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姿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政佑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峙誠
陳郁婷陳彥如陳清純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請求部分對上訴人陳政佑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三項之訴;㈡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逾「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給付陳政佑新臺幣(下同)1萬0231元,陳清純給付陳政佑3萬069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之遺產及編號29之遺債,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陳清純為陳金聲之女,被上訴人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為陳金聲次子陳滄霖之子女並代位繼承,上訴人陳政佑、陳姿吟則為陳金聲長子陳滄浪之子女並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陳金聲於108年8月12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為案號108年度彰院民公軒字0607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遺產均指定由陳政佑單獨取得,陳政佑並依該遺囑內容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致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經扣減權人陳清純、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囑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並經原審判決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確定。陳金聲之遺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28之遺產,主張按該表所示方法分割,至於編號25、26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主張按該表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或為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按陳政佑2/3、陳清純1/6 、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1/18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28之遺產,同意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至於系爭房地,因係陳金聲生前與陳政佑、陳姿吟及其等之母簡美華同住之處所,且陳金聲死亡後,陳政佑、陳姿吟、簡美華仍繼續居住在該處,故就系爭房地不宜變價分割,爰主張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貳、反請求部分
一、附帶被上訴人主張:陳政佑於110年11月5日陳金聲死亡後至112年2月17日止,已為全體繼承人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2555元、火險地震險保費1595元,合計18萬4150元(下稱系爭款項),附帶上訴人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款項,即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應負擔2萬0461元(計算式:184,150×1/9=20,4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清純應負擔6萬1383元(計算式:184,150×1/3=61,383),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各如數返還,並均加計自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附帶被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須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款項,將使附帶上訴人負擔遺債比例,超過按特留分比例繼承遺產之比例,顯非合理,且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故應認附帶上訴人僅須按特留分比例分擔系爭款項,即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應負擔1萬0231元(計算式:184,150×1/18=10,231);陳清純應負擔3萬0692元(計算式:184,150×1/6=30,692),附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乙、原審之判斷及兩造之聲明
壹、本訴部分:原審認定陳金聲之遺產及遺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依該附表一之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貳、反請求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帶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逾「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給付陳政佑1萬0231元,陳清純給付陳政佑3萬0692元,及均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丙、本件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01至202頁):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金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之遺產及編號29之遺債,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陳清純為陳金聲之女,被上訴人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為陳金聲次子陳滄霖之子女並代位繼承,上訴人陳政佑、陳姿吟則為陳金聲長子陳滄浪之子女並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金聲於所立系爭遺囑係真正有效之遺囑,但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遺產均指定由陳政佑單獨取得,陳政佑並依該遺囑內容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致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陳清純、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行使扣減權,故系爭遺囑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陳政佑應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
三、陳金聲之遺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應予裁判分割。
四、陳金聲生前與陳政佑、陳姿吟及其等之母簡美華同住在系爭房地,陳金聲死亡後,陳政佑、陳姿吟、簡美華繼續居住在該處,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陳清純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
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8所示遺產合意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陳政佑於陳金聲死亡後至112年2月17日止,已為全體繼承人代為清償系爭款項。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除兩造共同主張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外,被上訴人另併主張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按陳政佑2/3 、陳清純1/6 、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1/18之比例分配,以何方法為可採?
二、就陳政佑為全體繼承人代為清償之系爭款項,附帶上訴人應依應繼分比例或特留分比例分擔?
丁、本院之判斷
壹、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貳、經查:被繼承人陳金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8所示遺產,已合意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且核該分割方式亦屬公平妥適,自應依此方法為分割。至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審酌被繼承人陳金聲生前與陳政佑、陳姿吟及其等之母簡美華同住在系爭房地,陳金聲死亡後,陳政佑、陳姿吟、簡美華繼續居住在該處,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四),又系爭遺囑亦指定由陳政佑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則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維持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系爭房地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即分歸陳政佑單獨所有,陳政佑則應依鑑定價值1052萬7800元(見外放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大中字第1130139號函送估價報告書第73頁),扣除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7日貸款餘額177萬0810元(即附表一編號29之遺債)後之淨值875萬6990元,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補償陳清純145萬9498元,補償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48萬6499元。又因系爭房地價值達1052萬7800元,上開分割方法係扣除附表一編號29之遺債金額後,僅就淨值875萬6990元為分割,其餘177萬0810元不動產價值部分,等同分歸陳政佑單獨取得,且未找補予其他繼承人,自應同由陳政佑負責清償附表一編號29之遺債,始為公平。
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各以實際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責,而毋庸以個人固有財產負責,則各繼承人相互間就遺債應負擔之比例,自應按其實際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經查: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陳政佑於被繼承人陳金聲死亡後至112年2月17日止,已為全體繼承人代為清償系爭款項之遺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相互間就該遺債應負擔之比例,即應按各人實際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又本件所採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係按陳政佑2/3、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1/18、陳清純1/6之比例分配遺產;則就系爭款項之遺債,亦應由上開各人依同比例分擔,即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應負擔1萬0231元(計算式:184,150×1/18=10,231),陳清純應負擔3萬0692元(計算式:184,150×1/6=30,692)。上開款項已由陳政佑墊付,陳政佑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自如數返還。
肆、綜上所述,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為妥適;㈡又陳政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返還1萬0231元,及請求陳清純返還3萬0692元,並均加計自反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見原審家繼訴卷第389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㈠部分,原審認系爭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㈡部分,陳政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陳清純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聲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總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核定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編號1至24部分,均按陳政佑2/3;陳清純1/6;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1/18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00.75 5,441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162.68 2,94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93.89 1,698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448.23 8,109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42.74 773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37.1 671元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56564.03 721,452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16147.45 393,257元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113.66 2,768元 1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17255.27 420,237元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21512.72 305,822元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13.27 1,255元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1451.13 137,325元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183.44 17,359元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325.81 30,832元 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51.21 4,846元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140.16 13,263元 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1102.33 104,317元 1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1453.7 137,568元 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357.93 33,872元 2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547.28 6,473元 2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16673.22 1,577,842元 2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234.81 22,220元 2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7/24000 8650.85 818,658元 25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編號25、26部分,分歸陳政佑單獨所有,陳政佑應依鑑定價值1052萬7800元扣除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7日貸款餘額177萬0810元後所得淨值875萬6990元,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補償陳清純145萬9498元;補償予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48萬6499元。 69 2,104,500元 26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31,000元 27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含孳息) 2,000元 均按陳政佑2/3;陳清純1/6;陳峙誠、陳郁婷、陳彥如各1/18之比例分配。 28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含孳息) 2,000元 29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債務(即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7日抵押貸款餘額) 177萬0810元 分由陳政佑負責清償。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特留分及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清純 3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 陳政佑 6分之1 3分之2 3 陳姿吟 6分之1 4 陳峙誠 9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5 陳郁婷 9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 陳彥如 9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