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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清玉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上訴人 陳瑋禎

陳紫淇即陳清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陳紫淇即陳清芬(以下稱陳清芬)為被繼承人○○○○之女,被上訴人A04為○○○○之孫,○○○○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生前雖於000年0月00日曾在○○○律師(以下稱○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立系爭遺囑時業已87歲,其意識及辨識能力均有不足,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不得為遺囑;伊與○○○○生前相處愉快,竟未曾告知曾立遺囑,顯見○○○○無立遺囑之真意,且○○○○曾表示會公平均分遺產,然依系爭遺囑伊所分配到之遺產,伊僅分得遺產約10分之1之價值,顯然與○○○○生前之意思不同;而依○律師所提出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容,可看出○○○○視力不佳,看不清楚或根本未看遺囑內容,系爭遺囑所列○○市○里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於立遺囑前已贈與予A04,已非遺囑;另○○○○並不知悉其名下土地之地號為何,未向○律師稱田賦要由伊繼承,○律師向○○○○確認遺產如何分配時,均以代號,並無法確認○○○○之真意,○律師亦未宣讀及向○○○○講解遺囑全文,且○○○○未指定證人,現場亦無其他證人存在,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從而,系爭遺囑有不符書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㈡、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已侵害伊特留分,伊主張行使扣減權。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侵害伊特留分部分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之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備位之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遺囑侵害上訴人特留分部分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先位聲明部分:○○○○於107年間仍有學習寫字閱讀之習慣,於108年間與家族成員慶生時,與在場子孫們互動之行為,皆能正常反應,足證其意識、辨識能力均屬正常,且○○○○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推定為具有正常行為能力之人,如其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並未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不能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上訴人主張○○○○於書立系爭遺囑時,為無意識狀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遺囑係○○○○處於正常意識狀態時所作成,自屬合法有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知,○○○○所遺不動產總價為1億7030萬8000元,加計附表13至22,遺產總額為1億7036萬0007元。扣除伊已繳納○○○○遺產稅897萬4361元,陳清芬並代墊喪葬費用40萬1400元,上訴人依特留分分得數額為2683萬1121元。系爭遺囑將○○市○里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共分得價值3965萬8200元之遺產,已高於其特留分所能分得之遺產價值2683萬1121元,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47至00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死亡。

2、A01、陳清芬為○○○○之女、A04(其父○○○於94年間死亡)為○○○○之孫,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3、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為○○○○之遺產。

4、○○○○於105年8月24日在○○○律師事務所立有如原審卷第000至221頁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

5、000號建物,○○○○於立遺囑前之000年0月00日贈與A04,並於105年8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

6、附表編號13至22並未列於系爭遺囑中分配。

7、上訴人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8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爭點:

1、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⑴○○○○立系爭遺囑時,有無意識不清致遺囑無效之情形?⑵系爭遺囑時是否基於○○○○之真意?⑶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

2、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侵害上訴人特留分部分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立遺囑時已87歲,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186條第1項、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另據證人即系爭遺

囑見證人○○○於原審證稱:伊為○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伊印象中○○○○到事務所時行動自如、精神狀況清楚,也可以自行跟○律師說明他想要的遺囑內容;○○○○當天意識、辨識能力正常;○律師有跟○○○○確認,且○○○○也可以自己表達她自己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另證人即另一名系爭遺囑見證人○○○於原審證稱:伊為○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依照○律師的作法,會先確認立遺囑人的想法,聽懂才會寫,寫完之後會再請當事人確認;○○○○當天意識、辨識能力正常,都可以跟伊等對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至205頁);及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見證人○○○律師於原審證稱:

伊要做遺囑一定是這位當事人可以溝通,兩個人可以對談,伊才會接這個案件;伊的作法一定是當事人要先講給伊,伊聽懂,伊才會寫,寫完內容再講給當事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明確。證人○○○為專業律師,○○○、○○○為其事務所之法務助理,與兩造間亦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處罰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渠等所為之證述,尚屬可採,且參諸原審並當庭勘驗○律師提出之系爭光碟,顯示○○○○與○律師對話流暢,問答分明,並無邏輯不清或反常之回應,且在○律師與○○○○確認姓名時稱其為「○○○」,尚且遭○○○○糾正稱「○」沒講等情(見原審卷第317至320頁),益徵○○○○於製作系爭遺囑時並無上訴人所指意識不清、精神錯亂之情形。

