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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上 訴 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明發、陳冠宇、陳順發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1,525萬5,76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各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21萬9,432元、24萬7,18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耕地租佃爭議,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始免收裁判費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由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各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查,本件係被上訴人逕向法院起訴,揭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再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各稱00土地、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下稱甲請求);及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應依其與立御公司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等,並於其等給付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等公同共有(下合稱乙請求)。第一審就甲、乙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月8日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分別於114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被上訴人之乙請求與其甲請求雖不相同,然自經濟利益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5萬5,760元(計算式:00土地出售價額每坪11萬6,000元×117.11坪+00土地出售價額167萬1,000元=1,525萬5,760元,見原審卷二第97頁),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21萬9,432元、24萬7,18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