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林鈴芳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被 告 林亞璇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8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係以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3頁),因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自明。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將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69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巧遇其胞妹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乃跟隨被告行至同鎮中山路4段178號廣場(下稱系爭廣場),見被告停車時,其騎乘系爭機車靠近被告駕駛座找伊討論父母遺產事宜,兩人短暫理論,被告欲駕車離開現場時,疏未注意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於行進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起步行駛並左轉彎,造成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後車身與其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使其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約4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右側肩部及上臂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使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0年10月迄今無法工作損失99萬元與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16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駕駛車輛並無碰撞痕跡,原告於事故當下未立刻報警及叫救護車,衡與車禍處理常情有違,縱原告所受傷勢為真,亦無法排除係其自行摔倒或自行追撞伊之系爭汽車左側車尾所肇致。又原告無照駕駛機車自埔里鎮崎下尾隨伊到系爭廣場,全程約5.2公里,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與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0月1日,原告卻於112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援引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69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8、24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靠近停在系爭廣場之系爭汽車駕駛座邊,
欲與停在該處之被告討論家產事宜,被告不願意與其談論,隨即開車要離開現場,原告追了上去,其本來跟被告平行,隨後被告汽車的左後車身就擦撞到其機車車頭,導致其連同機車倒地,而流血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核與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系爭廣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結果,即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7時30分22秒時,系爭汽車起步往畫面左方行駛,該駕駛座車窗呈現開啟之狀態,同時一部機車(即系爭機車)趨近系爭汽車左側,以與系爭汽車平行之方式亦往畫面左方移動;畫面時間顯示17時30分25秒時,系爭汽車向左轉彎,系爭汽車仍緊跟在系爭汽車左側,隨後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因拍攝距離及角度關係,無法判斷2車是否發生碰撞),系爭汽車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原審刑事卷第126至127頁勘驗筆錄),大致相符,並有事故當日原告受傷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機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見刑事警卷第10、21至29、32至34頁,原審刑事卷第55至59、99、103、105頁)在卷足憑,可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要離開系爭廣場時,原告之系爭機車在該汽車駕駛座側,且先係與系爭汽車平行行駛,兩車在行駛一小段距離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欲左轉彎離開系爭廣場,導致原告不及反應,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至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起因,為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起駛及左轉彎時,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開到系爭廣場停車,正要下車購物時,一名騎士即原告要求伊將駕駛座車窗搖下,稱有話要說,伊不願意配合,原告說要告伊侵占,伊不想理論,就要開車離開現場,原告騎機車追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廣場欲起步時,已注意到原告之系爭機車原係在其左側,而後緊隨其左後側,則被告本應注意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避免兩車碰撞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造成在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不及反應,兩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撞云云,惟車體擦撞是否留有
擦撞痕跡可能因車體材質、擦撞力道、角度等有所差異,所涉因素繁多,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系爭汽車行進間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搖晃、重心不穩,因碰撞之力道輕微,縱系爭汽車車身沒有重大凹陷或損壞,亦與常情相符;但該碰撞仍會使一定速度行進之系爭機車動態平衡遭到破壞,而有前開搖晃、重心不穩倒地等現象發生。是以,即便系爭汽車車身事後檢視並無發現有何損壞,亦只能證明事發當時,碰撞到系爭機車之力道輕微,系爭汽車並未因此而有車損等情,尚無法據此反證系爭汽車於案發時未碰撞到系爭機車,是此部分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取。
⒋基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核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其於當日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除系爭傷害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何傷害(含併發症及後遺症),其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參以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具體陳述事實之發生及被告為肇事者(見警卷第5頁),卻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灼然甚明。雖被告係於110年12月14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頁),然此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其仍得隨時向被告請求,其竟未為之,是原告以被告拖延2個月製作警詢筆錄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要無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係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69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