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1,029萬4,2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83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萬4,20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民國111年、112年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面積合計2709平方公尺=10,294,200元;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3,960元,惟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2萬3,121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0,839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