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李仁鴻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陳傑明律師被上訴人 楊淑慧
楊明聰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表明將因被上訴人楊明聰給付不能請求賠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3,279,406元減縮為2,095,413元(見本院卷第139、141、147頁),依前說明,應予准許,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又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就原審請求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部分,當庭表示撤回上訴,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楊明聰、楊淑慧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3/10000、378/10000,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140頁),均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對上開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楊明聰、楊淑慧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3/10000、378/10000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經楊明聰、楊淑慧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並導致上訴人對楊明聰之債權恐有無法受償之虞,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楊明聰、楊淑慧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3/10000、378/10000,於109年10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楊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對楊明聰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63/10000予伊,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第37號判決楊明聰於○○公司給付4,011,600元本息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移轉登記予伊,此判決於102年6月26日確定(下稱第37號確定判決)。楊明聰本應依第37號確定判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予伊之義務,惟楊明聰竟於103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6/10000移轉登記予楊淑慧(下稱丙移轉登記事件),致該246/10000應有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損害2,095,41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52.36平方公尺×246/10000×188,300元/平方公尺=2,095,413元,下稱系爭給付不能債權)。又楊明聰於丙移轉登記事件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系爭給付不能債權,伊得請求撤銷楊明聰、楊淑慧於丙移轉登記事件中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楊淑慧將丙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楊明聰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253/10000、378/10000(合計631/10000)移轉登記予楊淑慧(下稱丁移轉登記事件),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然為楊明聰、楊淑慧否認,伊得訴請確認丁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楊淑慧將丁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楊明聰應給付2,095,413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楊明聰、楊淑慧就丙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㈢楊淑慧將丙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丁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楊淑慧將丁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楊明聰部分:伊目前尚登記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1/10000
,較第37號確定判決給付義務之3663/10000,不足1262/10000部分,係因伊曾於100年6月1日、105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5/10000、276/10000,分別出售轉讓予訴外人蕭○○、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分稱甲、乙移轉登記事件),及伊於丁移轉登記事件所移轉予楊淑慧之631/10000。丙移轉登記事件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6/10000,為系爭合建契約(詳不爭執事項㈠)中伊所得受分配部分,非第37號確定判決伊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範圍,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給付不能債權存在,自無從訴請伊撤銷丙移轉登記事件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確認丁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亦無確認利益,當不得請求楊淑慧將丙、丁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況伊於丙移轉登記事件之贈與行為時,尚對○○公司有系爭違約金債權(詳不爭執事項㈣)存在,非無資力之人,且於丁移轉登記事件中,楊淑慧係以15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1/10000,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淑慧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明聰應給付上訴人2,095,413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利息;㈡楊明聰、楊淑慧就丙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㈢楊淑慧將丙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丁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楊淑慧將丁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楊明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公司與楊明聰於81年6月19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由楊明聰提供系爭土地予○○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過
