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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再審原告 楊碧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庭芝、陳珮瑋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7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692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