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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李進弦

陳智榮

段傳叡

林家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被 告 施競堯

李明駿

陳金申

麥峮瑋

連益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謝逸鈞

吳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進弦、陳智榮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段傳叡、林家賢有關請求因被傷害致受有損害各新臺幣1萬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10號、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4人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重傷害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10年2月1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對原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強制罪致其等受有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就本金及利息合稱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

9、17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段傳叡、林家賢、李進弦(下合稱原告3人)陳明因被告等對其犯傷害罪、強制罪致其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1萬元、19萬元,合計20萬元;原告陳榮智則僅請求因被告等犯強制罪致其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害19萬元,並撤回對被告等因犯傷害罪致其受損害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9-40、43-44頁)。

㈡惟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施競堯、李明

駿、陳金申、麥峮瑋、謝逸鈞、吳書銘(下稱施競堯等6人)及已死亡之訴外人○○○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連益友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連益友駕車搭載接送施競堯等人前往系爭工廠後,由○○○、被告施競堯等6人及其他不詳男子,分持開山刀、鐵鎚、短槍及不明槍械等物,進入斯時有原告等共10餘人在內之系爭工廠,喝令其內人員不准動,並將原告林家賢等人驅趕至工廠辦公室內命其趴下,由被告麥峮瑋負責看管,原告陳智榮、李進弦及不詳工廠成員趁隙逃至場外,李進弦並撥打電話報警,○○○及原告施競堯、吳書銘及另名男子則持開山刀、鐵鎚等毆擊原告管芥寬(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判決)之頭部、足部、手部等處,致使管芥寬受有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足部等之肌腱斷裂、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認定被告施敬堯等6人均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被告連益友則係犯幫助重傷未遂罪、幫助強制既遂罪,且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論以被告施敬堯等6人犯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連益友犯幫助重傷害未遂罪,復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對管芥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均應變更起訴法條,並維持刑事一審判處被告等之罪刑,且該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等對原告4人有犯普通傷害罪及對原告陳智榮、李進弦犯強制既遂罪等節,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相關刑案卷二第59-121頁判決書)。

再觀之系爭刑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即有關本件被告等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被告等對原告4人犯傷害罪之手段、原告4人所受傷勢,及對原告陳榮智、李進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記載,且無有關原告等對被告等提出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刑事告訴(見犯罪事實欄四),復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3記載原告李進弦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等人衝入工廠,其害怕由後逃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相關刑案卷二第13-17、28-29、54-55頁),足見原告4人主張遭被告等共同傷害部分及原告陳智榮、李進弦遭被告等共同強制部分,均非被告等於系爭刑案所被訴之犯罪事實,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㈢又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115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等前開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當庭諭知原告段傳叡、林家賢、李進弦、陳智榮均應於5日內依序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1500元、3150元、29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此部分起訴,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2至63頁),然原告等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資料可稽(本院卷四第71-7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之起訴,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李進弦主張被告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致其受有20萬元本息損害、原告陳智榮主張被告等犯強制罪致其受有19萬元本息損害、及原告段傳叡、林家賢主張被告等共同犯傷害罪致其各受有1萬元本息損害部分,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