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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林弘仁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被上訴人 莊添智

王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2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諸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莊添智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⑴、A⑵、A⑶、A⑷所示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及被上訴人王志文自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前項所示範圍遷出部分;備位之訴請求酌定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經原審判命莊添智應將附圖編號A⑷所示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及王志文應自系爭房屋其中如前項所示範圍遷出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莊添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及王志文自系爭房屋其中如前項所示範圍遷出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之訴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萬6316元,備位之訴核定為66萬9000元,應以其中最高額即824萬6316元定之(同原審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二第516-517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703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10萬2777元(見外放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再補繳4萬42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