⑵、上訴人復以000號建物已於000年0月00日贈與A04,已非遺產

,而仍於系爭遺囑列入遺產,足見○○○○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不清云云。查,系爭000號建物固於○○○○立系爭遺囑之前105年8月16日贈與陳瑋禎,並於105年8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有000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不爭執事項5),而仍列於系爭遺囑,由陳瑋禎單獨繼承(見原審卷第219頁),則由此可見○○○○本於000號建物所有權人,於遺囑中交代000號建物之分配,並將000號建物贈與移轉予陳瑋禎,顯無違其真意,且系爭遺囑係於000年0月00日作成,斯時000號建物尚未完成過戶,故特別在系爭遺囑中明載由A04繼承,更顯○○○○將000號建物分配予A04之心意。是以,上訴人僅以○○○○於000年0月00日(原因發生日)贈與000號建物予A04,復於系爭遺囑為分配乙情,主張○○○○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不清云云,洵無足採。

⑶、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作成系爭遺囑時,係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主張○○○○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未全程錄影、見證人並非○○○○指定、證人並未全程在場,代筆見證人○律師未宣讀全文、未經○○○○確認、內容不符合○○○○之真意等情,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無效云云,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律師、○○○、○○○,其中○律師兼筆記、

宣讀、講解人,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據○律師於原審證稱:依照伊的作法不會全程錄影,因為整個過程很長,在前面階段完成後,立遺囑人簽名階段伊會錄影,這是為了證明遺囑是這個當事人親自簽名;因事隔已久,詳細細節伊沒辦法記得,伊的作法一定是當事人要先講給伊,伊聽懂,伊才會寫,寫完要將內容再講給當事人暸解確認;伊是以對話確認○○○○真意;如果立遺囑人有攜帶財產清單到場,伊的作法會逐筆詢問立遺囑人要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12頁);○○○於原審證稱:時間有點久,伊有點忘記,依照○律師的作法,伊及另兩名見證人會全程在場;○律師都會要求伊等全程在場;○○○○會跟○律師說哪些遺產要分給哪位繼承人,是○○○○自己說的;伊等會請立遺囑人帶財產清單到現場,他們會自己說在財產清單哪些財產要給哪些繼承人;細節伊真的忘記,但是在當下○律師確實有跟○○○○確認各筆土地如何分配,才會記載;○○○○有明確表示要分給哪位繼承人;當天立遺囑後,○律師都有講解並宣讀遺囑內容;○律師有將代筆遺囑內容講給○○○○確認,就是一筆一筆講出來讓○○○○確認;○律師有跟○○○○說要找伊當見證人,○○○○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200頁);證人○○○於原審證稱:製作系爭遺囑是伊有全程在場;依○律師的作法,最後確認時就會錄影;時間太久,有點不太記得,依○律師的作法,會先確認立遺囑人的想法,聽懂後才會寫,寫完之後會再請當事人確認;當天另兩名見證人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201至205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系爭遺囑並無不符合代筆囑遺法定要件之情事。

⑶、此外,法律並未要求立遺囑過程應全程錄影,上訴人主張系

爭遺囑未經全程錄影,應為無效,已屬無據。另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如立遺囑人就見證人之人選表示同意,實則與法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意旨並無二致。○律師、○○○、○○○既經○○○○同意為見證人,自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未經○○○○指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復稱,證人關於立遺囑之許多細節均稱不記得,顯然未全程在場,○律師亦未宣讀講解並確認○○○○之真意云云,惟審之系爭遺囑係在000年0月00日製作,距上開證人於原審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已逾7年,許多細節部分不復記憶,尚屬合理,並衡諸證人○○○為專業律師,○○○、○○○為法務人員,受當事人委任為代筆、見證遺囑,如有未依受任內容執行,將承擔相當之民、刑、行政責任,當會本其法律專業,依法律規定,及依其專業所定標準流程進行,而3名證人間關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之證詞亦大致符合,且證人於製作系爭遺囑前,與○○○○、兩造並不相識,應無偏私何人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徒言指稱上開證人關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未依法定程序進行云云,且所為證述均屬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以系爭光碟畫面並未稱「○○」由上訴人負擔、○○○○

