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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慧貞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錦龍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訂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1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後,原定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32法庭宣判,惟因兩造定於113年4月24日於本院進行調解,為避免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考量,認有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