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金喜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上訴人 黃銘洲(兼黃隆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追加原告 黃巧麗(兼黃隆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黃巧麗、黃隆昌為原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黃金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黃銘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黃火謀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由,而追加黃火謀之其他繼承人即黃巧麗、黃隆昌為原告(前審卷一第147-151頁),本院前審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限期命黃巧麗追加為原告,黃巧麗逾期而未追加,視為其已一同起訴(前審卷一第235-237頁);另黃隆昌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前審選任特別代理人陳保源律師同意追加黃隆昌為原告(前審卷一第209、259、330頁),黃巧麗、黃隆昌應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惟黃隆昌於113年9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金喜、黃銘洲、黃巧麗,有黃隆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9頁、前審卷一第387、391、393頁),則本件承受黃隆昌訴訟部分,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黃銘洲、黃巧麗,且該二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109-11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黃銘洲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火謀(102年3月27日死亡)於48年10月24日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當時年僅10歲之黃金喜名下,該土地仍由黃火謀管理、支配、收益、處分,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下合稱甲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黃火謀死亡而終止。因系爭土地為黃火謀之遺產,兩造與黃火謀之配偶黃葉彩審為其全體繼承人,嗣黃葉彩審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部分由兩造再轉繼承,並在本院前審追加黃巧麗、黃隆昌為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金喜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黃銘洲勝訴之判決,黃金喜不服,提起上訴,黃銘洲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黃巧麗主張:黃金喜是家族長孫,系爭土地係祖母等長輩買給黃金喜而為黃金喜所有等語。
肆、黃金喜抗辯:兩造名下土地均係家族長輩移轉贈與,其中系爭土地是訴外人即兩造曾祖母賴樣、祖母黃劉慧及母親黃葉彩審於48年間共同集資向同村親戚購買,再登記至黃金喜名下,系爭土地並非黃火謀所購買。縱認系爭土地為黃火謀所購得,亦因黃火謀生前財產分配而贈與並登記予黃金喜所有。又黃火謀生前預作財產規劃,除系爭土地外,亦曾將其名下多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銘洲、黃隆昌、黃巧麗及孫子女名下,但仍由黃火謀夫妻統籌管理。否認黃金喜與黃火謀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在本院就上訴及追加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前審卷二第254-256頁、前審卷三第13頁):
一、彰化縣○○鎮○○○○○0000地號(下稱00-0)土地應有部分1800/10698,於48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黃金喜名下。嗣於49年6月4日因00-0土地分割,黃金喜登記取得○○段○○小段00-0地號(下稱分割前00-0)土地全部。分割前00-0土地於67年6月1日分割為同小段00-0(下稱分割後00-0)、00-000、00-000(下合稱分割後00-0等3筆)地號土地。分割後00-0等3筆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0000等3筆)土地。嗣0000等3筆土地再經9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黃火謀以黃銘洲為起造人,在分割前00-0土地上起造附表二所示2筆建物即甲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市○○路000○000號房屋,65年9月25日竣工。甲屋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000地號土地上另有鐵皮屋。甲屋雖經黃銘洲於107年3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但黃巧麗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黃火謀與黃銘洲間存有借名起造人契約,而確認甲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命黃銘洲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確定在案。
三、黃火謀於102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與黃葉彩審。嗣兩造與黃葉彩審就黃火謀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未包含上述一、二所載之系爭土地與甲屋),協議黃火謀所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遺產分割由黃金喜取得,其餘遺產分割由黃巧麗取得;黃銘洲、黃隆昌及黃葉彩審則未分割取得遺產,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10月14日收件,於同年月17日登記完畢。
