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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JUMBO REWARD ENTERPRISE CO., LTD

設Portcullis Chambers, 0th Fl. Ellen Skelton Building, 0000 Sir Francis Drake Highway , Road Town,法定代理人 HSIAO An-Chi(蕭安琪)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楊長岳律師被 上訴 人 加藤英一訴訟代理人 林昱瑩律師

蔡青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

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為依英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被上訴人為日本國籍人士,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灣樫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樫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該公司母公司日本樫山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樫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SERVICE AGREEEMENT」(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依系爭契約負其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之責等情,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我國法院審判(見本院卷第221頁不爭執事項三),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蕭安琪(HSIAOAn-Chi)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則擔任本國公司即台灣樫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故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又兩造均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灣樫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母公司日本樫山公司為液晶面板產業之設備商,日本樫山公司經由伊法定代理人蕭安琪及友人之爭取,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與超視堺國際科技(廣州)有限公司(下稱超視堺公司)訂立訂購合同(下稱系爭訂購合同),成為超視堺公司之供應商,伊則係蕭安琪聽從被上訴人建議,基於節稅目的,於同年12月14日所設立。嗣被上訴人代理日本樫山公司於108年8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依約日本樫山公司應按其與超世堺公司實際訂單金額3.5%計付報酬予伊,日本樫山公司並已於同年7月22日、8月23日分別依約支付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248元、8萬5,622元之報酬予伊。嗣日本樫山公司陸續接獲超視堺公司訂單,惟尚有54萬3,201元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迄未給付。日本樫山公司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或設置辦事處,依法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以日本樫山公司名義,在超世堺公司臺灣採購總部竹南T1工廠(即鴻海集團「群創光電」竹南廠)參與比價會議(下稱系爭比價會議),嗣簽訂系爭訂購合同,並以日本樫山公司名義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就系爭報酬,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被上訴人自負責任;又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不僅故意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第38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以日本樫山公司名義與伊簽約,卻拒付報酬,以此方式欺騙伊,亦屬悖離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致伊為了爭取系爭訂購合同提供勞務後,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倘日本樫山公司已將系爭報酬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交付,被上訴人即為日本樫山公司手足之延伸,卻抑扣系爭報酬,亦構成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爰擇一依公司法第371條及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4萬3,2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3,201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伊依日本樫山公司指示,在日本簽署後,交由台灣樫山公司員工帶返國,再由台灣樫山公司將用印完成之紙本契約寄交上訴人,並非在我國境內簽立。伊未曾許諾給付蕭安琪依實際訂單金額3.5%計算之報酬,以促使蕭安琪與其海外夥伴為日本樫山公司爭取超世堺公司之訂單,或建議蕭安琪設立上訴人節稅。伊固於107年8月20日代表日本樫山公司與超世堺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同,然此與蕭安琪及其海外夥伴無關。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之107年12月14日方設立,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應由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KCL」(即訴外人陳建維)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日本樫山公司係以製造半導體真空製程所需真空泵浦及滑雪場機器設備為業,然系爭契約乃日本樫山公司對招徠商機者提供之給付,與前開設備之製造或銷售無關,非屬其經營業務之行為。又縱認伊代日本樫山公司與上訴人在我國簽立系爭契約屬經營業務之行為,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伊亦無給付義務。又日本樫山公司與超世堺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同之時間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前,難認系爭訂購合同即為系爭契約約定爭取之標的。蕭安琪本為台灣樫山公司員工,系爭契約簽立時,均係透過蕭安琪與上訴人聯繫,伊及日本樫山公司均不知上訴人為蕭安琪所設立。蕭安琪於日本樫山公司申請在我國設立台灣樫山公司時,即為該公司投資代理人,且於104年間尚擔任台灣樫山公司董事,對於日本樫山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事,知之甚詳;公司法第371條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伊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2者間之因果關係,俱未舉證證明。又上訴人主張伊抑扣系爭報酬,純屬臆測之詞,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負返還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日本樫山公司為台灣樫山公司之母公司,在我國未辦理分公司登記,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擔任台灣樫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自107年4月21日起晉升為日本樫山公司亞洲事業本部本部長,並就任董事,於110年4月6日改任生產統括本部本部長兼任董事;日本樫山公司於107年8月20日與超世堺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合同;被上訴人則代表日本樫山公司,與上訴人(由陳建維代理)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日本樫山公司如因上訴人提供服務而接獲採購訂單,且已收受訂單金額後,應給付以訂單金額3.5%計算之報酬予上訴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超視堺公司簡介、系爭訂購合同、系爭契約、日本樫山公司管理階層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第45、4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不爭執事項二、四至六、第260頁修正不爭執事項七),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給付,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日本樫山公司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在我國境內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代理日本樫山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其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負其責任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公司法(

