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慧貞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錦龍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就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家事法庭聲請調解,於111年11月21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調字第74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部分,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就婚後財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街房地)有繳納貸款,而同意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上訴人將○○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調解成立後上訴人查詢○○街房地繳納貸款情形,始知悉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街房地貸款。
㈡上訴人因患廣泛性焦慮症,111年11月21日調解時間長達3時3
0分鐘,上訴人於調解時處於高壓對立情緒,過程中數度向調解委員表示頭痛欲裂,在調解過程中服藥,上訴人無法集中精神思考被上訴人有無繳納○○街房地貸款,僅想盡快結束談判,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縱認上訴人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因被上訴人以有協助上訴人繳納○○街房地貸款之不實詐術,致上訴人就調解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內容。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成立調解,上訴人應於調解成立起30日
內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㈡兩造婚後財產有2棟房屋,一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為○○街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原本離婚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路房地,上訴人取得○○街房地,惟上訴人於調解離婚前即111年5月間將○○路房地出售(成交總價為930萬元),扣除貸款、稅捐、規費、仲介費之餘額600餘萬元全數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分毫未得。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提及曾支付○○街房地及○○路房地貸款(該等繳納房貸款項來源包含被上訴人向他人之借款及婚前所得);另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共同投資可轉換公司債而向他人借款,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持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物,合計至少約840萬元,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要求上訴人應一併返還上開債務,協商後上訴人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調解當時非無意識能力,無精神錯亂
情形,其委請之代理人○○○律師在調解現場,上訴人未因身體不適要求停止調解程序,被上訴人、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亦無任何威逼情事,實無撤銷之理。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後一週即111年11月29日,傳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正在籌錢以履行調解條件,足見上訴人承認且接受夫妻財產分配協議結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至120頁):㈠兩造於94年10月29日結婚(見司家調卷747 號卷第22頁戶籍資料)。
㈡○○街房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並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780萬元(見原審卷第115、119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家事調解,聲請事項為
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司家調卷747號卷第9至10頁)。
㈣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聲請狀上簽名(見司家調卷747號卷第55頁之聲請狀)。
㈤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於111年11月21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㈥111年11月21日調解當日出席人員除兩造外,尚有司法事務官
○○○、調解委員○○○、上訴人代理人○○○律師(見原審卷第15頁)。
㈦原審卷第83頁、第147至171頁、第203至205頁之LINE對話紀錄真正不爭執。
㈧○○路房地為兩造婚後財產,兩造均同意由上訴人出售○○路房
地,售價為930萬元,賣房所得扣除貸款、稅捐、仲介費之餘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85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是否已逾30日不變期間?㈡上訴人主張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受詐欺及錯誤,而同意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就兩造離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項聲請調解;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聲請狀簽名,嗣於同日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又111年11月21日調解當日出席人員除兩造外,尚有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上訴人代理人○○○律師,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為本人親自出席,系爭調解筆錄經其觀看後始在調解筆錄簽名,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即得知悉,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時因焦慮症無法集中精神,出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云云,並提出111年12月1日修慧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調解日期111年11月21日之前2週即111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29頁),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調解當時之精神狀態。且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後一週即111年11月29日,以LINE傳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的律師說剩餘財產分配完,就是全部給你600萬!所以那台車是我的名字,到時候我也得全部賣掉,才能籌齊現金給你!我還怕不夠,正在想辦法中」(見原審卷第203頁),足見上訴人承認且接受夫妻財產分配協議結果,上訴人就夫妻財產分配調解內容應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同意。況上訴人於調解當日即知其精神狀態,於調解成立之日知悉撤銷調解之原因,上訴人應於知悉撤銷調解理由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訴。㈣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以協助上訴人繳納○○街房地貸款之
不實詐術,致其就調解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關於○○街房地貸款繳納情形,係上訴人按月自名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系爭十信帳戶),再由系爭十信帳戶按月扣款繳納,而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故上訴人於調解當時對○○街房地貸款情形有所認知,於調解成立之日知悉撤銷調解之原因,上訴人應於知悉撤銷調解理由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訴。㈤兩造係於111年11月21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5至
16頁),上訴人最遲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即111年12月21日前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收狀章),顯然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於上訴人主張收到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見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本件符合30日不變期間規定云云,惟前揭法律規定既已明定30日之起算日係從「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並非自當事人收受調解筆錄正本起算,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審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一、兩造同意離婚。 二、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共同擔任親權人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指上訴 人,下同)共同生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兩造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如下: ㈠相對人(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其所有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村 ○○街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 ㈡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00萬元。 ㈢兩造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