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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張瑞龍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上訴人 張瑞豐

張茂淇張素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張主於民國79年12月17日將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95平方公尺,下稱原33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土地嗣於93年11月25日分割為同段334、334-1、334-2、334-3、334-4、334-5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僅稱地號數)。張主於108年3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為張主之遺產,兩造為張主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可分配面積各為1,298.75平方公尺。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扣除張茂淇、張瑞豐、張素霞分別取得之334、334-1、334-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取得之334-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26平方公尺後,剩餘尚可分配之面積共計1,72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將334-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476平方公尺(下稱A地),並與334-4、334-5地號土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各自不足應分配面積之比例分別共有。然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334-3地號土地分割出A地,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及將334-4、334-5地號土地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負擔或承受系爭土地相關債務為對價,自張主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非張主之遺產。伊提出之土地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僅在討論贈與方案,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334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張主所有,張主於80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該土地嗣於93年11月25日分割為334、334-1、334-2、334-3、334-4、334-5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依序為826平方公尺、850平方公尺、871平方公尺、1,402平方公尺、1,114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其中334地號土地於95年5月16日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茂淇;334-1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20日由上訴人將一部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秋玲,於109年8月28日由上訴人將其餘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瑞豐,邱秋玲於110年3月29日將上開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瑞豐;334-2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15日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素霞;張主於108年3月17日死亡,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㈥㈧㈩),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並提出系

爭土地分配表4紙(見原審卷第23、25、209頁、本院卷一第417頁)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經查:

⒈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2日簽名於系爭土地分配表其中3紙,

並經其妻邱秋玲分別註記「二哥張茂淇」、「大哥張瑞豐」、「堂兄張○○」(見原審卷第23、25、209頁),由兩造堂兄張○○轉交給張茂淇、張瑞豐,委請張○○協助調解系爭土地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不爭執事項㈨)。且上訴人自承曾將系爭土地分配表請張○○轉交張素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僅稱不確定該紙土地分配表是否有伊之簽名及邱秋玲之註記,以及張○○有無交給張素霞(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堪認上訴人確曾委請張○○協助調解系爭土地分配,並提出註記「堂兄張○○」之系爭土地分配表給張○○做為協調之用,其餘系爭土地分配表則請張○○轉交被上訴人。

⒉系爭土地分配表記載(以下關於坪數部分之記載省略):系

爭土地面積共計5,195平方公尺,兩造可分配面積各為1,298.75平方公尺。張瑞豐取得土地面積850平方公尺,剩餘未分之面積為448.75平方公尺;張茂淇取得土地面積826平方公尺,剩餘未分之面積為472.75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土地面積926平方公尺,剩餘未分之面積為372.75平方公尺;張素霞取得土地面積871平方公尺,剩餘未分之面積為427.75平方公尺,兩造剩餘未分之面積共計1,722平方公尺。並於334、334-1、334-2地號土地欄位分別標示:826平方公尺(淇)、850平方公尺(豐)、871平方公尺(霞);於334-3地號土地欄位區分為2部分,分別標示:926平方公尺(龍)、工廠空地476平方公尺;於334-4、334-5地號土地欄位分別標示:1,114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等語。依其內容,僅屬兩造已各自獲分配及剩餘未分配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之描述,並無兩造就「334-3地號土地應分割出面積926平方公尺土地及A地等2筆土地」、「上訴人應將A地與334-4、334-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A地與334-4、334-5地號土地應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情成立協議之記載。況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系爭土地分配表中地號334-3「工廠空地」剩餘未分之記載,請求上訴人將334-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4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然系爭土地分配表並無附圖可資特定所謂「工廠空地」即是附圖A部分。且核諸附圖所示A部分,係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所提112年7月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以該狀所附被上訴人自行標註「A」之網路地圖為附件,函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依該附件繪製而成(見原審卷第195至197、207、219、233至235頁),附圖A部分既非依據系爭土地分配表為繪製,兩者欠缺同一性,益見兩造無從基於系爭土地分配表,而就334-3地號土地須分割出附圖A部分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請求將334-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附圖A部分及334-4、33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屬創設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分配表全然無此創設兩造共有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之共有比例記載,自不能僅依被上訴人之任意計算結果,為此所有權之創設共有關係,亦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尚非事實。

⒊再者,證人張○○到庭證稱:原審卷第209頁之土地分配表是上

訴人或其妻拿給伊的,那時候在分財產,他們拿出來給伊看,要伊做主,他們有請伊協調,後來上訴人說他不要調解,因條件談不攏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顯見張○○及被上訴人雖曾取得系爭分配表,但因張○○協調未果,兩造並未就系爭分配表之內容達成共識,亦未合意應如何履行。是上訴人辯稱其提出系爭土地分配表,僅在討論贈與方案,惟未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等語,自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張茂淇前以兩造曾協議就張主所遺之另筆1

66地號土地,以兩造各自於該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占有位置為分配,因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協議,而訴請上訴人將16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瑞龍,經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張茂淇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下稱另案),與本件情形相同等語。惟另案訴請移轉登記之土地為建地,並非本件訴請移轉登記之農地;又另案由張茂淇提出之建地明細建議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197、199頁),其整體格式均與本件系爭土地分配表有別;且另案建地明細建議分配表明確記載166地號土地為張主之遺產,與本件系爭土地分配表上無此記載之情形,亦不相同;顯見另案與本件之原因事實迥異,無從比附援引。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有記載系爭分割協議內容且由兩造共同簽名之書證,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將334-3地號土地分割出A地,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及將334-4、334-5地號土地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故本院就此部分毋庸併予廢棄,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 張瑞豐 10000分之2606 張茂淇 10000分之2745 張瑞龍 10000分之2165 張素霞 10000分之248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