並未看遺囑內容,不知其名下土地之地號為何,並稱其「目揪花花」,仍要律師指出在何處簽名等情,認系爭遺囑並未符合○○○○之真意云云。惟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並未全程錄影,業據○律師證述如前,及原審勘驗系爭光碟筆錄可稽。上訴人僅以原審勘驗系爭光碟內容即謂系爭遺囑未符○○○○真意,已屬以偏蓋全。又依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結果,其中:「(○律師:在立人高中那個附近,就是養虎那些,那個土地是不是要給女兒清玉?)○○○○:恩~對~ㄏ一ㄡ~嘿~A01,對啦。(○律師:對啦齁~就是○○高中跟「○○」那嘛?)○○○○:嘿(○律師::阿另外那一個佳佳樂那間五金店所坐落那個土地那個部分是要給女兒..清..陳清芬ㄏ一ㄡ?)○○○○:嘿,對啦,陳清芬,對啦。(○律師:阿再來就是說,你現在所住的那一間。)○○○○:厝地嘿啦。(○律師:厝地啦齁,再來就是你現在所住的那個大里大明路ㄚ跟你們那個古厝大里新仁路那個厝,是要給孫啊就是。)○○○○及○律師一同:A04。

」(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係以其對於土地習慣(例如:○○、○○○、舊家等)之稱呼與○律師溝通,惟○律師有再以「○○高中」、「○○樂那間五金店」、「○○○○路」、「○○○○路」等客觀上足以表彰位置之描述與○○○○再次確認,核與○律師所證:依據伊的作法,伊除了會唸代筆遺囑內容外,也一定會將代筆遺囑之內容用當事人可以聽得懂語言或詞彙講給他聽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相符,益徵○○○○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且經○筆師與○○○○再為確認,足認系爭遺囑之內容應符合○○○○之真意。

⑸、依據原審勘驗系爭光碟結果,○○○○雖有稱其「我還眼睛花花

」(見原審卷第319頁),然觀諸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其字跡仍屬工整且結構清楚,衡情於其簽名時,應能清楚辨識所書立之內容;再觀諸○○○○所書立之字體大小,實與同一書面上見證人○律師所書立之遺囑內容之字體大小相近,故○○○○既能辨識出自己所簽名之字,理應就同一份書面上字體大小相近之其他文字亦得看清楚,縱使其自稱「我眼睛還花花」(意指視力不佳),亦應非全然看不清楚遺囑內容,況亦可能係因遺囑之故而刻意小心謹慎、未敢隨意簽名,經向○律師確認簽名處後始敢簽名之故。是以上訴人以此節指稱○○○○無法看清楚遺囑內容,系爭遺囑非基於○○○○之真意云云,洵無足採。

⑹、上訴人復稱○○○○曾表示要公平分配遺產,然其僅分得1/10,

足見系爭遺囑與○○○○之真意不同云云。惟查: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被繼承人本即得本於其自由意志,自由以遺囑決定其遺產之分配。縱遺囑內容未符上訴人之期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之內容有何違反○○○○之真意之情形,即不能倒果為因,以遺囑內容對於其不利即推論違反○○○○之真意。

3、綜上,○○○○具有立系爭遺囑之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並無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或不符○○○○真意之情形。上訴人就其主張遺囑無效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於所立系爭遺囑無效,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無效,亦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規定,兩造之特留分應各為6分之1。又兩造不爭執○○○○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見不爭執事項3)。經本院囑託冠宏事務所鑑定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18日市場交易價值,分別如附表「鑑定價值/金額」欄所示(見估價報告書,外放),依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總計1億7036萬0007元。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之遺產897萬4361元,陳清芬代墊喪葬費用共40萬1400元等情,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00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緹縈生命禮儀規劃書、祭祀金額表格及護國清涼寺捐款存據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71頁)。則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自遺產支出,即由上述遺產總額中扣除,是扣除後為1億6098萬6726元【1億7036萬0007元-897萬4361元-40萬1400元=1億6098萬6726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額即為2683萬1121元【1億6098萬6726元X1/6=2683萬1121元】。

