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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岡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原告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因與再審被告貝菲希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5,6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99萬元,依原確定判決於一審起訴時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美金對新臺幣1比28.895計算,為新臺幣2,860萬6,050元(計算式:990,000×28.895=28,606,050),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5,65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