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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管芥寬 住○○市○○區○○里○○街000號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原 告 段傳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智榮0000000000000000

林家賢李進弦0000000000000000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追 加被 告 董芮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4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且經移送後再為原告或被告之追加者,即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施競堯、李明駿、陳金申、麥峮瑋、連益友、謝逸鈞、吳書銘(下稱施競堯等7人)所涉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施競堯等7人及訴外人連宗訓、李翊緁(此二人為訴外人連紹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董芮翎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施競堯等7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董芮翎為被告部分,為追加之訴,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於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原告等人,惟迄今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單或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

87、199、201至231頁),是原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 管芥寬 4474萬1509元 60萬8700元 2 段傳叡 20萬元 3150元 3 陳智榮 20萬元 3150元 4 林家賢 20萬元 3150元 5 李進弦 20萬元 315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