而依系爭遺囑,上訴人係分得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土地,有系爭遺囑可參(見原審卷第000至221頁,其中益民段0000地號於108年2月1日始分割出0000-1地號【見本院卷第269頁】,故0000-1地號土地亦應歸上訴人單獨繼承),其鑑定價值共為3965萬9600元【計算式:1302萬400元+0004萬7200元+1400元+219萬600元=3965萬9600元】,另編號13至22未列於遺囑分配,依應繼分3分之1計算,上訴人分得1萬8162元【計算式:5萬4487元x1/3=1萬8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共計為3967萬7762元【計算式:3965萬9600元+1萬8162元=3967萬7762元】,已高於上訴人之特留分額2683萬1121元。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洵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質疑冠宏事務所估價結果之正確性云云。而查:

1、冠宏事務所係經兩造同意選定而由本院囑託鑑定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估價方法適宜性等檢討分析後,○○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部分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其餘地號土地則採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建物部分則採用成本法一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作 業;各不動產之評估價值如附表「鑑定價值/金額」欄所示(見估價報告第IV、V頁)。而冠宏事務所於勘估時,除區別不動產為單獨或持分所有,共有土地部分並參考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二號估價作業通則規定調整;此外,並依土地使用分區性質及條件,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情,選定適合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估價報告第35至41頁),並於估價報告詳載各筆土地價格之評估、分析過程(參估價報告書);另針對上訴人所質疑部分土地為何不採用其他特定估價方法?為何以土地徵收補償估價之比準地查估其他勘估標的,分別對各勘估標的進行估價程序?○○段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現況分別為停車場、出租或店面使用,何以不採收益法評估?等節,於000年6月9日以000年○○字第0000號函復意見說明書中詳為說明(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而衡以冠宏事務所為專業估價事務所,專責本件之估價師並領有內政部核發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且具不動產估價之學經歷(見估價報告書所附學經歷及證照資料),其本於估價專業,依據不動產估價應遵循之法規及原理原則進行鑑定,並將估價方法、過程及結果等詳載於估價報告書、補充意見書,其所為估價鑑定,應屬客觀可採。上訴人徒言指摘其鑑定結果有誤,委無可採。

2、又上訴人雖主張○○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以合併開發使用、視為一整體進行估價,始能反映真實價值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不同意視為一體進行估價,並稱上開土地間尚夾有國有之000地號土地,無合併開發可能等語。而查,本件係以遺產分割為前提進行估價鑑定,為計算各分得人依系爭遺囑分得價值,原則上自應以各筆遺產獨立計算其價額。再者,縱依系爭遺囑係將○○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陳清芬,○○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A04,然其受分配後,將來如何使用、是否要合併開發使用,係由分得人自行決定,無強令合併開發之理;況且,○○○○所遺不動產,除○○段000、000地號土地,其餘均為共有土地,是否合併開發,亦非被上訴人可單方決定。是以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土地以合併開發為前提,囑託再為估價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3、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無效,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於備位之訴,請求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無效,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 部分 鑑定價額/金額 遺囑所列分配人 1 土地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 781萬5700元 A04 2 土地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 6957萬5800元 陳清芬 3 土地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 1845萬1200元 陳清芬 4 土地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876萬5600元 A04 5 土地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113萬2500元 A04 6 土地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38萬7500元 A04 7 土地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0002萬100元 A04 8 土地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 1302萬400元 上訴人 9 土地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 0004萬7200元 上訴人 10 土地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 1400元 (自0000地號分割而來,屬分配予上訴人) 11 土地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 219萬600元 上訴人 12 房屋 ○○市○○區○○里○○路0段000號 1/3 (A)4萬6600元 (B)5萬3400元 A04 小計 1億7030萬8000元 13 存款 ○○銀行○○分行(活期存款) 680元 14 存款 ○○○○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73元 15 存款 ○○○○銀行○○分行(綜合存款) 19元 16 存款 ○○○○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 1705元 17 存款 ○○○○銀行(綜合存款) 176元 18 存款 ○○市○○區農會(支票存款) 117元 19 存款 ○○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26元 20 存款 ○○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1萬6616元 21 債權 000年00月及000年0月老農津貼 1萬5100元 22 提存金 臺灣○○地方法院提存所000年度存字第0000號 1萬9775元 小計 5萬4487元 總計 1億7036萬0007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