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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金簡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原 告 江心怡被 告 黃琦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2萬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與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檯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向訴外人駱紫嫻騙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並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15時許至統一超商尚仁門市領取系爭金融卡,再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即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致電予伊,並謊稱係垂坤食品網路平台店員,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伊協助取消交易云云,續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伊操作ATM,致伊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萬9,9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76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113年6月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2