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即○○公司,下同)交屋予乙方(即楊明聰,下同)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經計算後,○○公司與楊明聰同意○○公司得分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22/10000,楊明聰已移轉應有部分1159/10000予○○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在本案訴訟前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未移轉。
㈢楊明聰與上訴人另於87年3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楊明聰所有系爭土地,今欲用自用住宅稅率過戶,多餘20坪部分將給予李仁鴻享用自用,但就其一般稅率與自用稅率間的差額李仁鴻同意補貼一半金額予楊明聰。
約49坪土地持分,李仁鴻暫時不過戶,待日後需過戶時,楊明聰應隨時提供不動產証明文件供李仁鴻辦理過戶」。
㈣楊明聰前就○○公司遲延交付合建房屋,訴請○○公司給付違約
金乙事,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命○○公司給付楊明聰違約金4,011,600元本息(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確定。
㈤○○公司前因楊明聰拒絕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
0予○○公司指定之上訴人,訴請楊明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經第37號確定判決命楊明聰於○○公司給付4,011,600元本息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楊明聰先後於100年6月1日、105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55/10000、276/10000,分別出售轉讓予蕭○○、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甲、乙移轉登記事件)。
㈦楊明聰於103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46/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淑慧(即丙移轉登記事件);復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253/10000、378/10000(合計631/10000)移轉登記予楊淑慧(即丁移轉登記事件)。
㈧經上開移轉登記事件後,楊明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2401/10000。
㈨○○公司另案主張楊明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2401/10000
,就不足之1262/10000部分,已不能依第37號判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以此損害金額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抵銷,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認楊明聰於甲、乙、丁移轉登記事件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2/10000 ,陷於給付不能,○○公司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楊明聰賠償,經抵銷後,系爭違約金債權已不存在,故判決駁回楊明聰之上訴確定(下稱第403號確定判決)。
㈩楊明聰因丁移轉登記事件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見原審卷二第331-3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對楊明聰有系爭給付不能債權,請求楊明聰給付2,095,413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查據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內容,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楊明聰應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22/10000予○○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復參上訴人與楊明聰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楊明聰應隨時提供不動產証明文件供李仁鴻辦理過戶」,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直接向楊明聰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22/10000之權利,是綜合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後段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楊明聰與○○公司、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22/10000間之關係,並非單純「指示給付關係」,而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亦即楊明聰對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22/10000之債務。而楊明聰已移轉應有部分1159/10000予○○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在本案訴訟前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尚未移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得直接向楊明聰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63/10000。
⒉楊明聰辯稱:丙移轉登記事件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6/1
0000,為系爭合建契約中伊得所受分配部分,非第37號確定判決伊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範圍等語。上訴人對此則主張:第37號確定判決就楊明聰應給付義務僅特定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63/10000,而系爭土地於合建建物落成就各建物與土地部分並未綁定登記,換言之,系爭土地與專有部分建物可分別出售,不受民法物權編規定應合併出售限制。給付不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2/10000,
丙、丁移轉登記事件包含其中,扣除丙、丁移轉登記事件,其餘385/10000由楊明聰切割各自移轉予其餘第三人,如訴外人蕭○○、林○○,沒有辦法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369頁)。查○○公司與楊明聰係合建公寓大廈類型之建物,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訂立,系爭土地係屬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固無庸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各專有部分建物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其應配屬基地之權利種類及範圍,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112年3月14日里地一字第11200024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3-444、447頁)。惟楊明聰與○○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公司可分得店面2戶、房屋13戶,並據店面及房屋面積換算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此有土地及建物對應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本院卷第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4-355頁,本院卷第183頁);參以土地及建物對應表將各店面、房屋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逐一列出,且上訴人自承: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公司、楊明聰、上訴人係基於分配的戶數來決定取土地基地面積之多寡,依此計算,上訴人可分得15戶(即編號店3、店4、00、7A、00、7C、
