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邵忠賢再 審被 告 邵薛園子
邵春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先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調查伊就所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9、21所示伊父親即兩造被繼承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33萬9,000元、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再審被告邵薛園子(與○○○合稱○○○2人)之存款共504萬5,647元(與再審原告提領之上開○○○存款合稱系爭存款),及因贈與取得邵薛園子所有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經○○○2人同意之抗辯,即認伊有對其2人為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逕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並有判決理由不備情形,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顯然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373萬9,000元本息、504萬5,647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暨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盜領○○○2人畢生積蓄外,且利用邵薛園子不識字,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並一再興訟,掩飾盜領系爭存款罪行,並拖延清償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是否為盜領系爭款項及邵薛園子有無贈與系爭土地,有判決理由不備情形,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自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
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應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再審原
告並不爭執有提領系爭存款,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且○○○2人平日生活相當簡樸節儉,長年依賴如附表一、三所示定期存款累積利息及敬老津貼為生,如非有重大變故,應無將定期存款大量解約並提領鉅額存款之必要。然其2人之上開定期存款竟分別於如附表一、三所示日期陸續解約(解約後款項流向如附表一、三備註欄所示),並各存入其2人之大甲郵局帳戶後,再遭再審原告陸續提領其2人存款合計近千萬元(提領明細詳如附表二、四所示),致○○○2人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不僅與其2人平日生活開銷及消費習慣顯然不同,並使○○○2人之老年生活顯難以為繼;且邵薛園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於此期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再審原告名下,而○○○2人於前訴訟期間,尚得自行到庭陳述,應無將供其2人養老之畢生積蓄及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之動機。再者,○○○2人均否認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辯提領系爭存款之各項事由,邵薛園子亦否認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之意。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各項證據,其中○○○2人之存摺照片,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曾持有○○○2人之帳戶存摺,○○○2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支出明細僅能證明○○○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僅2萬餘元,邵薛園子自108年3月24日至111年5月9日之醫療費用僅為12萬8,317元(其中11萬4,353元為在110年11月13日注射骨泥等相關費用,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同意自所請求之金額扣除),大部分應為門診診療費,每次僅數百元衡情無大筆花費之需要,至再審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上打勾處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提領該等存款,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與○○○2人就系爭存款有何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另因邵薛園子只會簽自己姓名,不識其他國字,依其識字程度,無法理解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及申辦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內容等情(見本院卷85-99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㈡、㈢)。堪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未經○○○2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及未經邵薛園子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侵害○○○2人之權益,致○○○2人受有損害,且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存款及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該等權益變動係源自再審原告之行為,依上說明,須由再審原告就其具保有系爭存款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未經○○○2人同意而盜領系爭存款,及未經邵薛園子同意擅自拿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顯然錯誤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