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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金隆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香慧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書第5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第6頁附表一編號39至41所示投資之金額均有誤寫及誤算,應分別更正為「美金34,027.19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1,059,538.6元」、「南非幣426,972元,以匯率2.25計算,折合新臺幣960,687元」、「美金30,675元,以匯率30.815計算,折合新臺幣945,250元」、「澳幣30,543元,以匯率22.5450計算,折合新臺幣688,592元」,判決書第12頁所載相對人列入分配財產之數額應更正為「新臺幣87,548,996.2元」,判決主文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數額亦應更正為「7,762,5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法院所為判斷與其意思並無顯然不符,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書將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65元、編號39至41所示投資之金額為426,972元、30,675元、30,543元,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2、103、104、173頁),已生自認效力,且未經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上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之「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美金34027.19元」,已由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更正為「美金3554.01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