四、黃銘洲所有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係黃火謀於66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銘洲。黃銘洲再於102年間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妻所有。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黃銘洲、黃巧麗(含承受黃隆昌訴訟部分)對黃金喜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黃巧麗主張系爭土地為黃金喜所有,否認黃金喜與黃火謀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捨棄其請求等情,為形式上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黃銘洲(含承受黃隆昌訴訟部分),依前揭規定,對黃銘洲不生效力。
二、黃銘洲主張黃火謀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金喜名下一情,雖為黃金喜所否認,惟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銘洲主張黃火謀在92年2月間在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上以書
面表示系爭土地應均分,並經兩造父母黃火謀、黃葉彩審、黃金喜、黃銘洲蓋印等情,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下稱乙權狀,原審卷第37頁),而黃金喜並不否認乙權狀上有記載「○○段0000~0000土地均分 黃火謀 九二.二」等語(下稱丙文字),及蓋有黃火謀、黃葉彩審、黃金喜、黃銘洲之印文(其中黃火謀印文部分,下稱丁印文),但否認丙文字係黃火謀所撰寫,亦否認丁印文之真正云云。惟黃火謀在生前親自簽名及用印部分,有本院向彰化銀行調取黃火謀帳戶之客戶資料卡(下稱戊資料卡,本院卷第205-207頁)及黃銘洲提出之兌現日期93年11月30日付款簽收回條(下稱己-1回條,原審卷第149頁)、兌現日期94年1月15日付款簽收回條(下稱己-2回條,原審卷第151頁。與己-1回條合稱己回條)等件可佐,其中戊資料卡之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330頁),而己回條部分之真正性,亦經承租甲屋之臺灣三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蕭貴森在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與黃火謀談租賃契約,談一段時間,……付款簽章回條也都是黃火謀簽的,黃火謀有跟我說,算命師跟他說簽名的時候,火字要寫小一點比較好,直到96年1月開始,租金是由葉彩審簽收」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之另案109年4月9日勘驗筆錄所載),且黃金喜亦陳稱己-2回條部分比較像黃火謀的筆跡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堪認戊資料卡上之簽名及印文、己回條上之簽名,均為黃火謀所為無訛。經本院比對戊資料卡上之黃火謀印文,與乙權狀上之黃火謀印文之形狀、大小、字體近似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0-331頁);且乙權狀上黃火謀之簽名,與己回條上黃火謀之簽名字體亦相似,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31頁),黃金喜固然辯稱黃銘洲與黃火謀同住且保管黃火謀之印鑑,黃火謀在92年間罹患退化性老人痴呆症,是黃銘洲私下蓋在乙權狀云云,並提出黃火謀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9-182頁;原審卷第171-179頁),惟黃銘洲否認上情,而前揭病歷資料係黃火謀在95年12月間、96年8月起之就診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黃火謀在95年有認知及記憶力衰退情事,但不能證明黃火謀在92年2月間已罹患退化性老人痴呆症之事實,又黃金喜並未舉證證明黃銘洲在92年2月間有保管黃火謀所有彰化銀行印鑑章之事實,則黃金喜辯稱乙權狀上黃火謀之印文為黃銘洲所盜蓋,並不可採。足認乙權狀上之黃火謀簽名及用印,應是黃火謀所為。從而,黃銘洲主張黃火謀有在乙權狀上寫下丙文字一情,堪以採信。
㈢黃銘洲主張黃火謀有管理出租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黃火
謀過世後則由其繳納地價稅,直至近5年才由黃金喜繳納,且黃火謀係以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甲屋等事實,並提出地價稅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3-35頁)。黃金喜、黃巧麗則不否認前揭事實,並分別陳稱:
⒈黃金喜自陳:其名下土地由父母統籌管理,直至96年間黃葉
彩審因車禍行動不便,始逐漸將家族土地房屋出租及租金管理事宜交予黃銘洲、黃巧麗處理,100年以後,黃葉彩審因身體每況愈下,始由黃銘洲接手管理家族租金收入支出財務等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05-107、169-170頁;前審卷二第59頁;前審卷三第19頁);甲屋於65年間竣工,係以黃銘洲之名義取得使用執照,惟黃火謀並未辦理建物登記,而未將甲屋贈與黃銘洲,另在66年間將其所有部分土地(面積共1852平方公尺)所有權贈與黃銘洲(本院卷第279頁);系爭土地長年由父母管理使用收益,除興建甲屋外,其中1樓及其旁亦建有鐵皮屋出租;另登記在黃銘洲、黃隆昌、黃巧麗名下之土地,在父母生前皆由父母管理、使用、出租,租金收益亦均歸父母,用以支付父母及黃隆昌之生活、醫療及照護等支出,以及各筆土地之稅金,包含登記在黃銘洲名下之土地,黃金喜每年收到地價稅單,會適時帶回員林及交付地價稅費用予父母由其代繳,父母偶爾以家族租金收入尚有餘額而未收取(前審卷二第453、302-303頁;本院卷第277頁)。系爭土地地價稅先前都用公錢去繳,最近這五年都是黃金喜個人去繳(本院卷第97頁)等語。
⒉黃巧麗陳稱:黃火謀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甲屋,曾先後出租予
汽車公司、臺灣三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辦公、展示及修配廠之用,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等語(前審卷二第327-329頁)。
⒊據上各節,堪認兩造均不爭執黃火謀有以黃銘洲名義申請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而興建甲屋,並實際管理出租系爭土地、甲屋之收益,及繳納地價稅等事實。