00、8B、8C、9A、9B、9C、000、10B、10C),應取得之土地持分共計4822/10000,嗣扣除上訴人己分得之3戶建物土地(即編號店3:446/1000、店4:470/10000與8C:223/10000)之土地後,剩下12戶之土地持分共計為3663/10000,此即為第37號確定判決主文中所示之土地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縱當時專有部分建物無庸伴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併同登記,惟因上訴人與楊明聰依系爭合建契約各自分配到合建之專有部分建物及相對應面積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求明確,故楊明聰與○○公司以土地及建物對應表約定各專有部分建物相互搭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用以做為楊明聰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22/10000範圍之判定依據甚明,楊明聰自無如上訴人所稱割裂移轉之必要。
⒊又楊明聰於丙移轉登記事件之同時,贈與臺中市○○區○○段0
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予楊淑慧,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61頁),而000號建物係土地及建物對應表編號4C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68頁),土地及建物對應表編號4C建物係分配予楊明聰,則楊明聰贈與000號建物予楊淑慧同時移轉其所應受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246/10000,為事理所當然,當可認定丙移轉事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6/10000,為楊明聰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得受分配部分。
⒋再者,楊明聰於第403號確定判決案件中主張:甲、乙、丁
移轉登記事件之受讓人均係經由法院而取得上訴人遭強制執行拍賣之專有部分建物等語(見該案一審卷一第355頁),且以表格顯示甲、乙、丁移轉登記事件之受讓人所有專有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各為0樓之1、0樓之2、0樓之1、00樓之1(同上卷第357頁),而上訴人對上開0樓之1、0樓之2、0樓之1、00樓之1建物,為土地及建物對應表中應分配予○○公司之編號00、00、00、000建物,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68頁),則甲、乙、丁移轉登記事件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5/10000、276/10000、631/10000,自屬本應分配予○○公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從而,楊明聰於本案中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2401/10000,不足部分1262/10000(計算式:3663/00000-0000/10000=1262/10000),係因甲、乙、丁移轉登記事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262/10000(計算式:355/10000+276/10000+631/10000=1262/10000)予拍定上訴人所受分配專有部分建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自屬有據。況第403號確定判決案件中認楊明聰於甲、乙、丁移轉登記事件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2/10000 ,陷於給付不能,○○公司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楊明聰賠償(見不爭執事事項㈨),且上開第403號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亦就甲、乙、丁移轉登記事件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2/10000之損害進行鑑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公司在第403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過程中,從未表示楊明聰給付不能部分包含丙移轉登記事件,顯已同意楊明聰給付不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2/10000之原因係甲、乙、丁移轉登記事件,況若加計丙移轉登記事件之應有部分246/10000,又超出楊明聰給付不能之應有部分比例範圍,更徵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楊明聰在丙移轉登記事件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6/10000,造成第37號確定判決給命楊明聰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63/10000給付不能云云,實無可採。
⒌綜上,楊明聰在丙移轉登記事件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46/10000,即非第37號確定判決給命楊明聰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63/10000給付不能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因丙移轉登記事件而受有2,095,413元給付不能之損害,請求楊明聰如數給付,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對楊明聰既無系爭給付不能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
丙移轉登記事件有害於系爭給付不能債權之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明聰、楊淑慧就丙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及楊淑慧將丙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㈢楊明聰出售丁移轉登記事件之土地予楊淑慧,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丁移轉登記事件中之土地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則上訴人主張丁移轉登記事件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楊淑慧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丁移轉登記事件係因伊與
其女兒共同出資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當時法拍內容只有房屋,沒有包含土地,土地就跟楊明聰購買,丁移轉登記事件2筆土地價金共150萬元,伊從郵局、臺灣銀行、臺中銀行提領現金交給楊明聰,150萬元是分期給付,另伊有付30萬元稅金,沒有寫在買賣契約,繳完稅金才可過戶,150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代書費10萬元後來拿給代書;丁移轉登記事件之土地如果楊明聰要賣,可以賣200多萬元,但伊有幫忙負擔扶養費,伊已負擔100多萬元之扶養費,也會繼續扶養,楊明聰知道伊生活很苦還有貸款,所以楊明聰全部算伊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6、31、32頁),並提出郵局、臺灣銀行、臺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手寫付款過程之便條紙,及土地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5-54頁)。