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謝劉秀月
謝家弘謝仁益
謝芳如謝美年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威成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8,31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萬9,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8,31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