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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再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3號再審 原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再審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再審 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吳奕霆

謝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⒈再審原告自民國39年起承租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下合稱再審被告)所管理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公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歷年來有所變動,嗣於71年間與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〇〇〇〇管理所(下稱〇〇〇〇所)簽定「〇〇〇〇管理所清水營地放租契約」(下系爭營地租約),迄今均爲繼續耕作而從未中斷。系爭土地於60年間因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變更爲住宅區或道路用地,惟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決先例、64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6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下合稱系爭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土地縱經編定爲其他用途,若土地繼續爲從來之使用,仍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適用。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更為道路用地或住宅區,已非耕地而不適用減租條例,即與系爭規定及實務見解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下稱甲再審事由)。

⒉系爭土地雖有部分於60年間變更爲住宅區或道路用地,但就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至96之土地,使用分區迄今仍爲農業區,並未於都市計畫中變更爲住宅區或道路用地,原確定判決誤以爲全部變更爲非耕地,進而認定系爭土地已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認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決先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下稱乙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再審原告至少搬過二次辦公處所,相關資料因保存問題較難翻找,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徹夜翻找留下之資料,終在同年月2日於四處雜放資料堆中檢出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再於同年月9日前找到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再於同年8月19日再找到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再於000年0月間找到附表編號4、5所示函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均爲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未能發現而不能使用。依系爭函文所示「佃」、「水田」、「旱田」、「田賦」等與耕地相關之用語,租金計算方法與減租條例規定相符,核與39年以來兩造間所定之耕地租約並無二致。又由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同時出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因被徵收而辦理補償三分之一地價之事宜,足認系爭營地租約爲39年、43年三七五租約之延續,系爭函文自屬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物(下稱丙再審事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系爭營地租約約定之租期自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

,爲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營地租約已就「營地」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重新約定,即非39年、43年耕地租約之延續,原確定判決依此事實認定系爭土地未適用減租條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誤爲已全部變更爲非耕

地,進而認定系爭土地已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認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決先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非於112年8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提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上開函文致未能發現云云。惟再審原告於102年間即提起本件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歷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長達10年之訴訟期間,並無困難找出完整資料;且於前訴訟程序第一次上訴審(即103年度重上字第47號)言詞辯論期日,法院已提示再審原告提出之43年、72年、98年佃租徵收底冊影本、國發會檔案局103年9月11日案清冊、國防部103年9月24日檔案清冊、清水區公所103年4月14日文件、清水地政事所103年4月20等文件,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過程中的證據調查程序,均得提出各項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完整提出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於第三次上訴審(即108年度重上更二第19號)109年9月12日答辯二狀已提出36年合作農場章程、39年農地放租契約、64年減免租佃函文,再審原告就距今超過70年之文件均得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反而就距今僅30、40年之系爭函文無法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已存在而未發現之新證物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甲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耕作事實並未中斷,不因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變更而變更其耕作性質,系爭土地仍應有減租條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已無減租條例之適用,違反系爭規定及實務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〇〇〇〇所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於71年間所訂之系爭營地租約,經比對39年租約、43年租約,3份契約關於租期、租金、繳租期限、保證人及違約金等約定均有所不同,足認系爭營地租約已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重為約定,而非既存耕地租約之延續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係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指摘,而以系爭規定及實務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洵無足採。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㈡關於乙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

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誤爲已全部變更爲非耕

地,進而認定系爭土地已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認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決先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台上卷第7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再審之訴狀記載:

「系爭土地雖在60年間變更使用分區爲住宅區或道路用地(但部分仍爲農業區),系爭土地實際均仍繼續供耕作使用迄今(地目也仍爲田),耕作事實絲毫未受變更使用分區乙事所影響」等語(見重再卷第13頁),可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具體指明有乙再審事由,其於113年7月4日始以再審準備二狀指明此部分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決先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再審原告提出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㈢關於丙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函文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當時未能發現,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如經斟酌,即可認定系爭營地租約為39年、43年耕地租約之延續,而非重新約定云云;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長達10年期間,本可自行檢出或以調查證據方式提出系爭函文,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發現系爭函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⒊經查,系爭函文爲〇〇〇〇所於72年至74年間發送予再審原告之

函文、清水鎮公所於82年間發送予再審原告之函文、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81年間發送予再審原告之函文、臺灣省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於83年間發送予再審原告之函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函文之受文者均爲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應知悉其於72年之後曾收受系爭函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系爭函文存在,即不可採。

⒋次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係分別於112年3月2日、同年月

9日、同年8月19日、000年0月間始找到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距再審原告自稱尋獲附表編號1、2所示函文僅隔1日、8日,實難認再審原告有何不能於112年3月1日之前提出該等證物之合理事由。

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係因辦公室搬遷多次致無法於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函文云云,並提出再審原告68年5月29日、89年3月10日之使用執照及72年6月25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爲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證明再審原告辦公室確實有多次搬遷之情形。惟依再審原告自陳系爭函文最終均在其辦公室內尋獲等情,可知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在再審原告之管領範圍內,即難謂再審原告就系爭函文符合「不能檢出」、「不能使用」、「無法發現」之要件。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決先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其中以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規定及實務見解及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編號 提出日期 新證據 備註 1 112.03.02 ①〇〇〇〇管理所72年11月7日(72)備管字第198號函文 更三卷 第249至 261頁 ②〇〇〇〇管理所73年11月15日(73)備管字第236號函文 ③〇〇〇〇管理所73年6月14日(73)備管字第115號函文 ④〇〇〇〇管理所73年6月20日(73)備管字第122號函文 ⑤〇〇〇〇管理所73年10月30日(73)備管字第227號函文 ⑥〇〇〇〇管理所74年1月11日(74)備管字第11號函文 2 112.03.09 ①清水鎮公所82年9月10日82清鎮建字第14934號函文 更三卷 第271至 275頁 ②臺灣省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83年11 月18日用00-000-0(000)號函文 3 112.08.23 ①〇〇〇〇管理所73年7月14日(73)備管字第141號函文 重再卷 第31、45至53、57至63頁 ②〇〇〇〇管理所74年6月12日(74)霂管字第152號函文 ③〇〇〇〇管理所74年7月5日(74)霂管字第182號函文 ④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1.12.23(81)許營8205號函文 ⑤清水鎮公所82年8月12日82清鎮建字第13015號函文 ⑥清水鎮公所82年12月18日82清鎮建字第20566號函文 ⑦清水鎮公所82年12月31日82清鎮建字第21427號函文 4 113.07.03 ①〇〇〇〇管理所64年11月20日(64)浩管字第317號函文 本院卷 49至80 頁 ②〇〇〇〇管理所65年1月8日(65)浩管字第7號函文 ③〇〇〇〇管理所64年5月29日(64)浩管字第154號函文 ④〇〇〇〇管理所70年1月6日(70)備管字第2號函文 ⑤〇〇〇〇管理所64年8月6日(64)浩管字第238號函文 ⑥〇〇〇〇管理所71年8月3日(71)備管字第158號函文 5 113.07.09 ①〇〇〇〇管理所68年12月19日(68)浩管字第247號函文 檢附68年第2期租谷折征代金協議紀錄、農作物災害會勘紀錄 本院卷 151至 157頁 ②〇〇〇〇管理所58年1月17日(58)資產字第24號函文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