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主舜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51,056 元,未據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