2萬元,與鄰近土地有明顯價差,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一節。惟查,上訴人固提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2日移轉之實價登錄價金為每坪3.6萬元、110年4月15日之價金為每坪4萬元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卷第71-73頁),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17日之實價登錄價金為每坪1萬2,000餘元之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堪信系爭土地周圍之市價行情隨土地位置、交易關係而有變動。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為親友間之特殊交易,有系爭買賣書面契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6頁),則本件買賣價金縱與鄰近土地售價有些許落差,亦難認符合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所定得撤銷之事由。

⒌此外,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雖登記伊一人名下,實為伊

與王銘稽共有,已如前述。足見,協商當時,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均已全部到場參與協商,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第一期款200萬元及簽約款100萬元,均各自分別開立為2張支票,以利上訴人與王銘稽分別受領,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係經上訴人與實質共有人及其最近親屬討論、磋商後,再與被上訴人相互折衝下之結果,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之,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92萬0,400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