㈣此外,黃火謀因處理財產而有預先規劃節稅之事實,黃金喜黃巧麗亦分別陳明如下:
⒈黃金喜陳稱:黃火謀生前所為財產規劃,除系爭土地外,亦
曾於生前將其名下多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銘洲、黃巧麗、黃隆昌,甚至孫子女等名下,其中黃銘洲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黃銘洲轉贈與其配偶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共14筆土地,原登記為黃火謀所有,並於66年間贈與黃銘洲。另黃火謀不放心黃隆昌酗酒問題,惟為顧及黃隆昌生活,亦將少部分土地贈與登記在黃隆昌名下。又黃火謀亦在78年間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黃巧麗所有。黃火謀生前陸續為財產分配規劃,名下僅餘少數財產,因而免納遺產稅等語(前審卷一第263-265頁、前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271-273頁)。⒉黃巧麗陳稱:66年以前家族土地分別登記在黃火謀、黃金喜
名下,而登記在黃金喜名下部分含系爭土地,黃火謀自66年間起至死亡前,分次以贈與、買賣或土地重劃而移轉名下土地給直系親屬(前審卷二第4-5頁);黃火謀生前移轉名下土地贈與配偶、子女、孫子女而預作財產分配,然仍實際對於贈與之土地進行管理及使用收益,黃火謀會提前分配家族財產目的在於節稅,避免土地集中於一人身上,且於66年、77年間前後(即土地辦理重測、重劃期間)利用土地公告現值尚未調升前或配合重劃獎勵優惠措施,但土地移轉過戶後仍由黃火謀夫妻實際管理及使用收益等語(前審卷二第325頁)。
⒊據上各節,堪認黃火謀在生前即有因節稅而做財產規劃之事
實。㈤黃金喜辯稱其為家族長孫,系爭土地係其家庭女性長輩於48
年間共同集資購買贈與而登記取得,縱認為黃火謀所購買,亦是黃火謀在生前財產分配而贈與取得云云,並舉出證人葉瑞粉為證。經查:
⒈證人葉瑞粉先是證稱:「兩造的媽媽是我姑媽,姑媽有說黃
金喜之前的土地是他婆婆買給長孫黃金喜的,他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買的,買多少錢,他只說以前的田很便宜,黃火謀本來有很大一塊田,田的隔壁要賣土地剛好買下來送給長孫,聊天有聊到這個,他好像有聊到是她婆婆出資的,我不知道他婆婆的財產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嗣證稱:「黃火謀自己有說他媽媽要買給長孫的,至於是他媽媽拿錢給他,或是怎麼買的我不清楚。」(原審卷第160頁);再證稱:「土地多少錢買的、錢怎麼付款的我不清楚,他們沒有講那麼細」(原審卷第160頁);又證稱:「我只知道是長輩(即黃金喜的祖母)買給長孫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黃金喜的曾祖母及我姑媽有無出錢我不清楚,但是黃金喜的祖母一定有出錢。這是她們的家務事,我不會問那麼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61頁),依前揭葉瑞粉所述,均係其聽聞黃火謀夫妻所述,至於出資購買及登記等諸多細節,先證稱是祖母出資,改證稱不知道何人出資,再證稱其不知道黃金喜的曾祖母及母親有無出錢,但黃金喜的祖母一定有出錢等語,前後證述不一,且關於集資購買系爭土地過程,既非葉瑞粉所親身經歷及參與之事實,則其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聽聞黃火謀夫妻討論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係黃金喜係由其家庭女性長輩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葉瑞粉亦證稱:「…… 姑媽和黃火謀說要把祖產重
新分配給所有子女…… 他說他想分配給四個子女,要趁他還清醒的時候」(原審卷第160 頁)、「…… 爸爸媽媽就分給這些兄弟姊妹,有說要均分,總坪數加起來差不多,爸爸自己名下還留一塊,想說要等他走了再均分,上開所述都是黃火謀跟我姑媽跟我說如何分財產,後來怎麼分我不知道。那時候(不記得什麼時候)跟我講的時候還沒分,後來我姑媽到臺北很高興跟我說大致分好……因為他們分好土地的時候,我有問兩造土地分在哪裡,他們有指給我看。我沒有看到其他的書面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他們並沒有拿任何書面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161、162頁),依前揭葉瑞粉之證述,可見葉瑞粉雖有聽聞黃葉彩審陳述析分財產之規劃,但黃火謀實際上是否即依此而進行財產分配,抑或將系爭土地保留至其身後始行析分,均有未明,自不能逕以葉瑞粉證述推斷黃火謀已析分財產而將系爭土地贈與黃金喜之事實。
⒊況且,證人蕭貴森在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跟黃火謀談了一
段時間,後來要簽約時,我問為何是以黃銘洲的名義簽(89年)租賃契約,這樣不會有問題嗎?黃火謀說土地是他買的,房子是他買的,鐵皮屋也是他蓋的,他可以作主」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另徵之黃銘洲提出黃金喜、黃巧麗所不爭執之訊息(下稱庚訊息),該訊息是黃金喜在兩造母親黃葉彩審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後之同年月31日傳送予黃銘洲,訊息內容全文載為:「1:父在父最大,母在母最大,現在父母雙亡我這個大哥才敢發言。2:我們黃家一向在一個整個家庭觀念下,在經濟上公收公支,靠著父母的收入及房租收入來維持,我們兄弟未曾有任何負擔,媽媽智力減退,由你負責打點,現在媽昇天了,從今以後你就要透明公開家裡的收支。3:五分那塊地,你已分了2份,所以A2那份歸我,媽的那份我跟巧麗平分,我們兄弟之中,你分得最多,媽沒虧待你。4:關於莒光路000號房地的事,媽原來是怕被我們的老婆拿去賣掉,後來在她意識清楚時,我跟媽說如產權糾葛將來會造成以後子孫的糾紛,所以她同意房地都歸我名下。5:這樣產權分割清楚,但我們還是同住一起,和以前一樣,房租公收公支,如有盈餘再平分,直到你有新房子或將來跟人合建以免糾纏不清。6:媽是希望我們兄弟妹合作和樂,這樣才能告慰父母在天之靈」等語(原審卷第39頁),其中第1、2項部分係陳述其尊崇父母及整體家庭經濟收入支出之歷程,而第3、4項部分係表明其對於該2項所載財產標的分配之意見;第5項則表示倘依其前揭2項意旨為分配,兩造尚可繼續合作之意願;第6項則是以兩造母親之盼望,作為平緩兩造因財產分配而生衝突之結語。則依庚訊息所載內容,足認系爭土地及甲屋在黃火謀死亡前,均由黃火謀管理使用收益,為避免發生黃金喜配偶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及甲屋及子孫爭產糾紛等情事,黃金喜進而徵詢黃葉彩審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其名下,倘系爭土地本即歸屬黃金喜所有,何來為免子孫產權糾紛之說?