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違反上開公司法第371條之法律效果,則依同法第377條規定,準用第19條規定。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是公司法修正後,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亦即承認外國公司其法律上之權利能力,包括訴訟能力、締約能力,及得為各種偶然性、一次性之交易行為。惟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時,因與內國利益關係甚大,即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方得為之,否則行為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又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本質上應指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持續實施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

㈡另修正前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修正後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則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其修正理由為:「考量辦事處所為行為不必受限於業務上法律行為,縱從事蒐集市場資訊之事實行為,亦無不可,爰刪除『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文字。」,足見公司法修正前後,均未禁止未在我國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僅分別規定從事業務上法律行為時,須向主管機關備案,或設置辦事處時應申請主管機關而已,主管機關仍無從禁止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以其名義為經營業務以外之行為,否則即與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違;而所謂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包括議價、簽約、投標、採購等(參經濟部97 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702045080號函、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21350號函)。

㈢查兩造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均不爭執;另

就系爭契約訂立時間,上訴人主張為108年8月間,被上訴人則抗辯為107年12月1日,雖不一致,然兩造主張系爭契約訂立時間均在修正公司法107年11月1日施行後,故被上訴人是否需自負系爭契約責任,自應適用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日本樫山公司訂立系爭契約,該當

於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經營業務」行為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由系爭契約前言:「WHEREAS,KASHIYAMAdesires to receive purchase orders from customers fo

r a product of dry pump manufactured by KASHIYAMA. A

nd WHEREAS,KASHIYAMA has requested that the SERVICEPROVIDER providse certain services in accordance wit

h this AGREEMENT.WHEREAS,the SERVICE PROVIDER has enough experience in dealing with customers inrespect

of various projects and considers itself suitably experienced and qualified toprovide such services,Now,therefore,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undertakings of t

he Parties herein contained,the Parties have mutuall

y agreed as follows(鑑於:日本樫山公司希望獲得客戶對日本樫山公司製造的乾式真空泵產品的採購訂單。亦由於日本樫山公司已要求服務供應者根據本協議提供特定的服務。鑑於服務供應者在處理各種專案的客戶方面有充足的經驗,並認為自己有適當的經驗和資格提供此類服務,因此,考慮到雙方在此處所載雙方的承諾,雙方相互達成條款如下)」;第1條:「KASHIYAMA hereby appoints the Service Provider to provider the following Services:⑴To negotiate and receive purchase orders from customers(日本樫山公司特此指定服務供業者提供以下服務:⑴進行洽談及接收客戶採購訂單)」;第2條:「Remuneration 2.1 if,as a result of the Services provided by the Service

Provider, KASHIYAMA receives a purchase order and after the order amount has been paid to KASHIYAMA ,KASHIYAMA shall pay a success fee (the "Success Fee")

in 3.5% of order amounts of money in U.S. dollars.…(報酬:2.1如果由於服務供應者提供的服務,日本樫山公司收到採購訂單,並且在訂單金額已被支付給日本樫山公司後,日本樫山公司應該以美元支付訂單總額3.5%的成功費(下稱「成功費」)」;第3條:「Article 3. Term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ffective from the date first writte

n above and shall remain until December 31,2021.(本協議自上文所載之日即為生效,並持續有效至2021年12月31日。)」之約定以觀,日本樫山公司乃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上訴人協助進行洽談及接收客戶採購訂單之事務,核屬單一委託事務之契約;日本樫山公司既為液晶面板產業之設備商,當非以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反覆以訂立此類契約為業務,依前揭說明,日本樫山公司就系爭契約之訂立,自非屬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經營業務之行為,應僅為同法第386條所規範之業務上法律行為,縱日本樫山公司未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亦得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為之,應可認定。