查據上開土地買契約約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為150萬元,第1期簽約款為50萬元,第2期款未記載,第3期完稅款為30萬元,第四期尾款為70萬元;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以手寫記載:「甲乙雙方約定尾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分三期付清,第一期於110年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第二期於111年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第三期於112年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合計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且第13條繳款備忘錄記載109年10月24日繳款50萬元、110年7月30日繳款25萬元、111年4月29日繳款25萬元、112年6月28日繳款20萬元,並有楊明聰或其代理人楊智凱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二第50、53、411頁)。而楊淑慧分別於109年8月28日自郵局提領30萬元、同年10月23日自郵局提款30萬元、同年11月18日自郵局提款5萬元、110年7月28日自臺中銀行提款25萬元、111年4月29日自臺中銀行提領10萬元、111年4月29日自臺灣銀行提款15萬元、112年6月26自郵局提領10萬元、自臺灣銀行提領10萬元,此有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45、413-419頁),其中楊淑慧於109年8月、10月間共提款60萬元,足夠支付買賣契約記載及楊淑慧前揭證詞所稱之第1期頭期款50萬元,且依證人黃○○即承辦代書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場交付50萬元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頁),足見楊淑慧確有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予楊明聰;至於完稅款30萬元部分,楊淑慧雖未能提出相關之提款金流紀錄,然依證人黃○○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付定金50萬元,第二期款(按係第三期完稅款之口誤)30萬元楊淑慧幫楊明聰繳增值稅近30萬元,剩餘尾款70萬元就約定分三年慢慢繳給楊明聰,土地增值稅出來後,由楊淑慧拿去繳納,土地增值稅也是價金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亦足認第三期完稅款30萬元係楊淑慧所繳納;且前述110年、111、112年之提款紀錄與土地買賣契約繳款備忘錄中第2、3、4次繳款紀錄(即尾款70萬元)時間相近、金額相符等情,更徵楊明聰、楊淑慧確有買賣交易之真意。另楊淑慧雖就代書費用金額與證人黃○○所述金額不符(見原審卷二第394頁),然代書費並未計入上開150萬元價金中,緃楊淑慧記憶不清,尚不足以動搖買賣價金金流過程之認定,而得認上開金流全屬不實。又上訴人主張:楊明聰於110年8月3日在第403號確定判決之一審程序中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並無110年7月30日由代理人楊智凱簽收25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楊淑慧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繳款備忘錄之記載係臨訟製作云云,惟楊明聰與楊淑慧係父女至親,楊淑慧於交付價金後才請楊明聰補簽,尚無違常情,自不得以事後補簽乙節即可推論無交付25萬元之事實。從而,楊明聰、楊淑慧已提出買賣價金150萬元之完整說明與相關金流紀錄及證人黃○○證詞,上訴人指摘楊淑慧所述係胡亂拼揍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楊明聰因丁移轉登記事件向稅捐機關申報
贈與稅,且申請記載土地買賣價值為1,686,405元,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所示總價款150萬元不同,故楊明聰、楊淑慧是通謀虛偽買賣云云。然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以手寫記載:「因二親等間買賣需向國稅局申報,但資金流向分三年期分次付款,國稅局查期為三個月,故國稅局用贈與申報,不主張二等親買賣不計入贈與總額」(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且證人黃○○於原審證稱:
本件是父親賣給女兒的二親等買賣關係,稅法規定只要二親等間的買賣就要申報贈與稅,沒有達到贈與稅免稅額只要申報就可以,如果買賣土地的公告現值在220萬元內就免贈與稅,但是一定要申報,本件因為剛好在免稅額的額度內,所以就用贈與申報,本件因為是買賣,是父親賣給女兒,資金流的時間比較長一點,土地稅法規定只要是二親等間不管是買賣或贈與,都是要申報贈與稅。買賣有兩種契約,送地政是公契,按照土地的公告現值所訂立的,私契是依照買賣雙方同意的價金去履行,私契是150萬元,公契是1,686,405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頁),足見楊明聰、楊淑慧間之買賣因尾款約定分三年付款,無法向稅捐單位陳報此部分金流紀錄,而在代書黃○○建議下改以贈與稅申報,且兩造合意之價金確為150萬元,並無通謀虛偽買賣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身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唯一之清算人),代表○
○公司在第403號確定判決案件中主張楊明聰在丁移轉登記事件中出售土地予楊淑慧,係給付不能,並以楊明聰不能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2/10000之損害,與楊明聰對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上訴人從未在第403號確定判決案件中代表○○公司主張丁移轉登記事件是通謀虛偽買賣,卻又在第403號確定判決案件進行中另行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丁移轉登記事件是通謀虛偽意思買賣。倘上訴人認為丁移轉登記事件是通謀虛偽買賣,早應在第403號確定判決案件中向法院陳明此屬可回復原狀情況,非給付不能,上訴人捨此不為,竟另行提起本案訴訟,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兩案均為相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中陳稱:在程序上不同法院對此事為不同認定,如果法院認為此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該是被上訴人對第403號確定判決案件提再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顯係故意在不同案件中為前後矛盾之主張,益徵其係主觀臆測丁移轉登記事件係通謀虛偽買賣,且刻意製造對造當事人之訟累,故其在本案訴訟中請求調查楊明聰、楊淑慧帳戶資料,其行使訴訟上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且其徒憑主觀臆測即以訴訟要求調查楊明聰、楊淑慧帳戶資料,有侵害楊明聰、楊淑慧隱私之虞;況楊明聰、楊淑慧已就丁移轉登記事件之買賣價金金流部分提出合理之說明,並與證人黃○○證詞相符,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淑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淑慧)、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淑慧)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及楊明聰陳其所收之金流流向、方式,存入何戶頭,該款項現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本院認顯非妥適而無必要。
㈣丁移轉登記事件既非通謀虛偽買賣,上訴人請求確認丁移轉
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楊淑慧將丁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楊明聰應給付上訴人2,095,413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楊明聰、楊淑慧就丙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㈢楊淑慧將丙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丁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楊淑慧將丁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