黃金喜又何需再向其母親勸建系爭土地分歸其所有?何況黃金喜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前審卷一第387頁),系爭土地在48年10月24日登記至其名下時,年僅10歲,當時尚未結婚生子,自不生遭其配偶處分出售之問題,在在可明黃火謀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而由黃金喜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事實,黃金喜始以前揭庚訊息向黃銘洲表示希冀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及甲屋之意思。則黃金喜在庚訊息所陳情節,要與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曾祖母、祖母及母親或由黃火謀贈與取得等情節,並不相符。黃金喜主張係因其家庭女性長輩或父親黃火謀之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即無足採。
㈥至於黃金喜另抗辯其在4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年僅1
0歲,並無與黃火謀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云云,惟依前揭庚訊息第1、2、5點所載,黃金喜基於尊崇其父母之原則,並本於整體家庭之觀念,由其父母以系爭土地及甲屋之租金收入,在經濟上公收公支,而無須負擔該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事,堪認黃金喜在其成年後已有承認系爭土地借其名義為登記之意思。則黃金喜辯稱其未與黃火謀合意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據上開黃火謀在乙權狀上所撰寫之丙文字,表明系爭土地
應均分之意旨,堪認黃火謀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上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為自居,並實質行使所有權,管理出租及繳納地價稅,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甲屋;復為避免發生黃金喜配偶有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及甲屋等情事,而未將系爭土地及甲屋贈與黃金喜;再者,系爭土地登記在黃金喜名下時,黃金喜年僅10歲,參以黃火謀亦有以黃銘洲名義申請系爭土地上之甲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在生前亦有積極處理規劃財產節稅等舉措事實,而黃金喜不能證明其係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事,足認黃銘洲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黃金喜名下一節,堪以採信。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銘洲主張黃火謀於102年3月27日死亡之事實(原審卷第45頁),為黃金喜、黃巧麗所不爭執,且黃火謀與黃金喜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性質上並無不能因黃火謀死亡而消滅之情事,黃金喜、黃巧麗復未說明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有何害於黃火謀之繼承人利益而應繼續之情事,亦未說明有何其他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因黃火謀死亡而消滅之約定,故黃銘洲主張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黃火謀死亡而當然消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堪以採憑。又兩造既為黃火謀之全體繼承人,黃銘洲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金喜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火謀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喜、黃銘洲、黃巧麗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黃銘洲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金喜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火謀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喜、黃銘洲、黃巧麗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黃銘洲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金喜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未及審酌本件追加黃巧麗、黃隆昌為原告部分,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 地號 72年重測前地號 72年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上建物門牌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14.51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21.68 彰化縣○○市○○路000號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668.65 有鐵皮屋附表二編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座落土地 第一次登記日期 登記建號 1 彰化縣○○市○○路000號 總面積:259.34 層次面積: 一層63.14 二層78.93 三層78.93 屋頂突出物22.55 騎樓15.7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7年3月26日 彰化縣○○市○○段000○號 2 彰化縣○○市○○路000號 總面積:247.16 層次面積: 一層59.08 二層74.87 三層74.87 屋頂突出物22.55 騎樓15.7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7年3月26日 彰化縣○○市○○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