㈤另上訴人主張日本樫山公司在訂立系爭契約前,在我國境內

參與超視界公司之系爭比價會議,進行報價、議價等業務上法律行為,均為日本樫山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合同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與系爭契約之簽立有直接必然關係,可證被上訴人有以日本樫山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日本樫山公司在我國境內有參與系爭比價會議等情縱然屬實,然此等為締約準備之議價、簽立契約等行為,僅為公司法第386條之業務上法律行為,不屬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經營業務行為,已如前述;況縱屬經營業務行為,亦屬超視堺公司是否得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理日本樫山公司為上開行為者依系爭訂購合同負其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得否依同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其責任,乃屬二事。從而,上訴人聲請傳喚訴外人杜雪吟、蔡介元、曾昭文,以證明比價會議與系爭訂購合同之關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比價會議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系爭契約之訂立,既不屬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經營

業務行為,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代理日本樫山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負系爭契約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公司法第371條、38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以日本樫山公司與上訴人訂約,卻拒付報酬,以此方式欺騙上訴人,亦屬悖離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致上訴人為爭取系爭訂購合同,致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抗辯:蕭安琪本為台灣樫山公司員工,並曾任董事,且於日本樫山公司申請在我國設立台灣樫山公司時,即為該公司投資代理人,且於104年間尚擔任台灣樫山公司董事,對於日本樫山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事,知之甚詳,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時,對於日本樫山公司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並不清楚云云,然上訴人自承蕭安琪在台灣樫山公司任職多年,擔任中國地區行銷長,對該公司與日本樫山公司之關係甚為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111、147頁);又蕭安琪曾於96年3月26日、同年5月16日以日本樫山公司投資代理人身分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提出投資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申請核准台灣樫山公司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投資設立等情,有中科管理局96年6月1日中投字第096000856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蕭安琪復曾於擔任台灣樫山公司董事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以上足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安琪,於系爭契約訂立當時,為台灣樫山公司之高階主管,對於日本樫山公司在我國境內係以設立子公司,而非分公司方式進行投資,甚為清楚;參以由系爭契約形式觀之,契約當事人為日本樫山公司,非以該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訂立,契約所載地址亦位於日本國內,並無我國地址,則上訴人對於其訂約對象為日本樫山公司,非其分公司乙節,亦有正確認知,其主張不知日本樫山公司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云云,殊難置信。又上訴人既明知日本樫山公司為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則其就日本樫山公司訂約後須承擔之風險,當可充分預期,則其經審慎評估後,仍選擇與日本樫山公司訂立系爭契約,自屬正常交易行為,不容其事後以日本樫山公司為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之外國公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代理日本樫山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即為悖離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

㈡次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日本樫山公司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至公司法第386條之立法目的,僅係便於主管機關對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之管理流程,縱外國公司未依該條規定設立辦事處,仍得在我國境內與他人為經營業務以外之行為,復如前所述;況外國公司辦事處,並無法人格,故辦事處之設立或登記,對外國公司及與其交易之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不生影響,是公司法第386條,非以直接或間接保護與外國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為目的,應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所受損害,乃付出勞力後,未能取得系爭報酬云云,然被上訴人縱未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報酬,亦肇因於日本樫山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與被上訴人代理日本樫山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時,是否在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並辦理登記無涉,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系爭報酬之利益,並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若日本樫山公司將系爭報酬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交

付,被上訴人為日本樫山公司手足之延伸,其抑扣系爭報酬,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乃為日本樫山公司手足之延伸,代為履行債務之人,然其履約之風險應由債務人即日本樫山公司承擔,縱日本樫山公司將系爭報酬交給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抑扣,其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報酬之債務,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系爭報酬債權仍然存在,因被上訴人抑扣系爭報酬之行為受有損害者,應為日本樫山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7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3,20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郭恆華、黃郁雯(待證事實:日本樫山公司支付4,248元、8萬5,622元之原因)、陳建維(待證事實:系爭契約是否在我國境內簽署?)、郭正章(待證事實:超視堺公司與日本樫山公司系爭訂購合同之採購情形)、向台灣樫山公司函詢系爭契約是否在我國境內簽署、向日本樫山公司函詢撥款數額,及調查被上訴人居留證、全民健保、出入境資料,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