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崇藩 住○○市○○區○○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再審被告 張崇浴
張崇濤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羅泳姗律師再審被告 張淑娃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再審被告 張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95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9萬5133元(見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卷宗第5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9萬513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萬99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内,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